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679號
KSDM,94,交聲,679,2006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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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7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力亞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94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力亞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YD-111號營業小客 車,於民國91年1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許,由異議人僱用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黃青駕駛該車輛,在高雄縣五甲時,經高雄 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並分別填掣高警交字第N000 00000 、N00000000 號等2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依規定將異議人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後 案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高雄市政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汽車所有人僱用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駕車者之規定,因依該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 元。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該營業小客車係原車主甲○○靠行而租用 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而參與經營,該車於89年9 月27 日即因甲○○不再靠行經營,而將車牌繳回給異議人,異議 人則將該車牌辦理繳銷手續,車體則交由甲○○取回,異議 人無權再管理該車等語。移送機關則以:依據交通部90年5 月20日交路90字第036375號函示,有關計程車公司行號中之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經辦妥繳銷牌照手續,嗣後若 再有交通違規案,應檢具經法院認證、相關公會事件認證之 車輛買賣契約書、讓渡書等證明文件,以便釐清責任歸屬, 改向實際所有人補徵稅費及課以交通違規罰鍰。異議人為向 監理單位申請登記之車主,於車輛辦理過戶他人之前,應善 盡管理之責,若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明資料,而僅言繳銷牌照 後,交付車輛於靠行車主,則仍應負後續發生交通違規案件 之相關責任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上 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按汽 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21條第1 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21條



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同法第28條亦 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亞交通公司之代理人葉國彬辯稱: YD-111號營業小客車係甲○○靠行於異議人而參與經營,直 到89年9 月27日甲○○不再靠行經營,而將車牌繳還給異議 人,異議人並依慣例交付1 張車輛讓渡書予甲○○,表示甲 ○○可以自己去辦理申請車牌,或轉靠他行,或將該車自由 轉讓給他人,因當時異議人並未留存讓渡書副本,故未能提 出證明,但仍有甲○○與異議人當時所訂定之寄行計程車營 運契約書影本可以證明等語。經查,該YD-111號車牌確於89 年9 月27日辦理繳銷,此有移送機關所附之汽車領牌歷史查 詢1 份在卷可憑。另甲○○亦到庭證稱:該車確曾係伊靠行 於異議人之車,該寄行計程車營運契約書確係伊當時與異議 人所訂定,一直到89年間伊將車牌交還給異議人,因車子已 無法使用,而將車子賣給處理廢鐵之人,但伊已不記得買車 人之姓名等語。此並有該寄行計程車營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 稽。據上,足以證明該車於91年1 月3 日黃青遭舉發違規時 所有人已非異議人,黃青更非異議人所僱用之人,故異議人 辯稱:其並非汽車所有人等語,應可採信,依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規定,自不能處罰非所有人之異議人 ,則原處分機關,處罰非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即有違誤,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應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官 邱明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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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亞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