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143號
KSHV,94,上易,143,2006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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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 月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民法第468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擇一請求,嗣於本院將第468 條第2 項改依第 482 條、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9 月起至96年6 月止, 承包澎湖縣馬公市烏崁碼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雇用上 訴人擔任工地主任,並交付工地所需之古河30型破碎機(下 稱系爭破碎機)、小松PC 200型挖土機各一台在工地使用, 詎該工程施作完畢後,上訴人並未將破碎機,挖土機返還, 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查詢結果,始知破碎機已下落不明, 挖土機則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45萬元轉售他人。而被 上訴人係於90年間以47萬2500元買受該破碎機,經折舊後目 前仍值30萬元,另挖土機既遭上訴人以45萬元出售他人,應 值45萬元,爰依第468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明(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自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二十七萬五千元,及如上開起、訖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聲請命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挖土機及破碎機其餘部分之請求,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其於右開時、地,確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系爭 工程工地主任,並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破碎機以為工地 之使用,惟因系爭工地屬開放性工地,其僅負責管理而無保 管破碎機之義務。該破碎機曾於92年6 月間,因系爭工程接 近完工無須再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鄭承昌經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夫即實際負責人乙○○首肯借用,不久,因有損 壞經鄭承昌送修後返還,當時工程已完畢,平台船不能再停 靠在該處,上訴人乃電話請示乙○○,破碎機放置何處,經 葉某指示而轉告鄭承昌將破碎機送到馬公市第三漁港東龍一 號平台船存放,破碎機現在何處其不清楚,破碎機既經乙○ ○同意出借,並依其指示放回馬公市第三漁港之東龍一號平 台船上,其管理無疏忽之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 賠償金及遲延利息無理由,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 ,自應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6 月間雇用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工地 主任,並交付破碎機一台以為系爭工地使用之事實,為上訴 人自認,然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乃:(一)破碎機 之遺失是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二)被上訴人得否 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之:五、破碎機之遺失是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一)查上訴人固抗辯其擔任系爭工地主任之職責,僅負責 分配工作與工人作,及機具、車輛之調配,對工地之 機具等雖有管理職責,但不負保管責任,且系爭工地 並無圍籬等設施,屬開放性工地,依約其又無須二十 四小時看守,要其對機具遺失負責不合理,況破碎機 是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乙○○同意借與鄭承昌,而非 其自行決定出借,且鄭承昌事後返還破碎機時因系爭 工程已完工,不能再放在系爭工地上,東龍一號平台 船又已開往馬公市第三碼頭,經電話請示乙○○後, 即依指示叫鄭承昌放回馬公市第三碼頭之東龍一號平 台船。
(二)惟查上訴人所辯破碎機係乙○○同意借與鄭承昌一節 ,為乙○○否認,且破碎機係鄭承昌向上訴人借用之 事實,業據鄭承昌於原審證述:「我確實在93年5 、 6 月間有拿一部破碎機去找太陽重機械材料行修理, 當時是我需要用,所以跟被告(指上訴人)借來用, 我當時不知道破碎機是誰的,我是看到工地有破碎機 ,所以向被告借來用。」等語(原審卷121 頁)甚明 。按鄭承昌為上訴人弟弟,此為上訴人自承,當無任 意構陷之理,況依其所證,當時既不知何人所有,又 怎會向乙○○借用,足見上訴人所辯係鄭承昌向葉德 亮借用,難信為真。又上訴人雖另抗辯請示後才告訴 鄭承昌拿去馬公市第三碼頭平台船存放,且鄭承昌



原審亦證述:「破碎機用完後,我於6 、7 月間就拿 去第三漁港的平台船歸還,拿去還時有跟被告講.. 」
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呂一鑫於原審已 證稱:「... 該部破碎機平常我只有操作,由工地負 責人負責保管,93年6 月工程結束後,東龍一號平台 船原告要拖回來的時候,我有在現場,因為我在操作 怪手,當時船上並沒有看到系爭破碎機。」(原審卷 76頁)等語。顯見系爭破碎機並未於系爭工程後完工 後送回原處,再轉送馬公市第三漁港碼頭,此外亦無 證據證明直接送往該碼頭,況系爭破碎機既未經葉德 亮首肯出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辯電話請示葉德 亮後,始轉告鄭承昌送至馬公市第三漁港云云,即與 常情有違。又上訴人若未將系爭破碎機借與鄭承昌, 即不致遺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
六、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一)按上訴人係受雇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工地主任,且因工 地之需而交付系爭破碎機,則其對於系爭破碎機即有 管理之責,此為其自認(僅抗辯無保管責任),詎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私下借與其弟鄭承昌,終致返還不能 顯違反受僱人管理工地機具之從給付義務,自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查系爭破碎機取得價額為47萬2500元,至92年12月 1 日止,尚有殘價36萬3125元,有被上訴人向稅捐主 管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申報, 且經核定之財產目錄附卷(原審卷96頁)為證,兩造 復同意以27萬5000元作為系爭破碎機之價額,則被上 訴人本於民法第482 條、第227 條第2 項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4年4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雖併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然既為擇一請求,即無再就侵權行 為部分論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受雇系爭工地主任期 間,擅自允許鄭承昌借用系爭破碎機,致返還不能,爰基於 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為可採,上訴人所辯 均為無可取。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7萬5000元及自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並依聲請命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容有未洽, 結果則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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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