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739號
KSDM,94,易,1739,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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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0867 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鎮區 ○○路498 號,於不詳時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4年3 月23日上午 8 時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一號新開營區報到之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科刑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 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係以「意圖避 免召集處理」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即該罪屬刑事法上之目的 犯,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以 教育召集令、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 召集令交付情形紀綠表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參 加召集未按戶籍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及被告役政資 料各1 紙為其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1年4 月間遷入上開廣西街戶籍地,遷出 後並未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 犯行,辯稱:伊於退伍後,即因離家在外賃屋而居,而將戶 籍遷到位於高雄市○○路498 號之租屋處,但只暫居半年, 復因工作因素搬遷他址,91年12月後迄今均居住在同市○○



街116 之2 號大哥住所,伊或家人均未居住在上開廣西街租 處,因而沒有收到兵單,又伊曾在外島南沙服役,不會怕當 兵,並沒有要逃避教育召集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遷出廣西路498 號戶籍地並未向徵召單位申報 ,致徵召集令依原址無法送達之客觀情事,業據其坦認不 諱,並有上開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綠表、未按 戶籍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員警留置送達存證照 片各1 份在卷為佐(偵查卷第3 頁以下),及本院查閱被 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無訛(本院簡字卷 第7 頁以下,此等書面證據均屬公務員依職務製作或登錄 之文書,且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均認有證據能力),固堪認被告未依召集令所載 時、地報到應服召集之事實,惟後備軍人未依規定申報住 所遷移之原因各有不同,或因在外工作、就學、躲避債務 、避仇或生性疏懶者均有可能,並非明知有此申報義務, 而未依規定申報,即可逕認其係以避免召集為不申報之積 極目的,尚難僅以其自行遷移住處未加以申報,即推認主 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略以:被告甲 ○○於90年4 月退伍後有回市○○路29號6 樓之2 家中居 住1 年多,即因金錢糾紛遭人追討債務,造成家中困擾, 且與家人間相處問題而吵架等原因,被告就把戶籍遷走, 並未告知伊搬遷到何處,其後1 年多與家中都沒有聯繫, 伊一直到91年底,被告因燒傷住院2 個月多,經醫院聯繫 ,才出面代被告處理健保轉入事宜,被告出院後因無法工 作,伊即交代被告與兄長鄭育林住在重慶街116 之2 號迄 今,又因之前家中有人討債騷擾,另被告期間因買車分期 付款未付亦被追討債務,為避免債權人追討的困擾,所以 沒有將戶籍遷入重慶街居所,以免他人查知,伊亦不知被 告94年3 月間有收到召集令等語明確,可認被告甲○○於 90 年4月退伍後,曾與證人同住市○○路29號6 樓家中, 嗣即因躲避債務催討及與家人相處問題搬出,並將戶籍遷 移他處,迨至91年年底被告因傷住院後,始與證人重新聯 繫,之後即與兄長鄭育林同住在重慶街,不再一人自行賃 居在外,然因避債因素,及惟恐家人受到騷擾,未將戶籍 遷入實際居所等情,足以認定。可知被告將戶籍遷出市○ ○路家中,及嗣後未遷入重慶街居所,其動機在於逃避他 人債務追討,以免對家人造成困擾。
(三)再者,被告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屏分局93年3 月間繳費



通知信封、戶籍謄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及本院詢向同 分局查核之「保險對象個人基本資料清冊」,被告確於91 年11月21日自原任職黃進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轉出,於91 年12月1 日轉入前鎮區公所為全民健保投保單位,所登記 基本資料地址欄係重慶街116-2 號,且此後健保局繳費通 知寄送地址亦係其位於重慶街居所等節無訛,此節與證人 乙○○所述被告曾於91年底因傷住院,始由其出面辦理健 保轉入事宜互核相符,更能佐證被告甲○○92年後即居住 在重慶街處所,而未有寄住廣西路戶籍地之事實。另外, 上開廣西路戶籍地址應僅係被告甲○○曾經在外寓居處所 乙節,經員警送達召集令時,訪查送達處所登記戶長蔡博 哲後,依其所述填載:「甲○○寄居該大廈出租套房,未 在此居住」交付紀錄要旨屬實,有上開召集令交付情形紀 錄表1 紙為佐(偵卷第3 頁),此節亦與被告辯稱:原登 記廣西路498 號戶籍地址僅是之前賃居處所,僅有短暫寄 住等語復能契合,堪認被告所辯係未居住廣西路上開戶籍 地址而未知召集令送達乙節,可以採信。
(四)末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 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452號案件審理中,發布通緝到 案後,被告始另行陳報上開重慶街居所為送達地,嗣該案 並經本院於93年1 月15日論罪科刑,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40日,判決確定後,被告即入監服刑,於93年5 月24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並經本院當庭核閱92年易字第1452號卷宗無訛(本院95 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堪認被告甲○○於92年間 前案審理中,亦因未居住在廣西路戶籍地址,致未收受傳 票送達傳喚未到,而遭法院通緝,又被告到案後始行陳報 重慶街上址為實際居所,之後訴訟即如期進行,被告並案 經確定,即入監執行拘役40日期滿出監,可知被告到案後 均未有逃亡或迴避受審之情,案經確定亦即入監受執行拘 役40日完畢,相對本件教育召集令召集時間只有3 日,此 有卷附教育召集令1 紙可憑,被告焉有明知受召而故意逃 避之理,亦足佐認被告本件確無逃避公權力機關所為處分 之故意。
(五)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甲○○於94年3 月間戶籍雖登記在廣 西路戶址,然早於92年初時,已因身體療養或工作因素, 遷徙至上開重慶街地址與兄長鄭育林同住,而無實際居住 在廣西路498 戶籍租所,且出於防免債權人追討債務,造 成家人困擾之動機,而未將戶籍遷徙至重慶街居所已明, 被告並非基於逃避兵役之意圖,而於遷居他處後,刻意怠



將戶籍遷出等節,堪予認定。又召集送達之廣西路地址僅 係被告1 人短暫寓居而租賃處所,被告或家人均無居住事 實已明,被告或家人自無可能知悉本件召集令送達該址之 事實,租處房東亦無通知被告召集令已寄達之義務,則被 告所辯因未居住廣西路租處,故未接獲教育召集令通知而 未應召報到,並非故意逃避召集乙情,堪予採信。末以, 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除非有積極證據,被告所辯縱 不能成立,亦不能僅以召集令已送達當時戶籍處所,或以 被告曾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應對役政、徵兵事宜等知情, 援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是以,本件公訴人舉證不足認 定被告知悉召集令送達後,並有避免接受召集之認知,即 難逕認其有何避免召集之「意圖」,即與本罪構成要件有 所未符。
(六)是而,被告客觀上雖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3 款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上尚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自 難論以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主觀上並無避 免召集之意圖,核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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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進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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