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033號
KSDM,94,易,2033,200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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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另經本院審理中)與 李永漳(另經公訴人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 月28日凌晨4 時50分許,李 永漳騎乘車號不明機車、被告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 機車(引擎號碼為SD25HA-116407 號)搭載乙○○前往高雄 市○○區○○路下水道工程處紅磚道旁,由李永漳以被告甲 ○○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老虎鉗下手行竊,乙○○及被告甲○○則在一旁 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紅磚道上之水溝蓋(價值約新臺幣1 千2 百元),尚未得手前,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老 虎鉗1 把,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 上一罪,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 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 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 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 將常業犯之其他部份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60年度台 非字第77號判例等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而 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 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 ,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即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 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即應至 宣判之日為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自94年3 月24日4 時7 分許至94年



6 月2 日3 時許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嗣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583 號起訴,及以94年度偵字第1283 2 號、第13522 及第15782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於 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並於94年9 月1 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卡各1 份 在卷可按。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與被 告甲○○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所涉均為刑法竊盜罪, 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復係在上開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日94年7 月29日之前,且犯罪地點均同在高雄地區,手法大部分係在 凌晨時段,1 人或與他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又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之,而 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 上開確定判決既判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編號 │犯罪│犯罪地│犯罪 行為│被害人│查獲時地及│
│ │時間│點 │ │ │經過 │
├────┼──┼───┼─────┼───┼─────┤
│一、高雄│94年│在高雄│夥同另一不│吳義雄│案經被害人│
│地檢署移│3 月│縣仁武│詳姓名年籍│ │吳義雄察覺│
│送併案審│24日│鄉華南│綽號「和仔│ │不鏽鋼鐵材│
│理部分(│凌晨│街15巷│」之成年男│ │被竊,調閱│
│94年度偵│4 時│30號前│子共乘一部│ │現場監視錄│
│字第1352│7 分│ │未懸掛車牌│ │影器畫面翻│
│2號) │許 │ │機車,徒手│ │拍照片,報│
│ │ │ │竊取放置於│ │警處理而查│
│ │ │ │車牌號碼HR│ │獲 │




│ │ │ │—4286號自│ │ │
│ │ │ │用小貨車上│ │ │
│ │ │ │為吳義雄所│ │ │
│ │ │ │有之不鏽鋼│ │ │
│ │ │ │鐵材共計10│ │ │
│ │ │ │公斤,得手│ │ │
│ │ │ │後將該不鏽│ │ │
│ │ │ │鋼鐵材變賣│ │ │
│ │ │ │予不詳之回│ │ │
│ │ │ │收廢五金者│ │ │
│ │ │ │,得款新臺│ │ │
│ │ │ │幣(下同)│ │ │
│ │ │ │300 元,黃│ │ │
│ │ │ │國誠與綽號│ │ │
│ │ │ │「和仔」者│ │ │
│ │ │ │各得150 元│ │ │
├────┼──┼───┼─────┼───┼─────┤
│二、高雄│94年│在高雄│乘無人之際│雷博勛│案經被害人│
│地檢署移│4 月│縣仁武│,徒手竊取│ │雷博勛察覺│
│送併案審│13日│鄉新中│放置於路邊│ │前開輪胎被│
│理部分(│上午│街41號│之雷博勛所│ │竊,報警處│
│94年度偵│8 時│前 │有之普利斯│ │理而循線查│
│字第1578│許 │ │通牌汽車輪│ │獲 │
│2號 ) │ │ │胎3 個(均│ │ │
│ │ │ │含鋁圈,價│ │ │
│ │ │ │值共計約 │ │ │
│ │ │ │7500元),│ │ │
│ │ │ │得手後將該│ │ │
│ │ │ │竊得之輪胎│ │ │
│ │ │ │賣予不詳之│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 │ │變賣現金花│ │ │
│ │ │ │用 │ │ │
│ │ │ │ │ │ │
├────┼──┼───┼─────┼───┼─────┤
│三、起訴│94年│在高雄│與陳皆旭(│陳陸泉│嗣於94年5 │
│部分(94│5 月│縣仁武│業經本院以│ │月8 日凌晨│
│年度偵字│8 日│鄉灣內│94 年 度簡│ │3 時50分許│
│第10583 │凌晨│村澄信│字第3763號│ │,與陳皆旭
│號) │3 時│街129 │判處拘役59│ │共乘機車行│




│ │30分│號前之│日)基於意│ │經高雄縣仁│
│ │許 │馬路上│圖為自己不│ │武鄉○○路│
│ │ │ │法所有之犯│ │與仁光路口│
│ │ │ │意聯絡,共│ │時,為警當│
│ │ │ │同徒手竊取│ │場查獲 │
│ │ │ │陳陸泉從事│ │ │
│ │ │ │水電工程所│ │ │
│ │ │ │用之白鐵製│ │ │
│ │ │ │工具箱1 個│ │ │
│ │ │ │(價值約1 │ │ │
│ │ │ │萬元),得│ │ │
│ │ │ │手後與陳皆│ │ │
│ │ │ │旭共乘OOW │ │ │
│ │ │ │—126 號重│ │ │
│ │ │ │型機車離去│ │ │
├────┼──┼───┼─────┼───┼─────┤
│四、高雄│94年│在高雄│乘無人注意│鍾新興│經被害人鍾│
│地檢署移│6 月│縣仁武│之際,持對│ │新興於94年│
│送併案審│2 日│鄉仁武│於人之生命│ │6 月3 日上│
│理部分(│凌晨│村中正│、身體、安│ │午8 時30分│
│94年度偵│3 時│路251 │全具有危險│ │許察覺機車│
│字第1283│許 │號前 │性可供兇器│ │失竊,經報│
│2號) │ │ │使用之螺絲│ │警處理而循│
│ │ │ │起子1 支(│ │線於94年6 │
│ │ │ │已丟棄,未│ │月3 日下午│
│ │ │ │扣案)撬開│ │2 時32分許│
│ │ │ │鍾新興所有│ │,在高雄縣│
│ │ │ │車牌號碼為│ │仁武鄉文武│
│ │ │ │LDI —618 │ │村文化巷內│
│ │ │ │號重型機車│ │空屋查獲黃│
│ │ │ │之鎖匙頭,│ │國誠,再由│
│ │ │ │發動該車引│ │甲○○帶同│
│ │ │ │擎後離去 │ │警方於同日│
│ │ │ │ │ │下午3 時許│
│ │ │ │ │ │,在高雄縣│
│ │ │ │ │ │仁武鄉仁慈│
│ │ │ │ │ │村仁慈四街│
│ │ │ │ │ │旁空地,查│
│ │ │ │ │ │獲被害人鍾│
│ │ │ │ │ │新興所有之│




│ │ │ │ │ │上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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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