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771號
KSHM,94,上訴,771,2006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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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6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参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本票共伍佰零捌張,未扣案偽造之「乙○○」、「李秋霞」、「鍾秀英」、「蔡燕鳳」、「周惠玲」、「劉祈財」印章共陸枚,均沒收。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89年4 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合 會51會份,約定每會份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 於每月20日下午1 時在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44號開標,每 三個月加標1 次(加標部分於每年1 月10日、4 月10日、7 月10日、10月10日開標),欲競標會員須在標單上填寫姓名 、金額後投標,得標會員並應簽發本票交付己○○轉交其他 活會會員以供擔保;己○○並在會員名單上虛列「鍾秀英」 參加1 會份,偽稱「鍾秀英」亦參加上開合會,實則係由己 ○○所參加;又因李方琇霞(會員名單上記載為「李秋霞」 )原答應參加上開合會1 會份,後因故不願參加,乃將該會 份讓予己○○,惟己○○並未更改會員名單上之記載,亦未 告知其他會員;而丙○○○等人則以附表一所示之本名或其 他人名義參與合會(其中簡照雄、簡頃文、簡秀穎分別為己 ○○之夫、女)。
二、詎己○○因經濟上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 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連 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開工協新村44號處,在空白紙上 偽造如表二所示「鍾秀英」等人署名及標息,用以偽造足以 表示係由「鍾秀英」等人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 標單準私文書(均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鍾秀英」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



復於隨即利用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造「 鍾秀英」、「乙○○」、「蔡燕鳳」、「周惠玲」(為周慧 玲之誤)及「劉祈財」之印章共5 枚,再連續偽造如附表二 示之「鍾秀英」等人名義本票計367 張(其上有偽造之署名 、指印或印文,詳如附表四所示),充為死會會員擔保付款 之用,並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致各該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鍾秀英」等人及 其他活會會員(簡照雄、簡頃文、簡秀穎就親屬間詐欺部分 ,均未對己○○提出告訴),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計 259 萬8,400 元(已扣除親屬間詐欺部分;計算式:「被詐 欺之活會人數{即總會數-應有死會數-會首另兼會員數及 受讓會員數-告訴乃論會員數+已被冒標非告訴乃論之活會 會員數}」×「該次活會會員應繳會款」= 詐得金額)。三、己○○復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在空白紙上偽造「 李秋霞」署名及標息,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李秋霞」以 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未扣案), 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如「李秋霞」及其 他活會會員;復利用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刻印業者, 偽造「李秋霞」印章1 枚,再偽造「李秋霞」名義本票計45 張(其上有偽造之署名、印文,詳如附表四所示),充為死 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並交付活會會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李秋霞」及其他活會會員(因己○○已合法受讓李方琇 霞之會份,故此部分不涉詐欺取財)。
四、己○○再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時間,向黃純嵐、楊碧珠、劉 楊玉嬿分別借得其等以「黃玉貞」、「鄭秀珠」、「劉力豪 」已標取之會份金額(即標得之會款由己○○向會員收取, 而黃純嵐、楊碧珠、劉楊玉嬿之各該會份仍以活會方式繳交 會款,至該合會結束時,己○○再交付尾會會員應得之會款 與該3 人),未得黃純嵐、楊碧珠、劉楊玉嬿同意或授權, 連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本票計96張(其上有 偽造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四所示),充為死會會員擔保 付款之用,並交付活會會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玉貞 」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因己○○僅係商借已得標之會款, 故此部分不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五、嗣於91年4 月20日,因己○○突然宣布止會,會員間相互查 證始知上情。
六、案經丙○○○、甲○○、乙○○、丁○○、周庚○○、曾戊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 官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人丙○○○、甲○○、乙 ○○、丁○○、周庚○○、曾戊○○、劉楊玉嬿、洪李片、 李秉文、楊碧珠、鍾秀英、蔡不纏、黃純嵐偵查中已具結之 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且丙○○○、甲○○、鍾秀英、蔡 不纏、李秉文、楊碧珠、劉楊玉嬿業於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 權利並未剝奪;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指出丙○○○、甲 ○○、乙○○、丁○○、周庚○○、曾戊○○、劉楊玉嬿、 洪李片、李秉文、楊碧珠、鍾秀英、蔡不纏、黃純嵐於偵訊 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者,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丙○○○、甲○○、 乙○○、丁○○、周庚○○、曾戊○○、劉楊玉嬿、洪李片 、李秉文、楊碧珠、鍾秀英、蔡不纏、黃純嵐於偵查中具結 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則屬另一問題)。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邀集本件合會,並有冒標情事,惟另辯稱;「伊 並未依活會人數全數偽造冒標的本票,只有來標會的人,伊 才給本票」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陳稱:「伊有邀合會,於91 年4 月20日止會,伊是用人頭標會,伊有冒標乙○○、庚○ ○、丙○○○、鍾秀英、戊○○、劉祈財、周惠玲蔡燕鳳陳秀嬅名義標會;標會時要寫標單,標單上寫名字及金額 ,標到後要用得標人的名字開本票;周惠玲本票是伊簽的」 (見93他197 號卷第35、88頁)、「伊承認有冒標、詐欺、 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伊冒標時會寫標單,上面有被冒 標人的名字及金額;本票上的日期就是伊冒標的日期;冒標 時,只要是活會會員伊都會開本票給他們;偽造本票上的指 紋是伊的,印章是伊去刻的」(見原審卷左下角編碼第28頁 ,以下同)等語在卷;並經證人鍾秀英於偵訊、原審分別證 稱:「伊並沒有跟己○○的會,伊一開始就對己○○說不要 參加」(見93他197 號卷第153 頁)、「己○○有邀伊跟會 ,但伊說不要,己○○也沒有說要把伊名字列在會單上,但 也沒有向伊收會錢;『鍾秀英』的本票不是伊簽的,伊也沒 有授權己○○開本票」(見原審卷第109 、110 頁)等語, 證人丙○○○、甲○○、乙○○、曾戊○○周庚○○、蔡



不纏、丁○○、黃純嵐於偵訊分別證稱:「伊參加3 會,都 是活會;『丙○○○』的本票不是伊簽的」(見93他197 號 卷第36頁)、「伊有2 會,都是活會,被己○○偷標1 會」 (見93他197 號卷第37頁)、「伊有2 會,已標1 會;『乙 ○○』的本票不是伊簽的」(見93他197 號卷第37頁)、「 伊參加1 會,是活會」」(見93他197 號卷第38頁)、「伊 用伊自己及先生劉祈財名字參加,都是活會;『劉祈財』的 本票不是伊簽的」(見93他197 號卷第155 頁)、「伊本人 、父親陳建源、妹妹陳秀嬅、嬸嬸蔡燕鳳各參加1 會,陳建 源是死會,其他都是活會;『陳秀嬅』的本票不是伊簽的」 (見93他197 號卷第157 頁)、「伊以黃碧琴黃裕真名義 參加2 會;伊沒有簽本票」(見93他197 號卷第186 頁)等 語明確;復有本件合會會員名單、被告偽造之「乙○○」等 人本票多紙在卷可憑(見92發查4875號卷第8 至16頁,93他 197 號卷第116 至12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信。
⒉被告受讓李方琇霞及情商得標會員黃純嵐、楊碧珠、劉楊玉 嬿出借會款,而以「李秋霞』之名標取會款,並偽造「李秋 霞」等人本票,充為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一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陳稱:「伊開『李秋霞』的本票,沒有事先向李方琇 霞他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李方琇霞 之夫李秉文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伊太太李方琇霞中風 前,有向伊說把會交給人己○○處理,伊太太不認識字」( 見93他197 號卷第151 頁)、「伊太太的會在進行1 、2 會 後,有讓給己○○,之後伊等就沒有再繳會款;己○○有將 伊太太繳的會款還給伊等」(見本院卷第68、69頁),證人 楊碧珠於偵訊中證稱:「伊另外一會以『鄭秀珠』名義標到 ,己○○說她急用錢,所以讓給己○○,就等於伊沒有標; 『鄭秀珠』本票不是伊開的」等語(見93他197 號卷第152 、153 頁),證人劉楊玉嬿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伊有 2 會,一會是用伊兒子劉力豪的名字;『劉力豪』的本票不 是伊簽的」(見93他197 號卷第86頁)、「己○○是向伊說 缺錢,如果伊標到會借給她;止會後其他會員拿劉力豪的本 票來向伊要錢,伊才知道有劉力豪的本票」(見本院卷第74 頁),證人黃純嵐於於偵訊證稱:「伊有2 會,各以黃碧琴黃裕真名義跟會,黃裕真是死會;黃裕真的會是伊標到後 ,己○○說她缺錢,伊就整筆借給她,己○○不能用黃裕真 的名義開本票,本票上寫『黃玉貞』不是伊女兒的字,是己 ○○寫錯了」等語明確(見93他197 號卷第186 頁);復有 被告偽造之「李秋霞」等人本票多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偽造



本票資料)。足認告確有因受讓或情商得標會員出借會款而 偽造標單、本票行使之行為無訛。至於證人楊碧珠於本院證 稱:「伊沒有把鄭秀珠的會份讓給己○○」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與其於偵訊所證不符,自難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併此說明。
⒊本件合會會員中簡照雄、簡頃文、簡秀穎分別為被告之夫、 女,業據證人簡頃文於本院證稱:「己○○是伊母親,簡照 雄、簡秀穎是伊父親、妹妹;伊有授權己○○去標會;伊沒 有拿到死會會員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 ;且由本件卷證資料觀,並無簡照雄、簡頃文、簡秀穎對被 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之相關資料。則本件計算被告詐得之會 款金額,自應扣除此告訴乃論部分;是本件被告詐得金額為 259 萬8,400 元(計算式為:「被詐欺之活會人數{即總會 數-應有死會數-會首另兼會員數及受讓會員數-告訴乃論 會員數+已被冒標非告訴乃論之活會會員數}」×「該次活 會會員應繳會款」= 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就附表二部分,因被告供陳未交付簡 照雄、簡頃文、簡秀穎等3 人死會會員本票,乃未為偽造, 是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應與附表二計算之被詐欺之活會會 員人數相符,為367 張(詳如附表二所示);就附表三部分 ,因被告不可能將偽造之「鄭秀珠」、「劉力豪」本票交付 當時仍屬活會之楊碧珠、劉楊玉嬿,自應再各扣除1 、1 張 ,為141 張。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未照活會人數偽造本票云 云,惟被告於原審已陳稱:「只要是活會會員伊都會開本票 給他們」等語,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偽造本票之詳細 數字,是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及撤銷改判(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之理由─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標單上偽造競標者「鍾秀英 等人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 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 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鍾秀英」等合會 會員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 員;復偽造「鍾秀英」等人名義本票,並交付被冒標人以外



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 不含親屬間詐欺、李秋霞黃玉貞、鄭秀珠、劉力豪部分)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鍾秀英」等人署名、指印或「鍾秀英」等6 人印章、印 文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 又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再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鍾秀英」等人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各次偽造「鍾秀英」等人名義本票多張之行為,因其 各法益之享有人僅有一人,應認各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其數 行為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各屬接續犯。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 會員詐取財物(不含親屬間詐欺、李秋霞黃玉貞、鄭秀珠 、劉力豪部分),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 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論。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 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如附表 二編號7 、11所示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 公訴人認被告尚有於不詳時間冒標丁○○、庚○○、吳秀香 、郭龍侯、蔡不纏等人會款,惟為被告所否認,復無丁○○ 等人之相關本票可供參酌,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說明。 ㈡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有關李秋霞部分 會份,係被告合法受讓取得,簡照雄、簡頃文、簡秀穎部分 則未據告訴,被告就此部分自無詐欺取財可言。②李美秀會 份部分,業據證人洪李片於偵訊中證稱:「伊是以李美秀名 義參加,會已經標了,是死會」等語(見93他197 號卷第15 0 頁),陳建源會份部分,亦經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 「伊父親陳建源的會是死會」等語(見93他197 號卷第157



頁),簡頃文會份部分,證人簡頃文業於本院到庭證述有同 意被告標取,業如前述,原判決則認被告有冒標此3 會份。 ③黃玉真會份部分,係由黃純嵐得標後讓予被告,並非被冒 標,原判決認係被告冒標。④本件總詐金額為259 萬8,400 元,偽造之本票計508 張,原判決認係405 萬7,300 元、63 2 張,均有未當。被告上訴謂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自屬 有理由(因詐得金額有縮減),且原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他人合會 ,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偽造有價證券,嚴重破壞民 間交易安全及信賴,詐欺金額並高達259 萬8,400 元,所生 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會員達成 民事和解,有切結書、憑證、承諾書等多紙在卷可憑(見92 發查4875號卷第1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 1 月,以資懲儆。
㈡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二、三所造本票計508 張,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含其上偽造之署 名、指印、印文)。又未扣案偽造之「鍾秀英」、「乙○○ 」、「蔡燕鳳」、「周惠玲」、「劉祈財」「李秋霞」共6 枚,亦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為冒標合會所偽造之標單多紙及其上署押,並未 扣案,且屬供一時投標之用之小型紙條,應已減失,自不予 宣告沒收,而該標單上偽造之署名,亦不復存在,自亦無庸 宣告沒收知。
五、對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即被訴誣告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1年9 月27日邀告訴人丙○○ ○、甲○○、蔡不纏、蘇善,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39 之 2 號告訴人蔡不纏住處商議,且自稱:因冒標之會款均由簡 照雄及其女兒簡秀穎、簡頃文等人共同花用完畢,因此其等 願意共同負擔合會之債務,被告己○○乃當場以簡照雄、簡 頃文、簡秀穎簡頃華名義開立本票交付告訴人丙○○○等 人;詎己○○竟基於使告訴人丙○○○、甲○○等人受刑事 處分之犯意,先於91年10月間,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指訴告訴人丙○○○、甲○○、蔡不纏、蘇善在上開時地 強迫其以簡照雄簡頃華、簡頃文、簡秀穎之名義簽立本票 ,而向該分局提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之告訴,經鳳山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期間,又於92年2 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具狀指稱:丙○○○與蔡不纏2 人於91年9 月26日搶奪



其所持有其他會員之本票87張,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搶奪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 年3 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己○○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2年5 月6 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61 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犯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180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 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 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 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 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 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3368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 例參照)。綜上可知,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 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①告訴人丙○○○、甲 ○○之指述。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 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 度上聲議字第461 號處分書。③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 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誣告,是因為大家認知不同,才會發生; 因伊當時有倒會理虧,所以才一開始沒有告搶本票的部分」 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確有冒標本件合會,業如前述,且被告於91年7 月1 日 至5 日間,陸續出具切結書、憑證、會款借據、承諾書多紙 以承諾清償冒標之合會會款,被告之夫簡照雄並在部分切結 書、會款借據、承諾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該切結 書等多紙在卷可憑(見92發查4875號卷第17至28頁),又證 人即告訴人蔡不纏於原審亦證稱:「己○○倒會後,依大家



的意思,有請己○○簽切結書;91年7 月1 日簽的切結書, 就是己○○與伊和解後所簽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 )。顯見被告與本件合會會員間,於91年7 月間已就合會會 款事達成一定之協議無疑。
⒉蔡不纏與蘇善等人於91年7 月26日前往被告在屏東縣恆春鎮 住處,係未事先與被告約定,該日蔡不纏等人確曾自被告處 取得其他死會會員本票一節,業據證人蔡不纏於原審證稱: 「於己○○去伊家(即91年9 月27日)前一天還是二天,伊 有與蘇善、丙○○○去己○○恆春家,是伊等自行去的,不 是己○○叫伊等去;己○○有託死會會員的本票給伊等拿回 來轉交給死會會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5、86頁);且 依證人蔡不纏於原審另證稱:「當初有要己○○收死會會員 的錢給活會會員,就是每月活會會員一會可以分到2,000 元 ;有些伊拿回來的死會會員本票,死會會員沒有繳清會款, 伊就把本票還給他們,另王碩揚還有5 、6 張本票在伊那裡 」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則被告與本件合會活會會 員既有被告須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供分配活會會員之約 定,被告何以會將死會會員本票託蔡不纏等人轉交死會會員 ,致其日後欲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欠缺憑據,無法執行協議 ,已屬有疑,而蔡不纏等人若確係受被告之託返還本票予死 會會員,蔡不纏豈有自行留下王碩揚之本票之理,亦與事理 有違;又參酌證人即被告之房東廖榮福於原審證稱:「27日 (應係26日之誤)下午,伊聽己○○說他們搶她的票,伊看 到己○○一直哭,伊叫己○○去報警;伊看到是4 個人坐車 來,己○○在哭;己○○說那4 個人把她的票搶走,還說她 28日(應係27日之誤)要拿錢去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 82頁),亦可見被告就蔡不纏等人取走死會會員本票之舉, 係認受有委屈而哭泣。足認蔡不纏等人自被告處取走本件死 會會員本票之舉,確有不符常理之處,且被告亦認蔡不纏等 人取走本件死會會員本票,其係因受有委屈始行交付。 ⒊被告於91年9 月27日前往蔡不纏住處,係為履行按月分配活 會會員會款之事,且被告當日確有交付1 萬元予蔡不纏等人 ,業經證人蔡不纏於原審證稱:「27日那天己○○有給1 萬 元給伊,是4 個人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則被告既 已履行之前協議,何以被告於當日另須以簡照雄簡頃華、 簡頃文、簡秀穎名義簽立本票,即屬有疑;且參酌證人廖榮 福於原審證稱:「己○○去蔡不纏家中當天,伊有與己○○ 一同從屏東到高雄,當天上午11時多,伊打電話給己○○, 問她這麼久了,還沒有要回去,她說旁邊有人叫她簽本票, 簽到下午也走不了,叫伊要走可以先走;伊在與己○○講電



話時,聽到旁邊有人說寫到下午也寫不完,很大聲,口氣很 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及被告若係事先已同 意以簡照雄簡頃華、簡頃文、簡秀穎名義簽立本票,自可 先將本票簽發完畢,再帶至蔡不纏家中交蔡不纏等人,實無 須在蔡不纏家中耗費一日之時間而臨時簽發前開本票,並由 甲○○於當日臨時刻用簡照雄簡頃華、簡頃文、簡秀穎名 義印章簽立本票,即屬有疑,況該等本票上被告先生及其女 兒之印文所用之印章,係甲○○當日臨時去蔡不纏住處附近 之商店所刻製等情(業經證人蔡不纏、丙○○○、甲○○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119 、124 頁);再者,衡 諸常情,被告既已無力負擔鉅額債務,豈有自願以丈夫、女 兒名義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徒增其丈夫、女兒遭人索債困擾 之理。足認被告於91年9 月27日前往蔡不纏住處,係為履行 之前之協議,並未預計當日會以簡照雄簡頃華、簡頃文、 簡秀穎名義簽立本票,則縱無證據可認係遭蔡不纏等人施強 暴、脅迫始簽立本票,亦可認係在蔡不纏等人要求、勸誘及 施以相當壓力下,被告始有簽立本票之舉。
⒌綜上所述,被告認其交付本件死會會員本票,與其意願有違 而受有委屈,而以簡照雄簡頃華、簡頃文、簡秀穎名義簽 立本票,亦係因蔡不纏等人要求、壓力下所為不得不為之舉 ,乃認蔡不纏等人涉有搶奪、妨害自由等犯嫌而提出告訴, 自非全然無據,顯係出於誤認蔡不纏等人上開行為涉有犯罪 嫌疑,自無誣告故意,應認被告被訴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誣告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
㈤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誣告部分未予詳察,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此部分 有罪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會員 │會份│編號│會員 │會份│
├──┼──────┼──┼──┼───────┼──┤
│1 │丙○○○(以│3會 │2 │黃純嵐(以黃碧│2會 │
│ │自己、郭龍侯│ │ │琴、黃裕真名義│ │
│ │、郭商儀名義│ │ │各參加1 會,其│ │
│ │各參加1 會)│ │ │中黃裕真會單上│ │
│ │ │ │ │誤載為「黃玉貞│ │
│ │ │ │ │」) │ │
├──┼──────┼──┼──┼───────┼──┤
│3 │甲○○(以自│2會 │4 │周庚○○(以自│4會 │
│ │己及施金輝名│ │ │己、周義雄、周│ │
│ │義各參加1會 │ │ │慧玲、周瑩欣名│ │
│ │) │ │ │義各參加1 會)│ │
│ │ │ │ │ │ │
├──┼──────┼──┼──┼───────┼──┤




│5 │蘇善(以鄭景│1會 │6 │劉楊玉嬿(以自│2會 │
│ │和名義參加1 │ │ │己、劉力豪名義│ │
│ │會) │ │ │各參加1 會) │ │
├──┼──────┼──┼──┼───────┼──┤
│7 │楊碧珠(以自│2會 │8 │蔡不纏(以自己│3會 │
│ │己、鄭秀珠名│ │ │名義參加2 會,│ │
│ │義各參加1 會│ │ │以劉祈財名義參│ │
│ │) │ │ │加1 會) │ │
├──┼──────┼──┼──┼───────┼──┤
│9 │乙○○ │2會 │10 │黃亂 │1會 │
├──┼──────┼──┼──┼───────┼──┤
│11 │蔡燕鳳 │1會 │12 │蔡金水 │1會 │
├──┼──────┼──┼──┼───────┼──┤
│13 │陳建源 │1會 │14 │丁○○ │1會 │
├──┼──────┼──┼──┼───────┼──┤
│15 │陳秀嬅 │1會 │16 │戊○○ │1會 │
├──┼──────┼──┼──┼───────┼──┤
│17 │王麗鄉 │1會 │18 │劉耀祖 │1會 │
├──┼──────┼──┼──┼───────┼──┤
│19 │簡澄代 │1會 │20 │張永蕊 │1會 │
├──┼──────┼──┼──┼───────┼──┤
│21 │王碩揚 │1會 │22 │曾娟 │1會 │
├──┼──────┼──┼──┼───────┼──┤
│23 │陳寶秀 │1會 │24 │簡月卿 │1會 │
├──┼──────┼──┼──┼───────┼──┤
│25 │侯金葉 │2會 │26 │黃文輝 │1會 │
├──┼──────┼──┼──┼───────┼──┤
│27 │許汝憶 │1會 │28 │洪正義 │1會 │
├──┼──────┼──┼──┼───────┼──┤
│29 │簡照雄(被告│1會 │30 │簡頃文 │1會 │
│ │(被告之夫)│ │ │(被告之女) │ │
├──┼──────┼──┼──┼───────┼──┤
│31 │謝雅惠 │1會 │32 │李方琇霞(會單│1會 │
│ │ │ │ │記載為李秋霞,│ │
│ │ │ │ │後讓予被告) │ │
├──┼──────┼──┼──┼───────┼──┤
│33 │簡秀穎 │1會 │34 │鄺瑞良 │1會 │
│ │(被告之女)│ │ │ │ │
├──┼──────┼──┼──┼───────┼──┤
│35 │洪李片(以李│1會 │36 │吳明娟 │1會 │




│ │美秀之名參加│ │ │ │ │
│ │) │ │ │ │ │
├──┼──────┼──┼──┼───────┼──┤
│37 │鍾秀英(為被│1會 │ │ │ │
│ │告冒名與會)│ │ │ │ │
└──┴──────┴──┴──┴───────┴──┘
附表二:詐得之金額
┌──┬────┬───────┬───┬──────┬───────┐
│編號│冒標時間│向會員謊稱得標│標金 │被詐欺之活會│偽造本票數量 │
│ │(即偽造│之名義人 │ │人數(總會數│ │
│ │本票之發│ │ │-應有死會數│ │
│ │票日) │ │ │-會首冒名參│ │
│ │ │ │ │與及受讓他會│ │
│ │ │ │ │員會數-告訴│ │
│ │ │ │ │乃論會員數+│ │
│ │ │ │ │已被冒標非告│ │
│ │ │ │ │訴乃論之活會│ │
│ │ │ │ │會員數) │ │
│ │ │ │ │詐得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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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