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10,000,000元之債權 ,聲請在1,0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雙方 雖訂有工程合約,但所有工程款均委由屏東佛教會支付,相 對人應向該佛教會請款云云。惟查,兩造是否有債之關係乃 實體上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就此實體 上之爭執,應另以訴訟方式尋求救濟,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周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
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F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