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4年度,243號
KSDM,94,交簡上,243,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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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4年
9 月29日94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63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 月6 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路寒 軒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K-1867 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該路 6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綠燈由 胡國慶所駕駛牌照號碼YS-2773 號自用小客車,致胡國慶所 駕駛之車輛向前推移,再撞其前方由錢宗賢所駕駛牌照號碼 YL-5862 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檢測其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國慶錢宗賢於警詢中之陳 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係人談話意見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時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處,依法自得作為證據。是本件被 告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原審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被告罪刑,並審酌被告 於8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拘役 50日確定,竟又再飲酒駕車,且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 點5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 ,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雖於原審判決前後,分別與被害人胡國慶錢宗賢達成和解 ,賠償胡國慶車損35000 元、錢宗賢車損8000元之損失,並 提出和解書2 份為證,然此乃被告與該2 人關於民事責任之 賠償問題,與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且原審並 未因被告未與胡國慶錢宗賢2 人和解之情作為量刑之理由 ,故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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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