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工會
現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3 月10日
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核該裁 定已民國95年1 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 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周慶光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