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775號
KSDM,94,易,1775,200601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5年4 月24日,向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 502 號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 碼YN-1908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方 式,設定動產抵押予花旗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共分36期清償,每月1 期,每期給付19,522元,並 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路237 巷38號, 且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在案,嗣乙○○ 復與花旗銀行訂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增補約定,以前 述同一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申請增貸481,684 元,貸款期 限變更為自88年2 月20日起2 年,每月給付25,357元,並同 意上開原雙方訂立貸款契約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之各項約定 均維持不變,且繼續有效。詎乙○○自89年6 月20日第16期 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 不知去向,致花旗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 案經花旗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花旗銀 行貸款,並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YN-1908 號自用小客車 1 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予花 旗銀行,該自小客車現已不知去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恆輝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恆輝公司)經濟發生狀況,為躲避地下錢莊 債務之催討,遂搬離高雄市三民區○○○路237 巷38號, 該自小客車經停放在上開處所後已不知去向云云置辯。(二)證據能力:告訴代理人羅昌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 ,係基於告訴代理人地位為之,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其指訴不具證據能力。
(三)茲認定事實如下:
1、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向花旗銀行貸款,並以其所購買之車牌 號碼YN-1908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 ,設定動產抵押予花旗銀行,卻自89年6 月20日第16期起 即拒不付款,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高雄市監理處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增補約 定各1 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 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2、該自用小客車已不知去向,未停放於動產抵押契約約定地 點即高雄市三民區○○○路237 巷38號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是真的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4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丙○○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就不知車子的去向等語(見同日審 判筆錄)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找不到車子, 後來去查這臺車子的車籍仍是被告所有,車籍資料沒有變 更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相符,是該自用小客車確已脫 離被告持有等情,亦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業經停放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237 巷38號住處,嗣其為躲避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致離 開前開住處,不知該自用小客車去向云云置辯,惟查: (1)被告及恆輝公司共計擁有十幾部車輛等情,已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詳實(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應 無可疑。查被告僅將6 、7 部車輛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237 巷38號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後來其中6 、7 臺有開回去公司那裡,其中2 臺被拖 吊走了,不知該2 臺車輛之型號、車牌等語綦詳(見同日 審判筆錄),是被告既未將其所有或其公司所有全部車輛 皆停放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37 巷38號,復無法證明 所停放的6 、7 臺車輛中確有車牌號碼YN-1908 號自用小 客車,是被告所稱已將車牌號碼YN-1908 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37 巷38號,已非無疑。況證 人丙○○亦稱伊不知被拖吊車輛之型號及車牌,已如前述 ,是亦無法證明車牌號碼YN-1908 號自用小客車確係上開 經拖吊之車輛。
(2)又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中6 、7 臺有開回 去公司,有些車子的玻璃和車胎都被破壞,2 臺被拖吊, 地面有寫1 個電話,伊打去詢問結果係幼稚園的電話,不 記得車子何時被拖吊,亦不知該2 臺車之型號、車牌,事



發後因負責人不是伊,故無法報警,2 臺車被拖吊走後, 剩下的車子亦無保管措施,繼續放在那裡,伊不知道車子 何時丟掉的,伊起床後就沒有看到車子云云(見本院94年 12月20日審判筆錄),則倘被告果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37 巷38號約定停放地點,被 告及其公司擁有之車輛有經拖吊,有經破壞車窗、輪胎者 ,證人丙○○身為被告之父,見被告價值不匪之車輛遭此 破壞,竟未報警處理,或略盡防護措施,嗣見車輛遺失, 仍不為所動,核與常情不合。況物品遺失非限於本人方可 報案,證人丙○○身為被告父親,盡以伊非負責人,無法 報警等語塘塞,要與事理不符。
(3)再者,被告於偵訊中直言車子可能被車廠或債權人取走了 云云(見94年8 月30日偵訊筆錄),然查,被告始終未提 供所謂債權人或其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等相關資料以供查 證,於前開車輛遭人強行索車後復未報警查緝,亦未與告 訴人取得聯繫,是被告所辯前開自用小客車係遭不明債權 人強行取走抵債,非其交付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抑有進者,被告以車子並未處理,應係業務員開回公司, 其以為放在那裡,車商就會來處理云云置辯(見本院94年 12月20日審判筆錄),而按被告以立契約人之地位而簽訂 契約,即有遵守契約內容之義務,今無論該自用小客車在 何處,被告均應按時繳款,若無法繳款或返還標的物,亦 應通知告訴人,以尋求解決之道,然其既未與告訴人處理 車款抵付事宜,亦未告知告訴人前往約定停放地點行使動 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及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之權利,旋即避不 見面,率而認定告訴人將自行行使權利,亦與常情相悖, 所辯顯係虛語。
4、綜上所述,被告繳付第15期分期價款後,即拒不付款,任 由告訴人尋查無著,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處理本案,足徵 被告確有意圖不法之利益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任意遷移,迄今下落不明致使告訴人未能尋回上 開自用小客車,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行使 債權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權利,其因而受有損害自屬當然 。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 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汽車價值匪淺,被告 擅將前開汽車遷移他處,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矯飾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車牌號碼6K-1105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89年4 月14日,持恆輝公司 名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6K-1105 號自用小客車, 總價401,996 元,扣除頭期款4 萬7 千元外,餘款分36期 給付,自89年5 月14日起,每月1 期,每期應給付9,861 元,存放地點為高雄市○○○路237 巷38號,並約定在分 期價款未清償前,車輛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詎乙○ ○自89年7 月起,即未給付貸款,經告訴人福灣公司多次 至恆暉公司所在地及被告乙○○住所查訪,皆不見車輛行 蹤,且被告乙○○亦避不見面始知上情,因認其另犯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犯罪主體為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著有釋字第227 號解釋文在案;又於法人為債務人之情形 ,法人之負責人,僅係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屬債務 人,並非上開犯罪之主體,司法院75年1 月27日(75)廳 刑一字第84號函、法務部76年12月30日發文字號:法務部 (76)法檢(2)字 第2206號函等研討意見參照),均合 先敘明。動產擔保交易,係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訂立契 約,視其為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分別載明 其應記載之事項,此在該法第5 條、第27條及第33條規定 甚明。孰為交易之債務人,即依此等契約之記載。至於保 證契約,則為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從契約,並非要式行 為。保證人雖負有保證債務,究僅為從屬於被保證之債務 ,其地位與債務人並不相同。該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 金。」法律既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而未如同法 第39條或第40條兼將第三人併列在內,顯係因特定之債務 人關係而始成立之罪,保證人自不包括在內。除其有與債 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外,不得單獨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申言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 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 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除有刑法第31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 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
(三)本案依告訴人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合約、高雄市監理處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內容所載,買受人均係恆輝公司,被 告僅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債務人是 恆輝公司,被告只是連帶保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雖被告亦同時為連帶保證人,而於附 條件買賣合約書內第11條載明:乙方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 保證責任等契約條款,惟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7 號解 釋文,及前開司法院、法務部函文意旨,仍難謂法人之負 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即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顯見被告 即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犯罪主體,故被告縱有 將上開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遷移、處分、出質或為其他處 分,亦不得令被告負上開法條之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 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事 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車牌號碼ZE-6229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89年6 月間,向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貸款74萬8 千 元,並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ZE-6229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予匯豐銀 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限自89 年6 月17日起,至93年6 月17日止,分48期清償,每月攤 還1 期,每期應償還19,33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 三民區○○○路237 巷38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 僅得依約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詎乙○○自89年6 月起, 即未給付貸款,且將該車輛遷離上開車輛約定存放地點, 去向不明, 致慶豐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慶豐銀行遂 於89年8 月將上開債權移轉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 認其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又動產擔保契約應載



明訂立契約之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前段、 第16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動產抵押契約 如漏未載明訂立契約之年、月、日,該動產抵押契約因欠 缺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自不得對於債務人科處 同法第38條之刑責(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 意見參照)。被告與匯豐銀行所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並未 載明訂立契約之月、日等情,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 紙 附卷可參。準此,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匯豐銀行所簽立之上 開動產抵押契約既因欠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1 項第 10款所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依法應屬無效。從而,被告 自亦非屬該法第38條所定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甚 明,故稽被告所為,顯與該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尚不得率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