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95年度,3號
KSHV,95,家抗,3,2006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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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36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經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4年11月10 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原法院卷第26頁)。三、抗告人遲至94年12月6 日仍未補正,自屬不合法。原裁定駁 回其訴,自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其因法律常識不足,致未按 時補正,請求本院准予補正等語,惟抗告人既未於原裁定駁 回其起訴之前補繳裁判費,自無從再為補正,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惟抗告人如仍欲提起離婚訴訟,自可另向原 法院再為起訴,並繳納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周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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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