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73號
KSHM,93,重上更(三),73,2006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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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1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為前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馬公漁港管理站(下稱 漁港管理站)技士,負責承辦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 銷毀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85年11月間 ,辦理澎湖縣政府所發包「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該 工程由林朝勝林朝勝被訴共同侵占公有財物及偽造公文書 等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經營晟瑩機械工廠(下稱晟瑩工廠)於85年11月21日得標 ,同年12月2日雙方簽立「漁船解體處理契約」,工程內容 包括勝泰祥號、勝興發號、無船名編號大陸漁船各1艘,澎 縣筏執字第0237號膠筏1艘之解體、銷毀及掩埋工程(包括 各該船舶之船體與附屬儀器)。晟瑩工廠自85年12月5日開 工至同年月21日,就該漁船船體解體、銷毀、掩埋完畢,期 間均由上開漁港管理站指派該站科員洪輝明、技士鄭文賓2 人或其中1人到場監工(85年12月18日由技士薛皆音1人代理 監工),並由鄭文賓按每日工程進度填寫「澎湖縣政府監工 日報」之公文書(下稱監工日報),並將各日施工相片黏貼 於監工日報次頁之正面(背面空白)作為該監工日報公文書 之一部分,而由各該日實際監工之人在監工日報之監工人員 欄蓋用職章,並經主辦該工程之甲○○、漁業股股長張武福 、技正林澤民及農業科科長陳阿賓核章。洪輝明因上開工程 合約並未特別記載工程範圍包括各該船舶之附屬儀器,監工 過程中亦未發現船上有其它附屬儀器存在(附表1 編號1 之 儀器已事先拆卸),至85年12月21日,因該4 艘漁船已全部 解體,並掩埋完畢,乃由鄭文賓於該日監工日報記載該工程 完工,並由鄭文賓將該等監工日報及相片依監工日之順序彙 集為「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監工日誌及照片」(85年12 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1 冊(下稱「85監工日誌」),交由



業務主辦人甲○○保管。甲○○未待附表編號1 號所示勝泰 祥號漁船附屬儀器執行銷毀,即於同年月23日製作竣工報告 ,簽請派員進行驗收,並於同年月26日由該管理站指派技士 黃志明驗收完畢(學習科員李登俊為監驗人員),甲○○同 日(85年12月26日)即據以辦理工程款之撥付,並於86年3 月5 日檢附上開工程之結算書、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支出 憑證函請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核備。惟本件工程款撥 付予晟瑩工廠後,甲○○並未再通知監工洪輝明鄭文賓到 場監工,即於撥款予晟瑩工廠後之某日,將附表編號1 所示 附屬儀器中之測深儀1 台,先於上開漁港管理站舊址澎湖縣 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6-3號前拍攝相片1 張後,將該台測深 儀交由包商林朝勝林朝勝即僱工人顏瑞福,在晟瑩工廠廠 址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179 之41號旁,加以搗毀並就搗毀時 及搗毀後之情形各拍照1 張存證。甲○○為免日後遭人質疑 其辦理搗毀該等漁船附屬儀器未通知監工在場,逕交由上開 承包解體工程之廠商搗毀,處理程序有瑕疵,明知上開「85 監工日誌」內之監工日報及所附相片均係本件工程監工人員 職務上製作,並經上揭各級人員核章之公文書,其雖保管該 監工日誌,然並無變更內容之權限,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故 意,假借其擔任上開漁港管理站技士保管上開「85工作日誌 」之機會,擅自將上開未在洪輝明鄭文賓監工下,所拍攝 「勝泰祥號」漁船附屬儀器測深儀1 台搗毀前、該測深儀由 顏瑞福持鐵鎚搗毀中及搗毀後之照片共3 張,擅自黏貼於該 「85監工日誌」最末頁即以該漁港管理站監工人員(公務員 )洪輝明名義製作,而由洪輝明在監工欄蓋章,並經經主辦 該工程之甲○○、漁業股股長張武福、技正林澤民及農業科 科長陳阿賓核章之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所附相片頁之背面 ,變造該監工日報(含所附相片)之內容,使人誤認該3 張 相片內顯示之測深儀,亦於同日在監工洪輝明監督下銷毀, 該日監工日報含此3 張相片並經當時之漁業股股長張武福、 技正林澤民及農業科科長陳阿賓核章等人核章完成,足以生 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該附屬儀器搗毀工程管理及監督之正確 性與85年12月21日之監工人員洪輝明、當時之漁業股股長張 武福、技正林澤民及農業科科長陳阿賓等人。嗣於87年12月 初某日,經上開漁船管理站技士陳立賢向澎湖縣政府政風人 員檢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調查站及澎湖縣政府函送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本件變造公文書犯行,於本院本審審 理中辯稱:勝泰祥號漁船附屬如附表編號1號之儀器,均於 該漁船解體工程完工並支付工程款完畢後,在監工洪輝明鄭文賓監督下搗毀。「85監工日誌」最後一頁即85年12月21 日監工日報所附相片頁之背面所黏貼之搗毀相片3張,均係 洪輝明鄭文賓所照,且係彼等交付予伊,因無處可貼,乃 隨手貼於該頁背面,並無變造公文書之故意等語。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85年間擔任澎湖縣政府漁港管理站技士,並 承辦本件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業務,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85年11月間,辦理澎湖縣政 府所發包「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該工程由林朝勝 經營之晟瑩工廠於85年11月21日得標,同年12月2日雙方 簽立「漁船解體處理契約」,工程內容包括勝泰祥號、勝 興發號、無船名編號大陸漁船各1艘,澎縣筏執字第0237 號膠筏1艘之解體、銷毀及掩埋工程。晟瑩工廠自85年12 月5日開工至同年月21日,就該漁船船體解體、銷毀、掩 埋完畢,期間均由上開漁港管理站指派該站科員洪輝明、 技士鄭文賓2人或其中1人到場監工(85年12月18日由技士 薛皆音代理監工),並由鄭文賓按每日工程進度填寫監工 日報並將施工照片黏貼於監工日報次頁之正面。至85年12 月21日,該4艘漁船全部解體,並掩埋完畢,洪輝明乃於 該日監工日報記載該工程完工,並將該工程全部監工日報 及相片依監工日之順序彙集為「85監工日誌」1冊,交由 業務主辦人即被告甲○○保管。甲○○未待附表編號1號 所示勝泰祥號漁船附屬儀器執行銷毀,即於同年月23日製 作竣工報告,簽請派員進行驗收,並於同年月26日由該管 理站指派技士黃志明驗收完畢(學習科員李登俊為監驗人 員),甲○○即據以辦理工程款之撥付,並於86年3月5日 檢附上開工程之結算書、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支出憑證 函請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核備等情,均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85監工日誌」1冊(外放於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證物袋)、漁船解體處理契約書、澎湖縣政府工 程招標開標比價紀錄表、台灣澎湖縣政府86年3月5日86澎 府農漁字第12530號函、工程估(勘)驗單、分批(期) 付款表、竣工報告、驗收紀騄各1份及漁船解體、掩埋過 程相片影本16幀在卷可參(見本院本審卷二第22、23、27 、28、49、53-55、57、58,59-6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二)本件被告自行貼於「85監工日誌」最末頁背面3張相片所



示之該漁船附屬儀器為勝泰祥號漁船附屬之測深儀1台, 此觀諸該3張相片中編號2相片所示之儀器放有載明船名「 勝泰祥」、主機型式「測深儀」之紙牌即可明瞭(見85 監工日誌最末頁背面,外放於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 袋),且相片中執行搗毀之顏瑞福亦於原審法官訊問時證 稱:依相片內伊所穿衣服為長袖,判斷係85年12月銷毀漁 船儀器時所照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0頁、32頁)。準此, 該3張相片內容應係顏瑞福搗毀勝泰祥號漁船附屬儀器測 深儀之搗毀前、中、後相片無疑。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 勝泰祥號漁船附屬儀器之搗毀是否為本件「走私沒入漁船 筏解體工程」之一部分,工程合約書上並未特別指明,此 固有漁船解體處理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本審卷第 22、23頁)。然漁船附屬儀器原附著於漁船而為漁船之一 部分,本件晟瑩工廠承包勝泰祥號等漁船之解體處理工程 ,契約書既未明文將附屬儀器排除在外,附表編號1所示 附屬儀器解釋上即當然包括漁船附屬之儀器而不待明文特 予規定,此參酌被告所稱:船船上之儀器係由緝私單位點 交,要隨同船舶解體銷毀,儀器係船舶一部分,故無須再 予契約內載明,以往發包慣例均未載明等語益可明瞭。又 本件工程施工場所,在契約內並未明確約定,僅規定「開 工前應將解體場所通知甲方(指澎湖縣政府)核備」(漁 船解體處理契約第5條後段)、「乙方(指林朝勝即晟瑩 工廠)應備妥足夠解體漁船之適當拆解場所,並不得擅自 佔用公地或公用海面施工。乙方應備有拆卸漁船之機具及 搗毀漁船主副機之設備。」(同契約第8條),足見附表 編號1所示勝泰祥號漁船附屬儀器設備之搗毀處所,契約 並無規定。而本件被告自行貼於「85監工日誌」最末頁背 面3張相片所示之該漁船附屬儀器為測深儀,體積不大, 以人工持鐵鎚即可搗毀,此有該相片3張附於該監工日誌 末頁可資為憑(外放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 。從而,該附屬儀器測深儀無須於特定場所或以特定工具 即可搗毀,應可認定。此外,上開編號2相片中搗毀之地 點為晟瑩工廠旁之空地,亦經證人顏瑞福於原審法官訊問 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5頁)。綜此,搗毀本件被解 體漁船之附屬儀器既屬林朝勝經營之晟瑩工廠承包之工程 範圍,被告所辯:伊於晟瑩工廠解體、掩埋船體完畢後, 將該相片內所示之漁船附屬儀器(測深儀)交由林朝勝僱 工人顏瑞福在上開工廠旁之空地搗毀等情(見本院本審卷 第136、167頁,89年度偵字第39號卷第223頁)與常情並 無違背,尚有可採。




(三)「85監工日誌」內所有監工日報及所附相片,除最未頁背 面3張相片外,均係由鄭文賓填載黏附;「85監工日誌」 內所附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次頁正面之4張相片亦為鄭 文賓所貼等情,業經證人洪輝明於本院更二審法官訊問中 結證明白(見本院92年上更(二)字第121號卷(下稱更 二卷)第114頁)。又鄭文賓雖證稱「85監工日誌」內相 片為何人所黏貼伊不記得(見更二卷第111頁)然該監工 日誌為鄭文賓所作,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所附相片頁正 面上方所載「解體船殼掩埋」等語亦係鄭文賓所寫一節, 業為鄭文賓證稱在卷(見更二卷113頁),由上開黏貼相 片頁正面上方所載「解體船殼掩埋」係鄭文賓所寫觀之, 上揭洪輝明所證:85監工日誌」內所附相片,除最未頁背 面3張相片外,均係由鄭文賓黏貼等情,應屬可信。又上 揭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監工人員欄係蓋監工洪輝明之職 章,並經當時之漁業股股長張武福、技正林澤民及農業科 科長陳阿賓核章完成,亦有該日監工日報附於「85 監工 日誌」可憑(外放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 足見上開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內容雖係鄭文賓所填載, 次頁正面4張相片亦由鄭文賓所黏貼,然實際監工人為洪 明輝,且監工人員欄只蓋用科員洪輝明職章,該監工日報 (含所附相片4張)應係科員(公務員)洪輝明製作,並 經當時之漁業股股長張武福、技正林澤民及農業科科長陳 阿賓核章完成之公文書無訛。
(四)上開搗毀測深儀之相片3張係被告於該漁船解體工程完工 並請領工程款完畢後,自行黏貼於監工人員交其保管之「 85監工日誌」最末頁背面(即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所附 相片頁之背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本審審理 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本審卷第136頁), 且於85年12 月21日監工日報監工欄蓋章之監工洪輝明亦 於原審證稱:上揭3張相片非伊或鄭文賓所貼,彼等貼相 片均只貼單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8頁),所證情節與 「85監工日誌」內除該3張相片外其它相片黏貼之方式均 相符合,該3張相片為被告自行黏貼於85年12月21日監工 日報所附相片頁之背面,應已明確。
(五)上揭勝泰祥號漁船船體確有解體,然該漁船附屬儀器搗毀 時,監工洪輝明確實不在場,其從未到過晟瑩工廠監督搗 毀儀器,且其監督船隻解體或沈船時,船上儀器均已拆下 來,此等拆下來之儀器搗毀,其無參與等情,業經洪輝明 於原審法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109、111 頁)。又監工鄭文賓對上開相片3張係何人所拍,何人貼



於上開監工日誌等問題,雖均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伊無印 象等語(更二卷第113頁)。然其於同日法官訊問中已證 稱:「你們監工的地點是否在白沙鄉?)船體搗毀的地點 在馬公市魚港附近,然後載到白沙去掩埋」、「(判決書 所載附屬儀器設備的部分,工人有無領取搗毀?)我監工 的地點在漁港,這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鄭文賓監工之 地點係在船體搗毀之漁港,而上開3張相片中編號2之相片 所示顏瑞福搗毀測深儀之地點係在晟瑩工廠旁空地已認定 如前,兩者地點顯不相符,顏瑞福搗毀該測深儀時,鄭文 賓並未在場監工自可認定。再者,85年12月21日之監工人 員洪輝明於當日船體解體、掩埋完畢後,即認為該工程已 完工,而由鄭文賓於該日監工日報填載「1、勝泰祥號等4 艘漁船全部解體,並掩埋完畢;2.本工程完工。」等語 ,此有該日監工日報1張及次頁所附解體船殼掩埋相片4張 附於「85監工日誌」可為佐證(外放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證物袋),足見監工洪輝明鄭文賓均認彼等擔任 監工職務之本件「走私漁船筏解體工程」至此已全部完工 ,彼等監工之範圍並不及於後續漁船附屬儀器設備之搗毀 。則監工日誌最末頁背面黏貼相片3張,內容既係漁船上 附屬測深儀搗毀之過程,自非洪輝明鄭文賓監工之範圍 ,該等相片所示測深儀搗毀過程並非在彼等監工下為之應 已明確。此外,關於此3張相片究係何人所拍,何人所貼 ,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證人洪輝明鄭文賓所拍攝,拍攝 時伊不在場(見89年偵字第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5 頁);嗣又稱係洪輝明鄭文賓所拍攝,拍攝時伊有在場 ,拍攝地點在晟瑩工廠旁之空地,拍攝後由鄭文賓、洪輝 明黏貼於監工日誌後交予伊(見偵查卷第223頁),至原 審法官訊問時又改稱此次搗毀拍攝相片時伊不在場(見原 審卷第111頁);嗣又稱此等相片係監工人員所照,照完 後將之交付予伊隨手貼上(見原審卷第157頁);於本院 更二審又稱監工日誌最後一頁背面3張相片均係監工所照 所貼,貼完後再交給伊(見更二卷第134頁);至本院本 審審理中又改稱該3張相片係洪輝明鄭文賓所拍攝,於 該件工程完工並請款完畢後,始交付予伊,由伊隨手黏貼 於監工日誌之最末頁背面(見本院本審卷二第136頁)。 被告就該3張相片拍攝時,伊本人是否在場,該等相片究 係監工人員所貼,抑或監工人員交付予伊後,伊將之貼於 監工日誌等問題,前後辯詞反覆不一,其真實性自非無疑 。此外,顏瑞福於原審雖到庭證稱:85年12月之搗毀過程 ,現場有林朝勝甲○○及1名縣府員工在場,伊未注意



何人負責照相等語,然此證述與被告前揭所稱該3張相片 係由洪輝明鄭文賓2人拍攝等語亦不相符,自不得據以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此,被告上揭所辯:該3張相片係 洪輝明鄭文賓所拍攝,該搗毀過程係在監工洪輝明及鄭 文賓監督下所為等語,顯非可採。
(六)上開黏貼於監工日誌最末頁背面之相片3張,無須黏貼於 監工日誌,可貼,可不貼,此為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本審卷第170頁)。則被告若非有意使人 誤認該3張相片係上開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所附相片, 其既知該頁監工日報已核章完畢,豈有將該3張相片再黏 貼於該監工日報次頁即黏貼相片頁背面之理。再者,該3 張相片並非在洪輝明鄭文賓監工下所拍攝已如前述,被 告於本件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卻一再辯稱該3張相片係洪輝 明及鄭文賓所拍攝,其於黏貼該等相片時,即有使人誤認 該3張相片係監工日報所附相片之一部分的故意,益屬明 確。其所辯係隨手將該3張相片黏貼於上開監工日報次頁 背面等語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明知上開監工日報及所附相片均係本件工程監工人員職 務上製作,並經上揭各級人員核章完成之公文書,其雖保 管該監工日誌,然並無變更內容之權限,竟基於變造公文 書之故意,假借其擔任上開漁港管理站技士保管上開「85 工作日誌」之機會,擅自將上開相片3張,擅自黏貼於該 監工日報所附相片頁之背面,變造該監工日報(含所附相 片)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該附屬儀器搗毀 工程管理及監督之正確性與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之監工 人員洪輝明、及核章之漁業股股長張武福、技正林澤民及 農業科科長陳阿賓等人之犯罪事實,至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被告所 為不變更原有公文書之本質及同一性,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 另一公文書,僅就公文書內容有所增加,其行為自屬變造公 文書,公訴人認係犯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所引論罪 法條同為刑法第211條,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 為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保管上開監工日誌之機會犯本件變 造公文書之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查 ,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搗毀漁船 附屬儀器未通知監工人員到場監工之行政瑕疵,變造本件公 文書內容,已屬非是,犯後猶虛詞為辯,態度非佳,及其所



貼3 張相片內之測深儀確已搗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被告甲○○變造之公文書已由澎湖縣政府漁 港管理站保管中,非被告所有,且非應沒收物,自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被告甲○○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足考(見本院本審卷第40 頁),其身為公務員仍不知警惕,且自始否認犯罪,毫無悔 意,辯護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自非可採,附此敘明。貳、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前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馬 公漁港管理站(下稱漁港管理站)技士,負責承辦走私沒入 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與向澎湖縣政府承包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工 程之晟瑩機械工廠(簡稱晟瑩工廠)負責人林朝勝(已經本 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2人連續於民國85年12月間之某日、87年7月29日 ,在馬公市西文里36之3號漁港管理站,共同領取林朝勝承 包工程中已沒入之公有待銷毀走私漁船附屬儀器設備共14件 (詳如附表所示)後,侵吞入己,未執行銷毀。因認被告甲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云 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 財物罪,無非以證人即漁港管理站監工洪輝明陳芳松之證 述,核與「85監工日誌」及「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解體 銷毀,無籍無主工作平台船打撈工程」87年6月11日至87年6 月25日止監工日誌(下稱87工作日誌)記載內容相符,有該 監工日誌2冊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 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訊據被告甲○○否認前揭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85 監工日誌」為監工洪輝明鄭文賓2人製作,完工後交由伊 負責保管,附表編號1號所示附屬於勝泰祥號漁船之儀器, 於船體銷毀完工驗收放款後,均有再交予包商搗毀,且均有 拍照存證,附表編號2所示儀器,於船舶主體搗毀或製作船 礁後,均有再交由包商搗毀掩埋,並有照相。於87年7月底 辦公室搬遷期間,上開搗毀附表編號2所示船舶附屬儀器之 相片均遺失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漁船及附屬儀器設備,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公漁港分駐所移 交澎湖縣政府,由被告甲○○或由訴外人張武福接收後, 均由被告甲○○負責保管,業據被告甲○○自白在卷,並 有收據附卷可參(見89年度偵字第39號卷第68頁、第179 頁、第182頁、第193頁),堪以採信。
(二)勝泰祥漁船船體由監工洪渾明、鄭文賓監工下(85年12月 18日由薛皆音代理監工)解體、掩埋之過程中,該漁船附 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儀器,並未同時在監工人員監督下 銷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監工洪輝明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110、111頁),且有「85監工日誌」1冊可為佐 證(外放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固堪認定 。惟按本件被告自行貼於「85監工日誌」最末頁背面3張 相片所示之該漁船附屬儀器為勝泰祥號漁船附屬之測深儀 1台,已認定如前。且相片中執行搗毀之顏瑞福亦於原審 法官訊問時證稱:依相片內伊所穿衣服為長袖,判斷係85 年12月銷毀漁船儀器時所照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0頁、32 頁)。準此,該勝泰祥號漁船附屬儀器測深儀確已經林朝 祥所僱工人顏瑞福搗毀並拍照存證自可認定。參諸顏瑞福 於原審中證稱:「(問:你替林朝勝銷毀儀器有次?)三 次」、「(問:何時開始?)約84年或85年就開始」、「 (問:是否記得85年12月那次有誰在場?)林朝勝、甲○ ○,還有另外一個縣府的員工」、「(問:林朝勝叫你搗 毀這些船隻儀器有幾次?)好像是搗毀3次,我大部分搗 毀探水機及話機、羅盤等類,有的儀器我不曉得」等語(



見原審卷第29、30、104頁),附表編號1所示儀器於該漁 船解體掩埋工程完後撥款後,被告未通知監工人員,自行 將該等儀器交由林朝勝僱用顏瑞福搗毀,自屬可能。本件 漁船解體工程合約範圍包括漁船之附屬儀器,已如前述, 則該等附屬儀器之搗毀,亦應於監工人員監督下始得為之 ,被告未通知監工人員即自行交由承包廠商搗毀,其行為 固有行政違失,然尚不得以此逕認該等儀器為其所侵占。 。至證人顏瑞福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伊不記得85年12月間 有無參與勝泰詳號漁船解體工程等語(見偵查卷第165頁 背),惟此應係指有無參與該次船舶主體解體工程而言, 非指有無參與上開儀器設備之搗毀,附此說明。(三)馬公漁港管理站係於87年7月29日至31日共3天完成遷移作 業,此有澎湖縣農漁局90年10月8日90澎農人字第09016號 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於該搬遷期間,林 朝勝確有將不詳品名及數量之漁船附屬儀器設備數台搬離 一情,業經證人洪輝明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頁),陳芳松於原審亦證稱:辦公室搬遷期間,伊與被告 甲○○在辦公室地下室裝箱打包,有看到林朝勝進入地下 室,在拿儀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此外陳立賢、 張賴穎平亦均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與林朝勝共同於上開辦 公室搬遷期間,搬走多台儀器等語(見88年他字第61號卷 第107頁、偵查卷第233頁)。綜此,被告與林朝勝於辦公 室搬遷期間,確有至上開地下室搬走數量及品名不詳之儀 器,固可認定。然尚難據以推認該等儀器未經銷毀而遭被 告侵吞入己。又依證人顏瑞福證稱:87年7 月間,在漁港 管理所內一樓或地下室搬運儀器,就直接載到於晟瑩工廠 旁邊,用鐵鎚敲毀儀器設備,並載到垃圾場丟棄等語(見 偵查卷第166 頁)(本件於89年12月21日繫屬於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係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即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證人陳立賢、張賴穎平、顏瑞 福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詞,業經法院於上開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提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之意旨,自有證據能力,不受上開修 正之影響【最高法院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參照】)。與證 人許金興所稱:「...我沒有參與搗毀儀器工作,但是 有1 次顏瑞福有叫我搬運過一次搗毀後的儀器,我那時是 在林朝勝工廠旁的空地搬運,我是搬運到草蓆尾垃圾場去 倒。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載運的東西有電子儀器、探 水機等儀器。這些儀器都已經撬壞,數量大概有5 、6 台 。其重量應該徒手可以搬運的。當時是以小貨車載走。當



時是我與顏瑞福一起去載的,他是我們的工頭,但是老闆 士(是)林朝勝..。」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及 證人洪氣結證:「我曾經與顏瑞福去丟棄電子東西,到底 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數量多少我沒有注意到,我那時候 搬運約7 、8 分鐘。搬運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在林朝勝 的工廠旁空地搬。當時只有我與顏瑞福2 人搬運。我們將 那些儀器丟在草蓆尾垃圾場,那些是什麼東西,我不曉得 ,因為東西已經遭敲壞什麼東西我不太清楚。我只負責搬 運。我只有搬運過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第 118 頁),上開證言互核並無不合,據此可知,渠等於87 年7 月間確曾搗毀某些儀器設備並丟棄無誤,益徵被告所 辯前開儀器設備均有依法銷毀云云,尚非不足採信。(四)附表所示之「勝泰祥號」漁船,係68年9月建造,「興發 鵬十六號」漁船,係65年2月建造,「鋒再典號」漁船, 係81年1月建造,「閩獅漁二七一二號」漁船,係大陸漁 船,無船籍資料可查等情,此經澎湖縣農漁局以90年10月 8日90澎農人字第09496號函覆原審甚明(見原審卷第134 頁),足見「勝泰祥號」、「興發鵬十六號」二漁船於澎 湖縣政府發包準備銷毀之際,船齡均已逾15年,而「鋒再 典號」漁船亦有6年半以上之船齡,經原審詢價結果,附 表所示之附屬儀器設備新品價格由新台幣(下同)5500元 至14萬元間不等,有澎湖區漁會90年3月7日澎漁會推字第 0781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41頁),嗣經本院向 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上開船齡中古貨價格為1000 元至5000元不等,有該公會92年7月3日高市電器總字第35 號函足稽(見更二卷第105頁),顯見該等船齡之中古附 屬儀器,雖與新品價格比較最高已減少28倍之多,但仍有 些許價值,況目前海上作業船舶衡情並非均係新船,仍有 已使用多年之舊船,該等舊船遇有儀器故障須翻修更換, 除得以新儀器更換外,亦得以堪用正常之舊儀器更替,自 係常情,則本件扣案之沒入船舶儀器,仍有待用經濟價值 無疑。至原審查詢該等儀器已無經濟價值,有澎湖澎縣商 業會90年10月11日90澎縣商逸字第207號、90年12月12 日 90澎縣商逸字第246號等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39、144頁),並經證人即澎湖澎縣商業會總幹事盧秀嬌 到院結稱:「因我們商業會目前沒有魚具買賣商號的會員 ,也沒有專業人才,我們是以電話查詢渡船遊艇商業同業 公會理事長王明雄,他答覆根據法院的附件該儀器已經十 年,所以認定沒有價值」等語(見本院91年上更一字第 282號卷第39頁),與經驗法則相悖,本院不採。惟本件



儀器固仍存有些許財產價值,而不能排除被告有侵占該等 儀器公有財物之動機,然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侵 占該等儀器,非得以附表儀器仍有財產價值,遽以推論被 告即有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
四、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仍缺乏積極事證足資證 明被告確未銷毀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而侵占入己。此外 ,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 份之犯行,被告被訴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侵占公有財物部分,與 前開變造公文書有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 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可採。
五、被告林朝勝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第2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翁心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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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沒 入 走私 漁 船│ 附 屬 儀 器 設 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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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5年12月間之某│勝泰祥號 │雷達1台、對講機1台、測深儀1 │
│ │日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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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年7月29日 │興發鵬十六號 │GPS(規格美國海神電子海圖│
│ │ │ │905型)1台GPS(規格型 │
│ │ │閩獅漁二七一二號│號GP-七○型)、SSB(規│
│ │ │ │格型號IC-M七○○型)、魚│
│ 2 │ │ │群探測儀(規格型號海星牌CZ│
│ │ │ │Y-3B型)各1台、羅盤1個、│




│ │ │ │FURUNO2組、話機2台、漁│
│ │ │鋒再典號 │探機2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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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