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85號
KSHV,93,上,85,200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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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上訴人   戊○○
兼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甲○○
       乙○○
       丁○○  原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58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3年7 月16日由鄭英耀變更 為丙○○,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3年7 月16日高市教人字 第0930021714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茲該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 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 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參閱最高法院88 年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要旨)。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依 兩造協議繳納地價稅之契約,清償債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按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中,僅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法律關係均予捨棄,見本 院卷㈡第80頁),揆諸上開說明,係屬民事訴訟之範疇。 本訴訟事件即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是以上訴人向原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係對地 價稅繳納之公法上所定義務有所爭議,即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云云



,應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政府為興辦學校,乃於78年6 月 9 日徵收完成鼓山-05-文中-16 學校預定地,上訴人為管 理機關,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2137地號土 地〔原所有權人為莊王玉、蔡陳錦枝黃鴛。高雄市政府 於78年6 月9 日徵收完成而於78年10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 人,嗣因該土地納入都市計劃,經內政部於86年8 月4 日 核定撤銷徵收,於88年7 月27日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莊水 泉、莊源田、歐莊春美、葉莊春娥莊春金(以上5 人為 莊王玉之繼承人)、蔡陳錦枝黃鴛共有,重劃後,地號 變更為龍北段26號,並於89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蔡天贊所有,以下簡稱系爭2137地號土地〕。因 高雄市政府於徵收土地時,地上物未一併辦理徵收補償, 因此地上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己○○丁○○戊○○之 被繼承人薛世軒(已於90年12月30日死亡)仍得繼續占用 ,經營「金帝國傢俱」及「海釣場」。其中另坐落高雄市 鼓山區○○段○ ○段211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朝信 。高雄市政府於78年6 月9 日因徵收完成取得所有權,並 於86年1 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該土地納入都市計劃 ,經內政部於86年8 月4 日核定撤銷徵收,回復登記所有 權人為陳文良、陳李往及被上訴人甲○○乙○○(以上 4 人為陳朝信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該土 地於87年2 月20日分割為龍華段2 小段2111地號(重劃後 變更地號為龍北段7 號,所有權人變更為陳文良、高雄市 、甲○○乙○○謝陳愛綢)及同段2111-1地號(重劃 後變更地號為龍北段8 號,所有權人變更為陳文良、高雄 市、中華民國、乙○○甲○○謝陳愛綢),以下簡稱 系爭2111地號土地〕。因高雄市政府於徵收該土地時,地 上物亦未一併辦理徵收補償,故此地上物之所有人即被上 訴人甲○○乙○○仍得繼續占用,經營「博愛駕駛訓練 班」。而依土地稅法第20條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 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又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學校用地,土 地地價稅全免。因之,系爭2137地號、2111地號土地原為 供興辦學校之公共使用,應無須繳納地價稅。然因系爭 2137地號土地遭薛世軒占用,經營「金帝國傢俱」及「海 釣場」,另系爭2111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甲○○乙○○ 占用,經營「博愛駕駛訓練班」,致前揭2 筆土地雖為公 有土地,但非供公共使用,而遭稅務機關課徵地價稅。即



薛世軒占用系爭2137地號土地部分,經核課地價稅:84年 度為新台幣(下同)32萬8,122 元,85年度為33萬1,300 元、86年度為34萬5,457 元、87年度為35萬9,619 元,合 計為136 萬4,498 元。系爭2111地號土地部分,依被上訴 人甲○○乙○○占用範圍,經各核課86年度地價稅為8 萬362 元,而上揭地價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應發還上 訴人之土地增值稅中抵繳完畢。準此,上訴人就系爭2137 、2111地號土地本無須繳納上開地價稅,但因被上訴人己 ○○、丁○○戊○○等人之被繼承人薛世軒、及被上訴 人甲○○乙○○之占用行為,而遭稅務機關課徵上揭地 價稅,自屬上訴人之損害。是薛世軒及被上訴人甲○○乙○○於前揭年度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導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己○○丁○○戊○○應給付上訴人136 萬4,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乙○○ 應各給付上訴人8 萬36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乙○○則以:㈠系爭2111地號土地早於 78年間已被高雄市政府徵收,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為高雄市,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該土地之地價稅 自應由上訴人繳納。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因之就系爭2111 地號土地86年度應繳之地價稅自應發還上訴人之土地增值 稅中抵繳,上訴人對之既未予爭執,足徵上訴人自認其有 繳納該地價稅之義務,且已依法完成繳納,則上訴人嗣再 主張此地價稅應由被上訴人甲○○乙○○繳納,實無理 由。㈡上訴人繳納上揭地價稅係其依法履行納稅之義務, 亦非係為被上訴人甲○○乙○○而繳納,上訴人繳交上 揭地價稅,被上訴人並未因之而獲利益。況高雄市政府徵 收系爭2111地號土地時,地上物並未一併辦理徵收,故該 土地地上物之所有人仍得繼續占有使用該地上物,此已為 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甲○○乙○○既得占有使用系 爭21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而該地上物原即存在於系爭 2111地號土地上,因之占有使用系爭2111地號土地地上物 之被上訴人甲○○乙○○自非屬無權占有系爭2111地號 土地。且該地上物供作為「博愛駕駛訓練班」使用,而該 訓練班係經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核發執照後始為營業,果 若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甲○○乙○○使用系爭2111地



號土地,則該訓練班如何能經高雄市政府准予立案,取得 營業執照?何況上訴人迄今並未就該訓練班之高達數百萬 元之建物及資材設備辦理補償,而已收回系爭2111地號土 地使用,顯見被上訴人甲○○乙○○才係受損害之人等 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戊○○己○○則以:系爭2137地號土地既經高 雄市政府於78年間徵收,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即係 系爭2137地號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況被上訴人戊○ ○、己○○丁○○之被繼承人薛世軒並未占用系爭2137 地號土地,且上訴人亦未曾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指定由薛世軒代繳系爭2137地 號土地84年度、85年度、86年度、87年度地價稅,則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己○○丁○○返還其已依法繳納系爭2137地號土地之84 年度、85年度、86年度、87年度地價稅,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丁○○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己○○戊○○丁○○應給付上訴人 136 萬4,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乙 ○○應各給付上訴人8 萬36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己○○戊○○甲○○乙○○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2137地號、2111地號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稅課徵相關資料、地價稅繳款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堪予採信:
㈠高雄市政府為興辦學校,於78年6 月9 日徵收完成鼓山- 05- 文中-16 學校預定地,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中系爭 2137地號土地於78年10月26日因徵收而登記為高雄市所有 ,另系爭2111地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78年6 月29日因徵 收完成於86年1 月27日登記高雄市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為 管理機關。嗣因系爭2137地號、2111地號土地納入都市計 劃,經內政部於86年8 月4 日核定撤銷徵收,系爭2137地 號於88年7 月27日回復登記所有權人莊水泉、莊源田、歐



莊春美、葉莊春娥莊春金(以上5 人為原所有權人莊王 玉之繼承人)、蔡陳錦枝黃鴛。重劃後,地號變更為龍 北段26號,並於89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蔡天讚所有。另系爭2111地號土地亦於撤銷徵收後,回復 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文良、陳李往、甲○○乙○○(以上 4 人為原所有權人陳朝信之繼承人),該土地又於87年2 月20日分割為龍華段2 小段2111地號(重劃後變更地號為 龍北段7 號,所有權人變更為陳文良、高雄市、甲○○乙○○謝陳愛綢)及同段2111之1 地號(重劃後,變更 地號為龍北段8 號,所有權人變更為陳文良、高雄市、中 華民國、乙○○甲○○謝陳愛綢)。
㈡因高雄市政府徵收系爭2137地號、2111地號土地時,地上 物並未一併辦理徵收補償,因之,地上物所有人仍得繼續 占用。系爭2137地號上,經人占用經營「金帝國傢俱」及 「海釣場」。系爭2111地號上,經被上訴人甲○○、乙○ ○占用,經營「博愛駕駛訓練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乃 以系爭2137地號及2111地號雖係公有土地,但非供公共使 用,而分別就系爭2137地號土地部分,核課地價稅:84 年度為32萬8,122 元,85年度為33萬1,300 元,86年度為 34萬5,457 元,87年度為35萬9,619 元,合計為136 萬 4,498 元。就系爭2111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甲○○、乙 ○○占用部分,各核課86年度地價稅8 萬362 元。而上開 地價稅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應發還上訴人之土地增值 稅中抵繳完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己○○戊○○丁○○之被繼承人薛世軒有無 自84年起至87年止占有使用系爭2137地號土地上建物經營 「金帝國傢俱」及「海釣場」?
㈡上訴人於繳納前開地價稅後,得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戊○○丁○○返還系爭 2137 地 號土地84年度至87年度地價稅款?請求被上訴人 甲○○乙○○返還系爭2111地號土地86年度之地價稅款 ?
六、關於被上訴人己○○戊○○丁○○之被繼承薛世軒有 無自84年起至87年止占有使用系爭2137地號土地上建物經 營「金帝國傢俱」及「海釣場」?
上訴人雖提出85年度、86年度、87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 及載有系爭2137地號使用人為薛世軒之「研商有關05- 文 中-16 學校預定地使用人欠繳地價稅繳納事宜會議紀錄」 (以下簡稱系爭會議紀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高市地政



6 字第0930005458號函及其所附系爭2137地號土地查估補 償清冊(以下簡稱系爭補償清冊)(見原審卷第22頁、第 23頁、第27頁、本院卷㈠第74頁、第74-1頁),主張薛世 軒自84年起至87年止,有占用系爭2137地號土地等情,惟 此已為被上訴人己○○戊○○所否認。而依上訴人另提 出之系爭2137地號土地分別於88年11月17日及88年12月17 日所補發之8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 頁)以觀,其中88年11月17日補發之地價稅繳款書尚無「 使用人」之記載,另88年12月17日補發之地價稅繳款書雖 有手寫「使:薛世軒」等語之記載,然此手寫補充記載處 並無蓋用為該補充記載之稅務人員職名章(如88年11月17 日補發之地價稅繳款書所示),又系爭會議紀錄係上訴人 所製作,且薛世軒亦未於該次會議到場承認占用之事實, 是依前揭地價稅繳款書、會議紀錄,尚難遽認薛世軒係系 爭2137地號土地之占用人。次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1年9 月16日高市稽財字第0910086226號檢附系爭2137、2111地 號土地地價稅課徵相關資料(以下簡稱相關資料卷宗)以 觀。系爭213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莊王玉、蔡陳錦枝黃鴛等3 人,並仍以該土地作為「長榮海釣場」使用等 情無訛(見該相關資料卷宗第25頁、第28頁、本院卷㈡第 40 頁)。 次依上訴人85年12月7 日高市教二字第38979 號函亦載明系爭2137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陳村雄,是系爭 2137地號土地並非由薛世軒占有使用應無疑義。至於上訴 人雖於86年5 月26日另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稱:本案之地 價稅原由陳村雄先生代繳,經詢陳先生,該地確為薛世軒 先生使用,其地價稅應由薛世軒繳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2頁),然此係上訴人片面之陳述,上訴人既未予實地查 證,自難遽依原使用人之陳述,而認係爭2137地號土地改 由薛世軒使用。又前揭補償清冊上,雖有薛世軒於89年5 月10日領取地上物補償之記載,並蓋用薛世軒之印文。惟 縱認薛世軒於89年5 月10日領取系爭2137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補償費屬實,然亦無從遽認薛世軒於系爭2137地號土地 84年至87年地價稅之課徵期間,為該土地之占用人。參以 上訴人85年9 月20日高市教二字第29723 號函亦載明帝國 傢俱係陳村雄占有使用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 2136號土地所經營者(見本院卷㈡第44頁)。是上訴人主 張薛世軒自84年起至87年止,占有使用系爭2137地號土地 上建物,經營「金帝國傢俱」及「海釣場」云云,尚屬無 據,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於繳納前揭地價稅後,得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戊○○丁○○返還系爭 2137地號土地84年度至87年度地價稅款?請求被上訴人甲 ○○、乙○○返還系爭2111地號土地86年度之地價稅款?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參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又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者 ,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 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亦為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查高雄市政府就系爭2137地號土地,因於78年 6 月9 日完成法定徵收程序,而於78年10月26日登記高雄 市為所有權人,嗣於88年7 月27日辦竣撤銷徵收,回復所 有權登記(見本院卷㈡第34頁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4年 8 月2 日高市地政㈢字第0940010869號函)。又系爭2111 地號土地,亦於78年6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完成法定徵收 程序,並於86年1 月27日登記高雄市為所有權人,嗣亦經 辦理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登記,是系爭2137地號土地於 78 年 至88年間,另系爭2111地號土地,於78年至86年間 ,其所有權人均為高雄市,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為系爭 2137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應無疑義。雖上 訴人曾分別於82年4 月28日、同年6 月3 日及85年9 月20 日依序以高市教育二字第10376 號、第14284 號、第 29723 號函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指定占有人代繳地價 稅(見相關資料卷宗第24頁、本院卷㈡第44頁),惟主管 稽徵機關並未准由上訴人申請指定之土地占用人負責代繳 其使用部分之地價款,况主管稽徵機關縱有指定占有人代 繳該地何稅款,而占有人既僅為代上訴人繳納,則上訴人 應仍為前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見相關資料卷宗第24頁 所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2年7 月14日高市稽財字第041054 號函)。且上訴人對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認定其為納稅義 務人而就應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逕行抵繳前揭地價稅之行政 處分並無異議,是上訴人為前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堪 予認定。
㈡高雄市政府於徵收系爭2137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時,並未 就地上物一併辦理徵收補償,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仍得繼續 使用等情,已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82年4 月15日



高市教育二字第09431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頁、相關資料卷宗第31頁)。是高雄市政府既同意系爭 2137地號、21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繼續使用該未 辦理徵收補償之地上物,則該地上物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地 上物及其所附著之系爭2137地號、2111地號土地,就使用 土地部分,既應認已得上訴人同意,而應認有權占有。況 被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陳文良、陳李往為將系 爭2111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蔡春雄設置「博愛汽車駕駛 訓練班」,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立案登記時,曾由被上訴人 甲○○乙○○及訴外人陳文良、陳李往、蔡春雄於82年 11月29日共同出具經公證之切結書與高雄市政府,載明「 博愛汽車駕駛訓練班」如經核准籌設完成立案後,班內所 設置之地上物及一切設施,於政府機關計劃開闢,限期施 工拆除時,願無條件自動拆除,不另要求補償等語。嗣高 雄市政府於辦理第53期市地重劃時,據此切結書,並未就 系爭21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查估補償等情,亦有高雄 市政府89年1 月8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629 號函、認證書 、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 。是被上訴人甲○○乙○○所辯伊等占有系爭2111地號 土地,出租設置「博愛汽車駕駛訓練班」使用,並非無權 占有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查上訴人既係該2 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雖其於82年及85 年間函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指定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然此 無礙於上訴人仍係前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於該 上訴人未依限繳納地價稅時,高雄市稅捐稽徵將本應發還 上訴人之土地增值稅款,用以抵充上訴人應繳之前揭地價 稅,發生完納稅捐之效果,乃上訴人本於土地稅法第3 條 之公法上納稅義務,即無因之受損害之情事,況薛世軒並 未於84年至87年間占用系爭2137地號土地,另被上訴人甲 ○○、乙○○係經上訴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2111地號上之 地上物,而有權占用系爭2111地號土地,並於82年間共同 將之出租與訴外人蔡春雄設置「博愛汽車駕駛訓練班」, 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甲○○乙○○縱因之而受有利益 ,然既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亦與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是上訴人於繳納前揭地價稅後,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薛世軒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己○○丁○○返還系爭2137地號土地84年度至87年度地價稅款 ;請求被上訴人甲○○乙○○返還系爭2111地號土地86 年度之地價稅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上訴人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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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