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3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違背封印效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8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6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乙○○與邱陳愛市(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 邱元裕為2 人之子。緣邱陳愛市與邱元裕2 人於81年12月間 ,向丁○○○、甲○○、丙○○3 人(下簡稱丁○○○等3 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500 萬元,於同年12月23 日收受上開款項,且於當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000 萬元、1, 000 萬元、500 萬元,到期日均為82年3 月23日之本票3 紙 ,並將邱陳愛市所有,坐落在高雄縣大社鄉○○○段252 號 、252 之4 號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23日起至82年3 月23日止,最高限額為3,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丁○○○等3 人,以供擔保。於82年3 月23日本票屆期後,邱陳愛市及邱 元裕2 人無力償還上開款項,丁○○○等3 人遂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遂於82年8 月5 日,以82 年度執字第6689號查封在案。惟邱陳愛市於上開土地遭查封 後,旋以上開抵押權為邱元裕未經邱陳愛市同意,竊取邱陳 愛市身分證、印鑑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所偽造之設定,提起 塗銷抵押權之訴。嗣最高法院於91年4 月26日以91年度台上 字第806 號判決邱陳愛市勝訴確定,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 而邱陳愛市亦於上開塗銷抵押權之訴期間內,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指上開本票3 紙)債權不存在之訴, 判決邱陳愛市對丁○○○確有1,000 萬元之本票債務確定。 丁○○○遂於91年5 月1 日,以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8 月15日,改 以83年度執字第2003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詎乙○○明知系 爭土地已遭查封,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87年間起,先將上 開地號為252 號之土地,以每年2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蕭武
樂,雙方約定每2 年換約1 次,最後1 次係於92年1 月1 日 換約。復自91年5 月20日起,將上開地號為252 之4 號土地 ,以2 年2 萬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方登川,以此出租方 式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於①92年4 月4 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書記官前往上開地號為252 號之土地為實施查封 行為時,⑵於93年1 月間,丁○○○等3 人委託李宏文律師 前往上開地號為252 之4 號土地鑑界時,始知悉上情。三、案經丁○○○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否認有違背封印效力情事,辯說:系爭2 筆土地 ,伊自80年間,即出租他人使用,伊不清楚上開2 筆土地遭 查封登記之事云云。然查:
㈠系爭土地先於82年8 月5 日,經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受 原審法院囑託,完成查封登記後,嗣因塗銷查封登記,再於 91年8 月15日,經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受原審法院囑託 ,完成查封登記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核閱同院82年度執字第 6689號執行卷所附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82年8 月6 日82 仁地所字第4607號函、同院83年度執字第2003號執行卷所附 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91年8 月16日仁地所一字第091000 7463號函無誤,並有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94年6 月29日 仁地所一字第0940005298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 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44頁至第69頁),而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均由被告處理,被告自87年間起,即將 高雄縣大社鄉○○○段252 號土地,以每年23萬元之價格, 出租予鐘燕萍及萬武樂使用,並約定每2 年換約1 次。被告 另於91年5 月20日,將高雄縣大社鄉○○○段252 之4 號土 地,以2 年2 萬5,000 元之價格,出租予證人方登川使用等 情,除據被告供稱:伊確曾將上開2 筆土地出租他人使用等 語不諱外(見他字卷第12頁、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16頁、 第49頁、第50頁),核與證人邱陳愛市證稱:伊不清楚上開 2 筆土地是否出租他人使用,因上開2 筆土地之使用情形, 均由伊丈夫在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第17頁)、證人 鐘燕萍證稱:伊自87年間起,向被告承租土地,經營殺雞場 使用,萬武樂亦曾參與經營,每年租金25萬元等語(應係23 萬元之誤,見他字卷第52頁),證人萬武樂證稱:伊與綽號 「小萍」之人合夥做生意,承租土地經營殺雞場,租期至93 年12月31日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證人方登川證稱:伊 自91年5 月20日起,向被告承租土地,租期2 年,租金2 萬 5,000 元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1頁、第32頁),復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2頁至第43頁),亦 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2 筆土地,伊自80年間起,即出租他人使 用等語。但此部分與證人鐘燕萍及方登川證述情節不符。審 酌被告尚且誤認上開2 筆土地為單獨1 筆土地而係出租予同 一人使用,且於警詢時無法說明承租人為何人一節(見他字 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第50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2 筆土 地出租之陳述,因無法正確記憶,而有所錯誤,自應認證人 鐘燕萍及方登川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足證系爭土地係於 82 年 查封後始出租。
㈣被告除於上開2 筆土地於82年8 月5 日查封登記後,曾以證 人邱陳愛市名義具狀請求塗銷查封登記外,更於上開2 筆土 地於91年8 月15日查封登記後,以證人邱陳愛市名義聲明異 議及停止強制執行,此有原審法院82年度執字第6689號執行 卷所附邱陳愛市91年8 月7 日聲請塗銷查封登記狀、同院83 年度執字第2003號執行卷所附邱陳愛市91年9 月11日民事聲 明異議狀各1 紙附卷可佐。參酌上開2 筆土地均由被告處理 ,證人邱陳愛市並不過問,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邱陳 愛市證述屬實,足見上開2 筆土地因遭強制執行,而以邱陳 愛市名義具狀請求塗銷查封登記及聲明異議,應均係由被告 主導所為,顯見被告對於上開2 筆先後於82年8 月5 日及91 年8 月15日遭查封登記,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伊不清楚上 開2 筆土地遭查封登記之事云云,尚非可採。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
二、查出租已查封之不動產行為,足已影響買受人投標意願,自 對不動產本身之交換價值有所減損,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 項規定之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至為明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封印效力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其曾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 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尚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出租已查封之不動產 行為,無視法紀,且自始至終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139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