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鳳山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4973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緝字第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 (下同)92 年7 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購買車號9290- GJ(原判決誤載為9290- GL ,嗣以裁定 更正為9290- GJ)號自用小客車1 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7萬5520元整,分24 期還款,每期還款3 萬6480元,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高雄縣 彌陀鄉○○路75號,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丙○○僅得 依約占有使用上開9290- GJ 號自用小客車,不得任意遷移 或為其他處分。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 前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於92年9 月間,將該自用小客車以 50萬元出質予高雄市○○路某不詳當鋪,致匯豐公司追索無 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檢察 官偵查中,因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提示車號,致其以為檢察官 係問其向台新銀行辦理車貸之9432-GN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收到判決書才知法院判決之對象是9290- GJ 號自用小客車 ,伊根本沒有購買上開9290- GJ 號自用小客車,亦沒有簽 上開9290- GJ 號自用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語。經 查,被告確有於92年7 月25日簽立上開9290- GJ 號自用小 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動產擔保附 條件買賣之對保人杜志明於本院95年1 月3 日審理中證述: 「丙○○是我親自去他家找他簽名,丙○○說他太太沒空, 所以晚上他太太才來我們公司簽名」、「 (對保)對 方需要 將身分證件交給我,我帶回去銀行領牌,等到交車之後,身 分證連同印章再還給客戶」、「 (買受人)地 址是彌陀鄉○ ○村○○路,我有去他家對保」等語明確 (見本院95年1 月 3 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即本件附條件買賣之保證人甲○○ (丙○○之妻)於 本院95年1 月19日審理中亦證稱:「是一
位李小姐帶我去台南簽這份契約書,李小姐說自己要繳納這 輛車子的貸款,她拿一張空白的契約書給我簽名」等語 (見 本院95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杜志明所稱本件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對保人係親自前往公司 (按公司地址為台南 市○○路○段295 巷2 號,見卷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簽 名乙節相符,足見證人杜志 明之證述,應堪採信。復查,本院依職權命被告當庭書寫其 姓名,並比對其簽名字跡與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書約、動產 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丙○○」字跡,發覺 其中「劉」之右手旁「リ」、「輝」之右手旁「軍」及「雄 」之右手旁「隹」字跡,二者之筆勢、特徵完全相符,此有 上開筆跡附卷可證,顯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書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確係被告親自簽 署無訛。綜合上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 於,證人甲○○前揭證述稱:「是一位李小姐帶我去台南簽 這份契約書,李小姐說自己要繳納這輛車子的貸款,她拿一 張空白的契約書給我簽名」等語,縱係屬實,惟被告於簽名 之時,既已知悉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則無論其與案 外人「李小姐」之間關係如何,均無法否定其係動產擔保交 易之債務人之事實,故上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 之認定。此外,復有前揭附條件買賣契書約、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中華民國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表(均影 本)各1 份附卷可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原審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 總額87萬5520元(含利息)之24期分期付款中,均未曾繳付 1 期,即將標的物出質,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非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沒有購買上開9290- GJ 號自用 小客車,亦沒有簽立上開9290- GJ 號自用小客車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謝梨敏
法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