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1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7 月16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負責高雄市三民區寶玉里第10鄰至 第16鄰即大昌二路到育英街、春陽街到皓東路112 巷之警勤 區,明知其乃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及 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在警勤區內之戶口 查察及不法行業之查報及取締、刑案蒐報之社會治安調查業 務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二、丁○○(另行審結)與甲○○(另行審結)2 人因於91年9 月間某日起至92年5 月間某日止,未經許可共同在丙○○( 另行審結)所經營位在乙○○之警勤區即高雄市三民區○○ ○路378 號界陽超商加盟店(登記營業名稱為潔諭便利商店 ),共同基於常業賭博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 ,擺設共有賭博性電玩遊戲機「大滿貫─麻將」、「金象王 ─小瑪琍」、「龍飛鳳舞─小瑪琍」、「虎王─小瑪琍」各 1 台,丁○○、甲○○、丙○○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 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新台幣(下同)10元開分100 分押 注,賭客每次如押中則依大牌或小牌之賠率得分,若未押中 則金錢歸丁○○、甲○○、丙○○所有,賭畢後再由賭客依 電玩螢幕所示累積分數,再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或等值之商品 ,丁○○、甲○○、丙○○就機台所得均平分,以此牟利, 並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並於92年6 月1 日起丙○○即 將上開超商轉讓予甲○○,繼續與丁○○從事上開行為,並 擺設「新象王」、「戰象」、「劍龍」、「麻將Ⅰ」、「麻 將Π」5 台賭博性電玩遊戲機。另丁○○與甲○○承上開常 業賭博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另於92年4 月 19日起,在高雄市○○區○○街116 號貝塔超商(營業登記
名稱為順運企業社)內,由丁○○與甲○○2 人擺設「滿貫 大亨」、「劍龍」、「新象王」、「大瑪琍」各1 台,以上 開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
三、而丁○○、甲○○2 人為圖避免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遭 警方查緝及取締,而影響營業收入,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或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2 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支 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曾經擔任朱星羽立委助理,與 警界關係良好之丁○○負責行賄。丁○○先於91年8 月24日 下午3 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91年8 月24日晚上10時許至 高雄市三民區「上好」火鍋店商談規避賭博電玩查緝之對價 為何,乙○○知悉來意後,竟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祕密及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同意丁○○之要求但稱不拿取現 金而以招待飲宴之方式收取不正利益,先於91年9 月14日下 午10時22分許,丁○○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乙○○至高雄市三民區 ○○○路200 號路莊敬國小對面之松鶴海產店飲宴,乙○○ 應允之並赴約,惟乙○○到場後因有事尚未飲宴即離開,丁 ○○遂以折價之方式將飲宴所須費用折換成現金2000元交付 乙○○,並於91年9 月14日下午10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告知無 須趕赴松鶴海產店,並稱已交付2000元予乙○○抵一次飲宴 費用等語,復於91年9 月24日晚上乙○○至高雄市○○區○ ○路50號有女陪侍之「快樂公主」KTV消費,合計消費金 額1 萬4800元,由丁○○負責結帳,經丁○○向店家要求折 扣以1 萬元簽帳完成付款,甲○○並於事後與丁○○平均分 擔上開款項。又於同年月30日凌晨丁○○招待乙○○至高雄 市○○路「愛華」小吃部消費約5000元,並於同日凌晨3 時 07分許,丁○○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 0000000000號告知上情,甲○○雖願與丁○○平均負擔該次 乙○○之消費,但覺若乙○○一個月內數次前往酒店恐無法 負荷消費金額,遂與丁○○約定自91年10月起就界揚超商所 擺放電子遊戲檯台部分各出資5000元為限作為招待乙○○飲 宴之費用,由丁○○出面招待乙○○分別前往高雄市○○區 ○○路425 號滿香樓小吃部、高雄市○○路「888 」海產店 、高雄市○○路「米粉王小吃部」、高雄市○○路「帝王薑 母鴨」、高雄市○○路「123海產店」、高雄市○○○路 「松鶴海產店」、高雄市○○區○○路50號「快樂公主」K TV及高雄市○○○路202 號國賓飯店對面不知名之KTV
等處消費(詳細時間、次數均無法確定),再由丁○○以其 與甲○○上開共同出資1 萬元部分付帳,迄92年7 月間為止 ,合計乙○○收取不正利益11萬9800元及賄款現金2000元; 另於92年4 月間起,由於丁○○與甲○○又於前開貝塔超商 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 台,承上開行賄之概括犯意,再以 每人出資2500元方式,招待乙○○至前開處所消費,迄92 年7 月間為止,合計乙○○收取不正利益2 萬元。乙○○收 受不正利益共計13萬9800元及賄款2000元,於任職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上開2 家超商管區警員期 間,違背職務未予取締丁○○等人未經許可擺放電子遊戲機 台及常業賭博之行為,並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祕密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許及92年4 月29日下午 6 時24分許,連續將職務知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2 分局第1 組於92年2 月16日及同年5 月1 日取締電玩勤務之 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方法洩露予丁○○,以便前述前 開2 家超商於該等期間暫停營業,避免為警查獲,而包庇丁 ○○等人經營該賭博性電玩。
四、嗣於92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人員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搜索,扣得甲○○所 有上開界陽超商所擺放賭博電動玩具之計分及收支清冊壹冊 ,查悉上情,甲○○、丁○○在上開界陽超商加盟店及貝塔 超商所擺放供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始停止營業。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本案監聽譯文無通 訊監察書,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1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1年8 月28日止、91年9 月3 日上 午10時起至92年8 月1 日上午10時止,業據檢察官核發通訊 監察書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監聽,此有通訊 監察書13張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79 頁、17 6 頁、175 頁、173 頁、171 頁、169 頁、167 頁、165 頁 、163 頁、161 頁、156 頁、152 頁、147 頁),另辯護人 主張92年2 月15日、同年4 月29日、同年6 月15日被告乙○ ○與丁○○之對話內容與監聽譯文之內容不符,亦經本院於 95年1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帶勘驗,勘 驗結果除監聽譯文圓形括弧內之譯文未出現於監聽錄音內容 外,其餘監聽譯文之記載與監聽錄音帶之內容相符為部分,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卷(七)第187 頁 至第189 頁),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
公布,同年月16 日 生效,司法警察機關有事實足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並危 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 條規定已明,而本案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自91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1年8 月28日 止、91年9 月3 日上午10時起至92年8 月1 日上午10時止, 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 監聽錄音並製成監聽譯文,已如前述,且監聽譯文除監聽執 行機關以括弧自行加註意見外,均與監聽錄音帶經(二)審 判期日已依法提示電話通訊監察書及其監聽譯文所記載被告 丁○○與被告乙○○對話內容相符,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另被告乙○○於上開監聽對話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 (限於被告以外之人),則本案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扣除括 弧部分)自屬於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有無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 疇,尚非其陳述是否可信而得否為證據之認定依據。經查: 證人丁○○、甲○○於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行交互詰問後,與 渠等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就被告乙○○ 是否有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及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乙節 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丁○○、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時明確供述被告乙○○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及 現金2000元及洩露警方查緝賭博電玩之勤務安排而使丁○○ 等人規避查緝乙節之陳述不符(參見丁○○於92年8 月22日 、92年10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2
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20 頁及第 121 頁;甲○○於92年7 月30日、同年8 月28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 第1 頁至第7 頁、第22頁至第25頁),且丁○○、甲○○於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辯稱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何受違法取 供等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之情事,足見丁○○、甲○○ 上開陳述之信用性應可獲得確保,且與卷附監聽譯文之對話 內容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丁○○、甲○○於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邵五郎 、施振乾、吳慶展、藍進崇欲證明被告乙○○多次宴請丁○ ○等人餐敘之費用均由被告乙○○支付等情,惟被告乙○○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當庭同意僅傳喚丁○○一人到 庭作證即可,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審理卷(二)第503 頁),此外,本案爭點係被告乙○○ 是否確有接受丁○○、甲○○所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被告 乙○○是否有宴請丁○○等人自非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待證 事實,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質疑前開4 名證人聲請 傳喚之必要性後,辯護人亦為捨棄傳喚之表示,本院認為上 開聲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91年7 月16日起擔任三民第二分局覺 民派出所的管區員警,而丁○○確曾招待伊吃飯,伊有到快 樂公主KTV消費,並非伊付錢,並與丁○○有電話的聯繫 ,有印象好像有去松鶴海產、888 海產、米粉王小吃等地, 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提出之監聽譯文除括弧部 分外,對話內容實在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03 頁 、第504 頁)惟否認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包庇丁○○、甲 ○○賭博及違背職務收賄等犯行,辯稱:丁○○有招待伊吃 飯,但伊也有請他,伊與丁○○通話內容中所說大昌路那邊 這2 天不要那個,那個是指他不要將賣黑輪的攤位車擺在騎 樓,那一陣子要市容整頓。至於伊到快樂公主KTV消費, 是伊朋友藍進崇付的錢。丁○○並沒有塞2000元給伊,另伊 雖係管區員警但取締賭博電玩係屬行政組負責正俗業務之員 警負責,伊並沒有取締賭博電玩之職務,根本無從得知何時 會有查緝、執行取締之行動,如何能向丁○○通風報信以規
避查緝?伊對於取締賭博電玩無權進行,如何違背職務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就丁○○、甲○○在界陽超商、貝塔超商所 擺放之電子遊戲機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
被告乙○○於91年7 月16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負責高雄市三民區寶玉里 第10鄰至第16鄰即大昌二路到育英街、春陽街到皓東路 112 巷之警勤區,而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界陽 超商加盟店(登記營業名稱為潔諭便利商店)及高雄市 三民區○○街116 號貝塔超商(營業登記名稱為順運企 業社)均係位在其警勤區內,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 (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5 頁、第221 頁 反面),而被告乙○○於第一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訊問時即供述91年8 月24日丁○○即有向其詢 問是否可以讓大昌路界陽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等語(參 見92 年 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12頁),復於第2 、3 、7 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亦為相同 之供述(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 、113 頁反面、263 頁反面),另參以被告甲○○、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二家超商均有擺 放可兌換現金之電玩機台(參見本院審理卷(七)第209 頁、第199 頁);另證人丁○○更證述被告乙○○對於 上開二家超商有擺設電玩從事賭博行為均知情等語(參 見本院審理卷(七)第199 頁),於依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規定:「警察勤務區 (以下簡稱警勤區), 為警察勤 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第11條規定:「警 察勤務方式如左: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 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 等任務。……。」、第12條第1 項規定:「勤區查察為 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 、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 流交替互換實施之。」,是依上開規定,是警勤區警員 應負責勤區查察勤務,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 安調查等任務,並負有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 等共同勤務。又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 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 及司法警察官。」,依上開規定及證人丁○○、甲○○ 之證述,被告乙○○既明知丁○○有向其告知欲在界陽
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亦即知悉有賭博犯罪嫌疑,且對 於其警勤區內之貝塔超商所擺設之電玩是否有合法,負 有社會治安調查之義務,其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 」
,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90年3 月19日(90)警署法字第77013 號函欲證明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並非被告主管事項,必須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受有關機關權限委託有調查證據之權限,始得 對於違法(規)業者製作筆錄等情,然依該函之主旨係 指警察機關依法實施臨檢時,可否對於非主管業務之違 法(規)事項製作調查筆錄及於筆錄中載明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效力疑義提出說明,並非指管區警員對於其警勤 區內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案件無舉發之義務,此從法 務部90年6 月1 日法律字第016356號函示:警察機關 對於非主管業務之違法(規)情形時縱違規行為未涉其 他刑責,警察機關逕行查報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送主管 機關處理,係屬對於違法行為之舉發,並未逕為裁罰行 為,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機關管轄權限之規定 。非謂警察機關對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查察者,須依法有 調查證據之權限或受其他主管機關權限委託始可,此有 該函1 紙附卷可查,被告乙○○之辯護人顯有誤解內政 部警政署上開函文之意旨,並且忽略被告乙○○亦為司 法警察之身分,知其警勤區內有犯罪嫌疑者應即有開始 調查義務之規定,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丁○○、甲○○在界陽超商、貝塔超商所擺放之電子遊 戲機係供賭博之用
被告丁○○、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 時及偵查中均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擺放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充當賭博工具與不特定 之人對賭等情坦承不諱(參見丁○○第2 、4 次調訊筆 錄、第1 次訊問筆錄,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 19頁、第34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160 頁;甲○○第1 、2 次調訊筆錄及第1 、2 次訊問筆錄,92年度偵字第 16397 號偵查卷第2 頁、第13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 及第33頁反面),另參以被告甲○○、丁○○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二家超商均有擺放可兌換現金 之電玩機台(參見本院審理卷(七)第209 頁、第199 頁);另被告甲○○於91年10月7日 下午8 時50分許, 亦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在高雄市三 民區○○○路378 號界陽超商加盟店,查獲非經許可經
營電子遊戲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 年 度偵字第242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1 年12 月5日以91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2年8 月25日高市 警三二分二字第0920017001號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 現場臨檢紀錄表(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 142 頁至第144 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 卷可查;另於92年4 月25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街116 號貝塔超商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亦 曾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查獲,並由陳 偉明出面替丁○○、甲○○頂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於92年9 月23日以92年度簡字第3792號判處拘役 20日確定,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見92年度偵字 第16287 號偵查卷第27頁及第28頁)及判決書附卷可查 ;此外,復有被告甲○○於92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 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378 號界陽超商內搜索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計分及收支 清冊壹冊,其上記載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21日 止,各電子遊戲機台營收、支出、利潤分配(其上記載 「社長」即為丁○○)等情形,此有賭博性電動玩具計 分及收支清冊壹冊64紙附卷可憑,是甲○○及丁○○於 前述期間、地點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第22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及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之事實,亦可 認定。
(三)漏露國防以外秘密罪部份
1、查緝無照電玩勤務(包含其時間、地點或對象)係各警 察分局按月對轄區內特定行業或勤務所排定之工作,若 於執行前對外洩漏,將使受調查之對象預作防範,造成 執行成效不彰,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事項。
2、甲○○、丁○○證述被告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實施查緝非法電玩前,均會事先通知預作防 範:
⑴丁○○於92年7 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 稱:「(問:你與甲○○於92年2 月、3 月間接手高市 ○○○路37 8號界揚超商擺設賭博電玩迄今,管區警員 乙○○或其他警方人員有無向你及甲○○等人通風報信 ,以規避查緝?)有的,乙○○曾於92年2 月、4 月間 向我通風報信有關該分局(三民二分局)將至我擺設賭
博電玩之超商取締,請我小心一點,後來確實有分局人 員(我不在場,不知是哪一組)前來查緝,但因我已先 行將該賭博電玩搬走,致未遭到取締...」等語(參 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 ⑵丁○○於92年8 月5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 稱:「(問:(提示譯文編號A-14-192.02.15.15 :35 ,乙○○撥給丁○○),內容略以:乙○○通報丁○○ 這兩天要小心一點喔!(編號A-14-1,92.02.15,16 :17乙○○撥給丁○○),內容略以:乙○○叫丁○○ 去打聽「明天會跟你取締你的電玩」!要比較小心一點 !(編號A-14-2,92.04.29,18:24,乙○○撥給丁○ ○)略以:乙○○通報丁○○這二天不要營業,因為「 阿義仔」那一邊的少年仔會出來取締,(編號A-14-4, 92.06.15,14:35丁○○撥給乙○○),略以:乙○○ 通報丁○○三民二分局行政組巡官換人了,要小心一點 。上述通話顯示,你於92年7 月30日在本處坦承乙○○ 有為你經營賭博性電玩通風報信,又乙○○未查報你經 營的賭博性電玩外,有無再包庇你其他事項?)(經詳 視後作答)乙○○除主動向我做上述之通風報信及包庇 我經營賭博性電玩外,沒有其他包庇事項。」等語(參 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43頁)。 ⑶丁○○於92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第2 次訊問時供稱:「 (問:乙○○有無向你們通風報信要臨檢之事?)有的 。」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8頁) 。
⑷丁○○於92年10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 稱:「(問:(提示:92.04.29,18:24,乙○○與丁 ○○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 內容所指「這二天不要那個喔…」,意義為何?)是的 。內容係乙○○事先通知我會有警方人員執行查緝賭博 業務,因此要我先暫停經營賭博電玩。」等語(參見92 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20 頁及反面) ⑸丁○○於92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第3 次訊問時供稱:「 (問:乙○○是否曾在92年2 月、4 月某日向你通風報 信說分局要去你擺設賭博電玩超商取締,要你小心一點 ,所以以事先把電玩搬走才未受取締?)是的」等語( 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55 頁反面)。 ⑹甲○○於92年7 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 稱:「(問:前述你與丁○○行賄員警後,有無員警將 取締訊息通風報信,以規避查緝?)一般均係丁○○先
打電話向我通風報信警方取締訊息...」等語(參見 92 年 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 ⑺甲○○於92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供稱:「 (問:丁○○是否有向你通報有警員要來取締?)有告 訴我要注意,但警員未來」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 397 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
⑻甲○○於92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第3 次訊問時供稱:「 (問:提示9202.15 ,15:26及15:36,甲○○與丁○○ 監聽譯文,該二通電話是不是你獲知有警方要出來查電 玩你叫丁○○去向乙○○探聽是不是真的有警方要出來 查緝,然後丁○○向乙○○查證確實有查緝情事以後, 丁○○過去店裡告訴你有此事?)是,但詳細細節已忘 記。」、「(問:92.02.15下午,你有過去丙○○的店 裡叫店員有機台的電源拔掉?)有的。」等語(參見92 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52頁及反面、第53頁)。 參以卷附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及92年4 月29日下午 6 時24分許,乙○○確有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丁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A 為乙○○, B 為丁○○)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許 A :宗興仔!
B :對!阿忠!
A :去「探」了!說「明天會去跟你處理喔」!要比較「 那個」喔!
B:好!
92年4 月29日下午6 時24分許
A:這二天可能不要「那個」喔!
B:我們來「展仔」那邊!
A:不要,我今天12點的班!我要告訴你:我今天有過去 他 那邊!「大昌」那
B:我知道!
A:我告訴他:可能這二天「那個」!因為他們現在都叫 「阿義仔」他們那邊的!
B:我知道!
A:有時後會再回頭過去!你大昌路那邊這二天不要那個 !因為都是「阿義仔」他們那邊的少年仔出來!如果 這兩天又來,我就不好意思了!我早上遇到「阮頭仔 」,「阮頭仔」又在問我!
B:好,我知道!
A:如果怎樣,我會跟阿義仔講!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第
56 頁反面、第57頁)
而丁○○接受乙○○上開來電後,分別92年2 月15日下午 4 時24分許及92年4 月29日下午7 時2 分許,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 (A 為丁○○,B為丙○○)
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24分許
A:安仔,你在哪裡?
B:我要回潮洲。
A:先叫裡面的把電關掉。
B:你說怎樣?
A:叫裡面把電關掉。
B:這陣子,電源先關掉!
A:昨天有過去!
B:幾點時候?
A:我不瞭解!我等一下要進去瞭解一下。
B:好!好!
92年4 月29日下午7 時2 分許
(A為丁○○,B為甲○○)
A:我和阿忠要去鵝肉那邊,今晚那二間稍為巡視一下 B:好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56頁、第57 頁 反面)
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上開丁○○、甲○○於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丁○○、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前詞,證稱乙○○係告知將超商 前之攤位及擺設物品加以清理,要進行道路一清等語,然 從丁○○接到乙○○前開電話後之反應係打電話給丙○○ 要其將電關掉及要甲○○巡視一下,均未告知要將佔用騎 樓物品清理,顯與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證述 內容不符,且「道路一清」乃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 業務,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溝渠清疏隊清潔隊隊業 務簡介一文附卷可查,被告乙○○何須大費周章特以電話 告知丁○○非屬於其業務之事項?顯非事理之常。此外, 另從被告乙○○以上開電話告知丁○○之時點觀之,分別 係告知92年2 月15日之明日及92年4 月29日後兩日將有事 件發生,而勸諭丁○○不要為某種行為,對照高雄市政府 三民第二分局92年2 、4 、5 月查獲電玩案件一覽表,於 92 年2月16日、92年5 月1 日確有查緝無照電玩之勤務, 並且均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巡官林
振宏帶隊查緝(參見92年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66頁) ,均與被告乙○○告知事件發生之時點吻合,足認丁○○ 、甲○○分別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 供述被告乙○○係將警方查緝電玩之行動事先告知,且甲 ○○再經丁○○通知而得以規避查緝等情,與事實相符, 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乙○○所辯, 顯不足採信。是被告前開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犯 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包庇丁○○、甲○○常業賭博罪部分;
1、甲○○、丁○○共同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地點自91年9 月間起至92年7 月30日止之常業賭博犯行,已如前述,被 告乙○○亦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不否認丁 ○○有向其詢問欲在界陽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玩等情,亦 如前述,而證人丁○○於92年8 月5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供述「(問:依前述,被警查獲賭博營業後, 乙○○是否知悉你與甲○○仍持續合夥在高雄市○○○路 378 號丙○○經營的界揚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機檯供不特 定民眾賭博?若然,乙○○為何未前往取締?)覺民派出 所管區警員乙○○確實知道我與甲○○仍持續合夥在高雄 市○○○路378 號經營賭博性電玩機檯,但因我與甲○○ 於91年9 月間就請乙○○幫忙照顧,所以乙○○雖然知道 我與甲○○一直在高市○○○路378 號界揚超商擺設賭博 性電玩機檯,並偶而前往查看,但乙○○均未加以取締」 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41頁)。另於 偵查中供述:「(問:乙○○是否有答應你可以擺設賭博 性電玩?)他說只要不給他太麻煩就可以了」等語(參見 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57 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界陽超商(即潔諭便利商店)擺設電玩時即找過 被告乙○○,並且乙○○就系爭二家超商所擺設之電玩有 從事賭博均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97 頁、第19 9 頁)。而被告乙○○於92年10月9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訊問時亦坦承未曾向上級呈報該二家超商有經營 賭博電玩之線索,亦不曾取締等情(參見92年度偵字第 16293 號偵查卷第221 頁反面),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二民第二分局92年9 月9 日高市警三二分二字第09200018 773 號函載明被告乙○○未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第一組提出界陽超商有擺設賭博性電玩之報告(參 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122 頁),而參酌被告 當時擔任高雄市三民區寶玉里之管區警察,經丁○○告知 欲在警勤區擺設賭博性電玩,基於其負有社會治安查緝之
義務,已如前述,在知有犯罪嫌疑之情況,豈有未至系爭 二家超商查看之理?則被告乙○○對於丁○○、甲○○在 界陽超商、貝塔超商以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從事常業賭博 之不法勾當,應知之甚詳。
2、另依卷附92年6 月15日下午2 時35分許丁○○以 00000000 00 號撥打給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對話如下:(A 為丁○○,B 為乙○○)
A:怎樣
B:我們主管找你做什麼
A:要向我拿東西
B:幹你娘!我們最近「一組」的巡官換人了!小心一點 !「我們巡官換人了」!
A:好,我過去看看!
B:現在換「鐵勇仔」!
A:好!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號偵查卷第99頁) 上開通話內容經證人丁○○於92年10月9 日於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問:(提示:92.06.15 ,14:35,丁○○與乙○○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為你與 乙○○之通話內容?內容意義為何?)是的。內容係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