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
5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稱:94年1 月底即本件竊盜案件發生幾 天前,先由梁丁財駕車搭載伊及不知情之楊清瑞前往挖土機 失竊現場即高雄縣大寮鄉○○村○○段河川地一節,固係實 情,惟當時伊與楊清瑞在車上睡覺,只有梁丁財1 個人下車 去察看現場,事後挖土機也是梁丁財1 個人下手行竊的,與 伊無涉云云。本院查,原判決對於被告甲○○與證人梁丁財 共同竊盜乙○○所有小型挖土機1 台之事實已論述綦詳,並 說明證人楊清瑞有利被告之證言不可採之理由,核無不合。 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帶同員警至案發現場拍照,復有被告 警詢筆錄及警卷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稽,如非被告確曾與梁 丁財事先前往行竊現場勘查,則其如何能明確帶同員警至挖 土機失竊地點拍照?且被告就此部分先辯稱:梁丁財事後有 跟我說,怪手在那裡偷的,所以我才會帶警察去現場(見原 審卷第54頁),嗣後改稱:是因為第1 次我被梁丁財開車載 到那個地點的時候,梁丁財下車關車門發出「碰」的聲音, 我有醒來看了一下,所以我有帶警察去第一次我去的地點, 然後再由附近工作的人帶警察去行竊的現場云云(見原審卷 第78頁),其前後所辯亦有不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 執上開各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A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梁丁財(另行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2 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 月 底某日,先由梁丁財駕駛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及不知情之楊清瑞,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段河川 地工寮前,勘查乙○○所有之小型挖土機(型號:MO4M,編 號:1934號)所在位置,隔日再由梁丁財駕駛大型吊車與甲 ○○偕至上開處所,由梁丁財以吊車吊起前揭乙○○所有之 小型挖土機後,將之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2 人並將 小型挖土機暫時置放於高雄縣大寮鄉○○街230 號梁丁財所 租用之工寮內,嗣於94年2 月24日上午9 時許,經警循線在 上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就證人梁丁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甲○○對曾於94年1 月底,先由梁丁財駕駛車牌不 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不知情之楊清瑞,前往高雄 縣大寮鄉○○村○○段河川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梁丁財是找伊與楊清瑞吃早餐,然後就開 車載伊與楊清瑞至上開河川地,伊與楊清瑞在車上睡覺,只 有梁丁財自己1 個人下車去察看,挖土機是梁丁財自己偷的 ,可能是因為伊經叫楊清瑞不要在梁丁財處工作,所以梁丁 財才說係伊與他一起去吊的,況伊住處旁有空地可以放該挖 土機,不必放在梁丁財之工寮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以吊車吊起挖土機之梁丁財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其復到庭證稱:在今年(94年)1 月 間,我去大寮赤崁段河川地有2 次。第1 次是因為甲○○有 告訴我們要去載運該怪手(即乙○○失竊之挖土機),那次 (第1 次)要先去看我的車子(吊車)是否可以開到該地把 該怪手載運出來,那次去的人有我、甲○○及楊清瑞。第1 次去的時候,楊清瑞在車上睡覺,是甲○○和我一起下去看 我的車可不可以開進去案發現場,因為路不是寬。隔天第2 次是我跟甲○○去。我開吊車將警卷內照片所示的怪手吊上 我的車子開走。吊(挖土機)的時候,甲○○就在旁邊看而 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述挖土機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稽。
㈡證人楊清瑞雖到庭證稱:94年1 月底左右,我確實有與被告 及梁丁財(由梁丁財開車)一同前往去大寮鄉○○段河川地 ,(當時)梁丁財沒有說要去那裡,直接叫我上車,甲○○ 也跟著上車,到達該地後,我與甲○○在車上睡覺,梁丁財 下車,但不知道要看什麼東西。之後梁丁財再回到車上,沒 有說什麼,後來就開車走了。第2 次梁丁財駕駛大型吊車出 去時,是我幫他開車門,梁丁財自己1 個人去的。梁丁財把 怪手載回來之後,也是我幫他開車門,讓他下車的,他是自 己一個人回來的。他把怪手放在他的倉庫。我有問梁丁財, 為何有這部怪手,他說是他自己吊回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56頁至第58頁),然查:
①證人楊清瑞既證稱第1 次至上開河川地時,其在車上睡覺, 則顯然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果真並未下車與梁丁財到行竊地點 預先勘查,足見楊清瑞證稱:第1 次去河川地時被告亦在車 上睡覺之證述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又就梁丁財第1 次為 何約同楊清瑞及被告前往上開河川地乙節,參酌楊清瑞雖證 述:(當時)梁丁財沒有說要去那裡,直接叫我上車,甲○ ○也跟著上車云云,核與被告所供稱:因為梁丁財找我們去
吃早餐,然後載我們去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兩人 所述何以與梁丁財一同駕車外出之情節,亦不相符。益證楊 清瑞所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信以為真。 ②另證人楊清瑞雖證稱:梁丁財開吊車出去時(第2 次)只有 他一人個出去,回來也只有他一個人回來云云,則核與證人 梁丁財所證述:(第2 次)我開吊車出去時,是被告來工寮 找我,後來被告說要借我的地方放置(挖土機),我就開回 去(工寮停放),甲○○有和我一起回到我的工寮,過了一 下子,我才卸下怪手(即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 頁),亦不相符合。審之被告曾因楊清瑞受僱於梁丁財處待 遇不佳而勸楊清瑞離職,嗣後楊清瑞果真因而離職乙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是楊清瑞既因被告之 勸告始自梁丁財處離職,足見楊清瑞與被告關係甚密,是以 楊清瑞為迴護被告,就此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實屬可能, 故其所述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再者,證人梁丁財係實際動手以吊車行竊挖土機之人,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則其前揭所 證述之情節,甚有可能導致本身遭受刑事訴追,然仍願具結 自證己罪,且其與被告平日間並無何其仇隙,亦不知楊清瑞 離職係被告所唆使,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梁丁 財之證述應較楊清瑞為可信。
㈢此外,被告於案發後,帶同員警至案發現場拍照,復有被告 警詢筆錄及警卷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稽,如非被告亦確曾與 梁丁財事先前往行竊現場勘查,則其如何能明確帶同員警至 挖土機失竊地點拍照?且被告就此部分先辯稱:梁丁財事後 有跟我說,怪手在那裡偷的,所以我才會帶警察去現場(見 本院卷第54頁),嗣後改稱:是因為第1 次我被梁丁財開車 載到那個地點的時候,梁丁財下車關車門發出「碰」的聲音 ,我有醒來看了一下,所以我有帶警察去第1 次我去的地點 ,然後再由附近工作的人帶警察去行竊的現場云云(見本院 卷第78頁),其前後所辯亦有不同,顯見純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伊住處旁有空地可以放該怪手,不必放在梁丁 財之工寮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怪手,並非小型物品, 無法藏放於屋內,而須置放於屋外空地,如被告將該怪手置 放於住處旁之空地,勢將引人注意,然衡諸行竊之人必定儘 量隱蔽贓物使人無法尋獲,以避免檢警以贓追人,被告豈有 冒此風險之可能。反之,如借用證人梁丁財之工寮放置該怪 手,則可降低遭員警查獲其竊盜犯行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怪手之事實,足堪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梁丁財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臺灣屏地方法院以86年 度易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 ,而於87年12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偽證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而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須,竟以竊取 他人財物之方式冀獲不法利益,惟犯後不知坦承犯行,態度 難認良好,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