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6805號
KSDM,94,簡,6805,2006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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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2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曾因懲盜匪條例罪、殺人未遂罪及竊盜罪,經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於民國86年9 月1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6 年及8 月,經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且已於86年9 月12日 上訴撤回確定而於同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甫於92年9 月2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於94年9 月24 日 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 路312 巷55號前 ,以自備鑰匙打開機車電門方式,竊取丙○○所有牌照YD I─526 號機車(價值約新台幣20000 元),得手後供己交 通工具之用,嗣於94年9 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上開機 車行至高雄市○○區○○街與九如2 路口時,被警查獲,並 扣得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 把。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已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照 片4 幀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故其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 請意旨復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又於93年5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以 手打開機車行李箱拿取方式,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內有信 用卡2 張、郵局金融卡1 張、機車駕照1 張、新台幣800 元 之皮包1 個,得手後供己花費之用及留供己用。嗣於94年9 月29日經警至高雄縣鳥松鄉○○村○○路67號被告住處,查 獲胡芳青機車駕照1 枚,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竊盜 嫌云云。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丁○○堅 決否認有竊取上開乙○○皮包內之駕照及其他財物之犯行, 辯稱:該駕照(乙○○)是伊女朋友甲○○搬到伊家帶來的 等語。經查警方於94年9 月29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67號被告丁○○住處,查獲乙○○機車駕照,係由甲○○ 放置在被告丁○○上開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 卷(參本院95年1 月13日審訊筆錄),證人甲○○復證稱: 當時是與丁○○住在一起,而乙○○之駕照是伊妹妹之男朋 友「平仔」於94年3 月間交給伊,而伊當時有在玩網路遊戲 需要身分證資料,所以有用該紙駕照去網路上申請帳號等語 (參同上日審訊筆錄),核與被告丁○○上開所辯之情節相 符。又上開乙○○之失竊之駕照,亦僅能證明為失竊之贓物 ,尚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丁○○行竊乙○○皮包之依據,故 被告丁○○此部分被訴之竊盜罪嫌,應屬罪證不足,惟聲請 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竊盜(竊車部分)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審酌被告 丁○○曾因懲盜匪條例罪、殺人未遂罪及竊盜罪,經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於民國86年9 月1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6 月、6 月,經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甫於92年9 月29日 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潔 身自愛,竟在假釋期間又犯本件竊車犯行,量刑本不宜從輕 ,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該失竊機車業經被害 人丙○○領回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供竊 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警訊供明在卷,應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按第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 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案 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另同條第3 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聲請簡易判決  之要件)。換言之,本件被告若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其犯罪者 ,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綾刑得易科罰金者,自得依簡易判決處 刑之程序為之。本件被告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證明其涉有竊盜



罪,且亦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故核與刑 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並無不符,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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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