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 律師
吳剛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856 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戊○○為高雄縣信鴿協會梓官聯合會現任會長,甲○○、丙 ○○、陳建偉(以上3 人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74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9 年、8 年在案)則均係該聯合 會員工,甲○○為該聯合會監察小組組長,負責查報非法捕 鴿;丙○○、陳建偉則均為該小組組員。90年9 月10日下午 4 時30分許,甲○○因接獲電話得知有人疑似非法捕抓賽鴿 ,遂與丙○○、蔡南照、曾敏豪、戊○○及其餘不詳姓名之 成年者合計約10餘人,前往高雄縣梓官鄉梓官加油站後方稻 田內查看(下稱第一現場),見王建楠、丁○○、乙○○3 人正在該處池塘邊捕抓青蛙,一時誤認稻田內由農夫陳秋明 為捕抓麻雀而架設之網架,係王建楠等3 人為捕抓該協會賽 鴿所架設之鳥網。戊○○、甲○○、丙○○、蔡南照、曾敏 豪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者合計約10餘人,竟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渠等客觀上能預見以硬物 往人之身體胸、背部重擊足以致人於死。戊○○、丙○○竟 分持類似槍枝之不詳器械各1 支,先控制王建楠等3 人之行 動自由後,由甲○○、丙○○、蔡南照、曾敏豪及其餘在場 之人分持路邊撿拾之圓形及正方形木棍,共同輪流毆打王建 楠等3 人之胸、背部及四肢等部位,喝令逼迫承認非法捕鴿 乙節,強暴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致使王建楠等3 人不支倒 地後,因仍未取得王建楠等3 人之承認非法捕鴿。戊○○、 甲○○、丙○○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者等人,遂強押王建 楠等3 人坐上不詳車號黑色喜美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推由 丙○○持前揭類似槍枝之不詳器械1 支,在車上控制王建楠 等3 人之行動自由,駕車載往附近梓官聯合會會場(下稱第 二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抵達會場後,戊○○、蔡南 照、曾敏豪及在第一現場之其餘不詳姓名之人亦同時或隨後
到場,復陸續加入李春慶(另行案審結)、陸清復(已死亡 ,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陳建偉及其餘不詳 姓名之成年者合計約20餘人,再承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連絡,除接續以前揭類似槍枝之不詳器械控制王建楠 等3 人之行動自由外,並輪流以手銬將王建楠等3 人反銬在 椅子上,再分持聯合會內之木棍、啞鈴、鋁棒及十字鎬木柄 等器物,繼續圍毆王建楠等3 人之身體胸、背部及其體其他 各處,強迫承認非法捕鴿乙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間剝 奪王建楠等3 人之行動自由共約4 小時,並因而致丁○○全 身多處挫傷併左側第8 、9 根肋骨骨折、右邊第8 根肋骨骨 折及少許血胸;乙○○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血併左側第8 至 10根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傷害丁○○、乙○○部分,業經 丁○○、乙○○在原審撤回告訴);王建楠則受有左手腕瘀 傷3 ×2.5 公分;右嘴角擦傷1.1 ×0.5 公分、下嘴角瘀傷 1.6 ×1.5 公分;,左腳瘀傷15×7 公分、右腳瘀傷5 ×6 公分、5 ×2.5 公分、4 ×3 公分;胸部瘀傷11×10公分、 擦傷2 ×2.5 公分、擦瘀傷5 ×3.8 公分、5 ×5.5 公分、 3 ×4 公分;右手臂瘀傷9 ×10公分、11×9 公分;左後背 棍棒造成瘀傷平行雙條形:22×中間1 公分寬、14×中間1 公分寬、13×中間2 公分寬、背部瘀傷全範圍約30×36公分 寬;後枕部2 ×0.3 公分裂傷、深0.9 公分;左手擦傷2.5 ×0.5 公分、瘀傷15×14公分、11×4 公分、2 ×1.5 公分 、左右手臂均有瘀傷;右後小腿瘀傷7 ×6 公分、左後小腿 22×10公分、左後小腿有骨折現象;右後大腿有瘀傷9 ×8 公分、左後大腿8 ×5 公分;右臀部瘀傷6 ×7 公分、左臀 部瘀傷9 ×6 、5 ×5 公分;額頭擦傷0.8 ×0.5 公分;左 腰前部瘀傷平行雙條形:9 ×中間2.5 公分;右腰瘀傷5×3 公分;左上臂瘀傷5 ×4 公分;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左肺有 沾黏;左胸腔大量出血120 CC、右胸腔大量出血130 CC ;心包膜外部有大量出血;右側橫隔膜有出血;後胸腔嚴重 出血;骨盤胸左側出血;上昇主動脈周圍出血;心臟前部右 心室有挫傷1.2 ×0.8 公分、1.6 ×0.5 公分,左、右肺下 葉有出血等傷害。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渠等見王建楠已 受創不支,且在甫到場之阿蓮鄉信鴿協會會長李添財勸阻下 ,始行罷手,嗣甲○○、丙○○、陳建偉及李添財等人於當 日晚上9 時8 分將王建楠送至岡山空軍醫院急救,再由李添 財返回會場將丁○○、乙○○送醫急救。惟王建楠因為胸部 及背部遭鈍器傷,導致左側血胸(120 西西)、右側血胸( 130 西西)、兩側肋膜嚴重出血、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肺臟 出血及心臟挫傷,最後因胸腔內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
,延至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先查獲甲 ○○、丙○○、陳建偉3 人,並至梓官信鴿聯合會搜索並扣 得鋁棒1 支、圓形及正方形木棍各1 支等物,並於90年9 月 底、10月初陸續循線查獲戊○○、李春慶、蔡南照、曾敏豪 等人。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秋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所為 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 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 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案 發當日,我並未到第一、第二現場,亦未毆打告訴人乙○○ 、丁○○及被害人王建楠3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丁○○、乙○○3 人係至稻田內之池 塘邊捕抓青蛙,附近農田之網架係農夫陳秋明為捕抓麻雀而 架設之鳥網,非王建楠、丁○○、乙○○3 人所架設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分別於原審結證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15至19頁),核與證人陳秋明於警訊中所證稱: 本件案發地點之稻田係黃慶國所有,由我管理、耕種,我為 避免麻雀啄食稻穗,遂於8 月底在稻田內及四周架設捕鳥網 15面等語,證人梁枝旺即告訴人2 人之友人於原審另案調查 時所證稱:丁○○等3 人於案發當日係去案發地點抓青蛙, 我原本要跟他們去抓,後來因為我兒子在當日早上送長庚醫 院,所以我才沒有去抓等語(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2522號卷
90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且在第一現場之稻田 內確有告訴人丁○○等3 人捕抓青蛙用之手電筒、長柄鐮刀 各2 支、黃色飼料袋1 個及青蛙釣竿2 把扣案,復有案發現 場之稻田照片5 張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丁○○、乙○○及 被害人王建楠係於案發地點捕抓青蛙無訛。
㈡被害人王建楠、告訴人乙○○、丁○○等3 人於90年9 月10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第一現場,係遭被告戊○○與共犯蔡 南照、曾敏豪、甲○○、丙○○暨其餘姓名不詳成年者合計 10餘人,以疑似槍枝之不詳器械2 支控制行動自由後,並遭 毆打胸、背部及四肢致不支倒地,復因尚未承認捕鴿,乃於 同日下午5 時許,又遭強押至第二現場,接續為被告戊○○ 、蔡南照、曾敏豪、李春慶,另案共犯甲○○、丙○○、陳 建偉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合計約20餘人,控制其等行動自 由,並輪流遭其等分別以木棍、鋁棒、啞鈴及十字鎬木柄等 物圍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原審、本院前 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107 至109 頁、卷二第15至 19頁、第214 至217 頁;本院上訴卷93年3 月16日審理筆錄 、本院94年3 月15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卷二第15至19頁、 第214 至217 頁、本院94年3 月15日審理筆錄)結證明確, 而告訴人丁○○、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被 害人王建楠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全身多處挫傷及裂傷等嚴 重傷害,亦有解剖紀錄報告書可按,其等3 人傷勢遍佈全身 ,且傷勢嚴重,足見應係多數人共同圍毆始行造成之傷勢無 訛。
㈢又共犯甲○○、丙○○、陳建偉、蔡南照、曾敏豪等人涉犯 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22號、第2964號分別判處甲 ○○有期徒刑9 年、丙○○有期徒刑9 年、陳建偉有期徒刑 8 年6 月、蔡南照有期徒刑9 年、曾敏豪有期徒刑8 年,上 訴後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74 號撤銷原判決(共犯甲 ○○、丙○○、陳建偉部分),分別判處9 年、9 年及8 年 ,現均上訴中,共犯蔡南照、曾敏豪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 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9856 號起訴書、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22號、第2964號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 第874 號、第2223號判決影本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鋁棒 1 支、木棍2 支等物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另 告訴人乙○○、丁○○雖均指訴:被告戊○○等人係以2 支
槍枝控制渠等3 人之自由云云,然該類似槍枝之器械2 支因 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 枝,亦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僅得認定為類似槍枝之不 明器械,附此敘明。
㈣又被害人王建楠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事實所述傷勢, 經送醫急救,惟因胸部及背部遭鈍器傷,導致左側血胸(12 0 西西)、右側血胸(130 西西)、兩側肋膜嚴重出血、兩 側肋骨多處骨折、肺臟出血及心臟挫傷,最後因胸腔內大量 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一節,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 、相驗及複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初驗屍體相片 27張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 在卷足憑。
㈤至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復於原審調查中辯以:案發當 日我因身體不舒服,所以在家休息云云,並提出健仁醫院診 斷證書明1 份,惟由所載病情觀之,並不致影響其行動自由 ,其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亦稱:我當時腳腫起來,行動 遲緩等語,並非不能行走,是客觀上應未至不能行動之程度 。而證人即另案共犯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戊○○曾 於案發當晚在第二現場出現過(見本院94年3 月15日審判筆 錄),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其於案發當日到 過第二現場,尚難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均指證稱確有在第一、二現場遭被 告戊○○妨害自由及毆打等情,2 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仍指 證稱「在第一現場就知道了,他們都有說他是會長」「是用 手打的」「都是他在質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93年3 月16 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更結稱: 大部分時間都是戊○○在問話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5日審 判筆錄);查另案共犯甲○○係屬聯合會之成員;告訴人乙 ○○、丁○○等2 人與被告戊○○亦無宿怨,其等應無虛言 構陷被告戊○○之可能,其等證言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何 清吉於原審、證人陳啟安於本院前審雖均到庭結證稱:未看 到戊○○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7 至148 頁、本院上訴 卷一第162 至163 頁),惟與前開論證不符,尚難輕信。再 被告戊○○係高雄縣信鴿協會梓官聯合會之會長,本案又係 有關聯合會轄區內發生之捕鴿糾紛,事關重大,衡情,身為 該聯合會會長之被告戊○○應無不到現場處理之理,被告戊 ○○上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參與本件犯 行,已臻明確。被告戊○○請求傳訊證人丙○○、其妻甯瑞 蓮,惟丙○○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本院認尚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被告戊○○案發當日確有 在場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如前述,事證已明,亦無傳訊 其妻甯瑞蓮作證之必要。
㈥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上傷害致 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自應 同負責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及19年上字第184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與共犯蔡南照、曾敏豪 、李春慶、陸清復、甲○○、丙○○、陳建偉及其餘不詳姓 名成年者多人,因誤認被害人王建楠、告訴人乙○○、丁○ ○3 人非法捕鴿,於上開時、地剝奪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 丁○○、乙○○等3 人之行動自由,並徒手或分持木棍輪流 毆打3 人之胸、背部及四肢等部位之事實,已如前述。其等 顯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之目的,其等就剝奪行動 自由及傷害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戊○ ○與共犯蔡南照、曾敏豪等人雖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惟 胸部及背部為人身之要害,以木棍、啞鈴及鋁棒等質地堅硬 之物品猛力撞擊,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 結果之可能,被告等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 仍執意為之,造成被害人王建楠胸部及背部遭鈍器傷,導致 左側血胸(120 西西)、右側血胸(130 西西)、兩側肋膜 嚴重出血、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肺臟出血及心臟挫傷,終因 胸腔內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戊○○所 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王建楠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無論被害人係致死於何人所加 之傷害,在共犯間自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被害人何部 分之傷究孰人下手之必要。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 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 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 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與共犯蔡南照、曾敏 豪等人於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數度強逼告訴 人或被害人承認非法竊鴿之舉動,亦不另構成強制罪,附此
敘明。被告戊○○與共犯蔡南照、曾敏豪、李春慶、陸清復 、甲○○、丙○○、陳建偉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合計約20 餘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等人在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 為傷害行為,係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 時妨害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乙○○、丁○○等3 人之自由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與傷害致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他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 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屬於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戊 ○○在原審已選任張賜龍律師為辯護人,而依審判筆錄記載 ,雖有辯護人「陳述內容如辯護意旨狀所載」字樣(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219 頁),但核閱卷宗,卷內僅有調查證據聲請 狀(附於同上卷第23至25頁),並無所謂之辯護意旨狀,自 與未經辯護無異,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有未合;被告 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僅因誤認被害人王建楠等3 人 非法捕鴿,不圖循適法程序處理,竟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剝奪被害人、告訴人等3 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4 小時, 其間並接續輪流以啞鈴、木棍等物毆打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 人乙○○、丁○○等人身體各處,造成3 人受有嚴重之傷害 ,手段殘忍,並終致被害人王建楠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 憾,並使被害人王建楠家屬痛失至親,其等已與告訴人丁○ ○、乙○○達成民事和解,未與被害人王建楠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且被告戊○○於本件犯行係居於主謀之地位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扣案之鋁棒1 支、木棍2 支及未扣 案之十字鎬木柄、啞鈴、手銬及類似槍枝之不詳器械2 支等 物,被告戊○○與共犯蔡南照、曾敏豪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 ,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其餘共犯所有,因非被告或其餘共 犯所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共犯蔡南照、曾敏豪及其餘不 詳姓名之信鴿協會員工、會員等約10餘人,於90年9 月10日 下午4 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揭第一現場出 手毆打告訴人丁○○、乙○○,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第 二現場,再承上開傷害之犯意,並加入10餘名不詳姓名之信 鴿協會員工、會員等共約20餘人,持木棍繼續圍毆丁○○、
乙○○,因而致丁○○全身多處挫傷併左側第8 、9 根肋骨 骨折、右邊第8 根肋骨骨折並少許血胸;乙○○則受有全身 多處挫傷瘀血併左側第8 至10根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因認 被告戊○○與共犯蔡南照、曾敏豪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 ○於原審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 理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對被告為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02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