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89年度,50號
TPHV,89,訴易,50,2002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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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五0號
   原   告 天品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錦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甲○○前任職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未經辦理移交自行離去, 嗣經原告清查內部帳款,並核對留存票根,始查悉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偽開如 附表所示之公司支票,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及二十號支票共十六紙,存入   被告開立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示兌   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三元,嗣因原告發現而將附表   編號十六至十九號支票掛失止付,而未予兌領,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證人戴秋蓉吳永瑞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雖分別證稱 :「公司只有向她借過一次錢,是任牧師說的向她借十萬元」、「我聽潘說過   單錦鑄向她借錢」「我聽潘說過『一次』單向她借錢之事,為何借錢我不清楚   」。惟上開證言皆屬聽說,證人吳永瑞所聽聞者,更係被告所自稱,尤無足採   。告訴補充理由狀㈠雖自認天品公司有由被告向其男友簡文仁借十四萬元,惟 此係受被告詐騙所致。因該狀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當時僅查悉該案支票 為九紙,嗣經向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調取天品公司存款往來明細,並影印部分支 票,始發現另有十紙支票遭侵占。嗣又查悉另一張支票亦被侵占兌領,經重新 核對資料,發現潘女並未借十四萬元予天品公司,故重新檢附往來明細、存摺 並提出補充告訴理由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明該十四萬元係公 司自有資金,而非潘女所提供。
  ㈢被告以答辯狀附表所列之金額及資金來源,執為其有將借款交付予單錦鑄之說 明,核其主張顯然無據,且有矛盾:
⒈被告於士林地院刑事庭訊問時,覆稱:「老闆向我借四次錢,八十六年八月 七日或八月八日左右向我借第一次,借十七萬多元」、「九月借二次,借四 十多萬元,十月借一次,借四、五十萬元。」,其主張借貸之說詞,應僅有    四筆(即七月份、十月份各乙筆,九月份二筆),而金額則約一百萬至一百    十萬元左右。惟上開附表之筆數共十七筆(即八月份七筆、九月份六筆、十    月份四筆),且金額為八十八萬元,核與其於刑庭之說詞顯然不合。



   ⒉被告另主張借款出處有部分係來自其個人在華南銀行帳戶,茲依華南銀行汐    止分行函覆「甲○○(帳戶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中    註記『ˇ』部分係以『提款卡』提領,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以提款卡自帳戶    提領現金,惟仍不足證明有現金交付之事實,況該附表所列第一筆金額一萬    一千元,被告主張借款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而清償方法係以ZB000    0000號清償,茲查該紙支票之兌現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若謂原告於 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向被告借一萬三千元,却又提供一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該    被告於同日兌領,其誰能信。
   ⒊被告另辯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借款十萬元,資金來源自其男友簡文仁之 母鄭碧珠汐止農會00000000000帳戶,嗣經該會檢附鄭碧珠帳戶 於八十六年九月份存款明細表,並表明鄭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並無提 領十萬元,足證被告辯詞不實。
  ㈣涉案支票除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四紙支票,因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外 ,其餘十六紙支票皆經由甲○○之帳戶提示付款,足證證人簡文仁所稱其將支 票交由其父親處理,顯然不實。又簡文仁為被告之配偶,其循私護短本係人情 之常,故其所稱有借款予被告週轉,或將錢借與單錦鑄,亦非事實。三、證據:提出補充告訴理由㈢狀影本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未曾偽造有價證券:
   ⒈關於指為盜用印章部分:
 天品公司之印章固由被告保管,而私章則由負責人單錦鑄保管,若非單錦鑄 蓋用該章,實無法簽發支票,因原告所舉之證據,即證人任治平戴秋萍、    單錦鑄在刑庭所為之陳述,即單錦鑄任治平、被告所指被告保管印章之期    間,或為三天、或為一天、或為二小時,然戴秋蓉既謂每天派人去黃小姐處    蓋章,則該私章自不可能一日不在黃素卿處,是被告所辯保管二個小時,應    屬可信,至單某指被告私下向黃女拿章,應屬誣陷之詞,否則既屬騙用,被    告豈會讓任治平知之,且戴秋蓉如何每天派人去蓋章?又附表所示之支票,    至少分屬三本以上,則不論被告保管該私章為二小時、或一天、或三天,均    不可能偽造如此多張之支票,雖戴女復指「被告分三階段開票,不是一次開    出的...」,然印章既只一次曾由被告保管,則其他二次盜蓋究在何時?    況被告否認有盜用私章偽造有價證券,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盜用之事實,自    不能推定其為有偽造證券。
⒉關於指被告連同公司其他支票利用不知情之單錦鑄使用其印章,偽造單錦鑄 印文,偽造附表編號四至六、九至十四、十六至二十號支票部分: 證人於刑事一審證稱「會(廠商均會寫請款單)」、「會計開好一疊票給單 蓋,單可能不知道而一直蓋下去...」,而其嗣又證稱「被告分三階段開



票,不是一次開出...」。按經驗法則而言,一般公司請款,均將票附請 款單由出納呈由負責人用印,被告亦指「...我都是支票挾請款單給老闆 蓋章...」,而戴秋萍亦指均有廠商請款單,則被告既無請款單,豈有可 能盜填支票,挾在一疊開好的支票予單錦鑄蓋章。  ㈡系爭支票均係單錦鑄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因:   ⒈原告謂「公司老闆關係企業經營者,除非出於急迫(如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因被告之過失,疏於連續假期列明應付款,以致公司向任治平牧師借二十五 萬元,並由被告負責向其男友簡文仁借十四萬元支應外),豈有老闆向員工 多次借錢之理?」,雖單某僅承認借一次而已,然原審刑庭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九日調查時,單某雖否認曾向賴嘉興大筆借款,確承認「...我平常    向賴借一、二千元,但大筆營運不可能向他借...」。   ⒉戴秋萍於原審刑庭調查稱:「只有向她借過一次錢,是任牧師說的,向她借    十四萬元」。證人任治平則稱:「我的二十五萬元是透過潘手,借給公司週    轉,但只有這一次」。證人吳永瑞則證稱:「...我曾向潘請款,有時金    額數千元,潘先拿自己的錢給我們,因公司錢還沒下來」。證人楊積貴證稱    :「...悔過書放在我保管中,潘當時說這樣做是為了幫助公司,單總說 潘將公司作廢票存入她帳戶。」、「她將票轉入自己帳戶,即是不對的」。 綜上證詞,應可確認原告公司經常週轉不靈,即連一、二千元之零用金,單 錦鑄尚且還須向員工賴嘉興告貸,更何況大筆款項?而任治平身為公司之股 東,自知悉公司經常向被告告貸,是以未直接借款予公司,而假被告之手借 予公司,謀取利息,可見借款確有其事,被告並無侵占行為,雖戴秋萍證稱 「...我們向銀行調票,才發見被告不只十月侵占,她從八月五日起即轉 入她戶頭」,然被告八月一日上班,以經驗法則而言,豈有一進入公司,人    生地不熟,尚未進入工作狀況,即開始侵占款項之理,且果十月份已發見被    告侵占,何以未予清查,仍由其保管支票及公司章更有違經驗法則,至於被    告借予原告之十四萬元是向男友簡文仁調取,業經簡文仁到庭作證屬實,況    原告於刑庭一審時已自認確曾借用十四萬元。 ㈢我原是原告公司出納,附表所列支票除編號十六至十九之四張未兌現外,其餘   均有兌領,均存入我的銀行帳戶。是公司老闆私下向我借款,因有開票,以票   換現金,故沒有要求寫借據,亦無證人,票的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是我寫的   ,但有經單錦鑄同意。我沒有寫悔過書。 ㈣支票票根上之記載皆是我依老闆指示記載。
三、證據:提出刑事答辯狀暨所附借款往來明細表(即資金流程表)影本乙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四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刑事  卷全卷,並函台北縣汐止市農會(下稱汐止農會)查覆客戶鄭碧珠「00000  000000帳戶」八十六年九月間之存款往來帳卡及其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  日提領十萬元之取款單影本;函華南銀汐止分行查覆所屬客戶被告帳戶中部分之  日期、金額係以何方法領款等事宜;及函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查覆有關  被告是否為其公司之會員暨何時加入、如何繳費等事宜。另依職權傳訊證人戴秋  蓉、簡文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單錦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伊公司會計、出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未經辦理移交 自行離去,嗣經伊清查內部帳款,並核對留存票根,始查悉被告利用職務之便, 偽開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支票,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及二十號支票共十六紙, 存入被告開立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示 兌領,侵占計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三元,嗣因伊發現而將附表編號十六至十九號 支票掛失止付,而未獲兌領,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被告 給付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伊並無盜用及利用單錦鑄不知情而使用原告公司印章,以偽造簽發附 表支票之情事,且系爭支票均係單錦鑄向伊借款所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單錦鑄於本院及刑事偵審程序中指  訴綦詳,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根十五紙及被告、原告公司於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附於刑事卷(見調閱之刑事偵查卷第六至十一頁、原審卷  第十九頁二十頁、第一四0至一五九頁、第一九九頁、第一六七至一八一頁、第  四三至四四頁、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可稽。被告亦承認曾在上開期間任職原告  公司會計、出納,及將附表二十紙支票存入其帳戶,並提示兌現編號一至十五號  及二十號計十六紙支票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簽發支票及侵占系爭支票情事。是  本件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有否偽造系爭支票及侵占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五號及二十  號支票款項。
四、經查,原告指稱被告有偽造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係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 一月五日前不詳時日,連續將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七號等四紙空白支 票虛偽填載發票應記載事項,偽造原告公司之有價證券,並在附表編號十二、十 三支票存根上偽載「作廢」,編號十四、十七支票存根偽填不實金額及客戶,以 資掩飾,嗣持以存入其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為由,並以其負責  人單錦鑄之指訴及提出應收款客戶出具未領得該票款之聲明書為據。證人戴秋蓉  於刑事庭雖證述相關廠商並無請款之事實,惟其於刑事庭原審中證稱:(提示起  訴書附表八、九(即附表編號十八、十九)、廠商有否請款?)八、九有請款,  支票開好,但甲○○未寄予廠商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四七頁背面);惟嗣改稱  :「(全部支票中只有力群(即附表編號十八)、月世界(即附表編號十九)有  請款?)力群請款七千元,月世界該月沒請款,其他的九月都沒請款等語(見同  上卷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五頁),而稽核原告所出具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則  表載力群並無該附表編號十八所示支票之請款,顯見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又依證人戴秋蓉所陳及「廠商請款明細表」所載,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支票票頭  所載受款人大林負責人郭秀珍,實際並無請款之事實,惟被告若有如原告所訴侵  占該等票號之空白支票後,始自行填載該支票應記載事項,又何以復指定受款人  為「郭秀珍」,而徒增領款須先加以背書之窘境。綜上,足認證人戴秋蓉所述及  原告出具之「廠商請款明細表」有所不實,尚難憑以遽認被告此部分有偽造支票  之行為。另被告於刑事庭堅稱「公司支票都是我在開,我管大章、老闆管小章」  、「大印、支票本來就放在我這兒...我都是支票夾請款單給老闆蓋章」等語  (見刑事原審卷第四八頁、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



  證人單錦鑄戴秋蓉於原審、本院刑事庭亦坦承前開印章分管之情形(見原審刑  事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本院刑事九十一上更㈠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  錄),堪信係屬真實。而單錦鑄雖於本院刑事庭證謂:「(曾將小章交給被告保  管過?)沒有,但是我們公司從忠孝東路搬到八德路之期間,我將小章交給忠孝  東路這邊公司之會計黃素卿,被告私下去向黃素卿說要用章,所以她自己向黃素  卿拿章去,拿去大概三天,時間大約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一個禮拜左右」(見  本院刑事卷第九八頁),惟此與證人任治平於刑事原審中供稱:「某一天下午潘  向黃小姐拿印章,隔了一個晚上,第二天才還印章(見刑事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  )」;證人戴秋蓉於刑事原審證稱:「(小章是否放潘個人保管過?)我們搬家  ,曾交潘保管,...我們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按應係八十六年)準備搬家  ,十月初搬好,我們搬家時印章放會計小姐保管,每又派人去黃小姐處蓋章(見  同上卷第四七頁)」,顯均有所岐異,自有瑕疵。然證人戴秋蓉既已陳明「每天  會派人去黃小姐處蓋章」,足見被告難以在未經同意前即任意取走該「單錦鑄」  小章;又被告若係私下拿取上開小章,並用以偽造系爭支票,豈會讓上開證人均  有所知悉?反之,證人單錦鑄戴秋蓉等如當時已知被告此偷取舉動,亦當有所  警惕而發覺本件行為,是尚難憑單錦鑄戴秋蓉之上開個人片面臆想,即推測認  定被告有上述犯行。再,單錦鑄於本院刑事上訴曾證稱:「我們公司照例是簽發  每月十五、及三十日之票期,廠商必須在十天以前送單請款(見本院刑事前審卷  第二七頁)」,核與被告前稱:我都是支票夾請款單給老闆蓋章等語相符,是單  錦鑄既有廠商請款單可供稽考應否開具系爭支票,則被告豈會盜填支票,夾在一  疊之廠商請款支票,將自己先陷入危險,冀求偶發之不被發覺而同為蓋章,此實  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前揭盜用印章偽造支  票行為,本院刑事庭經審理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因而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五、次查,被告於刑事原審中先供稱:「老闆向我借四次錢,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或八 月八日左右向我借第一次,借十七萬多元,我想是公司員工,即借他,錢是我自 己的,我去郵局領一些,另外一些是我放在家中的錢,後來九月借二次,借四十 多萬元,十月借一次,借四、五十萬元。每次借錢都很急」、「我借給公司的錢 都是我的(見刑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六七頁);嗣則謂:「(你借給單之 時間、金額?)他有時一次借十萬或二十萬元,然後一個月簽一次支票還我,八 月八日他向我借一次,好像借一、二十萬元,他當天開票給我,那天我向我男朋 友借,還有向同事、朋友借,名字是簡文仁曾雅琴、阿妙,我一共向他們借二 十萬元,單當天是開公司的票二張或三張給我,我當天入我的帳戶,支票到期日 是八月底。第二次是八月底、九月初,單向我借二次,共借四十萬元,一次是月 初、一次是月底,月初那次我提領現金借他。月初借二、三十萬元,月底借十多 萬元,他月初開票給我,開三張票,日期是九月十多日、九月底、十月,面額是 三十幾萬元。月底他開票給我,開一張,日期是十月中旬,金額是十多萬元,都 有加利息。十月他再向我借二十多萬元,開十一月初的票一張給我,金額是二十 多萬元(見刑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後又改稱:「八月單先生向我借第一筆 十七萬元,當時我有買賣股票,他們因而知道我有一點錢(見刑事原審卷第一九



一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則稱:「(你借錢多少給「單」?)前後五、六次  ,大概共一百零八萬,不含利」、「(對你於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及簡文仁於世  華銀行聯合商業銀行之帳戶,均無大筆金額之提款紀錄,分別有存款往來明細表  、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乙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的錢是我父親給的,大部分放在家中當週轉金,我不會直接存在銀行,借錢  的單先生也是分批給的」(見本院事上字卷第十六、一六五頁)云云,據上被告  之陳述,顯見被告對其資金來源、借貸次數、及各次借貸時間、金額等,前後供  述不一,而各次借貸與其系爭對應二十紙支票之簽發日期、金額,亦無法相符合  。而被告於本庭刑事庭審訊時雖復具狀提出其資金流程表,將借款次數改劃分為  十八次,並改以小額借貸等情(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惟此與其於刑事歷審法院  所述借貸經過情形㢠異,已有可疑,且觀之該資金流程表,除亦未交代附表編號  十八、二十所示二紙支票共十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外,另附表編號一、十五所示二  紙支票,係當日借款、當日軋還,則單錦鑄自行向銀行提領該款項即可,豈需另  行借貸?再參以資金流程表內所載借貸,還款呈現混雜(償還、餘欠、抵充、清  償等)情形,則在被告之前始終無法提出彼等欠款、還款之記帳資料,又何以能  在此次全部釐清?此外,被告主張借款資金出處有部分係來自其個人在華南銀行  汐止分行帳戶,經本院函該分行查覆結果,被告均係以提款卡領取現金,有該分  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華汐字第三一七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二  頁),此僅能證明被告有以提款卡自帳戶提領現金,惟仍不足證明其有將現金交  付原告之事實。被告另抗辯: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借款十萬元,資金來源自其  男友簡文仁之母鄭碧珠之汐止農會00000000000帳戶,惟經本院函詢  該農會結果,該鄭碧珠並無於該日或九月間提領十萬元之紀錄,有該農會九十一  年十月十七日北縣汐農信字第九一四00四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  ),可證被告所辯不實。證人簡文仁固證稱「被告交給我的票我就交給父親、父  親如何用,我不知道」、「我記得有拿到二、三張支票,拿到票就給我父親..  .,如果退票父親應該會告訴我,但他沒有說過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  九九頁),惟系爭支票除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共四紙支票,因掛失止付  而未獲付款外,其餘十六紙支票皆經由被告之前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示付  款,為被告所不爭,顯見證人簡文仁所證其將支票交由其父親處理乙節不實,毫  無可採。況證人簡文仁現已為被告之配偶,為其所自承,所證既與事實不符,自  有偏頗被告之虞,益難採信。凡此俱證被告實際並無其所抗辯之借貸情事。六、證人即原告公司禮儀部副理戴秋蓉雖於刑事原審中供述:公司只有向被告借過一 次錢,十四萬元;證人即前原告公司總務、外務職員吳永瑞於刑事原審中亦供稱 :我聽潘說單錦鑄向她借錢,但我沒親眼看過借錢之事,我與潘同時離職,後 來我與潘都有回去辦交接,辦交接時,我曾幫她整理帳,我聽潘說過一次單錦鑄 向她借錢之事云云,而原告於刑事原審告訴補充理由狀㈠內,亦自認原告有由被 告向其男友簡文仁借十四萬元等情(見刑事原審卷第三四、七五、一二0頁),  然此筆十四萬元之借貸,經原告公司審核相關帳戶往來資料,並無此事實,純係  受被告詐騙所致,業經原告公司於刑事原審、本院審訊時陳明在卷(見刑事原審  卷第一九五頁背面、上字卷第一二一頁),並提出資金來源帳戶資料附卷為憑(



  見刑事原審卷第二0一至二0四頁),而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該筆十四萬元之資  金流程,即有可疑。況退而言之,原告公司於刑事庭中已陳明其以票號ZB00  00000支票償還該筆十四萬元款項,核與被告於刑事原審中亦供稱:借貸時  間是九月份,這筆十四萬元我向任治平要,並告訴他這是我男朋友的錢,公司曾  開票面額十四萬元之支票還我(見刑事原審卷第三五頁)等語相符,並有前開原  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據。另參以被告在前揭所提出之資金流程表,亦未於九  月份表列該筆十四萬元之借貸觀之,此筆借款顯與附表所示各紙支票無涉,是此  部分縱認屬實,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吳永瑞固於原審中復證稱:  我曾向潘請款,有時金額數千元,潘先拿自己的錢給我們,因公司錢還沒下來云  云(見刑事原審卷第三四頁),然此等公司零用金之小額暫墊款,與被告在本院  刑事審訊前所稱係大額借貸予單錦鑄單錦鑄始交付系爭支票償付等情不符,亦  見此部分墊付款與被告取拿附表所示之支票無關,亦難憑此認定原告有如前所述  以附表支票向被告借貸之情事。再單錦鑄係原告公司負責人,如依被告所辯,其  於被告初到原告公司任職之八十六年八月即開始向被告借錢,且金額動輒數十萬  元,則被告豈有不予婉轉回絕,或要求提供擔保、書立借據以為保護之理,此殊  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支票提示兌領,  為單錦鑄查覺,被告曾於次日將五萬五千元匯還原告公司,事後曾書立悔過書乙  紙,此除據原告公司於刑事庭指訴甚詳外,亦據證人即前原告公司禮儀部員工楊  積貴於刑事原審證述在卷(見刑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證人即天品公司股東任  治平亦證謂:被告無故離職後,原告公司發現支票遭侵占,其曾參與協調,被告  當時承認侵占支票,將支票用於「菲夢絲」之健身費用,並同意先還五十萬元等  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刑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另抗  辯:「(你在支票背書,用「吉順」蓋章?)吉順是銀行行員寫的,郭秀珍要背 書,也是行員說,我寫的(見本院前審卷第十六頁)」云云,惟經本院刑事庭傳 訊證人即華南銀行懷生分行承辦員王玉雲則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附表編號二 所示支票承辦人不是我,不可能由我背書,至於附表編號十五我承辦的情形如何  ,已沒有印象,惟一般支票,只要有指定受款人,就要有被指定受款人之背書,  我不會叫來兌領的人一定要在支票背書,因為來兌領的人是否為受款人本人我不  清楚,我只能跟他說支票有抬頭就要背書等語(見刑事上訴卷第一四五、一四六  頁)明確,而觀之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支票之指定受款人欄,確已分別載明「  吉順」、「郭秀珍」等人,若被告欲將該些支票存入其帳戶兌現,自僅得由領款  人即被告證明支票背書之連續性始可,茲上述二紙支票既由被告提示兌領,足見  其上開辯詞,並不可取。綜上俱證被告抗辯其未侵占附表所示二十紙支票,實難  採信。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 月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是被告 不法侵占原告公司之附表支票,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侵占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提示兌領其中 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及二十號計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三元票款,是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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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品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