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償還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163號
KSHV,94,上易,163,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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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壬○○○
      己○○
      庚○○
      辛○○○
      丙○○
      丁○○
            樓
      乙○○
            之3
      戊○○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償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陳江送妹外孫女林承勳(原名 林靜妙)之前夫(按二人已於84年6月30日離婚)。訴外人 陳江送妹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1日買受坐落高雄市○○ 區○○街1號3樓之4房地乙筆(下稱系爭房地),並於翌( 22)日向訴外人高雄銀行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而辦理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2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83 年 10月初,陳江送妹因無力繳納貸款本息,遂要求上訴人代為 處理清償系爭貸款債務68萬元,上訴人遂於83年10月3日代 陳江送妹向高雄銀行繳納系爭71萬1,683元貸款債務(含本 金68萬元、利息3萬67元及違約金1,616元)。嗣因陳江送妹 及其夫即遺產繼承人陳太郎均已死亡,被上訴人分別為陳江 送妹、陳太郎之遺產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 ,及上訴人與陳江送妹間之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71萬1,683元及自8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萬1,683元 ,及自8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為陳江送妹代償系爭71萬1,683 元貸款之事實,該款項係由林承勳所繳納;而系爭房地實為 林承勳購買,而以陳江送妹為登記名義人,且林承勳與上訴 人婚後不久感情不睦,上訴人亦曾恐嚇陳江送妹,故陳江送 妹不可能要求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債務,況系爭房地係林承 勳購買,如有積欠系爭貸款債務未清償,陳江送妹亦會通知 林承勳清償,而非要求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貸款 之放款利息收據、對帳單,且舉訴外人何南雄證詞等為證, 惟因何南雄於另案證述情節與上訴人之陳述不符,仍不足以 證明陳江送妹有要求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債務之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訴外人陳江送妹與訴外人陳太郎於49年10月10日結婚,陳江 送妹單獨收養被上訴人壬○○○;而陳太郎於婚前,曾與訴 外人陳劉猜育有被上訴人己○○庚○○辛○○○、丙○ ○、丁○○乙○○戊○○等七名婚生子女。 ㈡陳江送妹於92年11月18日死亡,陳太郎則於93年8月28日死 亡,故陳江送妹之遺產繼承人為陳太郎壬○○○,而陳太 郎之遺產繼承人則為被上訴人己○○庚○○辛○○○丙○○丁○○乙○○戊○○等七人。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經協商整理為:㈠上訴人是否於83年10月 3 日代陳江送妹向高雄銀行清償系爭貸款中本金680000元、 利息30067元及違約金1616元等合計711683元之債務?㈡如 上訴人有代償系爭貸款債務,則上訴人與陳江送妹間之法律 關係,究屬消費借貸契約?委任契約關係?無因管理關係? 不當得利關係?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於83年10月3日代陳江送妹向高雄銀行清償系 爭貸款中本金680000元、利息30067元及違約金1616 元等 合計711683元之債務?
 1、查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10月3日,向高雄銀行繳納陳江   送妹所積欠上開金之系爭貸款債務等情,固據提出高雄   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餘額對帳單等影本(見原審卷第   26、27頁),並舉訴外人何南雄呂資容於另案所供述證   詞為證。惟查證人何南雄於85年9月2日在原法院85年度訴   字第1502號案中證稱︰上訴人於83年間託伊一起去銀行繳   款二次,一次在9月30日去中正路與中華路圓環之第一信   託,一次在10月3日,伊站在銀行門口,透過銀行玻璃窗   口,看到上訴人繳交710000元左右,不知道零頭多少錢等   語(見該卷第59頁背面);又於85年9 月30日在原法院85 年度訴字第1550號案中證稱︰「有一次跟甲○○去過高雄



銀行)繳錢),是83年10月3 日」等語(見該卷第66頁正 面)。依上述證言,僅足證明證人曾與上訴人去過高雄銀 行繳錢而已,證人所稱伊站在銀行門口,卻又何能看到上 訴人繳交710000元左右,顯然矛盾而與事實不符,尚不足 採為上訴人所款項之數額確係本件系爭款額。
2、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間有清償本件系爭款額之資力 云云,固據其引用原法院另案85年度訴字第1502號卷附之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85年9 月6 日⑼(26) 世高 字第237 號函檢附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帳單(該卷第75 ~94頁),及臺灣銀行三民分行85年10月3 日銀三營字第 5463號函檢附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該卷第104~~106 頁 )等件為證。惟查上述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存款分戶明細表 上並無83年10月3 日前後有提出與系爭款額相一致之提款 紀錄,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繳納系爭款項之依據。另 上訴人復舉證人呂資容於85年1 月23日在原法院另案84年 度訴字第2100號案中有關上訴人因和解契約成立而於83年 9 月30日收受現金550 萬元事實之證詞(見該卷第51頁) ,以證明上訴有於83年10月3 日向高雄銀行繳納系爭款項 之事實云云。然查上訴人縱有資力,亦有可能作為其他用 途,並不能證明其係用以繳納系爭款項。
3、再查據訴外人陳江送妹於其生前在85年9 月16日於原法院 85年度訴字第1502號返還墊款事件中陳稱︰83年10月3 日 之前,並無委託甲○○代繳銀行借款及利息;雖有接到銀 行催繳通知,但實由林靜妙(即林承勳)繳交的;房屋是 林靜妙要買給我的等語(見該卷第69頁)。且據證人林承 勳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實際上是我買的,但以我外婆 名義登記」之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及「因為當購買 系爭房地時...我與原告(按指本件上訴人)間的婚姻 關係不看好,所以才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登記為我外婆 陳江送妹」、「本息都是我所繳。83年10月3 日所繳貸款 71萬多元也是我所繳交」、「(83年10月3 日所繳貸款債 務的收據為何會在原告之處?)可能是我離家出走時,來 不及帶走,我於82、83年間經常離家出走」(見原審卷第 259 、260 頁)。由上可證陳江送妹並未委託上訴人代繳 所積欠高雄銀行之系爭貸款甚明。至上訴人所持有前開高 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與放款餘額對帳單影本各一紙(見原 審卷第26、27頁),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原本以供核對, 且上訴人在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502號返還墊款事件中, (按上訴人為原告,而以陳江送妹為被告,請求陳江送妹 返還墊款即本件系爭款項,但又撤回其訴),所提出之上



述利息收據與對帳單亦為影本(見該1502號卷第9 、10 頁),則證人林承勳所證上開收據可能因其離家時未及帶 走之語,徵之當時上訴人與林承勳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 (按二人係於84年6 月30日離婚),林承勳之證言當屬可 信。是顯亦不能僅憑上訴人持有上開收據影本即遽認系爭 款項係由上訴人所繳納。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由其所繳納之事實, 既尚無從證明為實在,自不足採,是上訴人即不得請求陳江 送妹返還系款項。則上訴人主張其代陳江送妹繳納系爭款項 ,係受陳江送妹請求由其向高雄銀行繳納而約定陳江送妹以 相同金額返還上訴人,應為消費借貸;又陳江送妹委託上訴 人處理而上訴人應允處理並如數繳納完畢,此項約定無論口 頭或書面均應成立民法第529 條之委任關係;縱非上述之消 費借貸或委任關係,亦應成立172 條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且陳江送妹因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亦應成立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繼承 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負償還系爭款項責任云云, 即無再予審酌論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 、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合,但結果 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 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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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