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629號
KSDM,94,交聲,629,2006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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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4年11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營字第裁80-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8 月31日,購入車牌號碼GM5-383 號重型機車後,即於同年9 月14日將該車售予朱富誠。購入後至賣出期間,上開機車均 停放於其所經營之久寶機車行內,整修待售,並未借予他人 騎用,故該車自不可能於94年9 月11日17時17分許,出現在 臺中市○○路、大進街口。而當時天色昏暗,在無任何舉發 照片及監視影像下,執勤警員不無誤記車牌之可能,原處分 機關未為詳查,即遽為裁決,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法院就道路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所為聲明異議案件之處 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4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就道路交通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又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 否正確、違法,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 文化及社會結構上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 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 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 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參照),從而 ,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 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



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未經 道路違規人簽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 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 填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目的,乃在維護交通秩序 公共利益,且兼含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是其 舉發情形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三、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員鄭明秋於94年9 月11日16 時至18時間,執行機動勤務,俟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 市○○路、公益路口進行攔檢時,發現某一男子騎乘一部銀 色光陽重型機車由大墩路左轉公益路,未依兩段式左轉。當 時鄭明秋警員站在公益路上,曾鳴笛示意該男子停車受檢, 惟該男子竟不予理會,仍沿公益路往精誠路方向急駛,待行 駛至公益路、大進街口時,復闖越紅燈。而鄭警員於該機車 行經其執勤處時,旋將該機車車牌號碼GM5-383 號記下,並 與另一執勤警員核對車牌號碼,於確認無誤後,乃逕行舉發 。嗣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認異議人確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 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 固據證人鄭明秋警員於本院另案聲明異議程序中多次指證( 詳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630 號卷第18頁以下、本院94年度交 聲字第628 號卷第14頁背面以下);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4年10月 24日中分四交字第0940033157號函附本院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惟本院審酌:
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本 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 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85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 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 本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準此 ,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原則上係處罰 「汽車駕駛人」,但「汽車所有人」如逾應到案日期,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則應處罰「汽車所 有人」。是本件應先確認者,乃警員逕行舉發時,有無誤記



車牌之可能,如舉發無誤,始再探討異議人係汽車所有人, 如該機車非其駕駛,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車牌號碼GM5-383 號重型機車,係光陽廠牌之銀色機車, 於94年8 月31日過戶在異議人名下後,再於94年9 月14日過 戶予朱富誠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12 月8 日高監車字第0940072757號函附車籍資料、車主歷史查 詢、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 可參(詳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628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 19頁至第20頁)。另證人即異議人經營之久寶機車行員工李 春志於本院證陳:自94年1 月14日起即在車行擔任學徒,負 責車輛拆解,有2 位年輕人曾至車行表示要出售光陽得意10 0 機車,伊知道曾辦理過戶,過戶後,該機車即停放於車行 ,由其負責組裝、拆解,前後約1 、2 個星期。俟老闆娘( 即異議人)表示該車未至臺中,怎麼在臺中被開罰單,後來 該車賣予老闆熟識之客人等語(詳94年度交聲字第628 號卷 第22頁至第23頁)。準此而論,異議人於94年8 月31日購入 車牌號碼GM5-383 號重型機車後至94年9 月14日出賣機車予 朱富誠止,該車均由停放在久寶機車行(即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308 號),由證人李春志負責組裝,期間並未 離開車行。因觀之前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GM5-383 號重型 機車係於89年8 月間出廠,異議人於94年8 月31日購入時, 該車已出廠5 年,由於異議人係購買中古車,就一般車行交 易經驗而言,機車行購車後,通常會先組裝、拆解機車,再 將機車賣予他人,以賺取差價利潤,是異議人、證人李春志 上開辯詞、證詞,尚非悖於常情;而異議人購入、賣出機車 之時間僅14日,此期間正值機車組裝、整理時間,異議人於 機車組裝期間,機車尚無法使用,衡情應不至於騎乘機車至 臺中,或將機車借予他人,則鄭明秋警員在臺中舉發上開機 車違規,是否有誤記車牌之情事,已非無疑。
㈢此外,復參以:①依臺中市警察局94年12月9 日中分四交字 第0940035680號函附鄭明秋警員職務報告,鄭明秋警員舉發 違規之機車係黑色重型機車(詳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628 號 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前開車牌號碼GM5-383 號重型機 車之顏色係銀色不符;②觀之異議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鄭明秋警員於94年9 月11日17時17分舉發違 規前後,異議人行動電話通話基地臺均在高雄縣、市,並非 在臺中市,顯見異議人當時未現身在臺中市。本院認證人鄭 明秋警員關於舉發車牌號碼之證述,應係誤記,尚難為異議 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記點所憑之證



據,尚無法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曾於舉發違規時,出現 在舉發地點,既無法確認舉發違規車輛即係異議人所有車輛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異議人車輛確有如裁決書所述之違 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尚有違誤。是本 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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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