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743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5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3 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乙○○與告訴 人甲○○係於孫健萍競選總部內結識之朋友。被告因其與孫 健萍間有感情糾紛,而誤認係告訴人甲○○介入所致,竟基 於誹謗之故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3年7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甲○○之姐黃于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路275 巷16號1 樓「巧緣茶坊卡拉OK」店內及同址 2 樓,當著黃于芳及甲○○之母黃李秋菊之面,以「甲○○ 專門勾引別人丈夫、勾引男人、破壞我舅舅婚姻家庭」及「 甲○○跟孫健萍2 人在競選總部3 樓房間亂搞」等語誹謗甲 ○○,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妨害名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至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則 係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亦即本罪為目的犯,行為人須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罪,例如,刊登報紙、印發傳單等是。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甲○○是結識於孫健萍競選總部 之朋友,且有於94年7 月20日凌晨前往巧緣茶坊卡拉OK店 門口外牽取機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 稱:當時伊去牽機車,只在巧緣茶坊卡拉OK店店門外,並
沒有進入店內,也沒有對任何人說那些誹謗的話等語。經查 :
(一)、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甲○○、黃于芳、黃李秋菊之陳述為主要論據 ,經查,證人黃于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黃李秋菊 於偵查中,固然就被告於當日凌晨至上址1 樓巧緣茶 坊卡拉OK店內,對黃于芳講述前揭關於「甲○○專 門勾引別人丈夫、勾引男人」等語,黃于芳聞後因一 樓營業大廳尚有客人便請被告上2 樓其母黃李秋菊住 處,黃于芳又下樓,被告乃又在2 樓客廳內與證人黃 李秋菊及其丈夫講述上開話語等經過情節,分別陳述 在案,而甲○○當時不在場,是後來返家時其父母及 姐姐均在門口等待,並要其到樓上客廳才告知此事等 情節,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在卷,然而,該 3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所證述之情 節,卻出現明顯歧異。其中證人黃李秋菊係證稱:伊 有見過被告1 次,是選舉後某日在住處2 樓,當時被 告是與母親在一起來,伊本來已經睡著,被黃于芳叫 醒,伊丈夫亦有起來,黃于芳上樓叫醒伊後就下樓做 生意,意思是要伊與被告母女談,在2 樓時僅有伊與 丈夫及被告母女在場,伊聽到被告說甲○○到處破壞 他人家庭的那些話後,趕被告母女離去,當時約凌晨 2 點,伊就回去睡覺,並無跟著下樓,黃于芳後來有 告訴伊說有請被告留下資料,伊回去就睡到天亮,當 日甲○○很晚回家,伊並無看到甲○○何時回家,伊 醒來時看到甲○○從3 樓下來,伊才告訴甲○○此事 ,甲○○聽完很生氣。當時伊與丈夫在場,黃于芳則 做完生意就回家云云。證人黃于芳則證稱:當時被告 是先在1 樓店內就開始說甲○○的事,因伊還在做生 意,就請被告上2 樓找伊母親黃李秋菊,後來被告下 樓時,伊有留下被告電話住址,伊並未住在該處,當 天店內打烊伊回家時,甲○○尚未返家,伊不知黃于 玉何時返家,黃李秋菊有告訴甲○○此事,伊也有跟 甲○○說,伊是在隔天天亮碰到甲○○時說的云云。 證人甲○○證稱,被告來時伊不在家,是7 月20日凌 晨回家時由父母及姐姐所告知,當時父母及姐姐都在 門口等伊,看到伊就七嘴八舌罵伊在外面作了什麼, 並叫伊上去2 樓要跟伊說,伊聽了不舒服就跑上3 樓 房間,伊父母與姐姐又一起上3 樓跟伊說,後來姐姐 有下樓,只剩伊和父母在講話云云。經核該3 證人所
陳述內容,對於甲○○返家時究有何人在場、如何以 及在何地點告知甲○○有關被告有來家裡說甲○○專 門勾引男人等話之經過情形,細繹比對其內容均有明 顯歧異,是以,僅憑該等證人之陳述,實難形成被告 有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妨害名譽犯行之明確心證。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上址1 樓店內及2 樓住家有講 述前揭關於甲○○「專門勾引別人丈夫」等語,然衡 諸當時被告講話之客觀環境場合,其中2 樓係住家並 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進出之場所,而1 樓店內雖係營 業場所,然證人黃于芳表示,被告前去之時店內尚在 營業,約有5 、6 人在,因伊還在做生意,所以請被 告上2 樓跟伊母親黃李秋菊說,被告講話時係如2 人 間在談話之一般正常音量,沒有特別大聲,足認被告 當時僅係對特定人談話,依其情形尚難遽認被告有何 散布於眾之意圖。另參以被告說話之對象均為甲○○ 之父母或姐姐,堪認其目的僅係在對甲○○之家人指 責甲○○之不是,發抒自己不滿之情緒,而非意圖散 布於眾而故意指摘或傳述有損甲○○名譽之事。此外 ,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以發傳單或刊登報紙、對公 眾演說之方式,傳述有關妨害告訴人甲○○名譽之事 ,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尚無從證明,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 人甲○○請求提起上訴,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諭 知係不當,惟本件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已敘明如上,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江泰章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