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94年度,1號
KSHV,94,建上更(一),1,2006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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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文
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律師
被 上訴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祖焜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94年4 月29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一成律師,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9 頁),據證人薛敏宏證稱:伊妻吳文娟郭一成律師的甥女,受郭一成律師僱用在其事務所當助理,事務所設1 樓,伊夫妻住4 樓(透天屋),該94年4 月29日判決送達證書所蓋郭一成律師事務所的章,是伊拿給郵差蓋的。因當時郭律師住院,住院前他(指郭一成)有告訴伊太太,如有郵件或文書要代收,伊太太也有告訴伊如有律師事務所的郵件或文書,她不在時要伊代簽收,94年4 月29日下午郵差送達該文件,伊簽收後,就在當天晚上送到靜和醫院交給郭律師本人等語(本審卷第24頁)。雖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現改名為高雄市靜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郭一成律師因情感性精神病等病症,自94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止於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自同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於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寮,住院期間出現幻想、幻覺、意識不清無法處理事務等症狀(本院前審卷第57、58頁)。惟嗣再據上訴人提出高雄市靜和醫院94年5 月30日靜字第2005019 號函載明:「病患郭一成………於民國94年4 月20日於本院初診,94年4 月28 日 於本院門診時,主訴脾氣暴躁、失眠、酒精依賴,情緒不穩等症狀,故建議住院治療。患者於94年5 月4 日辦理自動出院後即失去聯絡,狀況不詳………」;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6 月10日(94)長庚院高字第453861號函所載:「郭君(即郭一成律師)於93年3 月30日因酗酒至本院精神科初診,並於93年9 月13日至93年9 月19日;94年5 月4 日至94年5月13 日 住院治療,目前精神狀況穩定,能正常處理事務,亦有能力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前審卷第45、46頁)。另據曾擔任



郭一成診治之靜和醫院醫師(兼院長)陳佳田證稱:郭一成到本院初診是94年4 月20日,由伊診治,複診是4 月28日(上載)函指94年4 月28日初診是錯誤的,應該是4 月20日初診,4 月22日複診,4 月28日是第3 次複診同時住院,直到同年5 月4 日自動出院這段時間都是伊與副院長柯偉恭共同診治,94年4 月28日是郭一成律師與他太太到醫院,郭一成向伊主訴睡眠不好,手會抖,他太太指他脾氣很暴躁,會有遷怒、破壞行為,因郭一成有酗酒習慣,他太太不好照顧他,為了幫他戒酒,建議他住院,94年4月29 日伊有續為郭一成作治療,當天他神智尚稱清醒有意識,但記憶性的事情表達比較差,情緒上不穩定,伊醫院是開放式病房,94年5 月3 日晚上,他家人沒有去照顧,查房時發現他有譫妄現象,怕有意外,將他送到保護室便於監控,第2 天早上他不高興吵著出院等語(本院審卷第16、17頁),由上述過程觀察,足見郭一成雖因情感性精神病於94年4 月28日住院治療,但薛敏宏代收原審判決書送達之94年4 月29日當天,郭一成神智清醒有意識,只是記憶性之表達比較差而已,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意思能力,能辨別利害得失,有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亦即具有訴訟能力,已生送達之效力。縱郭一成住院之部分時間有不能親自處理事務之情形,惟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乃其住院至94年5 月13日出院(出院後精神狀況穩定,能正常處理事務,有能力擔任訴訟代理人,如上所述),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0日(上訴期間於94年5 月19日屆滿)始提出上訴,有民事第二審上訴狀附卷足憑(本院前審卷第4 頁),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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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