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509號
KSHM,94,上訴,1509,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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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士弘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8年5 月間,與李富國(由李富田、甲○○掛 名)、卓俊煌(由卓正熙掛名)等人合資,自王傳宗受讓合 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由丙○○擔任 董事長。其後於90年6 月間因公司營運發生問題,為謀解決 之方法,由丙○○將合益公司以新臺幣5,000,000 元之代價 賣給林明德,惟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至91年8 月間雙方擬辦 理變更登記時,因股東甲○○積欠稅款,無法清償,為避免 影響公司營運,丙○○即與林明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甲○○並未退股,仍 為合益公司之股東,竟未經甲○○或李富國之同意,在高雄 市合益公司內,委由已成年之不知情林姓會計人員,於91年 8 月6 日,持相關之文件,以合益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趙義勇 ,並將股東甲○○之股份剔除為由,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 ,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公務員於91年8 月8 日將此一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 ○、李富國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於 93年2 月間,未經李富田李富國之同意,在高雄市合益公 司內,委由已成年之不知情林姓會計人員,於93年2 月9 日 ,持相關之文件,以合益公司修改章程、遷址、改選董監事 變更登記,並將股東李富田之股份剔除為由,向經濟部辦理 公司變更,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公務員於93年2 月9 日將此一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李富田李富國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嗣經李富國發現,並由李富田(於93年4 月15日死亡) 之子乙○○及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2 人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⒈死亡者 。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⒊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⒉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⒊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證人林明德於司法警察調查(下稱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惟因證人林明德於警詢時中所為之陳述,核 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未盡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林明德 於警詢陳述之時,距離上開合益公司變更登記之時較近, 對於其等陳述之事實,自應印象深刻,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⑵證人卓俊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證人 卓俊煌業已不能與外界言語,業據證人即卓俊煌之弟卓正 熙於原審法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法院94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卓俊煌業已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 ,本院審酌證人卓俊煌於警詢陳述之內容,核與證人林明 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原審法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可見證人卓俊煌上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⑶證人趙義勇李富國於司法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證人趙義勇李富國於警詢時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 之陳述相符,並不存在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之情形,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⑷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8 月19日經(93)中辦3 字第 09330924340 號函及該函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2 份、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影本2 份、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1 份、董事、股東名單影本3 份、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 1 份、股東名簿影本1 份、經濟部函稿影本9 份、變更登 記表影本16份、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4 份、股東名冊影 本5 份、高雄市政府函(稿)影本1 份、股東名簿影本3 份等合益公司歷次變更資料1 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 1 月14日經(94)中辦3 字第09430864070 號函所附之變 更登記表影本4 份,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 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乃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經常 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 糾正之紀錄文書(上開文書雖非全由公務員所製作,然上 開文書於本案中所欲證明之事實,乃公務員職務上紀錄之 事項,故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 證明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⑸合益公司91年5 月24日股東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之日期



誤載為90年)、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雖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從事業 務之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 書,又查無證據證明該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⑹永典公司函文、承諾書、讓渡同意書,雖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係針對個案而製 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示文書有間,惟因檢 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 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查卷附合益公司91年6 月20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91年7 月25日董事會決議錄、91年8 月22日董 事會會議事錄,乃公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次查,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 月 14日經(94)中辦3 字第09430864070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合 益公司補正申請書、91年7 月25日董事會議人員簽到冊、辭 職書、91年8 月22日董事會議人員簽到冊等影本各1 份、董 事願任同意書影本4 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 意書影本各1 份,均係以各該文書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 而非以該文書所載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性質上亦非 供述證據,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將合益公司出賣予林明德等情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告於合益公 司出賣予林明德後,即於91年5 月底、6 月初間,將所有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均交予林明德處理,並央請林明德 保留李富國登記予他人甲○○、李富田名下之股份,對於事 後公司如何變更登記並不知情,被告不知股東名冊中為何並 無甲○○及陳富田之名義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已經告訴人甲○○、乙○○2 人指訴綦詳,並 有先後將股東甲○○、李富田2 人之股份剔除之經濟部91 年8 月8 日經授商字第09101324105 號函、合益公司變更 登記表、合益公司股東股東名冊各2 份附卷可稽(見93年 度他字第4051號偵查卷第77至81頁,第98至102 頁)。 ⒉被告對於將合益公司出賣予林明德後,即將公司交於林明 德,由林明德處理等情亦坦承在卷。雖被告辯稱其於91年 5 月底、6 月初間,將所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均 交予林明德處理後,即不過問公司之營運,對於事後公司 如何變更登記並不知情,被告不知股東名冊中為何並無甲 ○○及陳富田之名義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91年5 月底、6 月初間,將所有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之資料交予林明德,並於91年8 月6 日,持相關之文 件,以合益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趙義勇時,雖已將其所有 股份移轉登記為林明德所指定之趙義勇,但其仍在合益 公司內為董事以執行職務,迄93年2 月11日始未再擔任 董事,此有合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合益公司股東股東名 冊各2 份可證(見93年度他字第4051號偵查卷第77至81 頁,第96至97頁),且證人林明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丙○○既然已經把合益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你為 何在91年8 月8 日到93年1 月8 日還保留是董事名義, 而且主持董事會議?)當時有和他協議,當時公司移轉 的協議因為公司營運還要些債務處理,所以協議由其再 繼續擔任董事的職務。」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12日審 理筆錄),足見被告丙○○自91年8 月6 日起,至93年 2 月11日止,仍在合益公司內擔任董事,參與公司之營 運,被告所辯將所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均交予 林明德處理後,即不過問公司之營運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⑵證人林明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購買公司之後, 是否有將甲○○、李富田除名?)應該要除名,因為我 已經將股份都買下來,是丙○○提供股東身分證、印章 等資料給我去辦理的。」,「丙○○應該知道我是要去 將甲○○、李富田的股份除名。」,「我有告訴他要將 甲○○、李富田除名。」(原審卷第128 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辦理股權變動,丙○○有無提出股 東會議記錄或是董事會的會議記錄?)當時都是有提出 ,都是丙○○提出給我的。」,「(相關的資料是由何 人製作?)那時候資料都是交給丙○○去製作辦理的。



」,「(所有轉讓的資料包含甲○○、李富田身分證影 本、辦理過戶的印章是由何人提供?)丙○○提供。」 等語(本院95年1 月12日審理筆錄),足見辦理股權移 轉登記之事項,係由林明德與被告共同為之,被告空言 否認,顯係卸責之詞。
⑶證人林明德雖證稱:其有購買公司之全部股份,甲○○ 、李富田等人應該除名云云,但查告訴人等均否認有同 意將其等股份出售,被告亦表示其有要求林明德保留李 富國登記予他人甲○○、李富田名下之股份等語,則不 論被告是否有購買公司之全部股份,仍不得在未經甲○ ○、李富田李富田之同意下,擅自將甲○○、李富田 2 人之股份予以除名。至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1 份(偵 查卷61頁),雖載明李富國認同被告之處理讓渡合益公 司之決議,但此僅係於92年10月16日事後之協議,且該 協議亦要求被告應將股權百分之50回復原狀,自不能以 被害人李富國事後之追認協議,遽認告訴人甲○○、李 富田事前確有同意出售其等股權。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罪證已很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足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 務員對於合益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依上開公司法之規 定,固有實質審查權,惟依上開規定,僅係就違反公司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始有實質審查權,對於公司股東私人間股權 之變更,既與公司法無違,亦與法定程式無關,自無從令其 改正,亦無實質審查之可言,先予說明(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815號僅係就虛偽設立公司,事後並轉讓出資之情 形予以論述,與本案之情形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林明德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尚 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惟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被 告有如何之行使行為,本院亦查無被告有如何之行使,尚難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為公司營運發生問題,為謀解決



之方法,始將公司轉讓於林明德,並將甲○○、李富田之股 份剔除,而該公司亦無財產淨值(證人林明德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言),被告事後亦未取得任何財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民國88年4 月間,與李富國( 由李富田、甲○○掛名)、卓俊煌(由卓正熙掛名)等人合 資設立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由丙 ○○擔任董事長,係受各股東委任為合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其執行事務,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各股東之利益, 且明知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 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於 90 年6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任之職務 ,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即逕以合益公司之名義 ,將合益公司以新臺幣5,000,000 元之代價賣給林明德(另 行偵辦),致生損害於合益公司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丙○○並與林明德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 知李富田、甲○○並未退股,仍為合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 竟未經李富田、甲○○或李富國之同意,偽造不實之合益公 司董事會決議錄(91年7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 年6 月20日)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1年8 月6 日, 持上開偽造之會議事錄等文件,以合益公司董事長變更等情 為由,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趙義 勇,並將股東甲○○之股份剔除。復於同年月22日,又偽造 不實之合益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於 91年8 月26日,又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偽造之會議 事錄等文件,以合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情為由,向經濟 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將董事李富田之股份剔除,使不知 情之經濟部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富田、甲○○及經濟部對於 公司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富田(於93年4 月15日死 亡)之子乙○○及甲○○提出告訴,始循線始知上情。因認 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涉犯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趙義勇、林明德、卓俊 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富國之指訴。合益公司91 年5 月24日股東會議紀錄、92年10月16日協議書、讓渡同 意書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8 月19日經(93)中辦 3 字第09330924340 號函暨合益公司歷次變更資料1 宗、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 月14日經(94)中辦3 字第0943 0864070 號函及合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被告為合益公司 之負責人,與林明德洽談出賣合益公司之事,然於91年5 月24日股東會議中僅有討論,並未決議,且依永典公司之 函文及承諾書所示,合益公司應有資力,毋需出賣,被告 乃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擅自出賣合益公司,為其論罪 依據。
⒉訊據被告對於將合益公司出賣予林明德等情坦承不諱,惟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將合益公司出賣予林明德乃經 股東同意,並非擅自出賣,伊係為合益公司之利益,並無 背信之行為,且李富國事後亦於協議書上簽名,伊於合益 公司出賣予林明德後,即於91年5 月底6 月初間,將所有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均交予林明德處理,並央請林 明德保留李富國登記予他人甲○○、李富田名下之股份, 對於事後公司如何變更登記並不知情,伊未參與91年7 月 25 日 董事會之開會,亦未參與91年6 月20日股東臨時會 、91年8 月22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開會,僅係於空白 之簽到冊中簽名,伊不知91年8 月8 日變更登記後之股東 名冊中為何並無甲○○,讓渡同意書亦係事後補簽,伊並 未偽造文書。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乃經全體股 東同意而將合益公司出賣予林明德,事後合益公司變更登 記,均係林明德1 人所為,另李富田之股份係於93年間始 遭變更,應與被告無涉等語。
⒊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 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 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 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 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 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 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 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 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1730號判決足參)。再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



立,如係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 ,仍屬虛偽行為,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之, 亦即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 號判例可 參)。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 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 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 甚彰明。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 參)。
⒋按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 或一部,轉讓予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雖有明文, 惟該規定乃規定於公司法第3 章有限公司章內,於股份有 限公司並無適用之餘地。查合益公司自88年5 月31日,負 責人變更為被告,董事變更為李富田卓正熙,監察人變 更為劉娟娟時起,即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合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B 第66 頁),自無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 違反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容 有誤會。其次,李富田於88年5 月16日起登記為合益公司 股東,於93年2 月11日以前,均為合益公司股東,此有合 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5 份(參見偵查卷卷B 第68頁、第72 頁、第76頁、第81頁、第94頁),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於91 年8 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偽造之會議紀錄等文 件,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李富田於合益公司之 股份剔除,亦有未洽,合先敘明。
⒌次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日雖未經股東會決議, 即與林明德洽商將合益公司讓與林明德經營,雖有違背其 對於合益公司所負任務之行為。然查,被告、卓俊煌、李 富國及林嘉斌於88年5 月16日共同出賣向合益公司原有股 東購買該公司之股份,業據證人卓俊煌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參見偵查卷卷B 第20頁),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1 份 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B 第67頁)。於91年5 月間,合 益公司之股東共有被告、李富田、甲○○、卓正熙、卓俊 煌、黃麗蕙顏義鋒7 人,被告、李富田、甲○○、卓正 熙、卓俊煌等5 人所持有之股份已達股份總數之10分之9 ,此有合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偵查卷 卷B 第26頁),而其中李富田、甲○○乃由李富國出資, 借名登記於李富田、甲○○名下,卓正熙乃由卓俊煌出資 ,借名登記於卓正熙名下,分別已據證人李富田之子乙○ ○、甲○○、李富國卓正熙於原審法院審判中結證屬實 (參見原審法院94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8 頁、 第14頁、第51 頁), 嗣被告確於91年5 月24日曾與實際 出資而有權代理李富田、甲○○之李富國、有權代理卓正 熙之卓俊煌等人召開股東會議商談合益公司是否繼續營運 或轉讓他人經營,及合益公司積欠印花稅罰鍰之問題,被 告當日曾提議由股東繼續出資,或由其將合益公司讓與他 人經營或更換負責人,卓俊煌對於繼續出資,持保留之態 度,對於公司讓與他人或更換負責人則無意見,而李富國 則稱於91年5 月27日回覆,保留對於會議紀錄之意見,被 告並表示於91 年5月27日若各股東無法出資處理印花稅罰 鍰問題,則由其本人全權處理,頂讓價以400 萬元為底限 ,有合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之日期誤載為90 年)及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B 第 39頁、第40頁)。嗣李富國並未出資,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央請李富國參與會議,李富國曾將該存證信函交予佘吉 祥觀看,然並未回覆等情,分別已據證人李富國佘吉祥 於原審法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法院94年6 月23日 審判筆錄第24頁、第63頁)。其後,被告經由卓俊煌介紹 ,與林明德洽商將合益公司讓與林明德經營,被告與卓俊 煌於洽商時,復有向林明德言明應保留2 分之1 之股份不 能變更,林明德原先亦有保留2 分之1 之股份,嗣於辦理 變更登記時,因甲○○積欠稅款,影響公司請領發票,始 將甲○○之股份剔除,亦分別已據證人卓俊煌於警詢中、 證人林明德於原審法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卷B 第22頁、原審法院94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8頁、第40頁



、第44頁)。復參諸李富田於93年2 月11日以前,均為合 益公司股東,此有合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5 份(參見偵查 卷卷B 第68頁、第72 頁 、第76頁、第81頁、第94頁), 若非被告、卓俊煌與林明德之間,確有保留2 分之1 股份 之約定,林明德應無於業將甲○○之股份剔除以後,仍長 期將李富田登記為股東,而未一併將李富田之股份剔除之 理。綜上所述之情參互以析,被告既係合益公司營運發生 問題而召開上開股東會議,會議中卓俊煌對於公司讓與他 人或更換負責人並無意見,李富國既已表示於91年5 月27 日回覆,保留對於該次會議紀錄之意見,而被告並當場表 示於91年5 月27日若各股東無法出資處理印花稅罰鍰問題 ,則由其本人全權處理,其後,李富國並未出資,於收受 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回覆,衡諸常情,自足以使被 告認為有權代理股東卓正熙行使權利之卓俊煌業已同意將 合益公司讓與林明德經營,並誤認有權代理股東李富田、 甲○○行使權利之李富國亦已同意授權其全權處理,且被 告於將合益公司股份讓與林明德之際,復向林明德言明應 保留2 分之1 之股份不能變更,以保障李富國應有之權益 ,自難認被告將合益公司讓與林明德經營之行為,有何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⒍案外人卓俊煌雖已不能與外界言語,案外人黃秋珍亦非合 益公司之股東,合益公司91年7 月25日董事會決議錄,並 非案外人黃秋珍所紀錄,其上之黃秋珍印章亦非黃秋珍印 章之印文;證人曾慧芬僅有同意友人簡威宗之邀請,擔任 合益公司之股東,並未擔任91年8 月22日股東臨時會、同 日董事會紀錄,亦未制作91年8 月22日董事會決議錄,也 未同意他人以其名義擔任紀錄等情,雖分別業據證人卓正 熙、黃秋珍曾慧芬於原審法院審判中結證在卷(參見原 審法院94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2頁、94年7 月29日審判 筆錄第5 頁至第8 頁、原審法院94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 5 頁、第6 頁)。惟被告乃由卓俊煌之介紹,與林明德接 洽,將合益公司之股份讓與林明德,業據證人卓俊煌於警 詢中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卷B 第21頁),參以合益公司 91 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之報告事項,尚有卓 正熙私務繁忙,辭去董事一職,且變更登記時,亦有檢附 董事卓正熙之辭職書,有該次臨時會議事錄、補正申請書 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C 第12頁、第10頁) ,而卓俊煌確有央請其弟,亦即登記為合益公司董事及股 東之卓正熙出具該次臨時會議事錄所附之辭職書1 份,業 據證人卓正熙於原審法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法院



94 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52頁),是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是否確非卓俊煌本人或基於其授權委託制作而屬偽造之私 文書,已有可疑,遑論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否為被告所 偽造。
⒎被告將合益公司出賣予林明德以後,雖仍在合益公司內繼 續參與公司之營運,並與林明德將甲○○、李富田之股份 剔除,已如前述。然經本院查閱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⑴偽 造不實之合益公司董事會決議錄(91年7 月25日)、⑵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6 月20日)後、⑶91年8 月22日董 事會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觀之,該91年7 月25日 合益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之決議事項,僅係改選董事長及遷 移地址;91年6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係補選董事 案;91年8 月22日董事會會議事錄係互選董事長及解除李 富國總經理職務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係改選董事監 察人案(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900 號卷第12頁至28頁); 均與剔除甲○○、李富田2 人之股權變動無關,亦均無甲 ○○、李富田2 人之簽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後 行使部分,尚屬無法證明。
⒏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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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