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拍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49號
KSHV,94,重上,49,2006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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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金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
      黃淑芬律師
      郭憲彰律師
被上訴 人 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94年
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金貴,於訴訟中變更為甲○○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 ~303 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說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原審88年執字第225 號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而該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如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暫 編建號1258、126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 拍定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建物客觀上並不存在,該執行事件 所拍賣者,實際上係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已辦理所有權登記 建號73、592 、593 號,而遭執行法院不當塗銷登記,並改 編為系爭建物之建物(下稱原有建物)。又該原有建物自興 建至今,僅有增建,並未拆除滅失,更無所謂重建之情事, 則執行法院顯係就客觀上不存在之系爭建物為拍賣,況執行 法院於拍賣前,並未將伊所另行增建部分之地下室一併鑑價 拍賣,則該拍賣顯因買賣標的不存在而不成立。爰聲明求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因拍賣所為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之判決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確屬存在,且為上訴人所有,而就 上訴人主張之原有建物,業經地政人員認定確已滅失,且執 行法院在拍賣前亦有踐行鑑價程序,則拍賣程序並無瑕疪, 並合法有效成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建 物因拍賣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為原審88年執字第225 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系爭 建物則於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得標拍定,業經原審及本院調 取該執行卷查證明確,且有影印執行卷在卷可稽。 ⒉系爭建物現已點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⒊第73、592 、593 號建物即原有建物,因執行中經會同地政 人員實地勘測結果,現場實際建物位置與原第1 次登測量平 面位置不符,而經地政機關依債權人之申請為滅失登記,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1年8 月27日高市地鎮二 字第0910008171號函、91年10月24日高市地鎮一字第091001 0178號函,及94年4 月14日高市地鎮一字第0940003035號函 在卷可憑(見影印執行卷B卷及原審卷第299 ~300 頁)。 ⒋經本院與兩造確認結果,辦理滅失登記之原有建物坐落位置 ,即係經拍賣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位置,兩項建物應屬同一建 物。至原有建物之面積合計為10382.33平方尺,與系爭建物 面積合計為13813. 79 平方公尺,雖有差距,但係因上訴人 曾有增建所致(見本院卷第75頁及影印執行卷A、B、C卷 )。至另遭拍賣之第72號建號部分,兩造則無爭議。 ⒌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曾就執行標的物滅失登記及拍賣程序 為聲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 確定。嗣經聲請再審,亦遭駁回。有原審88年度執字第225 號、本院93年度抗字第18號、93年度再抗字第8 號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 ~ 163 頁)。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本件拍賣是否有「客觀上不存在」致買賣關係不成立。六、上訴人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經查,本件兩造對經以未 保存登記建物性質拍賣之系爭建物,在實際上應係原已合法



登記而經辦理滅失登記之原有建物,僅有所增建一節,並不 爭執,則以已登記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在性質及權利得喪 變更上之差異,其在交易經濟價值上之評估自有不同,且就 本件而言,因原有建物上設有抵押權,則以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拍賣結果,勢將影響上訴人清償抵押債權之權益,而若依 上訴人之訴求確認為拍賣不成立,既可重新以已登記建物之 性質為拍賣,則其在清償抵押債權上現所受不利益之危險, 即可因重新踐行拍賣程序而得除去。故就客觀上而言,上訴 人提本件確認拍賣不成立之訴訟,應有其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至是否有理由,則屬另一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確認之利益,並不足採。七、本件拍賣是否有「客觀上不存在」致買賣關係不成立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之成立,可分為一般成立要件與特別成立要件。 前者係指應具備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三項要件。後者則 係指除上開一般要件外,尚須具備其他之要件始得成立,如 須以書面為之(如民法第760 條之物權契約),或須交付標 的物(如民法第464 、474 條之借貸契約)。而拍賣為買賣 之特殊型態(民法第391 條以下參照), 其性質上屬法律行 為中之契約,且並無特別成立要件之限制,則拍賣是否成立 ,自應就是否具備一般成立要件中之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 示等要件為審酌。如均具備者,拍賣即屬成立,如缺其一者 ,其拍賣自不成立。
㈡次按強執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此有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拍賣係 經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程序為拍賣,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查明屬實,則就 一般成立要件中之當事人及意思表示合致部分,自無瑕疪。 又就拍賣標的部分,該標的在拍賣時確屬具體存在,既為兩 造不爭執,則縱在屬性上有所爭議,但既非不存在,自無因 標的不存在致使拍賣不成立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拍賣 確已成立,即堪採信。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原有建物始終存在而未曾滅失,則執行法 院命債權人將原有建物為滅失登記後,將其另編為未保存登 記之系爭建物而查封拍賣,就標的物性質上之明顯錯誤,其 拍賣程序顯有重大違失而不成立等語(上訴人在聲明中係主 張「不成立」,但在論述時亦使用「無效」之措詞)。然查 ,執行法院為拍賣時,確有系爭建物存在,業如前述,而就 事實上仍存在之已登記建物為滅失登記,另編為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應屬滅失登記程序是否有錯誤之問題,與拍賣是否



成立無關。又於拍賣時就拍賣標的之屬性,縱有將已登記之 建物以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拍賣之情形,但此為意思表示是 否有錯誤及得否撤銷之事宜,與拍賣是否成立亦無關聯。況 執行法院在拍賣程序中既代債務人為出賣人,參酌民法第88 條意思表示因錯誤而撤銷,及第105 條前段關於代理人為意 思表示有瑕疪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等規定,本 件就拍賣標的屬性是否有認知錯誤而得撤銷之情事,即應就 執行法院是否認知有錯誤為審酌,而執行法院就本件係斟酌 地政機關之意見及勘驗現場之結果,認原有建物已滅失,並 就系爭建物以未保存登記之性質為測量後查封拍賣,且就上 訴人關於滅失登記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此項駁回裁定並經 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有原審88年度執 字第22 5號、本院93年度抗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4 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 ~163 頁),則 就執行法院之意思而言,顯不認為其查封拍賣之標的為已滅 失登記之原有建物,而認係屬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此從 其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及並未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自行撤 銷拍賣,即可得佐證,姑不論上訴人得否以執行法院或地政 機關在查封拍賣過程中有過失而請求賠償(此非本件審酌之 事項,本院亦無從表示意見),執行法院既未表示拍賣程序 有標的性質上之錯誤,本件拍賣應屬成立,且屬有效。上訴 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未經鑑價,且在廠房下尚有地下室未經 一併查封,所為拍賣自不成立等語。惟上訴人所稱之地下室 ,於本院勘驗時因現場堆放鋼材致無法確認,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 示,固亦可認其主張並非憑空杜撰(見原審卷第29、34頁) ,但縱認屬實,因該地下室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依上訴 人所述其使用目的係在於堆放物品及維修機器(見本院卷第 102 頁),性質上應屬非主物之成分,而常助主物效用之從 物,依民法第68條規定,就地上廠房即系爭建物所為拍賣之 效力自及於此部分,並不因未一併查封拍賣而認本件拍賣不 成立。又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建物前,曾將系爭建物中之12 58號部分,委由正統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而1260 號部分,則委由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此業經鑑 估人員蘇靜美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各該鑑估報告書附執行 卷可稽(見影印執行卷B、C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至上訴人稱之上開地下室部分,則因未曾測量, 自屬無從一併鑑價。再者,本件原有建物於未滅失登記前之 88年間鑑估價額合計僅為17,202,436元,而遭拍賣之1258號



建物於91年底之鑑估價額則為54,237,279元(不包括品管室 、冷卻水池及車棚),若連同92年間另行鑑估之1260號建物 價額2,099,140 元,合計系爭建物之鑑估價額則為56,336,4 19元,已較原有建物之鑑估價額為高,且於92年12月25日之 拍定價額為36,608,000元,仍高於原有建物之鑑估價額17,2 02,436元,此有各該鑑估報告及拍賣結果附執行卷可憑(見 影印執行卷A、B、C卷),並為上開聲明異議事件之裁定 所認定(見原審卷第152 頁),可見就拍賣結果而言,在金 額應無損及上訴人之利益,均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但其主張拍 賣不成立,則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拍賣合法有效成立,應 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因拍賣所為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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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統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