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112號
KSDM,94,易,1112,20060106,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原名林惠文)
      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諾基亞手機(零碼機)壹支、經濟部各行業工廠名錄伍本、電話簿貳本、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金融卡各壹張,均沒收。
辛○○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事先取得經 濟部各行業工廠名錄、電話簿廣告電話,並於94年1 月中旬 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金融卡及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自94年1 月17日起至94年2 月24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使用0000000000號及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等門號( 上開門號分別植入機號:零,俗稱零碼機),隨機撥打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公司之聯絡電話號碼,並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法,恐嚇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公司中接獲電 話之負責人或職員因恐遭不測而生畏懼之心直接掛斷電話, 或置之不理而掛斷電話,致乙○○均未及告知應匯入款項之 帳戶號碼,因而未得逞。嗣於94年3 月04日上午9 時許,為 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號及同市○○街8 號前,分別 拘提乙○○己○○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之諾基亞手機 (零碼機)1 支、經濟部各行業工廠名錄5 本、電話簿2本 ,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及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辛○○名義之金融卡各1 張,始知上情。二、辛○○在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 者,將可能藉由蒐集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恐嚇 取財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其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辛○○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恐 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銀行,申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恐 嚇集團之成員使用,該集團之成員並取得經濟部各行業工廠 名錄、電話簿廣告電話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使用0000000000及00 00000000號2 支門號(上開門號分別植入機號:零,俗稱零 碼機),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隨機連續撥打如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等公司之聯絡電話號碼,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恐 嚇被害人,致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之被害人公司中接獲電話之 負責人或職員因恐遭不測而生畏懼之心,依其所指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辛○○之金融帳戶內,其餘 被害人則於接獲恐嚇電話並經恐嚇集團之成員告知應匯入之 金融帳戶後,並未匯錢而未能得逞。嗣於94年3 月04日上午 9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號及同市○○街8 號前,分別拘提乙○○己○○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之 諾基亞手機(零碼機)1 枝、經濟部各行業工廠名錄5 本、 電話簿2 本,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及其持有辛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金融卡各1 張,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首揭法條規 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 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亦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 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 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固於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



,是以,倘某項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因非屬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 法文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指供述證據而言,至所謂供述證 據係指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報告者,除此之外 則為非供述證據;故此傳聞法則之規定,須供述證據始有其 適用之餘地,而屬非供述證據者,即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與 排除,自不待言。本案被告辛○○對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 示被害人張啟振等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94年11月22日準備 程序中明示反對其作為本案之證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本院固不得以被害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證據,然前揭被害人就匯款事實之存在,所提出 之匯款紀錄,乃金融機構之職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就匯 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匯款人、受款人、匯款時間、金額、幣值 、匯入帳戶之號碼等事實,經由機器設備予以機械式紀錄, 並列印於交易認證欄之文書,是其待證事實並非以匯款申請 人所填具之申請書所對象,而係著眼於此項記載匯款人、受 款人、匯款時間、金額、幣值、匯入帳戶號碼之事實,即機 械設備列印於交易認證欄上所呈現之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與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設備就存 、提款、轉帳之交易時間、種類、金額、帳戶餘額、匯款帳 號等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相同,均非屬供述證據,即非傳聞 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排除之限制,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壬○ ○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用以撥打恐嚇被害人 壬○○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己○○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分別由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使用,及向不知情之己○○ 借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誤,且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己○○具結證述無訛,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通聯 紀錄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 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 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 嚇取財罪,至若所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 其仍為財物之交付,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 既遂罪論科;又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不過僅基於被告之欺罔 行為,陷於錯誤所致,並非因行為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 生畏懼心之結果,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867 號判決、41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乙○○以上開手機門號,隨機撥打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公司電話,威脅稱:因涉犯殺人案件,要籌措逃亡 至大陸之逃亡費,倘若不從,即要對被害人或其家人不利、 或到公司開槍、押人、綁架、丟汽油彈、放火燒公司等語。 故所謂恐嚇只需其所使用之言語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生畏 佈之心即為已足,至其恐嚇之內容是否屬實、被害人主觀上 是否確因其言語上之威嚇而產生畏懼之心,均與恐嚇取財罪 構成要件之該當無涉;又被害人是否因此之恐嚇而心生畏佈 並據以交付財物,行為人復本於此項意圖不法所有之目的而 取得財物與否,此乃恐嚇取財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被告乙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恐嚇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公司中接獲電話之負責人或職員因恐遭不測而生畏懼 之心直接掛斷電話,或置之不理而掛斷電話,因而均未及告 知應匯入款項之帳戶號碼,故客觀上自無從發生取得財物之 既遂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復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 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恐嚇取財之方式滿足個人物質需 求,犯罪動機顯非良善,且其動輒以言語威嚇他人,致令被 害人飽受心理上威脅之恐懼,惡性非輕,惟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並未因此獲得財物,被害人尚無財產上之損



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扣案之諾基亞手機(零碼機)1 支、經濟部各行業 工廠名錄5 本、電話簿2 本,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 金融卡各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為同案被告己○○所有,非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供陳及證述無 誤,另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 支門號卡,並未扣案, 並已遭被告丟棄,亦經被告陳述無訛,未免日後執行困難,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合計143 件之 恐嚇犯行,然除本院認定被告自94年1 月17日起至94年2 月 24日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其餘127 件之犯行,相關 被害人均無法提供可資調查之證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僅能證明當時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確有撥打恐嚇電 話之行為,以及案發當時所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為何;而按 通聯紀錄固得作為分析各項證據之佐證資料,然欲獨立以之 為具有證據證明力者,首應排除使用人無法特定之因素,其 次,受限於基地台設立之密度,行為人所處之地點亦僅能予 以推估,若案件類型涉及通話內容者,更是無從據為認定, 故適用上本須小心謹慎,必先建構其他積極證據,排除其他 不可能存在之因素,此項輔助性之間接證據,方有其證據價 值存在。公訴人就持有金融卡、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既無 法從被害人之指述、通聯紀錄,抑或是匯入帳戶之原始開戶 者為何人而得確定,是囿於此類證據之先天上瑕疵,顯難以 排除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 不得僅憑公訴人附表中所謂之積極證據,遽認被告涉有上述 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 訴人既認此一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二、被告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2年間因工作需要,申請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但於93年3 、4 月間一起遺失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害人張啟振等 4 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然查被害人於警 詢之陳述僅在於證明被恐嚇,而有將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金額匯入上開被告所有帳戶中之事實,並非用以證明被告 有無參與撥打恐嚇電話之犯行,而此項匯款事實之存在,有



卷附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復華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紙,足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融帳戶確係該恐嚇集團用以恐嚇被害人所得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 戶資料、補發存摺、變更密碼、更換印鑑等各項異動資料, 除編號一所示玉山銀行之帳戶係於91年5 月20日申設,並於 同年6 月24日申請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嗣於93年12月3 日 再次申請補發存摺,同時註銷存簿之取款密碼(玉山銀行之 存簿帳號與金融卡之號碼並不相同,故取款密碼亦不同,見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其餘編號二、三之金融帳戶,均係於 93年12月1 、2 日所申設,期間並無任何異動資料等情,此 有玉山銀行民生分行94年12月1 日玉民生字第05112903號函 附存款戶約定書、存戶事故查詢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4年12月1 日北富銀三重字第9460010036號函覆資 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4年12月16日(94)國世重 字第472 號函附之印鑑卡、存摺存款─止扣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辯稱上開存摺乃於93年3 、4 月間一起遺失云云,顯 係虛妄之詞,縱或因請領存摺時日久遠,恐有誤記,然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其開立或補發之時間,分別為93年12月1 、 2 、3 日,乃時隔一日申請一本,而依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表所示最終交易日期,又分別為94年1 月11日、94年1 月11日、93年12月8 日,亦有玉山銀行民生分行94年8 月1 日玉民生字第05072902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表、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1 日北富銀三重字第94600100 13號函附資金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4年8 月16日(94)國世重字第403 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憑 ,則以二者前後時間相距最近者以觀,乃編號三之帳戶,尚 不足一星期即已停用,是倘如被告所述上開帳戶之存摺係一 同遺失,客觀上其遺失之時間定早於最後交易之日,尤其93 年12月6 日附表三編號一之被害人張啟振業已接獲恐嚇電話 ,並於翌日即12月7 日將新臺幣1 萬元匯入被告附表二編號 一之金融帳戶內;顯見,果若真有遺失帳戶情事,而在如此 密集,為期僅有3 日之時間所申請之3 本金融帳戶存摺,又 在非常短暫,不到3 日的時間即連同金融卡均一併全部遺失 ,此種非與常情相符之記憶自應十分深刻,豈有年份、月份 均有所誤認之理?初已非令人無疑;尚且本院就遺失玉山銀 行存摺乙節訊問被告,被告復供稱:可能有辦理掛失手續, 再補辦之存摺又遺失了,何時遺失忘記了云云。(見94年1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1、32頁),是被告究竟有無遺失存摺? 遺失幾次?何時遺失?遺失多少本?有無申請補發?其供詞 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實無法予以盡信;況依被告所述其先 後遺失存摺多次,復同時遺失多本存摺,此觀於被告以往更 換印鑑、補發存摺以及變更密碼之紀錄,被告對於自身金融 帳戶之注意程度自不亞於其他人,何以上開編號二、三帳戶 遺失之後,並無任何存簿掛失、申請補發或變更密碼之紀錄 ?顯與情理迥不相符,且依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紀錄所示, 均係以金融卡將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一空,又何以其所有遺失 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皆為恐嚇集團所知悉?被告所辯自係 臨訟卸責、匿詞狡飾之語,實不足為信。是被告確有於93年 12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 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以電 話、簡訊恐嚇等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 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 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使用被 告帳戶之不詳犯罪集團,確有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犯恐嚇 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 其出售之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此部 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㈣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



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 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 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 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郵局、銀行存款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郵 局、銀行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被告辛○○對於蒐集其銀 行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的人,將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不 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再者,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 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 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正犯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 之不法集團,渠等先後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恐嚇財物,致 編號一至四之被害人依其指示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 遭提領一空,此部份之犯行係成立恐嚇取財既遂罪,編號五 至十三之被害人則雖心生畏懼,然並無任何匯款之動作,此 部份之犯行係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復查, 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 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 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被告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係基於一幫助意思,而接續為提供數 個金融帳戶之舉動,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舉動不過為



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應論以一幫助 犯;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之行 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3664號),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將申請之銀行帳戶的 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匯款 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 機可議,行為殊屬不當,犯後猶匿詞狡飾,顯無悔意,惟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著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辛 ○○涉犯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合計143 件之幫助恐嚇犯行,然 除本院認定被告自93年12月6 日起至94年1 月14日止,由不 詳人士所組成之恐嚇集團,利用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融帳戶,業已供作恐嚇取財匯款之用外,其餘130 件之犯行 ,並無任何實施恐嚇手段之行為人告知被害人其應匯入款項 之帳戶為何?則上開130 件恐嚇犯行之行為人即正犯,是否 為同一人或同一不法集團所為,自不得僅憑是否使用同一行 動電話門號卡而遽以認定,況此之門號卡,在市場上實屬交 易頻繁,業據購買同一門號卡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 綦詳,是依卷內證據實已無從證明,此其一;而正犯既無從 予以特定,則當時持有同一門號卡之不確定正犯,是否亦同 時使用被告辛○○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自是 同樣無以為證,此與正犯之不存在無異,此其二;是參以前 揭說明,被害人之指述、通聯紀錄,均受限於其證據證明力 之範圍,此項先天上之瑕疵,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充立 證,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其餘130 件幫助恐嚇之犯行,此部分 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既認此一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連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15日 起至94年2 月24日止,由乙○○負責打電話,己○○負責提 款,在乙○○事先取得經濟部各行業工廠名錄、電話簿廣告 電話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王八卡00000000 00及0000000000號(俗稱王八卡)及己○○所有之00000000 00號等門號(上開門號分別植入機號:零,俗稱零碼機), 由乙○○隨機連續撥打附表所示被害人張啟振等143 人之公 司、診所聯絡電話號碼,恐嚇稱:伊現在在跑路(逃亡之意 ),因犯殺人案要籌措資金逃亡至大陸之逃亡費,倘不從, 要對被害人或其家人不利、或到公司開槍、押人、綁架、丟 汽油彈、放火燒公司等語威脅,致部分被害人恐遭不測而生 畏懼之心,依其指示將錢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部分被害 人則未匯錢(被害人匯款金額、帳戶及部份未匯款情形均如 附表所示),再由己○○持金融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負責提領贓款,朋分花用,因認被告與乙○○共同涉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 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復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 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 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 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 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㈡共同正犯乙○○之自 白;並有㈢扣案之證物:諾基亞手機(零碼機)1 支、經濟 部各行業工廠名錄5 本、電話簿2 本,及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金融卡各1 張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固坦承 曾借予被告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曾受乙○ ○之委託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金融卡,至自動提 款設備提領現金,然因該帳戶內經查詢餘額並無款項可供提 領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係94年 1 月份才認識乙○○,因為乙○○住處沒有電話,才借行動 電話門號給他;乙○○是因為做六合彩沒有空,將金融卡交 給我去幫他查詢餘額,伊沒有從帳戶中領過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於94年3 月4 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 作之筆錄中供稱:「(問:0000000000門號借給乙○○作何 用途?)我告訴乙○○將該電話借給他使用方便我找到他。 (問:妳是否知道乙○○持用該門號做恐嚇取財、詐欺之用 ?)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幫乙○○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 領現金?)有的。(問:你有無提領到現金?共提領多少錢 ?)我沒有提領過現金,我先查詢餘額,因為戶頭內沒有錢 ,所以都沒有提領到現金。(問:你為何要幫乙○○持提款 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妳分得多少好處?)因為是朋友關係 ,而當時我在快遞公司上班送快遞,乙○○向我謊稱有朋友 要借錢給他,已經將錢匯入帳戶內要我至提款機提領現金, 我不疑有他,且基於朋友立場就幫他提領現金,但沒有領到 現金,我也沒有分到好處。」等語。可知,被告於警詢中已 明確供陳,行動電話門號係借予乙○○使用,但對於乙○○ 持以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乙節並不知情;尚且,其對於幫忙乙 ○○至提款機提領現金,經查詢餘額後,帳戶中並無現金可 供提領等情,並未否認,然同時業已表明,乙○○係「謊稱 」有朋友要借錢給乙○○,被告自始並無幫助提領匯款之認 識,遑論犯罪之故意;由此顯見,公訴人認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中自白乙節,恐有誤認,此部份之證據並不存在, 合先敘明。
㈡本案共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迭據被告乙○○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由其一人撥 打恐嚇電話,並無其他共犯參與其中。其於警詢中固敘及曾



要被告己○○持金融卡去提款,但從未提及被告知悉該款項 係恐嚇取財而來,是公訴人採認此部份之供述,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詞,似有誤解;況,共同被告不利於他人之自白, 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 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被告原享有之訴訟上 權利,此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 ,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 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82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亦即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不利於 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以證人身分傳 訊該共同被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 ,始得以其證言資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據。然而,本院依職 權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並經具結證稱,系爭行動電 話門號係向被告己○○借來使用的,當時伊住處沒有電話, 伊用來撥打恐嚇電話,己○○並不知情,且伊告訴己○○去 提領之款項,係經營電子遊戲機每週要報帳,叫己○○去幫 伊提錢看看等語。是依卷證資料,尚無任何不利於被告之直 接或間接證據,而被害人之指述、通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等,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參與恐嚇犯行之證據,自不得僅憑 扣案之證物與上開不存在之自白,即不當擴大共犯之範圍, 此顯然逾越證據本身所得證明犯罪事實之範圍,不啻以跳躍 之邏輯思考及過度之推理臆測遽入人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 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故而,縱認被告之辯詞不成立,亦無法以過度之推理 臆測及跳躍之邏輯思考遽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揆諸首揭 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6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一覽表
┌──┬─────┬────┬─────────────┐
│編號│發生時間、│被害人 │犯罪手法(事實) │
│ │地點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