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
34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馬睿昕(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人因缺錢花用,而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8日上午6 時許,行經高雄市○○街150 巷39號大樓前,見乙○○住家 所有之鑰匙1 串,插於該大樓大門門鎖上忘記取下,2 人認 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他人住宅竊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徒手取下該鑰匙,得手後先行 離去;迨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甲○○與馬睿昕一同返回右昌 街150 巷39號大樓前,以原先所取得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進 入後,再以該串鑰匙逐戶嘗試開啟門鎖,而試至乙○○位於 上址大樓5 樓之2 住處始得開啟(侵入乙○○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入內後,2 人即分別徒手搜索並竊取乙○○所有之 財物,共竊得白金項鍊1 條、黃金項鍊3 條、黃金戒指2只 、黃金手鍊2 條(起訴書誤載為黃金手鍊3 條)、黃金墜子 3 個、白玉手環1 只、行動電話1 支、數位相機1 台、現金 新台幣(下同)5,000 元(1,000 元紙鈔5 張)、大統百貨 公司2,000 元禮券6 張(起訴書誤載為5 張2,000 元禮券) 、同百貨公司1,000 元禮券1 張、同百貨公司100 元禮券1 張、美鈔1 張(美金20元)、中華電信電話卡6 張(價值60 0 元),得手後,分置於2 人身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返 家之乙○○察覺,屋內有人,並見甲○○跑入其女兒房間, 即趨前責問甲○○何以侵入其房屋,甲○○見事跡敗露,竟 為脫免遭逮捕,而於上開乙○○之女兒房間內,當場以雙手 強抓乙○○雙手之手腕,並向馬睿昕呼喚示警,要其逃逸, 馬睿昕隨即乘機逃離上開住宅,甲○○再逐步地將乙○○推 向主臥室門口,最後用力將乙○○推開,幸乙○○倒於主臥 房內之床舖上始未成傷,甲○○以此方式對乙○○施以強暴 ,旋亦乘隙逃脫。嗣經乙○○沿窗大聲呼喊「抓賊」,才由
鄰人合力將馬睿昕逮捕,甲○○則乘計程車脫逃,旋即折返 尋找馬睿昕,遇見之前參與追捕他之里長張明全,知馬睿昕 已被警逮捕,即詢問馬女在何派出所,並留待該處,等候張 明全通知警察前來,而向警察自首其為行竊之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以取得之鑰匙打開房門, 侵入被害人乙○○住處行竊,於乙○○返家發覺時,為脫免 逮捕,以暴力推倒乙○○,並叫馬睿昕快逃之事實,已坦認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返 家開門發現有一黑影往裡面跑,就見及甲○○,伊質問甲○ ○為何進至伊家中,甲○○未回答,即抓住伊雙手手腕部分 ,將伊自伊女兒房間一路推至主臥房去,至主臥房後,才用 力將伊推倒,伊整個人倒在(主臥房內之)床上,未有明顯 傷勢,故未驗傷等語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 稽。而被告於脫逃後,因未見馬睿昕隨後而來,乃折返被害 人住處附近尋找,遇見參與逮捕之里長張明全,知馬睿昕已 被逮捕,即停留於該處,靜候張明全電告警員前來,待警員 前來時,即表明其係竊嫌,伸手讓警員逮捕,此情除據被告 供明外,並經證人即秀昌里里長張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 實,證人即警員林樹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接到派出 所值班警員之無線電通報,說竊盜嫌犯在後昌路874 巷口, 伊去現場時,有民眾只說被告是嫌疑犯而已,被告即伸出雙 手,因他很配合,故未給他上手銬,而以機車將之帶回警局 等語。及共犯馬睿昕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 伊被抓到警局後,並未告訴警察另一逃走之竊嫌是甲○○, 迨後來警察將被告甲○○帶回警局後,伊才提到他等語,由 上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等之證言,可見被告於逃走後, 未見其女友馬睿昕隨後到來,心知不妙,乃折回尋找,遇見 里長張明全,其並無逃離之意思,且知馬睿昕已被逮捕後, 即詢問馬女在何派出所,於張明全電話通知警察時,其非但 未逃離,且靜候警察前來,並主動伸出雙手要警員帶上手銬 ,其有於警員尚不確定其為偷竊被害人乙○○財物之前,即 主動向警員林樹根表明其為犯罪之人而自首,已甚明灼。綜 上,被告甲○○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揭財物後,因脫免 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被告甲○○為脫免逮捕而對於被害人施 強暴,所為準強盜犯行顯與馬睿昕無涉。又被告於犯罪尚未
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應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係自首,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 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住處大樓之大 門插有鑰匙未拔起,頓起貪念,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於為 被害人發現後,為脫免逮捕,而將被害人推倒,雖形同強盜 ,但究與真正之強盜犯究屬有間,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被害人並已取回失竊之物,尚無損失等一切情狀,爰 予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A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