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黃蘭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576 、1684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縣霧臺鄉公所經建課技士 ,林美陽(另案偵結起訴)係屏東縣政府前民政局山地經建 課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民國(以下同)87年 11 月10 日,林美陽辦理屏東縣政府「因87年6 月份豪雨災 害所動支88年度災害準備金之災害復建工程」,依縣府災害 勘查小組會勘後結果,林美陽簽辦核撥經費新台幣(下同) 1,400 萬元予霧臺鄉公所辦理「佳暮道路災害修工程」,該 工程於88年2 月26日交由甲○○辦理招標,底價1,074 萬元 ,由包商鍾心喜借用勵順營造公司牌照以1,068 萬元得標承 作,鍾心喜於標得該工程後,於88年7 月間去世,其遺孀陳 玉娥接手負責該工程後續事宜,嗣該工程完成經甲○○驗收 通過後,林美陽隨即將該工程補助款核撥至霧台鄉公所,陳 玉娥於88年11月22日領得該工程第一次估驗款919 萬5,300 元後,即依鍾心喜生前交待,於當日分別親赴屏東市○○街 46號林美陽自宅、霧臺鄉公所外面等處,將35萬元現金賄款 交給林美陽、45萬元現金交給甲○○,作為渠等協助工程順 利完工領款之謝禮,事後陳玉娥為便於查閱避免重覆致送賄 款,乃依其習慣在其先行影印之霧台鄉公所N0000000公庫支 票上記載「付林美陽35万、甲○○45万、、、」,並在其工 程紀錄單上記載:佳暮道路災修工程「領估驗款00 00000 、付甲○○、林美陽」,嗣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 索查扣前開公庫支票影本、工程紀錄單後,而發現上情,因 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證人陳玉娥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之證言,並有屏東縣霧臺鄉○○○○○道路災修工程」
全卷資料影本、屏東縣霧臺鄉公庫支票、工程紀錄單影本等 件為證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收受賄賂,辯稱:我並未收受陳玉 娥之賄款,陳玉娥於調查站之證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亦 無特別可信之處,並不可採,並無証据証明我收受賄款,我 是冤枉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玉娥於調查站詢問時雖陳稱:曾交付賄款予甲○○ 等語,然陳玉娥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並未交付賄款予甲 ○○等語(見原審卷1 第161 頁),於本院審理時証人陳 玉娥仍陳稱:沒有交45萬元賄款給甲○○,是邱盛雄叫我 要交這些錢,我才記載下來,實際上沒有交錢等語(見95 年1 月3 日本院審判筆錄)。証人陳玉娥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之陳述,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有不符,其陳述 前後不一,尚難遽信。
(二)經原審勘驗陳玉娥91年10月8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訊問時之錄影帶及錄音帶,結果發現自錄影帶時間為 91年10月8 日18時3 分56秒開始,其訊問內容陳玉娥並未 指認被告收受賄款45萬元,而是調查員自己設計回答,如 :「(問:那你說這個霧台鄉這個有沒有?)答:沒有」 「(問:甲○○是技士是嗎?)答:這個我都沒有」「( 問:甲○○呢,這到底有沒有?)答:這個沒有」「(問 :甲○○有沒有?)答:我記得沒有(錄影帶時間18時05 分54秒)」「我都沒有給,雖然有記載,但都沒有給」「 (問:妳都已經寫上去,怎麼會沒有?)答:真的寫上去 ,我是沒有」「(問:技士你怎麼給他,這個都有寫了, 白紙黑字的東西?(錄影帶時間18時09分53秒)答:我是 不認識他」「(問:那你是拿到那裡給他,拿到鄉公所給 他?)答:如果有的話,也是應該在外面(錄影帶時間18 時10分18秒)」「(問:這個技士甲○○?)答:我也不 清楚」「(問:那你是拿到鄉公所給他?)答:一般是鄉 公所(按:此句話因為聲音極為弱,非常模糊難辨),如 果有的話也是在外面」「(問:鄉公所外面給他就是,你 看每一件?照你講你先生交代有…?)答:他有交代,但 是這個是沒有」「(問:你係於何處拿錢給甲○○、林美 陽?)答:(按:調查站人員自唸91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 第8 頁第10、11行,即記載陳玉娥交付被告45萬元)」「 (問:你是拿錢到甲○○家裡嗎?)答:(沒有回答)」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 第36頁)。由 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陳玉娥於調查站並未明確證 述被告甲○○有收受其賄款,調查筆錄記載陳玉娥指述被
告甲○○收賄部分,均係調查人員自問自答,縱使調查人 員誘導訊問:「那你是拿到鄉公所給他?」,陳玉娥亦僅 係以假設性之語氣答稱:「一般是鄉公所(註:此句話因 為聲音極為弱,非常模糊難辨),如果有的話也是在外面 」,且數次明白表示未送賄款予被告甲○○,故陳玉娥在 調查站之筆錄有前後不符之瑕疵,顯然不具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不可採。
(三)於在陳玉娥住處查獲,由陳玉娥手寫記載之工程紀錄單上 雖有記載:「領估驗款0000000 、付甲○○、林美 陽…」等語,然其有可能係陳玉娥恣意記載,亦有可能係 陳玉娥主動想交付金錢予被告,然尚未交付等各種情形, 不能證明陳玉娥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甲○○之事實,因該 項文書證据所能推衍之情況事項眾多,各種可能性都有, 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才能証明其所代表之意義。因陳玉娥 業迭於調查站(見勘驗筆錄)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曾交付 賄款予被告,陳稱:「我雖有記載前揭文字,然本件工程 確實並未給付賄款」、「是我先生去世後,另案被告邱盛 雄交代我要感謝人家,我自己按比例算出來的」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1 第171 、172), 本院審理時証人陳玉娥仍 稱:沒有交45萬元賄款給甲○○,是邱盛雄叫我要交這些 錢,我才記載下來,實際上沒有交錢等語(見95年1 月3 日本院審判筆錄)。前揭工程記錄單之製作人陳玉娥既已 明確否認被告甲○○期約、收受賄款之事實,且亦查無其 他證據足證該記錄單上所記載之文字事項已付諸實行,自 尚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綜上所述,因証人陳玉娥在調查站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已明確否認被告甲○○收受賄款之事實,且亦查無其他證據 佐證該記錄單上記載之文字事項已付諸實行,自不得僅憑他 人所載之文字內容而遽認被告甲○○收受賄賂,此外復查無 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收賄情事,不能証明被告甲 ○○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