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53號
KSHM,94,重上更(三),53,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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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 律師
        林岡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
年度易字第5369號中華民國91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26 號、第3087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無罪。
事 實
一、緣己○○(曾於民國86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86 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最高法院 駁回確定,於88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83年 間曾介紹友人鄭清吉向其大姊陳素梅及親戚癸○、辛○○、 庚○○(以上等人均是陳素梅媳婦等娘家親戚)或鄰居丁○ ○等人借款,後因鄭清吉無力清償,癸○等人即向己○○要 求簽發支票擔保負責,嗣再經癸○等人之幾經催討,己○○ 即起意以癸○等人名義加入其夫壬○○招募互助會之方式, 由己○○自行繳納各期會款,並以標得之金額,作為分期償 還癸○等人之用。己○○則邀上述債權人癸○、辛○○、庚 ○○、丁○○入會(即83年8 月15日、9 月15日及84年9 月 15日、85年1 月15日由壬○○招募之每會新臺幣(下同)5, 000 元、10,000元、10,000元及5,000 元之互助會各1 組會 (會期、會員名單,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F、G、H、I會 ;均採外標制「活會會員每期所應繳會款,均為固定會款 5,000 元或10,000元;死會會員每期所應繳會款,則應外加 得標者所出標息金額」,於每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 雄煉油廠內壬○○工作之印刷工場開標,欲投標之會員於投 標日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開標後由壬○○負 責收取死會及活會會款),癸○、辛○○均僅各參加F會2 會、H會1 會;庚○○僅參加F會1 會;甲○○、戊○○僅 參加F會各1 會;丁○○則以其子高志豪名義參加F會1 會



、另以其本人及其妻高胡金倉名義各參加I會1 會;上開互 助會會款事先言明均由己○○支付,事後得標之會款則供清 償所欠之上述債務。詎料,己○○為減低並拖延繳納每期會 款及還款之負荷,除癸○等人同意己○○以其等之名義加入 外,己○○竟利用壬○○招募互助會之機會,另提供虛列之 互助名單(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互助會參加會員欄有打「 *」記號者)予不知情之壬○○,佯稱該人親友確欲加入互 助會等語,致使附表一至四所示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會員等人 陷於錯誤,誤以為所有參與互助會者均為真正會員,而均將 各互助會之頭期會款(即俗稱會頭款)交付予不知情之壬○ ○,詐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會首欄所示詐欺金額。二、於前述4 組互助會進行期間,己○○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冒標會款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得標日期,在前址之開標處所,趁該組互 助會會員未全部到齊競標之機會,推由己○○先後冒用附表 一至四所示「*」記號之虛列會員,即「陳英貴」、「蔡秋 薇」、「陳淑華」、「劉鳳梧」,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李佩 吟」、「劉鳳梧」、「劉鳳秋」、「鍾月英」、「陳鳳莉」 ,判決附表三所示「許文瑄」、「陳英貴」、「蔡秋薇」、 「陳淑華」,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黃月卿」、「黃秀鳳」、 「黃明堂」、「蔡秀雲」等人名義,連續以己○○所有之紙 張為標單,而在標單上偽簽前述被冒標會員之姓名予以偽造 其署押1 枚,及填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 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 私文書(未扣案,惟開標後均已銷燬),旋即持以行使競標 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前述被冒標人等會員之名義得標 ,致其餘實際參加該組互助會活會會員等人均陷於錯誤,交 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活會會款予壬○○,利用不知情之壬 ○○收取活會會員會款後,壬○○己○○冒標之款項交付 予己○○,並足以生損害於前述被冒標人及活會會員等人。三、己○○共計詐得前述互助會款2,645,000 元(詳如附表所示 ),己○○雖以標得會款償還積欠告訴人等人之款項,惟尚 仍無力支付前述互助會會款及清償債務,癸○等人為求彼等 債權有所保障,並要求己○○壬○○之名義簽發支票連帶 負責,惟己○○恐前情為壬○○所悉,爰擅以壬○○名義簽 發壬○○於美商花旗銀行支票存款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 戶之支票47張,嗣因己○○亦無法再支付支票票款,致交付 予癸○等人之偽簽壬○○之前開支票跳票,己○○為恐面對 現實,於85年9 月19日離家,並寄交壬○○手寫信函一紙, 壬○○始知己○○以人頭標會之情。癸○等人因不甘損失,



要求壬○○處理,壬○○乃宣佈於85年10月間止會。(此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又與己○○本件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並無相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但與己○○於84年9 月15日以壬○○名義簽發本票給丁○ ○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已執行 完畢,有否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自行斟酌 ,本院無從一併審判)。
四、案經被害人癸○、庚○○、辛○○、戊○○、甲○○、丁○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即告訴人癸○、庚○○、辛○○、丁○○、戊○○、丙○ ○、乙○○及證人高胡金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 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 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被告己○○於85年9月19日離家後致 壬○○之信函、被告壬○○提出之和解書所附「債務協助處 理辦法詳細」等附件,其性質雖屬審判外之傳聞書證,惟上 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 前開書證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有以告訴人癸○等人名義參加 互助會,亦有冒用人頭參加互助會,然辯稱:我曾介紹鄭清 吉向癸○等人借錢,因鄭清吉無法清償,事後由我代為清償 ,但因積欠金額甚多,才會以其等名義加入其夫壬○○所招 募附表所示各組互助會(丁○○、高胡金倉夫妻及其子高志 豪部分,係他們主動要求要入會;辛○○、庚○○加入前述 F會,係我建議而得他們同意而入會;其他各組會之辛○○ 、庚○○、劉麗即癸○、甲○○、戊○○等人部分,則係我 主動將之加入互助會),每期會款由我來繳付,我才用他們 名義來投標,得標後均將會款交付癸○等人以抵付欠款,癸 ○、辛○○、庚○○、甲○○、戊○○、丁○○、高胡金倉高志豪等人實際上均未參加附表所示互助會,我並沒有何 冒標會款情事;附表所示互助會員欄有「*」者,實際上都 沒有參加互助會,是我虛列交給壬○○,當時壬○○並不知 情,壬○○才是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己○○因介紹友人鄭清吉向其大姐陳素梅、親戚癸○ 、辛○○、庚○○或鄰居丁○○等人借款,後因鄭清吉無 力清償,被告己○○迫於告訴人之催討,而簽發支票擔保 ,承擔鄭清吉所欠債務等情,業據證人鄭清吉於原審及本 院結證稱:自81年至84年間,有陸續向己○○借錢或透過 己○○向告訴人癸○等人借錢,起先有開自己的票,也有 開客票,後來因我的票及開別人的票都有退票等語(見原 審90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 ,並有鄭清吉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分庫帳戶於84年8 月25 日拒絕往來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己○○因係其介紹鄭清 吉向其親友借款,惟所借款項亦非被告己○○1 人所得負 擔,因此起意向被告壬○○佯稱其親友欲參加被告壬○○ 所招募互助會,以此方法分期攤還前開借款及利息。被告 己○○將此情告知癸○等人,並答應代其等繳納會款,並 由標得之款項作為償還之用,告訴人癸○等人心想其等既



無庸繳會款,亦可多少獲得償款,自無拒絕之理,即應允 之。惟被告己○○除以告訴人等名義加入互助會,為期獲 得償債時間的舒緩,竟以虛列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 會員之方式向不知情之被告壬○○佯稱,該等人均係真實 會員云云,致使真正參加互助會之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活 會會款予被告壬○○
(二)附表一至四「*」記號之虛列會員部分,經被告己○○供 承:這些會皆是我用其他人的名義招會,來取信壬○○的 ,事實上錢皆是我自己繳的等語(見86年偵字第3087卷第 25頁);這些人是我亂編的,只有告訴人我有告知他們等 語(見地院卷㈢第133 頁);打「*」是我捏造的等語( 見本院前審更㈡卷第271 頁),並據被告己○○寄給被告 壬○○信函中載明此情(見被告壬○○於原審所提出之證 物編號證甲10,此部份證物外放)應可認為真實。另被告 己○○於本院此次發回更審94年10月19日審理時稱:「原 判決附表打「*」的這些人頭,羅賢進、何長營、林錦靖 等人真有其人,其他是我虛列。」等語,此經證人羅賢進 、何長營、林錦靖於本院94年11月23日及95年1 月13日審 理中到庭結證證稱確實有跟會,並有拿到會款等語,就羅 賢進、何長營、林錦靖之部分,自應為被告己○○有利之 認定。被告己○○復於附表所示互助會開標時,自行於標 單(未扣案,於開標後已銷燬)上偽簽判決附表中打「* 」其中已得標者,即「陳英貴」、「蔡秋薇」、「陳淑華 」、「劉鳳梧」、「李佩吟」、「劉鳳梧」、「劉鳳秋」 、「鍾月英」、「陳鳳莉」、「許文瑄」、「黃月卿」、 「 黃秀鳳」、「黃明堂」、「蔡秀雲」等人之姓名、並填 載附表一至四所示標息之數字,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等情 ,業已據被告己○○坦承前情可參,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互助會單4 紙在卷足佐(見偵字第3078號卷第8 頁、 第9 頁;偵字第526 號卷第6 頁;原審㈡卷第405 頁), 被告己○○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其他實 際參加互助會會員誤信為真正,此部份冒標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犯行,亦甚明確。
(三)被告己○○自85年4 月起,因自己以虛列人頭參加互助會 ,一方面須自己繳納會金,所標得之會款尚須還款支付告 訴人,顯已超過其所能負荷能力,其所簽發之支票又遭退 票,於告訴人癸○等人幾經追討,並要求被告壬○○亦應 負責,惟被告己○○恐前情為被告壬○○所悉,即自行使 不知情之印刻業者盜刻「壬○○」印章1 枚,偽蓋並偽填 日期、金額於壬○○在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存款00



00000000帳戶支票共47張,並將該等支票交付於告訴人等 ,嗣被告己○○於85年9 月間終究無法再支付告訴人等債 款,其偽簽之前開支票並陸續跳票,被告己○○旋即離家 ,致被告壬○○於85年10月間向互助會會員宣布止會,並 提出解決方案。前情業據壬○○於本院94年10月19日審理 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己○○使用支票等語,並有高雄 銀行左營分行「本埠代收票據明細表」所示被告己○○交 付予癸○代收之支票明細資料(見地院卷㈠第110 頁)、 告訴狀附之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影本(見偵字第52 6 號卷)、印章1 枚(見地院卷㈠第1 頁信封袋內)、壬 ○○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綜合月結單(甲證⒊)在卷可 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部分事證明確,其前揭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 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 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己○○提供附表一至四「*」記號之虛列會員,交由被告壬 ○○收取各會員之會首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於標單上書寫附表一至四所示競 標會員(包括F會「*」記號中「陳英貴」(2 標)、「蔡 秋薇」(2 標)、「陳淑華」(2 標)、「劉鳳梧」;G會 「*」記號中之「李佩吟」、「蔡秋薇」、「劉鳳梧」、「 劉鳳秋」、「鍾月英」、「陳鳳莉」;H會「*」記號中之 「許文瑄」、「陳英貴」、「蔡秋薇」、「陳淑華」;I會 「*」記號中之「黃月卿」、「黃秀鳳」、「黃明堂」、「 蔡秀雲」等之虛列會員)等人之姓名予以偽造其等署押1枚 (其中冒標2 標者,署押2 枚),並填載附表一至四所示標 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 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 方式連續冒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競標會員前開虛列人頭名義 得標,均有足生損害於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並進而詐取當次



尚屬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會款,核被告己○○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起訴書漏引此 法條)、第210 條(起訴書誤引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前述冒標 會員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壬 ○○使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並詐得財物,應成立間接正犯。被 告己○○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使壬○○交付其向多 數活會會員收取之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方法冒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己○○詐取前開 會首款及以虛列會員冒標會款(參附表一至四「*」)等部 分,惟此等部分既與起訴之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起訴事實誤載被告於84年2 月15日及84年3 月15日競標時 為冒標行為,惟查前開2 日期係會員林忠雄陳慶義本人所 標得,自無冒標之情,在此陳明。又起訴事實關於被害人癸 ○、辛○○、甲○○、戊○○、高志豪、庚○○部分,經查 被告己○○對其等並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癸○、辛○○ 、甲○○、戊○○、高志豪、庚○○既非被害人,則其所為 之告訴應屬告發性質,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擅自偽造庚○○、戊○○、癸 ○(即劉麗)、甲○○、丁○○及辛○○等人名義投標, 以最高之利息得標,分別向其互助會員佯稱庚○○得標, 陷互助會之會員於錯誤,而交給己○○壬○○互助會款 ,收齊後未交付於庚○○等人而據為己用,足生損害於庚 ○○等人及其他互助會員云云。
⒈訊據被告己○○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向告 訴人等說用他們的名字參加會,把會標起來還錢給他們, 他們說好,他們從未交過會錢,均為我1 人在繳會錢,標 到的會錢就替鄭清吉墊還借款等語。




⒉經查:
⑴告訴人等人知有互助會,惟對於參與之實際情形並未詳知 :
①告訴人癸○於原審時稱其「1 萬跟2 會,5 千跟1 會, 1 萬標1 會。」等語(見地院卷㈠第37頁正面);惟又 稱「85年1 月份1 萬是我自己去標的,是去壬○○之印 刷廠標的,另一個在9 月份是我打電話去找五姨丈說我 要用錢。」等語(見地院卷㈠第91頁反面);惟又改稱 :「我只跟2 會,其他沒有跟。」等語(見地院卷㈡第 235 頁,地院卷㈢第109 頁),又經原審法官問:壬○ ○有四組會I 組5 千元、G 組1 萬元有無跟會等語,告 訴人癸○則稱:I 組我沒有跟,G 組我沒有跟,現在我 也很亂,我不清楚我是跟2 會,還是3 會,我確定我有 二組F 和H 會,沒有G、I會等語,惟此又與先前稱1 萬 跟2 會等語不符(蓋據會單顯示H 會【1 萬元】癸○僅 有1 會);癸○於事後又改稱H 會只標1 萬,F 會(5 千元)2 會、H 會(1 萬元)1 會等語(見本院上更㈡ 卷第257 頁、第258 頁),顯見其雖知有互助會,卻對 自己參加會數等情形,竟未盡明暸。
②告訴人辛○○於先稱我係跟1 萬1 會,5 千2 會等語( 見偵字第526 號卷第34頁、地院卷㈠第37頁正面),嗣 又稱我記得當時只有參加1 個5 千元及1 個1 萬元的互 助會,其他的會我沒有跟等語(見地院卷㈢第60頁), 陳述前後不一。
③告訴人庚○○亦先稱1 萬、5 千各跟1 會等語(見地院 卷㈠第37頁正面),嗣改稱:我只有跟5 千元的會,其 他的會我沒有參加等語(見地院卷㈢第113 頁),所陳 亦先後矛盾。
⑵究告訴人有無繳交會款一節:
據告訴人辛○○稱是己○○來收會錢的等語(見地院卷㈠ 第221 頁反面),嗣於本院此次發回時稱:「我的會錢都 交給我二嫂癸○去繳交。參加哪些會我不記得了,只記得 有5 千,也有1 萬元的會。」,旋即又改稱:「除了己○ ○來收會錢,就交給己○○,至於有幾次親自交會錢給己 ○○我忘記了,此外就是我拿給我二嫂癸○去繳交。」等 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128頁);而告訴人庚○○於 偵訊時先稱:皆係己○○向我收會錢等語(見偵字第526 卷第34頁),嗣於地院時又稱:會錢我均託二嫂(即癸○ ),還有辛○○的會錢也是託我二嫂拿給他的等語(見地 院卷㈢第113 頁);惟告訴人癸○則稱:有時他們會託我



轉交會錢,有時沒有,有代轉會錢等語(見地院卷㈢第 114 頁);其彼此間之陳述亦不相符合。告訴人戊○○於 地院稱:「是己○○來收錢」等語(見地院卷㈠第221 頁 ),於本院更二審又稱:有時拿寄癸○轉交,有時是己○ ○去收會款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260 頁至263 頁) ,於本院94年12月19日又結證稱:大部分我都會將會款交 給癸○,1 、2 次是我自己交的,因為癸○住隔壁,所以 大部分交給癸○,但己○○有時會來找癸○,所以有時才 自己交給己○○等語,對於其如何繳交會款一節,閃爍其 詞。
⑶有無至煉油廠標會一節:
告訴人辛○○稱如果要標會均叫二嫂(癸○)幫我處理, 沒有標過會等語(見地院卷㈡第246 頁);告訴人癸○先 稱85年915 日我的小嬸辛○○標的,我只記得9 月15日這 會。我有去標會,詳細時間已經忘掉了等語(見本院上更 ㈡卷㈡第255 頁);嗣稱85年9 月15日辛○○名義的會, 這會是我親自打電話給壬○○的,錢是己○○拿來的等語 (見同前卷第259 頁)。另告訴人甲○○經傳喚均未曾到 庭陳述;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有跟會,是己 ○○來收會錢,有去煉油場1 次,我都標不到會等語,惟 又稱繳交會錢均沒有收據,到煉油廠只是去看,不是去標 會,未問及開標方式等情,又稱我是去看,過程沒有很注 意等語(地院卷㈠第221 頁,卷㈡第246 頁),對於開標 一節未能交待清楚,亦未關心所參加之互助會進行狀況, 顯與常情相違。
⑷另告訴人高胡金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2 會你有無 跟?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1 會是用我們夫妻名字各1 會,1 會是用我兒子的名字,這是己○○向我邀會的,是 我在跟的,我會錢都是用利息抵,他每月付我利息超過1 萬5 千元,這2 會都是用他欠我的錢,所生的利息來付的 ,這3 會都是他來邀的,這2 會我沒有繳過錢,用他要給 我的利息來付會錢,事先我知道要跟這2 會。」等語(見 地院卷㈢第107頁),因此,被告己○○堅稱:有告知告 訴人以他們名義參加互助會,並由被告己○○繳交會款, 標得款項再作還款用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己○○既已 告知此情,且由被告己○○親自繳交會款,標得款項又作 還款用,告訴人等自無拒絕之理,此亦得以解釋何以告訴 人等知有標會一節,惟對標會之情形及過程,均不了解, 亦未多加關心。因此,告訴人等應允被告己○○以其等名 義參加互助會,並以其將得標金額作還款之用等情,則應



認為告訴人等有概括授權被告己○○處理互助會一事,自 難認被告己○○有冒標之偽造準文書之犯行。
⑸又證人丁○○雖於本院94年12月19日到庭結證述:「會歸 會,借錢歸借錢,有些會款是我付的,有些是他用利息來 抵繳。」、「不知道(己○○拿70萬現金交予高胡金倉) 。」等語。惟觀之丁○○於偵查中陳稱:會錢皆是我太太 繳的等語(參偵字第526 號卷偵訊筆錄),惟關於被告己 ○○以利息充繳會款,並將得標會錢作為還款等情,業據 證人高胡金倉前揭證述已明。既以丁○○於偵查中陳稱會 錢均為高胡金倉繳納,則其實際情形自應以高胡金倉所述 較為可信。
⑹被告己○○分別於84年4 月17日及84年4 月27日以現金存 入鄭清吉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帳戶,再由鄭清吉簽發 面額2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癸○,並由癸○於其在 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兌領,作為84年4 月15日以癸○ 名義得標會款還款之用;於84年10月18日簽發己○○之25 萬元支票交付予癸○存入前開癸○所持之帳戶,作為84年 10月15日以癸○名義得標之會款還款之用。被告己○○於 84年12月13日以現金25萬元存入庚○○中國商銀三民分行 帳戶,作為84年12月15日以庚○○名義得標還款之用。被 告己○○於85年9 月18日交付癸○28萬元轉交告訴人辛○ ○,作為85年9 月15日以辛○○名義得標會款還款之用( 此情為癸○於本院前審陳稱85年9 月15日辛○○的會,錢 是己○○拿來的等語相符【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59 頁】) ;被告己○○另交付85年3 月11日及85年5 月2 日2 紙支 票合計45萬元,存入癸○前開持有帳戶,作為85年3 月15 日癸○以戊○○名義得標會款還款之用。被告己○○另交 付84年6 月29日及84年7 月6 日2 紙支票合計30萬元,存 入癸○前開持有帳戶,作為84年6 月15日癸○以甲○○名 義得標會款還款之用。被告己○○於84年3 月30日以現金 35萬元存入辛○○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戶, 作為84年3 月15日以戊○○名義得標會款還款之用。被告 己○○於84年4 月15日以現金50萬元存入癸○前揭帳戶, 作為84年4 月15日以庚○○名義得標會款還款之用。被告 己○○於84年6 月15日交付本人面額30萬元支票存入癸○ 前揭帳戶,作為84年6 月15日癸○以甲○○名義得標會款 還款之用。被告己○○於85年1 月15日以本人面額30 萬 元支票,存入辛○○前揭帳戶,作為85年1 月15日以庚○ ○名義得標會款還款之用。被告己○○85年4 月15日交付 本人面額35萬元支票存入辛○○前開帳戶,作為85年4 月



15日以辛○○名義得標會款還款之用。85年1 月18日被告 己○○將85年1 月15日以癸○名義得標款項交付予癸○( 此有癸○於原審時稱H會錢有付給我等語,參地院卷㈢第 11 2頁)。85年5 月15日以告訴人丁○○之子高志豪名義 得標之會款,業經丁○○於本院上訴審稱會款被告已經償 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4頁)。前述償還情形尚有台灣 省合作金庫苓雅分庫87年2 月19日台金苓營字第783 號函 檢送之鄭清吉帳戶往來明細表(見地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 105 頁)、高雄銀行左營分行88年8 月23日函檢送癸○帳 戶往來情形(見地院卷㈡第30頁至第51頁)、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三民分行88年8 月30日函檢送庚○○帳戶存提明細 表(見地院卷㈡第56頁至第60頁)、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88年9 月3 日函檢送辛○○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地 院卷㈡第62頁至第101 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己○○ 所陳告訴人等應允其使用其等名義加入互助會,並將得標 款項以為還款之用一節,應屬無虛。
⑺證人庚○○於本院94年12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曾於84年12月13日、84年4 月22日將25萬及50萬之現金匯 入你中國商銀三民分行帳戶)那不是標會的,而是借貸關 係」等語,證人辛○○於本院95年1 月13日審理時亦結證 稱:「(己○○前後將35萬、30萬、35萬等票據存入你的 二信苓雅分社帳戶?)會錢沒有用匯款之方式,那個匯款 可能是償還借款之用」等語,惟此實則均與被告己○○所 陳,並無矛盾。蓋,除告訴人等人實際上並未繳交會錢, 而由己○○繳交利息等情,已如前述外,觀之被告己○○ 陸續將每次數十萬之款項匯入證人癸○、庚○○、辛○○ 等人之帳戶一節,被告己○○所述,係將標得款項作還款 之用,應屬無虛。因此,就被告己○○與告訴人等人而言 ,其間之關係確係借貸之金錢償還關係。至於,告訴人堅 稱有參與互助會,並有繳交會款一節,並否認有同意己○ ○以渠等名義繳交會款,填寫標單等語,無非係因被告己 ○○無力再償還債務,為保護其債權所為之陳述,自難遽 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⑻倘非被告己○○以告訴人名義標得款項,並將款項作為還 款用,則告訴人辛○○、庚○○、甲○○、戊○○等人之 會多交由癸○處理,如伊等均未拿到款項,伊等必早啟疑 竇,該互助會又何以能持續至85年10月止會時,始主張未 拿到會款云云。又前述被告己○○所交付予告訴人等之金 額及日期,與得標之確實數額及日期稍有差距,惟既以被 告己○○之目的係在還款,而非以給予告訴人等會款為主



要目的,其間或有些微之差,亦難謂與常情相違。 ⑼綜上,被告己○○就所訴未經告訴人劉麗(即癸○)、甲 ○○、戊○○、庚○○、高志豪等人同意,擅以其等名義 參與競標而得標,構成「冒標」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難 認有據。
⒊是此部分被告己○○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另前述羅賢進 、何長營、林錦靖部分亦業據證人到庭證明被告己○○並 未冒標),則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另被告壬○○因被告己○○以虛列會員方式加入壬○○所 組互助會之詐欺及冒標行為,迫使壬○○止會而賠償會員 繳交會款之損失,而親屬間犯詐欺行為屬告訴乃論,此部 分未經壬○○提起告訴,欠缺訴追要件,惟此部分既與被 告己○○前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開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自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83年元月間起至85年6 月間 ,連續多次向告訴人丙○○、乙○○及丁○○佯稱至大陸 投資生意,急需資金,願以客票及自己之本票為據,屆期 償還等語,分別向丙○○等3 人各借得295 萬元、180 萬 元及200 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罪嫌云云。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述,及本票9 紙、支票28紙、土地建物謄本各1 份在卷足憑,並認被告 2 人係夫妻,明知任職公營事業,薪資收入一定,竟大筆 舉債,又未能供明其大筆借款資金之正當用途,或確定大 陸投資生意,借款屆期未還,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等 情為據。
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上述債務尚未清償, 惟亦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述債務是鄭清吉所借的 ,因當時鄭清吉是透過她向告訴人借錢,事後鄭清吉所簽 發之支票有退票紀錄,告訴人要求換票,她才先後簽發自 己及壬○○支票換票等語。
⒊經查:
⑴告訴人丙○○於偵訊中雖稱:「己○○從83年至85年間陸 續向我共借295 萬元,並開了本票給我,沒有說何時還, 很早以前借過有還。」等語(見偵字第526 號卷第34頁) ,但對照丙○○之妻即告訴人庚○○於原審所述:「(借 錢部分)都是我經手的,(卷附4 張本票)是早期的時候 借的,都是累積到一定金額,才開1 張本票給我,他不是 每借1 次都開給我1 張本票。」等語(見原審90年4 月25



日審判筆錄),足證告訴人丙○○指述部分,實際上經手 借貸者是告訴人庚○○,此亦為丙○○於本院94年12月19 日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均係太太庚○○經手處理,自以告訴 人庚○○前揭供述自較為可信,先此敘明。再證諸卷附4 張本票,發票日期為83年1 月15日、83年3 月30日、84年 8 月19日及85年3 月27日(見偵字第526 號卷第17頁正、 反面),先後發票日期相距有2 年之久,且依庚○○前揭 供述,此4 張本票所載金額並非發票日所載日期1 次借得 ,而是借款數次後才簽發1 張本票,雙方借款之期間更超 過2 年,且是分次借款,足徵庚○○若非基於信任對方, 何以於前債未清償,仍允諾借貸。另參諸告訴人庚○○所 提之匯款單顯示,告訴人於85年7 、8 月間,仍陸續匯款 至被告壬○○之銀行帳戶,益徵告訴人借款與被告,並非 出於被告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已足認定。 ⑵告訴人丁○○指述:「他以前就有向我借過,10萬、20萬 的都有還。」等語(見偵字第3087號卷第25頁),嗣於原 審指述:「有還過50萬、20萬,共70萬,尚欠200 萬元。 」等語(見原審86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高胡 金倉所證:「是陸續向我借的,好幾年累積起來的,他為 了讓我們放心,才開本票給我,之前有寫借條給我,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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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