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1049號
KSDM,94,簡上,1049,200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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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1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221 、20700 號
),提起上訴,及請求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
20091、 25832 、24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至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核准設立登記,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於㈠民國 (下同)94 年8 月5 日起,在高雄 市苓雅區○○○路284 號其經營之「翁財記超商」擺設電子 遊戲機「劍龍」2 台、「魔法球」1 台、「金象王」1 台 ( 均含IC板),並僱用張珮芳 (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負 責看管機台及為客人兌換代幣 (新台幣10元兌換 1 枚代幣); 於㈡94年8 月20日起,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221 號其經營之「台灣巨蛋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 台」2 台、「劍龍」1 台、「大象」1 台(均含IC板),並 僱用陳韻如 (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 責看 管機台及為客人兌換代幣 (新台幣10元兌換1 枚代幣); 於 ㈢94年8 月13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28 號4 樓「聖 優企業行」擺設電子遊戲機「雙人座跑馬」2 台、「滿貫大 亨」2 台、「劍龍」2 台(均含IC板);於㈣94年8 月26日 起,在高雄市旗津區○○○路569 號「巨蛋超商」內擺設電 子遊戲機「劍龍水果瑪莉」2 台、「賽馬二人座」2 台、「 滿貫大亨麻將台」1 台、「彩金雙碰燈水果瑪莉」1 台(均 含IC板);於㈤94年9 月2 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 284 號「翁財記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2 台及「 魔法球」1 台(均含IC板),並僱用黃照欽 (業經檢察官依 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 責看管機台及為客人兌換代幣 ( 新台幣10元兌換1 枚代幣); 上開電子遊戲機均供不特定顧 客打玩,以此方法牟利。嗣分別於㈠94年8 月22日18時50分 許,為警在上開事實㈠之翁財記超商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



機「劍龍」2 台 (含IC板2 片)、 「魔法球」1 台(含IC板 1 片)、「金象王」1 台 (含IC板1 片)、代幣722 枚。於 ㈡94年8 月29 日11 時5 分許,為警在上開事實㈡之台灣巨 蛋超商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大舞台」2 台(含IC板2 片)、「劍龍」1 台(含IC板1 片)、「大象」1 台(含IC 板1 片)、代幣3489枚。於㈢94年8 月20日2 時30分許,適 有黃龍光、李佩蓉在上開事實㈢之聖優企業行打玩電子遊戲 機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雙人座跑馬」2 台 (共含IC板5 片)、 「滿貫大亨」2 台 (含IC板2 片)、 「劍龍」2 台(含IC板2 片)、代幣350 枚。於㈣94年9 月 2 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事實㈣之巨蛋超商查獲,並扣 得電子遊戲機「劍龍水果瑪莉」2 台(含IC板2 片)、「賽 馬二人座」2 台(含IC板2 片)、「滿貫大亨麻將台」1 台 (含IC板1 片)、「彩金雙碰燈水果瑪莉」1 台 (含IC板1 片)、 代幣21 8 枚 。於㈤94年9 月6 日23時許,適有洪從 修在上開事實㈤之翁財記超商內打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臨 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2 台(含IC板2 片)、「魔法球」1 台(含IC板1 片)、代幣312 枚。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珮芳、陳韻如、黃照欽黃龍光、李佩蓉、洪從 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含IC板)、代幣扣案為證,此外,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分駐 (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1 紙 (影 本)、 查獲現場照片6 張 (影本)、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一、二組檢查紀錄表1 紙 (影本)、 查獲現場照片 19 張 (影 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營業場所臨檢 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㈠、㈡、㈤之時、地,僱用店員張珮芳 、陳韻如、黃照欽等人負責看管機台及為客人兌換代幣,而 被告並未於店內張貼渠業已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則張珮芳、陳韻如 、黃照欽等人應明知被告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 ,故被告與張珮芳、陳韻如、黃照欽等三人間應分別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未經許可,於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載 之時、地,分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 應僅分別論以一罪。惟被告先後五次未經許可,於上開五處 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之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 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20091 、25832 、2499 8 號),即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㈢、㈣、㈤之時、地,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 之超商內擺設附表三至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 打玩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之 犯罪事實 (即上開前揭犯罪事實㈠、㈡ 部分)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前揭 犯罪事實㈠、㈡、㈢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共16台 (見事實及 理由欄第四項)與 事實不符,且原審僅就被告於前揭犯罪事 實㈠、㈡、㈢所載之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前揭 犯罪事實㈣、㈤之犯行一併審理,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認原審未及審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㈣、㈤之犯行及原判決 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張珮芳、陳韻如為上開犯罪事實㈠、 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尚有不當等語,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查獲 (即前揭事實㈢)後 ,仍一再違反 法律規定而犯之(即前揭事實㈠、㈡、㈣、㈤部分),其所 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總計共高達23台,查扣所得之代幣 亦有5091枚(每枚需以現金10元兌換),犯罪情節非輕;另 考量被告僅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處以拘役刑,此 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素行非差,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包括 IC板)、代幣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6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94年8月22日為警查扣之物)
電子遊戲機「劍龍」2 台 (含IC板2 片)、 「魔法球」1 台(含IC板1 片)、「金象王」1 台 (含IC板1 片)、 代幣722枚。
附表二:(94年8 月29日為警查扣之物)
電子遊戲機「大舞台」2 台(含IC板2 片)、「劍龍」1 台(含IC板1 片)、「大象」1 台(含IC板1 片)、代 幣3489枚。
附表三:(94年8 月20日為警查扣之物)
電子遊戲機「雙人座跑馬」2 台(共含IC板5 片)、 「滿 貫大亨」2 台 (含IC板2 片)、 「劍龍」2 台(含IC板2 片)、代幣350枚。
附表四:(94年9 月2 日為警查扣之物)
電子遊戲機「劍龍水果瑪莉」2 台(含IC板2 片)、「賽 馬二人座」2 台(含IC板2 片)、「滿貫大亨麻將台」1 台(含IC板1片)、「彩金雙碰燈水果瑪莉」1 台 (含IC 板1 片)、 代幣218枚。
附表五:(94年9 月6 日為警查扣之物)




電子遊戲機具「劍龍」2 台(含IC板2 片)、「魔法球」1 台(含IC板1 片)、代幣共312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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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