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332號
KSHM,94,上訴,1332,200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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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2404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甲○○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興建工程 處左營施工所技術員,負責工程監造及參與工程驗收,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郭美榮(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係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路267 巷1 弄11號伸豪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伸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工地現場施 作及監督;林建孝(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伸豪公 司股東,並負責工地工業安全,郭林伊莉郭美榮妻子,負 責伸豪公司之會計。
二、緣民國(下同)91年7 月24日,伸豪公司標得中油公司煉製 事業部發包之「烏材林儲運站擋土牆圍牆及道路等新建工程 」,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47 萬元,於91年10月18日開 工,甲○○經中油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監工,負責查驗鋼 筋模板,合格後方得以灌漿,該工程於92年12月間完工,93 年3 月通過複驗。而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郭美榮為使工程得 以順利施作及取得工程款,乃告訴林建孝伸豪公司於每期請 款或灌漿前,需先支付數萬元不等之款項予甲○○,因郭美 榮常稱公司現金不足,遂要求林建孝亦應籌措現金分擔之, 林建孝遂將款項先交予郭美榮,再由郭美榮在工地附近之工 寮,以現金將賄款交付甲○○甲○○明知公務人員本應廉 潔自守,對於伸豪公司主動交付之賄款應加以回絕,然竟仍 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對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連續自 91年12月起至92年12月工程完工期間,以每次收受數萬元不 等之金額,於上開地點收受郭美榮交付之賄款數次,總計金 額為39萬元。嗣因林建孝認為郭美榮對伸豪公司工程款帳務 交代不清,雙方發生嫌隙,且林建孝又因經濟狀況惡化,乃 欲向郭美榮甲○○索討依其自己計算,已交付甲○○之賄 款57萬元。甲○○恐事跡敗露,不得不屈服,乃先於92年12



月11日自其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領40萬元,在高雄 市左營區蓮池潭邊之兒童公園先行退還林建孝39萬元,然林 建孝尚欲索回另18萬元賄款,方肯罷休,甲○○因自認並未 收受該18萬元賄款,乃找郭美榮商討,終仍因畏於林建孝將 犯行檢舉揭露,乃囑咐郭美榮須籌款支應,郭美榮遂於93年 2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高雄第 三信用合作社前,交付林建孝18萬元。系爭工程乃於93年1 月間辦理驗收未通過,於93年3 月間辦理複驗始行通過驗收 ,伸豪公司郭美榮因而得於93年3 月9 日順利取得尾款82萬 78 85 元。因林建孝於向甲○○索款期間,即陸續向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告發,經調查處人員對林建孝郭美榮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 :㈠調查人員恐嚇脅迫伊稱:如不承認犯行,即聲請檢察官 予以羈押,且移送燕巢高雄看守所等語,伊方自白;且93年 4 月15日訊問當天,自中午12時許開始訊問後,至夜間伊並 未同意接受訊問,調查局人員仍繼續訊問,伊罹患重度憂鬱 症,身體不適,調查人員又故意將冷氣開至最大,電風扇亦 朝向伊吹,顯屬疲勞訊問;又調查人員聲稱如果自白,可保 證向檢察官求情從輕處理,亦屬利誘、詐欺伊自白,故於調 查處中之自白並不可採。㈡伊於偵查階段雖未遭受任何不正 當方法取供,然調查人員移送檢察官前,曾告訴伊最好前後 陳述一致,方不會遭受羈押,且伊於調查處受到恐嚇脅迫之 恐懼仍持續至偵查階段,故於偵查中之自白,亦不可採等語 ,經查:
貳、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調查處中是否為非任意性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92年2 月6 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倘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且與訊問人員之不正當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者,則該自白即不 適宜作為證據。經查:
㈠被告抗辯遭受脅迫部分:
1原審法院為查明被告於調查處中之自白是否可採,乃勘驗被 告於調查處接受訊問時之錄影帶,查得:被告於93年4 月15



日12時11分許開始接受訊問,至18時12分20秒時,被告均未 明確承認犯行,期間被告並未受何強暴、脅迫(原審法院審 理卷2 頁17至頁47、頁7 至頁8), 被告亦自承此部份未受 任何不正當方式取供,陳明原審法院毋庸再行勘驗(原審法 院審理卷2 頁17),合先敘明。
2嗣19時22分32秒再行訊問,訊問全程大多由1 位調查人員訊 問(即筆錄所載調查人員乙),偶爾會有另2 名調查員(即 筆錄所載調查人員甲、丙)加入,彼等訊問技巧多係勸導被 告認罪,或為被告分析承認與否之利害得失,訊問過程語氣 大多平和勸導,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情事,然於19時36分55 秒處,調查人員乙或認其掌握事證明確,然被告卻仍遲遲不 肯認罪,因而不耐大聲以閩南語斥責被告:「你如果不講實 話,我跟你講,我今天就聲請羈押,因為你這樣讓我覺得你 是惡質,(以下較回復平和語氣)你態度要很坦然面對,實 情講出來,我保證你講實情,才能化解這次的厄運」(原審 法院審理卷1 頁109), 被告表情仍然平和,似陷入思考中 ,其間調查人員回復平和語氣繼續勸導被告,於19時43分25 秒處調查人員乙復不耐對被告稱(此時即無大聲斥責):「 我覺得你今天一五一十坦白告訴我,你今天還可以回家,你 如果有疑點‧‧我保證你今天就送燕巢(即高雄看守所)」 (原審法院審理卷1 頁112), 嗣調查人員繼續勸導訊問, 被告吞吞吐吐似考慮承認,且詢問調查人員後續權利事項, 嗣於19時48分34秒調查人員丙復對被告勸稱(並無大聲斥責 ):「我跟你講,你今天這事情如果沒坦白的話,絕對回不 去啦!」(原審法院審理卷1 頁116), 嗣自19時52分37秒 時起,被告即在調查局人員訊問下,陸續開始自白全部犯行 ,直至20時25分47秒訊問結束等情,均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 ,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理卷1 頁108 至13 4)。
3按所謂以「脅迫」方式取供,係指以威脅、強迫方式訊問, 使被告在心生恐懼、壓迫之狀態而為自白,因該自白未能保 證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故法定明文不得使用。本件調查 局人員訊問過程中挾帶有「若不自白,就要聲請羈押」、「 今天回不去」等話語,客觀上已有脅迫他人須為一定陳述, 否則會遭受不利益效果之恐懼壓力,復衡以被告當時係初次 到案,且已遭留置訊問至夜間,衡情心中應會產生相當之畏 懼、壓制效果;再者,就時間上而言,被告係聽聞前揭脅迫 話語後,方陸續就犯罪事實而為自白,二者間亦應有相當程 度之因果關係。故本院認調查人員訊問過程中雖大多能以平 和態度為之,然嗣後既有前揭瑕疵,依嚴格之證據法則及實



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仍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係受到 脅迫而為之自白,依法即不得作為論罪證據。
㈡被告抗辯遭到疲勞訊問部分:
被告抗辯其患有重度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且自93年4 月 15日16時11分10秒起至18時12分20秒間,已顯疲累、神智不 清,調查局人員仍故意將冷氣對其吹送,置之不理,且伊嗣 後並未同意夜間訊問等語,然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接受訊問時,神情平和,並無覺得寒冷狀或 有其他身體不適之情狀,於18時10分53秒時雖有二手摺疊抱 胸,然自外觀判斷並未令人感覺其有寒冷狀,且被告當時神 情仍無顯示任何不適情狀,對於所詢均能正常應對等情,均 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法院 審理卷2 頁7 、8), 被告辯稱當時已經疲累、神智不清, 顯不可採。
2雖被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油國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法 院審理卷1 頁34、35),及請求原審法院向中和紀念醫院調 得相關病歷資料(原審法院審理卷1 頁70以下),辯稱其罹 有重度憂鬱症等語,然被告於訊問過程,神色平和自然,並 無不適等異狀,已如前述,是被告是否罹有重度憂鬱症,是 否有按時服藥,均無影響當日正常應訊之健康狀態。況觀諸 被告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其初次就診係在82年1 月5 日, 其間歷經10年有餘,方於受約談後之93年4 月22日再次前往 就診,姑不論其複診時間之恰巧可疑,至少顯見其於調查局 接受訊問時,尚未復發。是被告抗辯其當時身體不適,調查 人員仍置之不理,疲勞訊問等語,並不可採。
3又調查人員訊問至18時12分20秒時,乃詢問被告「現在時間 是18點20分,你是否同意夜間訊問?」,被告此時無言,不 置可否,調查人員稱「快結束了,好不好,已經快結束了。 10幾分鐘就好了,頂多10幾20分鐘?」,被告即稱「好」, 並點頭表示同意(原審法院卷2 頁8), 又自18時13分10秒 至19時22分期間,錄影帶乃顯示空白未錄,自19時22分32秒 方繼續進行訊問程序等情(原審法院卷2 頁47),均經原審 法院勘驗屬實,顯見被告除有明確同意夜間訊問外,其間亦 有約1 小時中斷休息時間;再者,檢警機關對於依法逮捕拘 提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本有24小時內移送法院之時間壓力, 為掌握偵查時效及遵守法律規定,本難要求其等提供被告更 多休息時間,且被告隨時均可要求休息,或行使緘默權,故 被告於訊問過程中如未表示有身體不適,或未要求休息遭拒 ,而願意繼續接受訊問者,即難僅憑訊問時間較長,逕認屬



於疲勞訊問。本件經勘驗被告嗣後夜間詢問之過程,發現被 告神色平和,並未有明顯疲累情狀,或身體健康不佳出現昏 迷、恍惚等情狀,其間被告亦未表示疲累要求停止訊問,反 而詢問調查人員本案得否緩刑?可否陪同前往檢察官處複訊 ?(見卷1 頁114 、133), 可見被告於傍晚時分確曾有休 息,亦同意夜間詢問,且身心狀態良好,客觀上難認係遭疲 勞詢問,被告執此抗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抗辯其於調查處遭疲勞訊問,雖為本院所不採, 然調查人員於訊問過程中,既有出現前揭脅迫話語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即無法將此部份之 自白採為證據。
二、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為非任意性自白?
㈠按被告先前因受不正方法,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 白,其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如「足證」已延伸至後未受 不正之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雖揭示此旨,然其前 提要件,仍須被告於調查處中受到之精神壓迫狀態,持續延 伸至偵查中,致被告自白,該偵查中之自白方屬非任意性自 白。而此因果關係之判斷,應綜合訊問之時間、環境、氣氛 、被告之地位、職業、年齡、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疲勞程 度等等具體判斷之。
㈡本件被告抗辯:調查人員恐嚇其於偵訊中要坦白承認,否則 定會被收押,因而於偵查中方為自白等語,經查: 1被告自19時52分37秒時開始自白前,調查人員於訊問上雖有 前揭脅迫言語上之瑕疵,然該下午之訊問過程中,大部份均 能以平和勸導方式,希望被告坦承犯行,而非持續性地以脅 迫方法取供,合先敘明。嗣自19時52分37秒開始陸續自白之 過程中,調查局人員態度即未有不佳,且時而遞送香煙或礦 泉水,被告神情顯得平和,其間偶爾若有所思,亦曾自訊問 桌上取煙施用(卷1 頁123), 亦曾平和地向調查人員稱「 大家幫幫忙」等語(卷1 頁130), 對於調查處提示之犯罪 事實,亦能簡單釐清或承認,均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頁11 9 以下),本院認被告經移送至檢察官複訊前,並無顯示出 太多之恐懼情狀。
2再者,被告於當日21時30分許自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高雄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67 號)移送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位於高雄市○○區○○路188 號),於 22時30分開始訊問,其間約歷時1 小時,且被告係與其他關 係人郭美榮郭林伊莉夫婦一同遭受移送,於訊問中再行隔 離訊問,此觀諸各該筆錄記載自明(偵查卷頁65),衡情,



經此1 小時之解送、等待期間,被告之心情應能較為平復。 嗣被告在檢察官偵查階段,並無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 等不正當方法取供,且亦未曾向檢察官抗辯遭到調查人員恐 嚇稱要自白,否則送看守所等語,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審理 卷2 頁122), 且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對於收賄緣由、過 程,多鉅細靡遺陳述在卷(偵查卷頁67以下,詳下述),亦 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參,依常理,被告身為多年之公務員, 自知收受賄賂情節重大,如於離開調查局後仍感到懼怕,在 此心情較為平復之情形下,自會把握機會向檢察官翻供,或 為此抗辯才是,焉會反而更詳盡地陳述。復觀諸被告於偵查 中最後乃陳述「(有何意見補充?)我做這件事之後,心中 很不安,我曾經想向政風室自首。」(偵查卷頁68),顯見 被告於偵查中乃係基於愧疚、認罪之心情而為陳述,調查局 中之恐懼心理,並未持續至嗣後之偵查階段。
3此外,調查局於93年5 月4 日因欲清查資金往來,第2 次通 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即選任柳聰賢律師陪同到場執行職務 ,衡情,如被告當時仍認自己先前於調查處、偵查中之自白 非出於真意,於律師陪同到場之情形下,自會於筆錄中予以 陳明抗議,並要求記載,然而被告卻沒有為此抗辯,益證被 告至此,尚未認其自白係遭脅迫而為之。此外,原審法院於 勘驗過程中,亦未聽聞調查局人員向被告恐嚇至偵查中須自 白,否則會被收押等語,證人即調查局人員謝汀淦亦於原審 到庭證稱:「93年4 月15日被告承認犯罪以後,態度就很好 了,隔天還來找我,請求我們對他從輕發落,而且他也沒有 說他的自白是不實的」等語在卷(原審法院審理卷2 頁91) ,足證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辯詞,而無不足採。 4故本院認被告於調查局中之自白,因調查局人員於訊問上有 前揭瑕疵,雖不能認係出於任意性,然被告於自白後,足以 使其繼續恐懼之客觀因素已不存在,並未延續至偵查中之自 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遭受任何不正當方法取供,故本院 認為,該偵查中之自白,乃係任意性之自白,如與其他補強 證據相符,仍得使用。
5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就被告於93年5 月4 日在調 查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予以勘驗一節,經本院勘驗結果,雖 該調查筆錄就被告所稱:「那時候有人說我會去燕巢那邊收 押。」,「我那時就是怕,那裡面說會送燕巢,我才心生畏 懼啊。」云云,如被告辯護人所述漏未記載。但此係被告於 93年4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對其犯行自白不諱後所製作之筆 錄,就其自白為翻異之供述(辯護人在場),僅係其片面所 為之辯解,且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乃係任意性之自白,並



無瑕疵可指,已如上述,是被告於該次調查筆錄中雖曾表示 「那時候有人說我會去燕巢那邊收押。」,「我那時就是怕 ,那裡面說會送燕巢,我才心生畏懼啊。」等語,且調查筆 錄亦補充記載,亦不足以推翻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 之效力(本院審酌該被告該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亦無不利 於被告之記載)。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至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四、證人林建孝郭林伊莉鍾惠貞郭美榮、謝汀淦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證人林建孝鍾惠貞於本院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均係審判中之陳述,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方面:
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查:
㈠證人即告發人林建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郭美榮為讓 工程請款順利及簽工單順利,告訴我公司要拿賄款給被告甲 ○○,因為公司沒有現金週轉,郭美榮甲○○比較熟,錢 就由我拿給郭美榮,再讓郭美榮拿給甲○○,拿錢的日期不 一定在灌漿那天,我都是聽郭美榮的,公司的帳簿都有記載 ,我有親眼看到郭美榮甲○○的車給錢,後來郭美榮都沒 有把我應分得之工程款給我,我才生氣檢舉,我計算一下拿 給甲○○的賄款大約6 次共57萬元。我告訴郭美榮甲○○ 我要去檢舉,所以92年12月11日甲○○才在高雄蓮池潭的兒 童公園還我39萬元,甲○○還要求我要去處理好檢舉的事情 ,我說還有18萬元,他說他會叫郭美榮還給我,所以郭美榮 於93年2 月6 日在中華路及中正路口的三信拿了18萬元還我 ,當場郭美榮還把電話交給我,由我直接跟甲○○說謝謝」 等語歷歷在卷(見原審審理卷2 頁92至108); 復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陳述92年12月12日向甲○○拿回39萬元? )是的,但時間我不肯定。」,「(92年12月12日向被告拿 回39 萬 元,為何還要在12月底行賄被告8 萬、10萬、15萬 元的情形?)這些錢是郭美榮拿給甲○○,不是我拿給甲○ ○,因為我在過年前還要向被告拿回18萬元,我錢向被告要 回錢之後,我就不管了,因為這些錢是郭美榮為了要達到驗 收的目的,所以再拿錢給甲○○。」,「(57萬元有無直接 拿給甲○○?)我是拿給郭美榮。」,「(有無拿給甲○○ ?)沒有,我都是拿給郭美榮。」,「(陳述郭美榮為了要 驗收所以拿8 萬、15萬、10萬元給被告,是否有在場?)過



程我不了解,我是看到帳才清楚。」,「(92年12月12日, 拿回39萬元,本身已經有錢,為了行賄為何還要向你太太、 小姨子、岳父借錢行賄?)39萬元還沒有拿回來的時候,被 告一直還要索賄,所以我才一直借款要行賄給被告。」,「 (陳述每次行賄都是在灌漿的時候,是否如此?)不一定, 有時在灌漿之後。」,「(93年1 月8 日前往海調站自首, 為何沒有提到被告已經還給你39萬元?)之前就有備案,是 在93年1 月8 日才製作筆錄。」、「(前往備案有無製作筆 錄?)並沒有製作筆錄,只是跟調查員談談而已。」等情甚 詳(見本院9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所為之證言大 致相符,並對於被告辯護人所為之質疑予以答覆。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自承:「(你有無向承包之伸豪 公司收取賄款?)有收取,是在92年間由郭美榮陸續拿給我 數次,金額共達39萬元。(郭美榮為何要拿39萬元給你?) 因為他看我都沒有在刁難他們,所以他們主動拿錢給我,錢 都是在工地附近的工寮交給我的,錢都是用1 個袋子裝著拿 給我。(你後來有無把錢還給他們?)有的,是在92年12月 初,我把39萬元還給林建孝。(為何要還給林建孝39萬元? )因為林建孝有來找我要錢,他說這些錢是他付的,後來我 經過查證發現這些錢確實是他出的,所以我就把錢還給他, 錢是在高雄左營蓮池潭旁邊的兒童公園還給他。(林建孝之 前為何要付這些錢?)他是伸豪公司的股東。(93年2 月間 你是否有還18萬元給林建孝?)是郭美榮還他的。(為何郭 美榮要還他錢?)因為林建孝說他總共付了57萬元,但我實 際上只拿到39萬元,我問郭美榮是怎麼一回事,要郭美榮林建孝一個交代,郭美榮表示林建孝手受傷,6 個月不能工 作,所以才要18萬元,後來這些錢是郭美榮交出來的,也是 郭美榮拿給林建孝的,我不知道郭美榮是在何處拿給林建孝 的,但他拿給林建孝之後有打電話跟我說,林建孝有向我說 謝謝。(拿給你的錢是否都是在每次灌漿之前交給你的?) 不是,有時候灌漿會連續隔2 天才灌,有時會隔好幾天才灌 。(你還林建孝39萬元是從何處領出來的?)。我是從土地 銀行煉油廠辦事處領出40萬元,我是12月11日領出來的。」 等語綦詳(偵查卷頁67以下)。
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無論就其收賄之緣由、地點、金 額,及事後返還情形各節,均能詳為交代,且大部分均與告 發人林建孝之證詞相符,諸如給錢時間非必在灌漿前,向郭 美榮拿走18萬元後,有打電話向被告謝謝等細節,二者均能 相符。再者,對於林建孝所指述情節,溢出其主觀承認犯行 者,諸如:收受賄賂金額超出39萬元部分,收受地點係在工



地附近工寮而非車內部分,均能一一釐清更正,衡情,如果 被告確無收受賄賂犯行,其大可全盤否認,且如果其於偵查 中仍有受到調查人員脅迫必須自白,其亦大可全盤承認即可 ,焉須就告發人林建孝指述誇大部分,另為釐清,顯見林建 孝指述被告收受賄款57萬元部分,其中39萬元應非虛構;又 林建孝並非親手交付賄款之人,陸續交付賄款期間亦長達約 1 年,對於數額計算記憶上難免無法精確,依罪疑唯輕有利 被告之原則,就收賄金額部分,本院乃依被告自白之39萬元 ,而為認定,亦此敘明。
㈣此外,被告自白其先請妻子謝華櫻匯款4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 行高雄分行帳戶中,再於92年12月11日領出該40萬元,在蓮 池潭旁兒童公園交付予林建孝一節,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類存款分戶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頁115), 經核存 摺上之匯款、領款時間,確係92年12月11日,且亦與告發人 林建孝指述之付款時間相符,益證林建孝之指述非虛。 ㈤再者,證人郭美榮於調查局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 「93年2 月4 日晚被告甲○○有到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找我, 他向我表示林建孝到他辦公室催討18萬元。93年2 月5 日中 午甲○○又到六龜鄉荖濃找我,載我到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 畔旁兒童公園內與林建孝見面談論有關18萬元之事,當時我 們3 人在場,後來該筆18萬元是我於93年2 月6 日在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騎樓下交給林建孝的。當時甲○○在苗栗, 我交款給林建孝後有以手機通知甲○○林建孝有用我的手 機告訴甲○○他收到錢了。」等語明確(偵查卷頁59至60, 審理卷2 頁105), 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期間及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郭美榮於調查局證詞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 見審理卷1 頁29、卷2 頁113 及歷次筆錄),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處,自得採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參照)。而被告亦自承其為郭美榮、林 建孝積極協調給付18萬元之事(審理卷2 頁121), 且有被 告所不爭執證據能力之監聽光碟暨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被告 初以書狀爭執,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復不爭執 ,審理卷1 頁29,審理卷2 頁54、116), 亦足證該18萬元 款項於93年2 月6 日亦由郭美榮交還給林建孝無訛。 ㈥查被告甲○○僅係中油公司派駐之系爭工程監工,僅需負責 開工單之審核、查驗工程板模、灌漿等業務即可,除非有何 利害重大、事涉於己之事項遭林建孝把持,焉有必要介入廠 商合夥人間之工程款糾紛,焉有必要受林建孝要求參與談判 之理。雖被告辯稱:林建孝威脅欲檢舉工地之工安事件,且 委託伊協調,伊方才幫忙協調等語,證人郭美榮於本院審理



時亦附和其說,然查:被告今年年約50歲,係資深且有社會 見識之國營事業員工,其承辦監工業務,焉不知介入工程廠 商間之應酬交涉、金錢來往最為敏感,觀諸其專程自市區前 往偏遠之六龜鄉,再陪同郭美榮前往與林建孝談判等介入程 度之深,焉可能僅係畏懼工安事件遭受檢舉。況中油公司派 駐負責此項工程業務之人員,尚有其他課長、工程師,此為 被告自承在卷,被告並非工安事件須獨力負責之人,其焉有 可能僅因工安事件即遭威脅!故本院認告發人林建孝指述被 告代為協調18萬元之動機,係為安撫其勿檢舉收賄一節,因 較符合常情,而為可信。
㈦末按告發人有時為堅立告發事實,對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 果等細節方面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發 人林建孝因與郭美榮工程款分配不均,而檢舉被告犯行,其 動機雖非純粹,且指述被告收受賄賂超出39萬元部分,郭美 榮係在車上交付賄款部分,雖亦與被告自白內容不符,而為 本院所不採,然因被告收賄事實之基本陳述,乃與真實性無 礙,自難以此遽論其證言完全不可採信。
㈧至於證人郭美榮郭林伊莉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其有交付賄 款予被告,然查:郭美榮夫婦及被告均自承:郭美榮曾於93 年2 月20日向甲○○借款15萬元(審理卷2 頁104 、108 ) ,可見彼等交情匪淺(按:此亦可證告發人林建孝指述郭美 榮與被告較熟,故均將賄款交給郭美榮後再轉交甲○○乙節 非虛);且案發之初,郭美榮夫婦即因工程款分配問題與林 建孝交惡,其等夫婦與被告甲○○之利害關係較為一致,且 郭美榮甲○○囑託交付18萬元給林建孝時,系爭工程尾款 尚未領取,此觀諸前揭交付18萬元時間、工程複驗時間自明 ,則其等未能順利領回工程款,自有袒護被告之必要。況林 建孝、郭美榮均係行賄被告之人,於遭調查釐清之前,彼等 有無涉犯對於公務人員違背職務行賄罪,責任歸屬仍屬不明 ,則郭美榮為免自己招致刑責,自亦有動機隱瞞此事。故本 院認郭美榮郭林伊莉否認交付賄款予被告之證詞,因有迴 護被告之虞,應不足採,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 明。
㈨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建孝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其股份只有 100 分之20,該工程只賺12萬元,證人郭林伊莉於原審證稱 股份2 人各一半,衡情斷無獨力支付57萬元行賄,做賠本生 意之可能,林建孝之證述顯悖經驗法則云云,然上開「烏材 林儲運站擋土牆圍牆及道路等新建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947 萬元,於91年10月18日開工,甲○○經中油公 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監工,其既係由伸豪公司標得工程,由 負責人郭美榮施工,證人出資57萬元(或39萬元),僅佔該 工程之一部分,並無所謂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而工程是否 賺錢,均係在事後始能計算,無從於事前即能估算,自不能 以事後之利潤為12萬元,而倒果為因,遽認證人不可能出資 57萬元(或39萬元),否則伸豪公司更不可能事前出資900 餘萬元而為該新建工程,被告辯護人此部分尚有誤會。 ㈩證人鐘惠真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有無開40萬本票給被 告甲○○?)有。」,「(為何要開立本票?)我向他借款 40萬。」,「(被告何時交付給你40萬元?)借款的隔天, 在地點在中油附近。」,「(後來這筆款項有無清償?)有 。」,「(何時清償?)約在借款1 年之後,就是在93年間 。」,「(如何清償?)是利用匯款的方式清償。」,「( 總共匯款多少錢?)是24萬元,在此之前我已經清償15萬元 給他,在給他15萬元之後的一星期,我有再還被告1 萬元, 所以才匯款24萬元。」,「(為何要向被告借款?)因為我 有急用,當時我有房屋貸款。」云云(本院94年12月29日審 判筆錄),並提出郵局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之土地銀行存摺各 1 份為證。然查證人鐘惠真是否有向被告借錢,是否有於事 後返還被告,核與本案無關(姑不論被告於調查局調查中表 示係事先請鐘惠真配合開立本票,用以掩飾該39萬元之去路 ,實際上並未借給鐘惠真等語,因該部分之筆錄並無證據能 力),被告確實有交還林建孝39萬元,已如前述,不論被告 所交付於證人林建孝之錢出自何處,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 定。
綜上所述,被告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上有相當對價 關係,即已成立,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 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 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斟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 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中油公司派遣擔任 系爭工程之監工,負責工程監造及參與工程驗收,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任何適法或合理之理由,連續向承包 商郭美榮林建孝收取餽贈現金39萬元,其仍收取之,顯係 利用其職務上得監督伸豪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機會,而收受



賄賂。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一罪。被告對於本 案已經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該收受賄賂全部所 得39萬元於證人林建孝,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證人林建孝 之證言可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分別係於91年12月間、92年1 月間、92年 3 月間、92年7 月間、92年11月間、92年12月間分別收受8 萬元、8 萬元、8 萬元、8 萬元、15萬元、10萬元,共57萬 元賄款,然被告僅自承於前揭期間收受賄款數次,共39萬元 ,且依卷內證據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收受賄款之時間、金額, 均如事實欄所載,該多出之18萬元(57萬元-39萬元),據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18萬元是郭美榮還給證人林建 孝的,也是郭美榮拿給林建孝的」等語,證人郭美榮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我拿18萬元給林建孝…」,「18萬元是向 我屏東的4 嬸借來的。」(原審卷2 頁105)云 云,尚難認 被告除該39萬元外,另有收受賄賂18萬元,是公訴人前開所 認,容有誤會,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伍、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本案已經於檢 察官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該收受賄賂全部所得39萬元於 證人林建孝,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並減輕其刑,自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國營事業之公務人員,竟 不知廉潔自持,而收取承包商交付之賄賂款項,非但影響公 務機關之名譽,並嚴重破壞全國人民對公務人員操守之信賴 ,且犯後不知悔改,仍多方藉詞脫罪,及收取之金額為39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4 年。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 項所定應予追繳沒收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已 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 2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得賄款39萬元,既已於 判決前歸還林建孝,已如前述,此部份自毋庸再諭知追繳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7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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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