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1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再,假處 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 ,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 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 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 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抗 告人,租期屆滿,抗告人負有回復原狀交還土地義務,詎抗 告人在系爭土地上挖掘砂石土方,恐將來無法恢復原狀為由 ,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 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潮 州鎮鎮○○段第1332、1331地號土地,租期至94年10月10日 止,並約定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所租土地之砂石、土石方 用以填土整地之用,且於94年7 月28日雙方簽訂土地租賃終 止協議書時,約定租期屆滿時,抗告人需將土地上所有新增 事務回復原狀,並經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抗 告人為將土地回復原狀,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由抗告人以 地面G.L 線基準點向下挖掘50公分以回復原狀。同時由抗告 人之弟陳力瑋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88,000元之支票2 紙 交相對人收執,作為土地恢復田賦課稅繳納稅款及補償租金 之用。詎相對人收受票款後,意圖竊取抗告人所購砂石、土 石方,除誣指抗告人偷挖土石外,並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 原法院不察,遽准相對人之聲請使抗告人權益受損,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所述上開兩造間 爭執均為實體上問題,應另以訴訟解決其紛爭,非本件抗告 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周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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