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國華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 月
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柒佰元。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醫藥費用10,261元、看護費用18萬元、工作損 失190,080 元、精神上損害22,659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醫 藥費用1,700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 126,720 元,共130,420 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受僱於被上訴人國華公遊覽車 客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華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92年1 月19日15時5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GG-256號大客 車載送中美和石油化學公司工廠員工,沿屏東縣潮州鎮○○ 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新生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擬右轉南向進入新生路之際,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於上開路段車 行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隨即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李碧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丙○○所駕駛車輛右側車道同向直行,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 通過中山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因突見被上訴人丙○○所 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向右轉彎,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所駕機 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上訴人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而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國華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國華公司
與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上訴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 )10,261 元、看護費180,000 元,工作損失190,080 元、精 神上損害229,659 元,合計610,000 元之判決定(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醫藥費用10,261元、看護費用 6,000 元、工作損失99,792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 196,053 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上訴人上訴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 113,792 元,工作損失90,288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合 計274,080,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支出之醫藥費用 1,700 元、救護車費2,000 元、工作損失126,720 元,共 130,420 元。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74,080 元。(三)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130,420元。
三、被上訴人丙○○抗辯:當時被上訴人丙○○行車之路段為一 特殊路口,被上訴人丙○○車速在15公里以下,且轉彎後即 停車載人上車,不可能貿然右轉,且被上訴人丙○○在轉彎 時右側並無任何車輛,被上訴人丙○○所駕駛大客車並未與 上訴人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被上訴人丙○○並無過 失,且訴外人李碧蓮並無照駕駛,本件係上訴人製造假車禍 詐財,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四、被上訴人國華公司:被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雖登記於國 華公司,然該車所有權及經營權均屬於被上訴人丙○○,被 上訴人國華公司無從干涉,且李碧蓮係無照駕駛,對於本件 車禍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駕駛前開車號大客車,於 上開時、地貿然右轉,致駕駛前開機車之李碧蓮為閃避而緊 急煞車,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等情,業據證人李碧蓮於警訊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證述: 當時伊騎乘機車載女兒(上訴人)沿中山路直行,到達新生 路口等候綠燈,綠燈亮時要起步,伊看到對方大客車(被上 訴人丙○○)要右轉新生路,當時兩車相距約五公尺,伊就 馬上煞車,‧‧‧,人車倒地後,伊女兒(上訴人)左腿骨 折受傷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偵查卷即警卷第5 頁反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卷第58 頁(下簡稱刑事案件),且目擊證人陳振國於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偵查中證述:當時伊騎乘機車在新生路上等候綠燈,大 客車從中山路右轉新生路,轉過之後,伊就看到告訴人所乘
坐之機車倒地,伊遂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25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17頁 ),上開2 證人證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簡稱高醫)92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屏東縣 警察局潮州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發生後 所拍攝之現場相片4 張(見警刑事案件卷第10至17頁)可稽 。又原審函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兩造肇事責任認為:被上訴人駕駛遊覽車於92年1 月19日15 時50分許,沿屏東縣潮州鎮○○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 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與同方向直行之李碧蓮無照 駕駛之輕機車發生車禍。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右後 車尾損壞,李碧蓮駕駛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損壞,被上訴人 丙○○駕駛遊覽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李碧蓮 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4年1 月28日高屏澎鑑字 第940056號函1 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5 至167 頁)。足 見被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貿然右轉,致李碧蓮為 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上訴人之主張,自堪採信。被上訴人丙○○抗辯:並無貿 然右轉,兩車並未擦撞或碰撞,未致上訴人受傷云云,不足 採信。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6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考領 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見上開警卷第22頁),對於前揭規定自 應知悉,亦為其所應注意,且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上 訴人丙○○疏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貿然右轉, 致李碧蓮為閃避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大客車,因而緊急 煞車,人車倒地後,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丙 ○○有過失甚明,且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上訴人丙○○就此交通事故,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 認定其有過失,而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可稽 (原審卷第28至32頁), 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即堪採信, 被上訴人丙○○辯稱其無過失,乃上訴人製造假車禍詐財云 云,委無足取。
七、至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李碧蓮在被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右 側車道同向直行,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中山路與新生路 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見其車行號誌
轉為綠燈,逕行驅車進入該路口,因突見被上訴人丙○○所 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向右轉彎,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所駕機 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上訴人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李碧蓮行經事發地點前,如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採 取安全之減速或煞停措施,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李碧 蓮駕駛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對於其因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發生與範圍之擴大,屬與有過失等情,被 上訴人國華公司亦抗辯:李碧蓮無照駕車,對本件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貿 然右轉,致李碧蓮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 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李碧蓮雖無照駕駛,惟李碧蓮駕駛輕 機車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並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上述鑑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憑(原審 卷第167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李碧蓮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就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取。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 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 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在 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上訴人丙○○係為被上訴人國華公司服 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 保護交易之安全。被上訴人國華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丙○○ 所駕駛之上開遊覽車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國華公司,然該車所 有權及經營權均屬於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國華公司就 被上訴人丙○○並無監督之權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 :該遊覽車之車身外表,有噴被上訴人國華公司之名字,但 被上訴人丙○○係靠行於被上訴人國華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77頁),則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國華公司既接受被上訴人 丙○○之靠行,而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為被上訴人國
華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被上訴人丙○○係為被上訴人 國華公司服勞務,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上訴人丙○○係為 被上訴人國華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則被上訴人國 華公司就被上訴丙○○駕駛該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國華公司就其選任監督被上訴人丙○○ 並無過失等節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不服一審判決部分及於本院追加部分審酌如下 :
(一)醫療費用: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除至高醫就診,支出醫 藥費用10,261元外,至茂隆骨科門診治療17次,每次100 元 ,共支出門診醫療費用共1,700 元,且因本件車禍,支出救 護車費2,000 元,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10,261元外,上 訴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700 元等語。被上訴人國華 公司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有支出上開醫藥及救護車費用 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丙○○則抗辯 :上訴人並未支出上開費用等語。
2、經查,上訴人之主張,有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茂隆 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據為證(原審卷第49頁、本 院卷第9 、10頁),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 丙○○辯稱上訴人並未支出上開費用云云,不足採信。上訴 人請求追加請求3,700 元之醫療及救護車費用,為有理由。(二)看護費用: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1 月19日車禍受傷後,因無法自 理生活,需專人照護,自92年1 月19日起至92年7 月19日止 ,由其父丁○○1 人照顧,其中第1 次住院開刀自92年1 月 19 日 起至92年1 月24日止共6 日、第2 次住院取出固定鋼 板自92年7 月24日起至92年7 月27日止共4 日,2 次住院共 10 日 ,每日24小時看護費用為2,000 元,則住院10日之看 護費用為20,000元,而出院返家看護費用以每月15,840元計 算,共99,792元,則看護費用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 6,000 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3,792 元等語,被上訴人 國華公司則抗辯:對於醫院函文說上訴人需要住院6 日之看 護,共6,000 元之看護費無意見,但超過6,000 元部分,伊 認為不應該給等語。
2、經查,原審向高醫函查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是否需要專人看 護,期間需多久? 經高醫函覆結果:上訴人因左脛骨開放性 骨折於92年1 月19日至92年1 月24日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 間行動不便需使用助行器,需人照顧,出院後,日常生活大
致可自行料理,惟須柺杖輔助,急診開刀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出院後依其疼痛程度可逐漸以柺杖著行,可以不需他人 照顧等語,有高醫93年6 月5 日高醫附秘字第930001484 號 函、93年9 月24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2715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72、135 頁),則除上訴人請求賠償自92年1 月19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住院期間共6 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外,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92年1 月24日出院後至92年7 月 19日止,尚須專人照顧等情,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92年1 月24日起至92年7 月 19日止之看護費113,792元,尚乏依據,為無理由。(三)工作損失:
1、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92年1 月19日車禍受傷日起至93年9 月16日止共20個月內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15,480元計算,共計316,800 元,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190,080 元,於上訴本院後,請求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 99,792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0,288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 之126,720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 自92年1 月19日起至92年7 月27日止,共6 個月又9 日無法 作並無意見,但上訴人原無工作,不得請求工作損失等語。 2、查,原審向高醫查詢結果: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 開放性骨折,骨折癒合期間約需4 個月至6 個月,一般可在 1 年之後開刀取出內固定物,上訴人於92年7 月22日照X光 結果,骨折已癒合,於92年7 月24日住院取出內固定鋼板, 於92年7 月27日出院,有高醫93年7 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 0930002066號函可稽(原審卷第86頁)。是自92年1 月19日 起至92年7 月27日止共6 個月又9 天之期間內,上訴人骨折 處接受開刀治療,並在復原中,需要充分休養以利恢復健康 ,堪認上訴人於此期間無法利用以營生,此無法利用而受有 工作收入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斟酌上訴人 於受傷時年滿21歲,已從國立恆春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 有畢業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 頁),依其教育程度、 身體健康及社會經驗等情,堪認已有勞動能力,依其勞動狀 況,認其每月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 資每月15,840元之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請求之工 作損失在99,79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計算式為:15,840 ×6 +15,840×9/30=99,792)。而上訴人自92年7 月28日 起至93年9 月16日止,已可工作,自無工作損失可言,故其 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賠償,即屬無據,即上訴人於原審逾 此部分之請求90,288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126,720 元,均無 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骨折之傷害,並 需開刀住院,又需專人看護,期間並需拐杖助行,精神上受 有痛苦,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80,000元外,上訴人請求 應再給付7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過高 ,上訴人亦有過失,上訴人應分擔4 成之責任等語。 2、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與加害程度、被害人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骨折之傷害,並需 開刀住院,又需專人看護及休養,期間並需以柺杖助行,在 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丙○○為陸 軍官校正期班畢業,以遊覽車司機為業將近10年,每月收入 約1 萬7 、8 千元,依財產歸戶資料所載,其在91年間利息 所得為72,000元及98元,獎金給予5,249 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被上訴人國華公司資本總額3,000 萬元,經營遊覽車客 運業;而上訴人現年23歲,國立恆春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 ,現就讀美和技術學院3 年級,依財產歸戶資料所載,其名 下並未登記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經原審依 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華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頁、第64至67頁、第82頁 、第112 頁)。而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自受傷日起經6 月餘,其骨折處始癒合並開刀取出內固定物 ,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 經歷、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九、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醫藥費用10,261元、看護費用6,000 元、工作損失 99,792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外,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看護費113,792 元、工作損失90,288元 、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尚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就 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 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醫藥費及救護車費用共3,700 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追加請求工作損失 126,720 元 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周慶光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