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773號
KSHM,94,上訴,773,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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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指   定
共同辯護人 楊焜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年度訴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明知綽號「瘦仔」之不 詳姓名男子(以下稱「瘦仔」)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擅自偽 造或不可能兌現之支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仍以即使空白支票係偽造或不會兌現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自民國91年5 月間起,以每張支 票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載發票人 孫小林等人名義之空白支票,再於報紙刊登廣告,以每張3, 5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價格賣予不特定人,再唆使不特定 人自行在空白支票上書寫偽造金額行使,而獲得不法利益, 總共販賣200 餘張。嗣至91年12月18日15時5 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連絡工具行動 電話3 支、日期章1 個、「禁止背書轉讓」印章1 個、平行 線章1 個、支票印鑑章6 個、支票機1 台、空白支票131 張 。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9、23、24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 第201 條第1 項共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誤引刑 法第201 條第2 項,應予更正)。另就附表編號1 至15、17 、18、22、25至32、34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第339 條第 2 項共同教唆詐欺罪嫌(起訴書重複編號19,應予剔除)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教唆詐欺罪 嫌,係以:⑴附表編號19、23、24部分,均未經發票人鄭俊 達、朱元一之同意而偽造支票,此據證人鄭俊達供稱:伊不 是通箖公司負責人,資料不是伊之筆跡,伊沒有領支票,可 能伊身分證遺失而遭冒用等語。證人朱元一證稱:伊是去找 工作,對方叫伊去申請支票可以做買賣皮鞋和電腦材料,要 伊以公司負責人去申請,支票申請出來後,他叫伊放在公司 ,說如果要用支票時會經伊同意,隔2 天伊去公司時,他們 就跑掉了等語。足證證人鄭俊達及朱元一均未同意使用其名 義之支票,被告販賣予不特定人使用,並囑其自行書寫金額 ,顯然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又發票人鄭俊達、朱元 一名義之支票均遭退票,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2年5 月21日15股字第93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小 港分行92年5 月22日92(小港)字第150 號函及所附退票理 由單、安泰銀行鳳山分行92年5 月21日(92)安鳳作字第09 20109 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可稽。又被告向不詳之人購買 空白支票,並販賣予人謀利,其有即使該支票係偽造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並唆使購買人偽造支票金 額,應成立教唆罪嫌。⑵附表編號1 至15、17、18、22、25 至32、34等名義之支票,均遭退票,有附表所示各該銀行函 可憑,而被告向不詳之人購買空白支票並販賣予人謀利,其 有即使該支票遭退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並唆使購買之人使用該不可能兌現之支票,雖無法證明有 偽造支票之證據,然其對教唆詐欺之罪嫌難以卸責,為其論 據。
四、被告2 人雖坦承向「瘦仔」分別以拒絕往來戶支票每張500 元,未遭退票之支票每張3,000 元之價格,購入以他人名義 為發票人之支票後,再分別以拒絕往來戶支票每張1,000 元 至1,500 元,未遭退票之支票每張3,500 元至4,000 元之價 格,轉售予他人而獲利,直至為警查獲之際,業已先後賣出 數百張之事實,但均否認有共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教唆詐 欺情事,辯說:伊等向「瘦仔」購入他人之支票時,其上均 已蓋妥印鑑章,其他應記載事項則為空白,「瘦仔」曾表示 該支票均係發票人所授權使用者,伊等自「瘦仔」處購得支 票後,均會向銀行照會支票信用,且伊等賣支票乃提供買主 作為生意上週轉使用,會詢問買主是否有生意上之往來及名 片,而支票賣出後,均會留存影本,如果購買人瞭解支票之 特性,就會自己將錢存入帳戶讓支票兌現,伊等亦會幫忙購 買人聯絡銀行想辦法讓支票兌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分別以上述價格,連續多次向「瘦仔」購入拒絕往



來戶支票及未遭退票之支票後,再行轉售,從中賺取差價獲 利,且被告2 人所購買之支票均僅蓋妥發票人印文,其餘如 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未填載完成,須俟購買 人購得該等支票後自行填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空白支票131 張可證。足徵被告2 人此部分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之空白支票131 張,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人頭支票、清 單中,僅列120張,漏列11張。漏列之帳戶銀行如下: ⑴萬通銀行新竹分行、戶名快捷美有期徒刑,負責人呂國明 、帳號00000000號、空白支票2張。
⑵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戶名睿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吳駿彥、帳號23886號、空白支票1張。 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戶名媞美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吳國和、帳號00000-0-00號、空白支票2張。 ⑷第一銀行南台南分行、戶名林桐印、帳號226011號、空白 支票6張。
⑴至⑷漏列部分,業經二審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提出更正 (見本院卷第71頁)。
㈢扣案之空白支票131 張,其中如附表編號16、20、21、33( 起訴書誤載編號20為22,應予更正)之支票合計42張,直至 被告2 人為警查獲前,均未有退票紀錄一節,亦有⑴華僑銀 行府城分行92年1 月27日(92)僑銀府瑩字第028 號函⑵台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92年1 月24日(92)南銀北分 字第044 號函⑶第一銀行北台南分行92年1 月30日一北台南 字第3039號函⑷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檢送之田錦鐘支票存款 帳戶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卷)。起 訴書認此部分罪嫌不足,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 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1810號著有判例。
⑴附表編號19支票部分,固經證人鄭俊達於92年4 月11日偵 查中及93年7 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是通箖公司負 責人,從未向第一銀行申辦支票帳戶,該份申請資料不是 伊之筆跡,可能伊之身分證遺失而遭冒用云云(見偵查卷 第169 頁、原審卷一第119 頁)。本院將第一商業銀行五 股分行①支票存款印鑑卡②開戶申請書③支票存款約定書 補充條款上之「通箖企業有限公司」、「鄭俊達」筆跡,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69 頁、第170 頁 之「鄭俊達」筆跡,及原審卷宗第92頁、第131 頁之「通 箖企業有限公司」、「鄭俊達」筆跡,依職權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是否相同,據該局94年9 月19日調科貳字第 09400422430 號函覆:「僅憑現有資料,無法進行」(見 本院卷第108 頁)。本件雖無法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之手 筆,但參照卷附之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 3 月14日權一字第0326號函所載:「二、按客戶如欲辦理 支票存款戶請領支票使用,需由本人親自辦理開戶手續, 且須具備支票『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2 條、第3 條之 條件,並需提供第4 條之相關證明始可辦理」、「四、支 票存款戶請領支票,實務上由本人或代表人親自辦理為原 則,並檢具蓋妥原印鑑之『支票領取證』辦理,故因無法 親自辦理時,得委託代理人為之,並由代理人簽收後領取 支票」等情,堪認附表編號19之支票當係證人鄭俊達所親 自申請者無訛。證人鄭俊達前開所述核與事實有違,要非 可採。
⑵附表編號23、24支票部分,雖經證人朱元一(原名朱茂山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去坤楊公司找工作,對方叫伊去申 請支票,可以做買賣皮鞋和電腦材料,並要伊以公司負責 人去申請,支票申請出來後,對方要伊放在公司,並保證 要用支票時會徵詢伊同意,隔二天伊到公司時,對方就跑 掉了云云(見偵字卷第139 頁、第140 頁)。足認證人朱 元一與坤楊公司人員先前均非熟識、事後亦無深交。衡諸 社會交易常情,支票帳戶乃個人財產之重要檢索依據,帳 戶內金錢流向及相關記載,常為稅法或其他各該法律之重 要憑據,倘因支票使用不當,一旦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 ,將使個人金融信用嚴重受損、形同破產。證人朱元一乃 受有基本常識教育之成年人,針對其中涉及之重要法律爭 議,實難諉為不知。乃佐以我國金融交易活動,日趨多元 自由,支票帳戶僅須一般自然人或公司行號即可前往開戶 ,苟非用於不法之途,又何須借用他人名義為之?何況支 票之發票人除須承擔將來不獲兌現而遭持票人追索之責任 外,如流入他人帳戶作為不當使用,即可能成為對己不利 之事證,是以借用支票予他人使用時,衡情必會探詢使用 目的及方式,甚而留存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或隨 時檢索查驗使用情形,方與常情相符,實無出借後,即棄 置不管,任由他人大肆簽發使用,而始終未加聞問,亦未 留存或探詢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以謀日後涉訟之際, 得據為自保之理。更有甚者,誠如證人朱元一所述,伊僅



係前往坤楊公司找工作,前後相隔不過數日,何以於短期 內竟可成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同意以伊名義向銀行申請 支票使用,且於事後查悉坤楊公司人員逃匿後,亦渾然未 思應即刻向開戶請領支票之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足見 證人朱元一前開所述悖於常情至鉅,殊無足採。 ⑶承前所述,證人鄭俊達、朱元一所述各節,洵非有據,顯 係為圖自身卸責之詞,自難採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證 人鄭俊達、朱元一既同意以自己名義分別申請附表編號19 、23、24之支票,並交予他人使用,堪認其等確有概括授 權予他人自行填寫、簽發支票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說明 ,被告2 人販售附表編號19、23、24僅蓋用發票人印文之 支票,交予第三人填寫其內容後據以使用,既係出於發票 人事先之授權行為,顯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⑷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未完成票據 法則之適用外,該支票為無效之票據,此觀乎票據法第11 條前段、第125 條之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29條第3 項之 規定,刑法之教唆犯除其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者外,必須正犯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始能成立。本件雖 扣得空白支票131 張,然其內容僅蓋妥發票人之印文,其 他包括發票日及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尚未填載完成 。準此,扣案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 未填載,應認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縱被告2 人果有偽造 上開有價證券之舉,亦屬未遂,但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並 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公訴人雖認被告販賣上開空白支票 予不特定人使用,涉有教唆他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但參 以上開說明,亦須以被教唆之人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始構成犯罪。但遍觀全卷,並未扣有任何經由被告2 人所 賣出、或現時由渠等持有,且業已偽造完成之支票可佐, 。是以公訴人泛指被告2 人涉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顯有未足。再本件雖有證人鄭俊達、朱元一為發票人之支 票退票理由單多張扣案可參,但其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 足」、而非「印鑑不符」,倘依卷附退票理由單之記載, 亦未可逕認該支票果係被告2 人或向渠等購買支票之人所 偽造。況證人鄭俊達、朱元一乃申請支票提供他人使用之 人,其2 人將空白支票提供他人簽發使用,自有授權他人 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意,尚難論以簽發支票之人涉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責。
⑸被告2 人為警查獲時,雖扣有日期章、禁止背書轉讓章、



平行線章各1 個、支票機1 台及印鑑章6 個等物品。然所 謂禁止背書轉讓、平行線等均屬票據法上之特別規定事項 ,具有法定限制票據轉讓責任之作用。被告2 人既以販賣 空白支票為業,為因應購買者之需,隨時攜帶上開物品備 用,應屬事理之常;至扣得之印鑑章6 個,分別係「李俊 亞」、「黃瑞寶」(2 個)、「楊培雄」(2 個)及楊志 宏等人之印章,核與附表所示帳戶之發票人無一相符,亦 不得採為被告2 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15、17、18、22、25至32、34支票 涉犯共同教唆詐欺罪嫌部分。
⑴本件扣案之空白支票131 張,其中編號16、20、21、33支 票42張,直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均未有退票一節,已如前 述,從而被告2 人對外販售上開空白支票,其等主觀上是 否具有教唆他人用以詐欺之故意,顯非無疑。又被告2 人 販賣空白支票予不特定之人,乃依支票是否已遭拒絕往來 之不同而異其價格,就向被告2 人購買支票之人而言,其 對於所購得支票是否拒絕往來一節,理應知之甚稔,自不 得謂被告2 人對其有何施用詐術,致令陷於錯誤之情事。 另倘購得空白支票之人復以其所購支票再向第三人行騙, 則實際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當係購買空白支票之人, 並非被告2 人;且購買支票者詐欺他人之不法意圖,亦為 其本於個人意志所發生,要難謂係受有被告2 人之挑唆後 方始起意。至被告2 人提供之拒絕往來支票(俗稱「芭樂 票」),雖為他人詐欺行為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施用詐 術之方法多端,倘係被告2 人親自出面與被詐欺者從事金 錢交易者,尚可謂渠等或有分擔詐欺構成要件之實施,若 僅係提供支票予他人使用,在不能證明支票提供者與行詐 騙之人果有犯意連絡之情況下,核其所為,亦僅係實施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應認被告2 人僅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進而從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非 可以逕以教唆詐欺罪論之。
⑵刑法上之幫助犯,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固經證人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指稱朱元一及案外人顏景裕、顏炳綸、黃俊源涉有共同詐 欺罪嫌,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與案外人顏景裕彼此 間有生意往來,期間長達8 年多,先後經顏景裕交付發票 人為朱元一、黃俊源、李俊亞陳瑞溢何財燈及呂國明 等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嗣因其中發票人為坤楊公



司朱元一之支票未獲兌現,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張為證(見92年度他字第1832號影印卷)。然查證人甲○ ○既與顏景裕生意往來長達8 年餘,給付貨款方式包括親 自付款、提供郵局提款卡及交付客票,且顏景裕最初提供 之支票均有兌現,如未兌現,則會應證人甲○○之要求, 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04 頁),尚 難率爾認定顏景裕於向證人甲○○訂貨之初,即有何施用 詐術而使證人甲○○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顏景裕交付 予證人甲○○收受之支票,分別包括以朱元一、黃俊源、 李俊亞陳瑞溢何財燈及呂國明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 其中,發票人為「坤楊公司朱元一」支票6 張如左: ┌──┬──────┬────┬─────┬────┐
│編號│銀 行 名 稱 │支票號碼│發 票 日│發票金額│
├──┼──────┼────┼─────┼────┤
│ ① │第一銀行 │0000000 │、⒓、│新台幣 │
│ │小港分行 │ │ │33萬元 │
├──┼──────┼────┼─────┼────┤
│ ② │高雄銀行 │0000000 │同 上 │新台幣 │
│ │小港分行 │ │ │14萬元 │
├──┼──────┼────┼─────┼────┤
│ ③ │同 上 │0000000 │同 上 │新台幣 │
│ │ │ │ │200萬元 │
├──┼──────┼────┼─────┼────┤
│ ④ │同 上 │0000000 │同 上 │新台幣 │
│ │ │ │ │20萬元 │
├──┼──────┼────┼─────┼────┤
│ ⑤ │同 上 │0000000 │同 上 │新台幣 │
│ │ │ │ │27萬元 │
├──┼──────┼────┼─────┼────┤
│ ⑥ │同 上 │0000000 │同 上 │新台幣 │
│ │ │ │ │80萬元 │
└──┴──────┴────┴─────┴────┘
上列支票,僅編號①支票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帳戶同一 ,而顏景裕所提供編號①支票號碼0000000 號,與扣案之 被告2 人持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第28頁)相距甚遠, 自難遽予認定顏景裕提供之上開支票乃係向被告2 人所購 得。本件公訴人既未詳舉確有第3 人使用被告2 人販賣之 空白支票,並以之行騙等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復未說明客 觀上有何被害人果因收受被告2 人所販賣之空白支票而受



騙之情事。參以上開說明,被告2 人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 ,亦無由成立。
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戶名媞美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國和),警方、檢方均誤引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之帳號13885-1 號、故無函文可稽。 本院依二審檢察官之聲請,另以正確之帳號00000-0-00函 查開戶資料及退票情形。據該行94年8 月18日北商銀中港 字第00020 號函覆,係91年9 月20日拒絕往來戶(見本 院卷第95頁)。該戶退票日期雖在被告2 人為警查獲之前 ,但仍不足採為被告2 人不利之證據。
⑷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函查:「拒絕往來戶之支票,是否可能兌現?」據 該會94年9 月27日全一字第2373號函覆:支票存款戶經拒 絕往來,金融機構應即結清其帳戶,並通知客戶繳回剩餘 之空白票據,該存戶簽發之票據於拒絕往來後提示付款時 應不予付款,如拒絕往來戶申請金融兌付已簽發之支票, 得請其填「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 ,連同請兌票據等額現金列收「其他應付款」科目,金融 機構方得依所申請指定之票據兌付。參見「台灣票據交換 所票據交換參加規約第20條及第21條相關規定(見本院卷 第115 頁)。可見被告販賣拒絕往來之支票,絕非不可能 兌現,尚難指被告2 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 函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 2 人涉有共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教唆詐欺罪嫌。此外,查 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供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應認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述如下:
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9、23、24,均係未經鄭俊達、朱元一同 意而偽造之支票已據證人鄭俊達、朱元一供述在卷,而被 告2 人將該等支票販賣予不特定人使用,並囑其自行填寫 金額,渠等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為明確。是被 告2 人向不詳之人購買空白支票,並販賣予人謀利,渠等 有即使該支票係偽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2 人並唆使購買人偽造支票金額,自應成立教唆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⒖、⒘、⒙、、至、,均遭 退票,有附表所示各該銀行函在卷可憑,而被告2 人向不 詳之人購買空白支票,並販賣予人謀利,渠等有即使該支



票遭退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人並唆 使購買之人使用該不可能兌現之支票,倘若認無法證明有 偽造支票之直接證據,退而言之,其教唆詐欺之罪嫌,亦 難以卸責。
⑶綜上所述,被告2 人向不詳之人購買空白人頭支票,並轉 賣圖利,渠等對空白支票是否偽造,是否可以兌現,應有 所預見,且即使有偽造、退票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2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罪嫌,應無疑義。 ⑷證人鄭俊達並沒有開戶,91年8 月28日起至93年4 月27日 止,均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有該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 明書可稽。原審以證人鄭俊達於審理中當庭書寫之簽名字 跡與第一銀行五股分行92年1 月24日一五股字第15號函所 附通箖公司開戶資料影本上「鄭俊達」之簽名筆法、特徵 相同等情為據,而認定證人鄭俊達既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請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支票,並交予他人使用,堪認其確 有概括授權予他人自行填寫,簽發支票之意思,而認被告 2 人未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然簽名筆跡是否出 自同1 人,應由刑事鑑識機關以較為科學、客觀之方式為 之,若僅憑個人主觀之判斷,或有可能就有意模仿偽造之 字跡無法明確辨別,反而未能發見真實。原審單憑個人就 證人鄭俊達簽名之辨別,而遽為鄭俊達有概括授權予他人 自行填寫、簽發支票意思之認定,顯未妥適。
㈡詐欺罪嫌部分:
⑴發票人朱元一部分
①被告2 人均不否認販賣「已拒往票」、「尚未拒往,但 分1、2、3個月跳票之支票」等語。
②證人朱元一亦證:由伊當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且開立人 頭支票帳戶,被告乙○○與「瘦仔」之人共4 人共犯, 當時伊前往應徵工作,被告乙○○與「瘦仔」4 人要求 伊擔任負責人(92他2367卷第86頁),票均交給乙○○ 等情。
③此部分,被害人即證人甲○○亦證稱:顏景裕謊稱朱元 一、黃俊元的票是客戶的票,因而受騙等語。被害人粘 進禮亦具結證稱:遭人持發票人為朱元一之芭樂票詐欺 之經過(92年發查1697卷第18頁),並有送貨單12張( 92發查1697卷第21頁),坤楊公司登記資料1 份(92他 2267卷第14頁),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在卷可查。 ④就連從被告乙○○處所扣得之平行線章1 個、支票印鑑 章6 個(李俊亞1 顆、黃瑞寶2 顆、楊培雄2 顆、楊志 宏1 顆)、支票機1 台、空白支票131 張(空白支票86



張、拒絕往來支票45張)中,被告乙○○就直接持有( 甲)李俊亞之支票印鑑章1 顆(乙)朱元一之支票(丙 )支票機等物,而被害人甲○○確實遭顏景裕持附表編 號24發票人為朱元一以及發票人為李俊亞之芭樂票行騙 ,從而已經可直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⑤甚至,被告乙○○非但認識發票人,其均不否認認識朱 元一,開庭期間,還前往朱元一家中,叫「朱元一開庭 時,不要亂講話」,被告就發票人朱元一部分,絕非單 純販賣支票爾。
⑥再者,證人朱元一以其名義擔任坤陽公司負責人,並向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開立第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後, 領取支票交付予被告乙○○收執,並由被告2 人共同持 之轉賣他人牟利等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易字第2230號以朱元一涉有幫助詐欺罪判決朱元一有 期徒刑4 月。販賣發票之被告2 人,於查獲時尚持有證 人朱元一所開之支票,結果發票人朱元一遭判刑,然販 賣發票之人不論直接,抑或幫助詐欺均不構成犯罪,據 此論,反推結果,是否幫助詐欺之調查手段均必須達到 「當場交易」時查獲之直接證明型態,否則豈非必須期 待「販賣芭樂票之人能供述出買受支票之特定對象」才 有構成犯罪之可能?
⑵發票人楊文興部分:
被告2 人均不否認有販賣芭樂票之犯行。且證人楊文興明 知並無給付票據債務之能力與意願,亦無使用該支票存款 帳戶之必要,竟於91年間,以其名義擔任品嵊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並前往聯邦銀行蘆洲分行開立第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另擔任晶鋮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 前往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均領取支票 交付予不詳之人收執等行為,業經台灣士林地檢署以92年 度偵緝字第7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⑶發票人王安邦分:
證人王安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1年5 月至 同年6月間,先後以其個人名義開設如下9個帳戶: ①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開設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 ②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開設0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
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開設0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
④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設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 。




⑤以允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在中興商業銀行開元分行(現 改名為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開設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
⑥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開設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⑦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開設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 。
⑧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開設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 。
⑨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開設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 戶。
(上開9 個帳戶之開戶及培養信用所需資金均由阿堯提供 ),王安邦乃先後多次將上開9 個帳戶之存摺、支票及印 章,共以3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綽唬「阿堯」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阿堯」之人再將前述日後均無法 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賣予他人供詐騙之用。嗣於92 年1 月間,有陳俊良、劉國英夫妻(通緝中)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邱榮吉誆稱需錢做生意週轉,邱榮吉 不疑有詐,遂交付1 百萬元予陳俊良夫妻。陳俊良夫妻則 交付發票人王安邦,付款人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支票1 張 作為擔保,詎邱榮吉屆期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轉向陳俊 良夫妻催討,陳俊良夫妻已不知去向。另於91年10月18日 ,有侯忠平黃雪燕夫妻(通緝中)向黃志雲佯稱需現金 週轉應急,致黃志雲陷於錯誤,而出借10萬元予侯忠平夫 妻,蔡雪燕則交付發票人允揚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僑 銀行府城分行,發票日92年1 月26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 1 張作為擔保,蔡雪燕並在支票背面背書。詎黃志雲屆期 提示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前述王安邦所申請 之華僑銀行府城分行之支票流入被告2 人之手,被告2 人 再以每張3,5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 供詐騙所用。嗣於93年1 月7 日王安邦自首而查獲,業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 判決書1 份可查。
是本件證人朱元一、發票人楊文興王安邦等人上揭行為, 業經法院認定均涉有幫助詐欺犯行,反觀被告2 人均明知證 人朱元一、楊文興王安邦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均無一能正常 兌現,仍以每張3,500 元至4,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 人以牟利,原審認渠等未涉有詐欺、詐欺未遂、幫助詐欺罪 嫌,實有認事用法不當之失。
六、經查
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⑴證人鄭俊達、朱元一之證言,不足採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 定,詳見理由四之㈣⑴⑵⑶。
⑵證人鄭俊達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開戶日期係91年3 月 8 日(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卷,附在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 行92年1 月24日一五股字第15號函),而證人鄭俊達在台 灣台北監獄執行日期係91年8 月28日至93年4 月27日(見 偵查卷第145 頁台灣台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 證人鄭俊達開戶日期在先,入監執行在後,自可親自赴銀 行開戶。上訴人認證人鄭俊達因在監執行,並沒有開戶, 似有誤會。
⑶原審以證人鄭俊達於偵審中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與第一 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2年1月24日一五股字第15號函所附之 開戶資料影本上「鄭俊達」之簽名筆法未送鑑定,即判斷 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固有未洽。嗣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因資料不全,無法鑑定。但參照中華民 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3月14日權一字第0326號 函示,仍認定該支票存款帳戶係證人鄭俊達所申請者無訛 ,詳見理由四之㈣⑴。
㈡詐欺罪嫌部分
⑴發票人朱元一部分:
顏景裕持發票人朱元一之支票,向被害人甲○○購買豬 肉,作為貨款之用,被告2人無幫助詐欺刑責可言,詳 見理由四之㈤⑵。
陳原豐持發票人朱元一之支票,向被害人粘進禮詐騙瓦 斯器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30號判處陳 元豐有期徒刑5月,判處朱元一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 罰金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3頁)。但該案對陳原豐如何 向被告2 人取得發票人朱元一之支票,並無交代,自不 得採為被告2 人有幫助詐欺之證據。
⑵發票人楊文興部分:
①發票人楊文興交付本人之支票給黃品勳黃品勳持票向 被害人邱麗娟詐購音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定楊文興涉嫌幫助詐欺罪,以92年度偵緝字第7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卷二第14頁)。按該案黃 品勳使用之支票,係楊文興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帳 戶開出,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楊文興在聯邦銀行 蘆洲分行帳戶支票無關,故該案亦不得採為被告2 人有 幫助詐欺之證據。
②與右項情形類似,楊文興被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定 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者有下列3件:




甲、台灣新竹地檢署93偵2074號案件(見原審卷一第53 1 頁)。
乙、台灣苗栗地檢署93偵2002號案件(見原審卷一第53 3 頁)。
丙、台灣台中地檢署92偵3897號案件(見原審卷一第53 5 頁)。
⑶發票人王安邦部分:
①陳俊良、劉國英夫妻持發票人王安邦之支票向邱榮吉詐 借現款100 萬元,其使用之支票,係王安邦在彰化銀行 北台南分行帳戶開出,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王安 邦在華僑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支票無關。況陳俊良、劉國 英夫妻通緝中,其如何向被告2 人取得發票人王安邦之 支票,無法查證。
侯忠平蔡雪燕夫妻持發票人王安邦之支票向黃志雲詐 借現款10萬元,其使用之支票,雖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之王安邦在華僑銀行府城分行開出,但公訴人在起訴書 理由欄已敍明王安邦之支票戶並無證據可證明王安邦未 有同意簽發支票,且該支票並無退票紀錄,有該銀行回 函可稽,亦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詐欺犯行,是此部分罪 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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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媞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