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51號
KSDM,94,訴,1051,200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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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
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底至92年初,見報紙刊登「上智律師事務 所收集身分證辦理汽車手機換現金」之分類廣告,依其知識 、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 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他人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 意,因一時需錢孔急,遂於92年4 月4 日後之某日,在高雄 縣鳳山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高雄中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物,交付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雙方並約定乙○○事後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代價。嗣該男子於取得乙○○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先於92年4 月12日下午某 時許,由上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戊○○佯稱係國稅局人員「 宋主任」,並以辦理退稅為由要求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戊○○不疑有詐並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 許,匯款6,3123元至上開乙○○所提供之帳戶內;㈡再於92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許,先由上開成年女子以電話聯絡丁○ ○,要求丁○○聯絡「宋主任」,待丁○○依指示聯絡後, 上開成年男子即佯稱係國稅局人員「宋主任」,並以辦理退 稅為由要求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丁○○亦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後匯款3 筆金額各 99,899元(合計299,697 元),至上開乙○○所提供之帳戶 內;得手後,上開成年男子及女子並隨即於同日將詐騙所得 款項,自上開帳戶領出。嗣因戊○○、丁○○察覺有異而分 別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關 於證人歐進富、戊○○、丁○○、丙○○分別於警詢或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戊○○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資料、高雄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等證據,被告乙○○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167 頁參照),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 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只是要辦理現金卡及貸款,伊不知道提供郵局存摺、提款、 密碼及身份證予他人的結果會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4 月4 日後之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將 其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 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雙方並約 定被告可獲得數萬元之代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66 頁參照),並有高雄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92年10月23日林警刑字第0920011744號函1 紙( 92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偵卷第27頁參照)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4 月27日高營字第0942001117 號 函附被告開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6至20頁參照),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害人戊○○、丁○○分別於92年4 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 ,遭上開成年男子及女子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而各 自將63,123元及299,697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郵局帳戶內等情,則經證人歐進富、戊○○、丁○○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戊○○之自動櫃員機儲 戶交易明細表(92年度偵字第12 625號警卷第6 頁參照) 、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附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20頁參照),足認被害 人戊○○及丁○○上開證述遭詐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一 節,應屬實情,而觀諸前揭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顯 示被害人戊○○及丁○○分別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 當日旋即遭人提領,顯見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已遭上開成 年男子及女子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之匯款帳戶甚 明。
㈢至被告固辯稱:伊提供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 份證,係為了要辦理現金卡及貸款云云,然被告既已自承 係見報載「上智律師事務所收集身分證辦理汽車手機換現 金」之分類廣告,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結證:被告是看到上智律師事務所 刊登收集身分證辦理汽車及手機換現金之廣告,因為當時 被告需要錢,所以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有答應要給被告錢 ,只要被告將存摺等物交給對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參照),況被告就其後改稱提供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身份證係為辦理貸款及現金卡一節,復未能舉證證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 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 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 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 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 是被告對上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目



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而被告為 賺取數萬元之代價,竟將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 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 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 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郵局帳戶供 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帳戶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刑法上所謂常業 犯,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且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事實表現於外,始足當之;查本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既從未到案,亦未經訊問,其是 否有賴詐取他人財物為業之意,已不得而知,又其藉由被告 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亦僅有本案,復查無其 他詐欺情事,自無僅因本案單一之詐欺犯行,即認該人有何 以詐欺為常業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亦無成立常業詐欺之幫助 犯可言,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0 條 常業詐欺之幫助犯云云,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 僅在貪圖微薄小利,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之前揭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罪嫌,固非無見;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 指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此所謂之「重大犯罪」,在詐 欺罪之情形,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則係指刑 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並不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本件被告所犯應非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自不 得逕以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罪論處,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即應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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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