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2985號
KSDM,94,交簡,2985,2006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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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2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調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9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不詳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達 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 ZY-9892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中山東路207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其自小客車撞及行駛在瑞興路北向車道、由蘇林貝美 所駕駛車號8M- 7 285 號自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 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發現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觀察測試紀錄表、被告 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 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 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已達每公升0. 78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無訛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因而發 生交通事故,危及其他人用路權人往來安全甚鉅,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五、被告另過失傷害部分另行簽分,改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



決,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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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