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午○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
弄9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
陳意青 律師
林國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之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
號4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地○
被 告 A○○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2783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109 號),提起上訴(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午○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A○○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c○○、U○○、甲甲○、b○○、甲C○、子○○、h○○、Y○○、G○○共同犯常業重利罪,c○○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U○○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b○○處有期徒刑貳年,甲C○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h○○處有期徒刑貳年,Y○○處有期徒刑參年,G○○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O○○、黃○○共同犯常業重利罪,O○○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黃○○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J○○、W○○、甲地○共同犯常業重利罪,J○○處有期徒刑參月,W○○處有期徒刑陸月,甲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W○○、甲地○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事 實
一、A○○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84年間某日起 至91年4 、5 月間某日止,以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之方式, 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之不得已情形,從事地下錢莊之重利貸
放業務,並以每貸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每10日收取1 ,000 元 至2,000 元不等高利之方式,連續貸款予附表5 所 示之林忠立等客戶多人及其他不特定人,而恃以維生。二、甲午○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91年5 月間某日起,以在報 紙刊登行動電話門號供借款人聯絡借款金錢之廣告,以招徠 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貸業務,並恃以 維生。A○○(接續上揭常業重利犯意)、c○○、U○○ 、O○○、黃○○、J○○、W○○、甲甲○、b○○、甲 C○、子○○、h○○、Y○○、G○○等14人則陸續於附 表1 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 編號1 至14所示之薪 資受僱於甲午○,分別擔任放款業務、接聽電話、收取報表 、記錄帳目、核對帳單、催收款項等工作(詳如附表1 編號 1 至14所示);甲地○則於附表1 編號15所示之時間,由Y ○○及G○○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薪資,僱請 擔任接聽電話之工作。A○○等15人分別自受僱日起,與甲 午○、李安田(93年4 月間遭槍擊後離職,未經起訴)、V ○○(93年5 月4 日到職,5 月19日受傷後離職,未經起訴 )、綽號「阿豐」、「小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 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4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彼 此間並以附表3 所示之綽號相互稱呼,避免身分曝光而遭偵 查機關查緝,其等辦理貸款方式為借款人需簽立借款金額1 至3 倍不等之本票作為擔保,且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健 保卡或其他證件作為質押,以利將來催討債務,並由甲午○ 提供「蔡乙綺」、「陳忠義」、「鄭炳男」、「林佳瑩」、 「馮峻嘉」等人頭帳戶,以及由Y○○自行借得不知情之「 馮柏元」之帳戶,供借款人匯款之用,而以如附表2 所示週 年利率365%至1564.28%不等之方式,先後貸放款項予如附表 5-1 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甲午○、A○○、c○○ 、U○○、甲甲○、b○○、甲C○、子○○、h○○、Y ○○、G○○並與李安田、V○○、綽號「阿豐」、「小白 」之成年男子為順利收取本息,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午○、A○○、c○○、U○○ 、「阿豐」等放款人員自行或指示h○○、甲甲○、b○○ 、甲C○、子○○、G○○、Y○○、V○○、李安田、「 小白」,先以電話通知及張貼「欠錢還錢」、「幹你娘」及 「操你媽雞巴」等警告單(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對未按時返還款項之借款人進行催討,若借款人仍未按時繳 納款項,則以電話恐嚇、或駕駛甲午○所有並提供之車號FC -9386 號、ZL-2412 號、XO-8546 號、XR-4210 號、XR-191
3 號、XK-7511 號等6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借款人住處,以潑 灑柏油、噴漆、拋灑冥紙、放置淋血豬頭、砸破住宅或汽車 玻璃、刺破汽車輪胎、開車衝撞大門等恐嚇危害安全方式, 進行債務之催討。子○○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借 款客戶劉濟塵位於高雄市○○區○○路226 巷19號住處前, 自設於該址門口信箱內竊取稅捐稽徵機關及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寄送予劉濟塵之房屋稅單及電費收據各1 份,供日後 催討債務之用。嗣因附表6 所示之借款人蘇柏嘉等82人,未 能依約如期繳納利息、償還借款,致使借款人(兼被害人) 甲巳○、v○○、甲申○、丑○○、甲丙○、d○○、t○ ○、e○○、甲H○、甲酉○、P○○、甲戌○、甲卯○、 李伯勳、甲子○、施柏憫、莊正雄、李正安、黃澄佑、李清 芳、鄭三奇、姜淑芬、林則協、林智世、趙哲賢、黃麗姮、 李炎昆、林建宏、江景界、陳清盛、林鴻益、王秋燕、柯金 吉、魏振興、黃銘慶、程志強、吳聰文、陳珠秀枝、顏文學 、林志雄、邱宗信、陳林鳳珠、朱正雄、陳明輝、吳正瑋、 羅正華、陳建宇、董啟邑、蔡榮源、何正旭、許滄松、蔡育 丞、馮惠文、陳昭廷、吳鎮壽、郭淑珍、蘇信興、許天一、 孫良瑋、蔡青利、陳偉誠等61人,遭甲午○所組地下錢莊成 員以附表6 編號5 、編號11至13、編號18、編號24至25、編 號27至28、編號33至35、編號37、編號39至40、編號44至89 所示之張貼欠款還錢字條、拋撒冥紙、潑灑柏油、扔擲裝填 柏油之玻璃瓶、砸毀住處玻璃、以電話言詞恐嚇等方式催討 債務,而如附表6 編號1 至12、編號14至23、編號25至32、 編號36、編號38、編號41至43所示之被害人(非借款人)甲 I○等非借款人,而為借款人之親戚、鄰居、同棟大樓、附 近住戶,或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亦同樣遭受甲午○所組地下 錢莊成員,以附表6 編號1 至12、編號14至23、編號25至32 、編號36、編號38、編號41至43所示之張貼限期搬離、欠款 還錢、幹你娘、別再藏躲之字條、電話恫稱:「如不出面處 理,將對v○○不客氣」、「若不還錢,將繼續潑灑柏油」 、「許慶瑞死都與妳有關係」等語暨以拋撒冥紙、潑灑柏油 、扔擲裝填柏油之玻璃瓶、放置淋血豬頭、以鐵條破壞鐵捲 門、開車衝撞大門、刺破自用小客車輪胎、刮損汽車烤漆、 敲砸住處大門玻璃及汽車車窗玻璃等恐嚇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方式,向借款人催討債務,致使如附表6 所示 之借款人、非借款人均心生恐懼。且附表6 編號3 之甲K○ 、編號6 之甲癸○、編號8 之辰○○、編號9 之巳○○、編 號12之甲申○、編號14之戌○○、編號15之D○○、編號16 之申○○、編號19之甲F○、編號20之甲庚○、編號21之午
○、編號22之己○○、編號28之甲H○、編號29之玄○○、 編號31之K○○、編號35之甲戌○、編號38之庚○○等17人 ,分別受有住宅大門、牆壁、窗戶遭柏油污損、住宅及車窗 玻璃破裂,以及住宅大門鐵門因車子衝撞凹陷等損害(至於 附表6 編號1 至2 、4 至5 、7 、10至13、17至18、23至28 、30、32至34、36、41至43、45至49、51、54至55、69、79 至88之甲I○、甲申○鄰居、甲H○鄰居等人遭潑灑柏油房 屋污損及玻璃遭敲破之損壞,均未據告訴)。嗣於93年9 月 6 日,分別於附表7 至14所示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午○等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 非甲午○等所有或不能證明為甲午○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附 表A 至H 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甲I○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部分:
證人甲I○、甲K○、甲己○、甲巳○、V○○、甲癸○、 陳張秀月、辰○○、巳○○、天○○、S○○、H○○、酉 ○○、卯○○、p○○、壬○○、郭順宗、l○○、v○○ 、X○○、甲申○、Z○○、丑○○、戌○○、D○○、s ○○、k○○、申○○、甲丙○、甲F○、甲庚○、午○、 丙○○、己○○、甲辰○、寅○○、n○○、d○○、t○ ○、i○○、f○○、e○○、乙○○、Q○○、甲H○、 玄○○、q○○、K○○、甲天○、宙○○、j○○、亥○ ○、甲辛○、戊○○、C○○、F○○、甲○○、R○○、 I○○、w○○、黃太裕、L○○、甲丁○、甲未○、u○ ○、沈沛渝、甲玄○、癸○○、甲寅○、甲亥○、甲壬○、 M○○、a○○、甲酉○、P○○、吳李微、甲黃○、甲戌 ○、甲G○、x○○○、甲卯○、o○○、未○○、宇○○ 、庚○○、辛○○、T○○、地○○、r○○、甲J○、g ○○、甲丑○、甲宙○、m○○、甲乙○、甲子○、甲宇○
、丁○○、y○○、甲A○、甲B○、E○○、甲E○、N ○○、甲D○、z○○等106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等16人均明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㈢第179 至185 頁);又證人呂家富、呂陳來 春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秉忠均知悉該項陳述屬 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應視為同意該項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之陳述作時,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上 開106 位證人及證人呂家富、呂陳來春等2 人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部分:
⑴共同被告對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除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之適用外,該共同被告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 A○○、W○○、甲C○、吳秉忠、甲甲○、U○○、Y ○○、甲地○、J○○、G○○、黃○○、b○○等12人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關於自己之警詢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㈢第188 至190 頁),雖被告G○○、黃○○、b ○○之辯護人爭執該等共同被告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辯護人係基於被告之委任而得於訴訟程序中為各項法 定訴訟行為,其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並非當事人,已無上 開159 條之5 第1 項明示同意之之適用,又被告既已為該 項同意之明示,辯護人自無違反被告意願而為反對意思表 示之權,故上開辯護人之所為其他共同被告警詢證據能力 之爭執,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並無影響。又被告c○○除 對於共同被告黃○○、甲甲○、甲C○於警詢中陳述、被 告O○○除對於共同被告黃○○於警詢中陳述、被告h○ ○除對於共同被告甲甲○、吳秉忠、W○○、O○○、黃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於警詢中分別關於自己所為陳述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88 至190 頁)。本院審酌 各該共同被告上開警詢之陳述並無何違法取供等非出於其 等自由意志之情形(雖被告甲甲○、b○○、h○○於原 審理理時曾以其等警詢陳述係遭警刑求所為云云,惟經原 審認不足採信而予指駁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即無爭執 ),以上開共同被告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告等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甲午○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被告c○○對於共同被告 黃○○、甲甲○、甲C○,被告O○○對於共同被告黃○ ○、被告h○○對於共同被告甲甲○、吳秉忠、W○○、 O○○、黃○○等各於警詢之陳述,雖分別主張該等警詢 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查:①共同被告c○○ 、U○○、O○○、黃○○、W○○、J○○、b○○、 甲甲○、Y○○、子○○、甲C○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甲午 ○部分之供述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有不一 致之不符情形,依其等對於自己警詢之供述均無非出於自 由意志之情形,且其中A○○、W○○、甲C○、吳秉忠 、甲甲○、U○○、Y○○、甲地○、J○○等9 人均同 意其他共同被告關於自己之警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已如 上述;又警方於詢問時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且其等 為警查獲接受詢問時,被告甲午○並未在場一同應訊,以 被告甲午○在本件犯罪成員間之地位與其等屬暴力討債之 行事方式,被告甲午○於他共同被告接受詢問時在場或不 在場,對於他共同被告所遭受之壓力大為不同至為明顯, 是上開c○○等共同被告於警詢時,被告甲午○既不在場 ,顯較其等於法院審理時被告甲午○在場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狀況甚明。再上開共同被告等警詢之陳述乃證明 被告甲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重要證據,自有引為認定 被告甲午○是否犯罪之證據之必要,故上開共同被告c○ ○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G○○、h○○、甲地○等於警 詢關於被告甲午○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 述並無不符,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其等警詢 中關於被告甲午○部分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再共同被 告A○○於警詢時並未到案,無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 。②共同被告黃○○、甲甲○、甲C○於警詢時關於被告 c○○部分之供述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有 不一致之不符情形,依其等對於自己警詢之供述均無非出 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且其等3 人均同意其他共同被告關於 自己之警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均如上述;又警方於詢問 時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且其等為警查獲接受詢問時 ,被告c○○並未在場一同應訊,以本件犯罪成員屬暴力 討債之行事方式,被告c○○於他共同被告接受詢問時在 場或不在場,對於他共同被告所遭受之壓力大為不同至為 明顯,是上開共同被告黃○○、甲甲○、甲C○等於警詢 時,被告c○○既不在場,顯較其等於法院審理時被告c
○○在場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甚明;再上開共同 被告等警詢之陳述乃證明被告c○○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重要證據,自有引為認定被告c○○是否犯罪之證據之必 要,故上開共同被告c○○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③共同被告黃○○ 於警詢時關於被告O○○部分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依其對於自己警詢之供述並 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且其亦同意其他共同被告(含 被告O○○)關於自己之警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均如上 述,已可見其警詢之陳述無何不可信之情形;又警方於詢 問時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且其為警查獲接受詢問時 ,被告O○○並未在場一同應訊,應無何人情或其他壓力 ,是上開黃○○於警詢時,被告O○○既不在場,顯較其 於法院審理時被告O○○在場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 況甚明;再上開共同被告黃○○警詢之陳述乃證明被告O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重要證據,自有引為認定被告O ○○是否犯罪之證據之必要,故上開共同被告黃○○於警 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④共同被告黃○○、甲甲○、吳秉忠、W○○、O○ ○等於警詢時關於被告h○○部分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不一致之不符情形,依其等對於自己 警詢之供述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且其等亦同意其 他共同被告(惟被告O○○爭執黃○○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關於自己之警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均如上述;又警 方於詢問時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且其等為警查獲接 受詢問時,被告h○○並未在場一同應訊,以被告h○○ 與共同被告甲午○之密切關係,及被告h○○、共同被告 甲午○在本件犯罪成員間之地位與其等屬暴力討債之行事 方式,與其為警查獲前聞警來臨,仍能冷靜地燒燬部分關 於本案之犯罪證據等請觀之,被告h○○於本件犯罪成員 間顯居於相當之地位與份量,是被告h○○於他共同被告 接受詢問時在場或不在場,對於他共同被告所遭受之壓力 大為不同至為明顯,是上開共同被告黃○○等於警詢時, 被告h○○既不在場,顯較其等於法院審理時被告h○○ 在場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甚明;再上開共同被告 等警詢之陳述乃證明被告h○○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重要 證據,自有引為認定被告h○○是否犯罪之證據之必要, 故上開共同被告黃○○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部分: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 決所引用及卷存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文書證據及非具傳 聞證據性質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除爭執警卷所附組織 架構圖之證據能力外,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文書證據(卷附組織架構圖無證據 能力),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16人之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午○矢口否認有何以重利為常業、恐嚇 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於91年6 、7 月間才來高 雄,84年6 月人不在高雄,未在高雄地區經營地下錢莊,且 伊僅借錢予計U○○等人,並未有僱用U○○等人從事地下 錢莊業務,U○○等人是各做各的,伊僅與U○○等人一起 出錢僱用黃○○、J○○、W○○、O○○;至其他人有潑 柏油等討債行為,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94 頁) ;其並於原審辯稱:伊並未僱用A○○等15人中之任何一人 ,伊僅係借款予A○○、c○○、U○○、甲甲○及b○○ 從事放款後,就A○○等人放款所得利潤分取一半之紅利, 伊僅知A○○等人每放款10,000元,收取利息約1,000 元, 但以幾日為一期,伊並不清楚,且伊不過問放款事務,更未 曾指示其他人以噴漆、潑灑柏油、拋撒冥紙方式進行暴力討 債,就伊所知,亦無所謂開車衝撞或丟豬頭之事,縱使有之 ,亦屬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5 至28 6 頁、卷㈦第154 至155 頁、第158 頁)。 ㈡訊據被告A○○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僅辯稱:伊 自84年即開始從事地下錢莊工作,卷附84年至88年的資料都 是伊自己的客戶,與甲午○無關,伊係在甲午○來到高雄後 才認識,與甲午○僅有資金關係,無受僱於甲午○云云(見 本院卷㈢第194 至203 頁)。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c○○對於上揭以重利為常業之犯罪事實 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辯 稱:伊都是自己一人在放款,自己一人去收款,如未收到款 項,僅會留字條請客戶聯絡,沒有貼警告單等行為云云(見 本院卷㈢第198 頁)。
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U○○對於上揭以重利為常業之犯罪事實 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辯 稱:伊僅是至借款人住處貼字條通知還款,沒有潑柏油、噴 漆等恐嚇方式進行暴力討債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94 頁、第 198 頁)。
㈤訊據上訴人即被告O○○對於受僱於上開以重利為常業集團 ,從事接聽電話、向外務人員收取每日報表、核對電腦資料 及對帳等工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從事接聽電話、記帳、發放薪 水等工作,不清楚甲午○、A○○等人如何向客戶收款,亦 不知其等對借款客戶以潑柏油等暴力方式討債,直到有客戶 打電話來罵才知道他們有做這些事,但伊並未有參與此類暴 力討債事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4 、198 、201 、210 頁 )。
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對於受僱於上開以重利為常業集團 ,從事接聽電話、記帳、領款發放薪水等工作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 僅從事接聽電話、記帳、發放薪水等工作,不清楚甲午○、 A○○等人對借款客戶以潑柏油等暴力方式討債,直到有客 戶打電話來罵才知道他們有做這些事,但伊並未有參與此類 暴力討債事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5 、198 、201 、210 頁)。
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J○○於受僱於上開以重利為常業集團, 從事接聽電話及將客戶資料輸入電腦等工作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 從事接聽電話、輸入電腦資料等工作,不清楚甲午○、A○ ○等人對借款客戶以潑柏油等暴力方式討債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95、198 、210 頁)。
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W○○對於受僱於上開以重利為常業集團 ,從事接聽電話及將客戶資料輸入電惱等工作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 僅從事接聽電話、輸入電腦資料等工作,不清楚甲午○、A ○○等人對借款客戶以潑柏油等暴力方式討債,直到有客戶 打電話來罵才知道他們有做這些事,伊曾離職一段時間再回 去上班,並未有參與此類暴力討債事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95 、198 、201 、210 頁)。
㈨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甲○對於上揭以重利為常業、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等暴力討債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受僱 於A○○,與甲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7頁、卷㈢第 211 頁)。
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b○○對於以重利為常業,並曾以貼警告 單、噴漆、潑柏油等行為進行討債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 稱:伊原係受僱於A○○擔任收款之工作,嗣向甲午○調度 資金從事放款,伊有以潑柏油及貼單方式等方式討債,但無 吊豬頭、開車撞大門等方式向借款人討債云云(見本院卷㈢
第195 、198 、211 頁)。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C○對於以重利為常業,並以噴漆、潑 柏油等方式進行討債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未受 僱何人,伊僅幫U○○等催討債務,分紅維生,但伊未以開 車撞大門方式討債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95 、198 、211 頁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對於以重利為常業,並以拋灑冥紙 及噴漆等方式進行討債,及竊取案外人劉濟塵所有房屋稅單 及電費收據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受僱於A○○ ,從事催討債務行為,但未以開車撞門方式討債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112 頁、卷㈢第195 、198 、205 、211 頁)。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h○○矢口否認以重利為常業、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午○僅是普通朋友,伊自90 年2 月9 日起至93年6 月19日止均在監執行,同案被告等有 潑柏油等討債行為時,伊還在監獄執行,未曾從事貸放重利 及催討債務之行為,伊原要到甲午○在大陸投資的地方工作 ,甲午○才預支薪水給伊,並提供高雄市○○○路148 號7 樓之1 供伊借住,伊只知該地從事地下錢莊,但未參與重利 業務及暴力討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頁、卷㈢第195 、19 8 、205 、211 頁)。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Y○○、G○○對於以重利為常業,並以 砸毀車窗、潑柏油之方式進行討債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 稱:G○○原受僱於A○○,後才與Y○○以出資各半方式 經營地下錢莊,伊2 人均未曾受僱於甲午○云云(見本院卷 ㈢第195 、198 、199 、202 、206 、210 、211 頁)。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地○對於受僱於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共 同被告Y○○,從事接聽電話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受僱於Y○○ 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不知道Y○○有以暴力討債行為,是 客戶打電話來罵才知道,但伊未參與暴力討債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7頁、卷㈢第195 、199 、211 頁)。二、經查:
㈠被告甲午○等16人分別持有如附表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以及以附表4 所示之綽號(或代號)彼此聯繫,而被告A○ ○及甲C○從事放款行為時,分別以「劉先生」、「林先生 」名義為之,而U○○為放款行為時,則對外自稱「許先生 」或「徐先生」等情,分據被告甲午○等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被告黃○○雖於原審審理時稱 不知其綽號為「大隻」,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其 等上開供述間互核均大致相符;參諸被告甲午○等間確有以
上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且以上開綽號互相稱呼等情,亦有 卷附監聽譯文可稽,並有如附表7 編號1 至3 、附表9 編號 8 至9 、編號12、附表10編號17至21、附表12編號18、編號 20、附表13編號1 、附表14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是被告甲 午○等16人確實有分持如附表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 附表4 所示之綽號彼此聯繫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A○○自84年間某日起至93年7 月間某日止,以貸放1 萬元,每10日收取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高利之方式,連 續貸款予附表5 、5-1 之林忠立等客戶多人及其他不特定人 ,而恃以維生之事實,業據被告A○○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 諱(見原審卷㈦第18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卷附「 D :\ 我已接收的檔案\000」中之84年至88年均為其客戶, 91年以後有部分亦為其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5 頁), 並有該電腦列印資料1 份(見外放資料)及「D :\ 我已接 收的檔案\PPP」電腦列印資料各1 份(見警卷㈢第326 至41 1 頁)附卷足憑,參以上開電腦資料係共同被告W○○於92 年9 月初到職後始行製作,如被告A○○未將該等資料交付 給W○○,W○○如何能將之輸入電腦?又被告A○○如未 確有貸放重利予附表5 之客戶,如何能取得完整資料以供W ○○書入電腦?是附表5 所示林忠立等人雖未到場陳述,然 依上揭證據資料所示,被告A○○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確無 不符,足認被告A○○於84年間某日起確有從事上開常業重 利犯行無訛。且被告A○○於84年間某日起至91年4 、5 月 間某日止,從事本件地下錢莊業務過程中,均係其一人獨力 負責,已據其供明在卷,而上開「D :\ 我已接收的檔案\P PP」及「D :\ 我已接收的檔案\000」電腦列印資料中客戶 編號欄固有證人W○○所稱代表被告甲午○客戶之「AA」或 無編號,然證人W○○於92年9 月初始到職上班,已難正確 分辨84年至91年5 月間之地下錢莊客戶究係何人客戶,且共 同被告U○○係92年8 月初始加入被告甲午○地下錢莊集團 ,而證人W○○所製作之上開電腦資料中客戶編號「CA」( 代表U○○)卻有其於86年等早期客戶資料!顯見W○○所 輸入製作之電腦資料尚非完全正確,尚難僅執該電腦資料中 有代表被告甲午○之客戶編號,即遽認被告甲午○自84年間 起即與被告A○○從事地下錢莊業務甚明。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於84年間某日起至91年 4 、5 月間某日止有與被告甲午○或其他之人共同經營地下 錢莊業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在此期間,被告A○○曾 有以本件暴力方式進行討債情事,是被告A○○在此期間之 地下錢莊業務,應認確為被告A○○一人經營且無何暴力討
債情事。
㈢被告A○○、c○○、U○○分別自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 之時間起,以如附表2 所示365%至1564.28%不等之週年利率 ,從事貸放款項之業務,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1 至3 倍 不等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扣留借款人提供之身分證、駕駛執 照、健保卡或其他證件作為質押之方式,先後貸放款項予如 附表5-1 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人等事實,業據被告A○○ 供稱:「我確實有重利的犯行,自92年12月受僱於甲午○, 即以每借人10,000元,10天為1 期,利息1,000 元,有些客 戶收2, 000元」、「利息以10,000元為例,10天或15天1 期 ,利息1,000 或2,000 ,利息先扣,本票、身分證、身分證 影本或駕照,本票要開借款金額的2 倍或3 倍」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8 至9 頁、卷㈢第268 頁)。被告c○○供稱:「 從事放款工作‧‧自92年6 月份進公司」、「(借款利息如 何計算?)每10天計息1 次,10,000元每10天利息以2,000 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 頁、警卷㈡第198 頁)。 被告U○○供稱:「我從92年8 月初左右開始從事高利借貸 」、「(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借10,000元,10天1 期‧‧ ‧會叫客人簽立借款金額1 或2 倍不等本票‧‧‧客人得交 付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作為質押」等語(見警卷㈡第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