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被上訴人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呂南興即臺灣新聞報社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5 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共參佰伍拾伍件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本院認定財物殘值」欄所載之各項動產之殘值。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28日將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249 號建物內之部分辦公室及臺北市○○ ○路○段138 號3 樓、臺中市○○○路○段86號之建物全部 ;及上開建物內共629 件之動產設備(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 )出租與被上訴人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客 公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萬5072元(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應即將系爭租 賃物完好交還,否則上訴人即得按日請求租金二倍計算之違 約金,至系爭租賃物全部遷讓完畢之日止。詎被上訴人名客 公司於租得系爭租賃物後,即與臺灣新聞報社當時獨資經營 之負責人丁○○(按臺灣新聞報社於92年10月17始變更負責 人為呂南興)共同使用,嗣租期屆滿,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 上訴人名客公司返還並搬遷系爭租賃物,均未獲置理,且更 由丁○○將系爭租賃物中之部分動產設備,包括辦公桌椅、 電腦、傳真機、沙發椅、電腦桌及書櫃等物品,擅自搬遷至 高雄市○○○路20號2 樓,繼續無權占有拒不交還。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4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名客公司及被上訴人呂南興即臺灣新聞報社應返還
系爭租賃物,並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上 訴人名客公司並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全部返還上訴人,並自92年1 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5072 元。㈡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應自92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租 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 萬7671元之違約金。㈢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名客公司則以:該公司自9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 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當時因公司負責人不在國內, 故僅以口頭通知上訴人接管系爭租賃物,而未當面與上訴人 進行點交,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在原租賃之建物內,並無遺 失或短缺,故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既已返還系爭租賃物,上訴 人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辨,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 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呂南興即臺灣新聞報社則以:伊與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名客公司均無關係,亦未占有系爭租賃物,上訴人主張伊 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備,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5 萬9238元【 即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2年9 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227 萬9619元{265072×(8 +18/30)=0000000}; 及該期間內相當於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227 萬9619元,合計 共455 萬9238元】,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僅對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中之動 產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共355 件,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之規定為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共355 件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8 萬21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經原審駁回 部分,因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一致聲明 駁回上訴。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部分,與其起訴請求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動產明細表、系爭租賃契約 、91年下半年度租賃契約附則、催告函及存證信函等件(原 審高雄簡易庭92年度雄簡字第714 號卷第7-43頁)附卷足稽 ,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1年6 月28日將系爭租賃物出租與被上訴人名客公
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26萬5072元。
㈡被上訴人名客公司已於92年9 月18日交還系爭租賃物中之建 物部分,即高雄市○○○路249 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灰 色部分、台北市○○○路○段138 號3 樓及台中市○○○路 ○段86號之房屋全部(本院卷㈠第49頁)。六、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後,是否仍繼續占用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而未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呂南興即台 灣新聞報社是否有與被上訴人名客公司共同占有使用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如不能返還 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8 萬2188元,有無理由?七、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後,是否仍繼續占用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而未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呂南興即台 灣新聞報社是否有與被上訴人名客公司共同占有使用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 有明文;且「甲方(即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於租賃期滿或終 止租約應即將租賃物完好交還,‧‧‧」系爭租賃契約第四 條約定甚明。而被上訴人名客公司固不否認有向上訴人承 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以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有以口頭通 知上訴人接管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而未當面與上訴人進行點 交,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亦均在原租賃之建物內,並無遺失或 短缺云云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已自 承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因其負責人不在國內,故系爭租 賃物之動產部分無法清點,且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動產的部 分沒有爭執等語(原審卷第91、104、109頁),核與證人即 上訴人公司戊○○及台灣新聞報之前任負責人丁○○於本院 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是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所承租,原 本是放在高雄市○○○路249號,後來由被上訴人名客公司 之張瑞德把一部分物品搬到高雄市○○○路3號,用了一段 時間後,再將部分物品搬到高雄市○○○路20號2樓等語( 本院卷㈠第145頁、第150-151頁)相符。足徵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名客公司仍在占有中 ,尚未清點返還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名客公 司雖辯稱: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有以口頭通知上訴人接管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且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在原租賃之建物內 ,並無遺失或短缺云云,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名客公司復未舉證以實所說,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於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後,即與台灣新聞報社共同占有使用,嗣台灣新聞報社於91 年間將編輯業務自高雄市○○○路249號遷至高雄市○○○ 路3號營業時,台灣新聞報社當時之負責人丁○○即將上訴 人所有出租之部分動產,包括辦公設備、電腦、家俱等搬至 該處使用;其後,丁○○復將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動產搬至高 雄市○○○路20號2樓使用,繼續無權占有拒不交還云云。 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是由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所承租, 原本是放在高雄市○○○路249號,後來由被上訴人名客公 司之張瑞德把一部分物品搬到高雄市○○○路3號,用了一 段時間後,再將部分物品搬到高雄市○○○路20號2樓等情 ,業據證人戊○○證述綦詳,如上所述,核與證人丁○○陳 述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都是被上訴人名客公司在使用,辦公室 設備會搬來搬去,都是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搬的等語(本院卷 ㈠第151、153頁)相符。足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被上訴 人名客公司所搬遷使用,與台灣新聞報社尚屬無涉。此外, 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現仍 有與被上訴人名客公司共同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尚 難單憑上訴人主張台灣新聞報社係被上訴人名客公司向上訴 人所購買,而由名客公司所經營,名客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均係供台灣新聞報社出版報紙之用等情, 即遽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 社與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所共同占有使用。至上訴人雖又主張 其南部辦公室曾於92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派員至高雄市○ ○○路3號台灣新聞報社辦公室,向丁○○請求返還在該址 占有之上訴人辦公設備等動產,經丁○○同意清點返還,惟 台灣新聞報社迄今仍未返還該部分動產,足見台灣新聞報社 現仍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云云。惟上訴人既已自承台灣新 聞報社係被上訴人名客公司向伊所購買而經營,則被上訴人 名客公司將其承租而來之辦公設備等動產,置於當時由丁○ ○任負責人之台灣新聞報社辦公室使用,亦符常情,亦難以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備,因被上訴人名客公司尚未清點返還 ,即據以推論台灣新聞報之現任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呂南興有 與被上訴人名客公司共同占有使用。是被上訴人呂南興即台 灣新聞報社辯稱伊並無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語,即 堪採信,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如不能返還 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8 萬2188元,有無理由? ㈠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既仍在被上訴
人名客公司之占有中,尚未清點返還上訴人,如上所述,則 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名 客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亦應共同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云云,則屬不應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因未依約履行返還租賃 動產之義務,致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固屬 違背上開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惟此亦難免於賠償之責(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客公司如不能返還如 附表所示共355件之動產時,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亦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共355件之動產殘值, 上訴人係依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客公 司約定之動產設備價值,以89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再依行 政院以79年1月12日(79)財字第0670號修正公布之資產耐用 年數表逐年折舊遞減所計算之殘存價值,其殘值共158萬218 8元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耐用年數」及上訴人公 司清算小組第108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2-213 頁),並為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所不爭執。惟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始有返還之義務,故計算如附表所示動產 之殘值,即不能以89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而應以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後之翌日即92年1 月1 日為計算基準日。故自89年 12月31日起至92年1 月1 日,又已經過2 年,本院認計算如 附表所示各項動產之殘值,應再扣除上訴人上開主張殘值之 二成計算始為合理(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計算出如附表所 示各項動產之殘值,如附表「本院認定財物殘值」欄所載。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上訴人各項動產之金額,逾附表「本 院認定財物殘值」欄所載之各項動產殘值之部分,即屬無據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名客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如不能返還時,被 上訴人名客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如附表「本院認定財物殘值」 欄所載之各項動產之殘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因 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不得上訴至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上訴人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 ;就其敗訴部分,亦失所依附,均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