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0月
2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以新台幣參萬元為上訴人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為「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後改名為「保證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嗣又改名 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先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起訴主張:上訴人 乙○○於民國(下同)87年9月7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惟嗣後未依約償還本息,爰本於貸與物返還請求 權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乙○○給付 200萬元,及自90 年2月7日起約定之利息、90年3月8日起約定之違約金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 190萬元本息、違約金, 駁回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在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 訴人乙○○應再給付其10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抗辯:
(一)上訴人乙○○雖主張其於返還消費寄託物時,任令其職員 廖碧欽盜領該項存款,因此負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乙○○於89年8月9日以賴光年為 被告請求清償借款200萬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年度 訴字第 256號事件受理後,上訴人乙○○於該案審理中之 89年10月18日追加廖碧欽為被告,而上訴人乙○○於該事 件起訴狀中即已明白陳稱「被告賴光年於87年9月7日以及 9月8日透過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經理廖碧欽向原告乙○ ○借款新台幣各 100萬元,由原告乙○○向花蓮一信忠孝 分社貸款給付...」,有起訴狀附於該案卷宗可稽。且 上訴人乙○○之媳婦李碧珠於該事件審理中亦陳稱「當時 300 萬元是交給廖碧欽,廖碧欽說要與賴光年合夥買土地 ,由廖碧欽出面借款。...廖碧欽是我姊夫...」( 見花蓮地院89訴 256卷第24頁);兩相對照可知,上訴人 乙○○係將現金交付給廖碧欽,更且於嗣後尚因款項問題 ,而與廖碧欽洽談延緩提示票據事,則上訴人乙○○對於 整個款項之經過完全知情,豈可諉為不知,又豈可稱係廖 碧欽一人侵占款項。且其等連廖碧欽借款之用途亦指述明 確,若非確有借款之事實,豈有可能知悉借款之用途;上 訴人乙○○雖一再諉稱係因律師之建議,而主張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其實是侵占,然就上訴人乙○○及李碧珠所 為之陳述,若非上訴人乙○○將借款之經過事由告知律師 ,律師豈有可能自行編造之理,上訴人乙○○所稱自無可 採信。
(二)上訴人乙○○於前開訴訟中提出存摺及取款條 2紙為證, 而該存摺及取款條即為上訴人乙○○所據以主張遭廖碧欽 盜領之證物。在前開訴訟程序中,上訴人乙○○從未主張 該取款條為廖碧欽所偽造,並一再以該取款條為由,主張 廖碧欽確有借款之事實;乃上訴人乙○○於前案判決確定 之後,於本件請求返還借款時,即一反以前所為之主張, 而主張該取款條為廖碧欽盜用印章所偽造。就同一證物, 於不同但相關之訴訟程序中,上訴人乙○○竟然為完全不 同之主張,則其於本件之陳述顯然不可採信。
(三)上訴人乙○○除於89年8月9日提起前開訴訟外,並於89年 5月1日以「茲因乙○○座落於北濱街49號土地,向一信貸 款200萬元整,借於廖碧欽,自民國87年9月起,今因廖碧 欽均無支付利息(87年9月至88年6月間利息曾支付),. ..」為由,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調 解聲請書附卷可參(第一審卷61頁)。與上訴人乙○○於 前開事件所起訴主張之情事相同,且上訴人乙○○也確曾 自廖碧欽處取得利息,有收據為證(第一審卷第64頁)。 則若上訴人乙○○未曾借款於廖碧欽,又何須與廖碧欽就
借款之事項進行調解,上訴人乙○○之主張顯未可採信。(四)上訴人乙○○雖於事後就廖碧欽涉嫌侵占部分提起自訴, 有自訴狀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 148頁);然該自訴係於 90年 4月27日方行提起。上訴人乙○○既於先前所提起之 民事訴訟中主張與廖碧欽係屬借款關係,已如前述,且亦 有如同前述之證據足堪佐證,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乙○○於 前案敗訴之後,並事經近三年後方再提出之自訴狀,認定 廖碧欽與其之間為非借貸關係。更且上訴人乙○○亦承認 已經以賴光年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益證 上訴人乙○○確實將貸款轉借於廖碧欽,廖碧欽再以前開 賴光年所簽發之本票(有廖碧欽背書)持交與乙○○。(五)上訴人乙○○稱本件貸款均未獲通知前往對保云云,顯非 事實,此有對保資料可稽;又對保資料所載日期雖與授信 約定書立日期相同,然此乃一般銀行為便民申貸之慣例, 目的在於節省貸款人之時間,要無不法。上訴人乙○○稱 本件他項權利証明書係在87年9月8日始設定,而撥款時間 為87年9月7日,根本違反正常程序云云,亦非屬實;此有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資証明,本件抵 押權送件之日期為同年9月3日,設定之日期為9月4日,均 在本件貸款核撥之前,亦無違法。
(六)上訴人乙○○確與廖碧欽有借貸關係,而非廖碧欽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入己,除有前揭上訴人乙○○所提民事訴訟足 資証明外,並有上訴人乙○○自訴廖碧欽侵占乙案,經法 院為廖碧欽無罪之諭知可資証明。準此,上訴人乙○○將 向其借貸之 200萬元,借貸予廖碧欽,並委由廖碧欽向其 取款;其依債之本旨,交付 200萬元予上訴人乙○○,是 本件當無上訴人乙○○所指摘之上訴人有未盡告知之情事 ,抑或放款未查明領款人身分之問題。再有關上訴人乙○ ○指摘,廖碧欽領款之行為,有雙方代理之情形;惟民法 第 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 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 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 不在此限」。換言之,雙方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專屬 履行債務者,當無雙方代理禁止之適用;且雙方代理禁止 之規定,其宗旨係在保護本人之利益,其若經本人之許諾 ,自無民法第 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適用。查上訴人乙○ ○既委託廖碧欽領取系爭 200萬元,並於取款條上蓋用上 訴人乙○○之印鑑章,可知廖碧欽之領款行為,係經上訴 人乙○○許諾,則本件自無上訴人乙○○所稱之雙方代理 禁止之情形;且廖碧欽之領款,係其之國光分社櫃檯承辦
員領取(參見系爭 2紙取款憑條),而非廖碧欽向自己領 取,是本件當亦無雙方代理之情形。再上訴人乙○○稱, 若有雙方代理之情形,該法律行為必為無效,亦與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292號、85年台上字第 106號判決相左。 末按民法第 106條但書既已清楚規定,若法律行為,係專 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是則本件上訴人乙○○委任廖碧 欽向其領款,亦屬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是本件當亦無雙 方代理禁止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90 號 判決足參。
三、上訴人乙○○對於曾向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借款 200萬元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 第一信用合作社將款項撥入伊帳戶時未為通知,伊不知上訴 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撥款;嗣上訴人有限責任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忠孝分社經理廖碧欽持伊之印章,盜 蓋於取款條盜領該筆款項,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 作社應承受該債務不履行之債務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伊無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責任。且基於債務不履行以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本件之請求 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 1 90萬元本息、違約金;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 部分,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並主張:
(一)本件對保時間,竟為87年 6月16日,此與申請書之時間87 年 6月16日完全相符,顯見此對保證明根本係當初申請時 趁係要求債務人一併填寫,根本無對保情事。且觀諸徵信 報告表,其調查時間為87年 6月24日,與其自身所提出之 合法流程完全不符,作業顯有重大疏失,顯已無疑。上訴 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陳稱:「對保資料所載日 期雖與授信約定書立日期相同,然此乃一般銀行為便民申 貸之慣例,目的在於節省貸款人之時間…」等云;惟查, 當時根本尚未准予核貸,伊根本亦不知能借多少錢。且依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提出之授信流程,需於受 理申請後,為徵信調查或擔保品鑑估,並於分析審核准予 後,始通知客戶並辦理簽約對保,此時亦才能決定伊能借 多少錢?利率若干?以此等條件徵詢伊是否願意借款,果 若願意,則對保負責,並合意選任代書決定代書費用,提 出相關文件以憑辦理。本件自始至終均未告知伊核貸額度 及其利率,亦未為詢問伊是否同意貸款,伊根本不知已准 許貸款,還准許 200萬元;亦連代書辦抵押均不知,也未
繳交代書費(果若真係合法貸款,何有可能銀行不但不收 手續費,連代書費都幫伊出,此實悖於常理甚明)。且此 筆金額均在第一時間即遭轉走,而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 一信用合作社竟稱:「目的在於節省貸款人之時間…」, 此根本是錯誤且悖違其規定之流程,亦因其不按照規定, 才導致今日事件發生。另參見書狀之附件,吳耀輝係其單 位副主管,根本亦非授信經辦人員,球員兼裁判,根本毫 無監督機制,始會導致本件重大違失。
(二)另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在87年9月8日始核發,而87年 9 月 7日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即同意撥款並 聲稱已匯入伊戶頭內。且有關設定抵押權部分,伊根本未 獲告知,連代書費亦未付,此更足證當初辦抵押確在伊不 知情狀況下辦理。又所用印章亦和兩造約定之印鑑不同, 亦非伊所有;一般地政機關辦抵押均會要求出具抵押人之 印鑑證明,然本件係因信任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始導致有 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即可辦理設定抵押之情形,亦使被上訴 人之職員有機可乘。果若真係一合法貸款,絕無可能亦無 必要有諸多違失,且所有違失之原因均在使上訴人有限責 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職員能不經伊同意或授權,而可直 接辦理並領取貸款,甚至還包括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 信用合作社之職員代墊手續費、代書費、地政機關規費等 諸多款項,孰是孰非,實已釐然可判。
(三)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一再以前案為其答辯 基礎,然當時根本係因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 社刻意隱瞞諸多證據,伊又因證據取得不易,致使廖碧欽 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而為無罪諭知;然因其係屬自訴案件 ,致使本案雖發現新證據,亦不能提起再審。另民事案件 部分,廖碧欽於89年 5月間,唯恐伊提起刑事告訴,遂虛 與蛇委表示要和解,並提出賴光年之 200萬支票,聲稱係 賴光年向其借款,可以該支票取回上訴人之款項;伊不疑 有他,遂與廖碧欽和解,孰料事後賴光年之支票無法兌現 ,廖碧欽遂要伊對賴光年提出告訴,然當時伊根本不認識 賴光年,亦與其從無借貸關係,廖碧欽遂表示要出面做證 ,是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89年6 月14日之起訴。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一再 稱伊於該案稱本案款項係借款等云,其因果即係如此;當 時亦恐係受理案件律師為求簡便,遂以借款關係起訴,然 實際上伊與賴光年確不認識,亦不可能有借貸關係。伊與 廖碧欽間亦無借貸關係,故廖碧欽絕無可能成為伊之代理 人;再該筆款項在根本未設定抵押權時即已違約匯入,此
部分伊更無從預知,更遑論委託廖碧欽領取該筆款項等語 。
四、第一審以上訴人乙○○所抗辯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在10萬元範 圍內之抵銷為有理由,因而僅就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 用合作社之請求在本金 1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 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乙 ○○對於不利其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 一信用合作社上訴聲明僅就其敗訴之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部分提起上訴,逾此部分則未上訴 。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乙○○於87年9月7日向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 一信用合作社借用200萬元,有借據1紙附卷可參(見第一 審卷第12頁),上訴人乙○○對於借據確為本人所簽名確 認無訛,且其亦不否認曾向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 合作社借貸200萬元。而該筆200萬元款項亦經撥入上訴人 乙○○在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第24 6之9號活期儲蓄帳戶內,分別有放款明細表及存摺(第一 審卷第65、45頁)附卷可參。揆諸現代金融實務運作之狀 況,債務之給付內容如為金錢,當債務人將款項匯入或撥 入債權人位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使債權人就該帳戶可提 領之金錢數額之提高程度與該金錢債務之數額相同時,除 當事人另行約定必需為現實交付外,即可認為該項金錢債 務已為給付,並無待於債權人嗣後至金融機構領得現款時 始得認為給付。是足認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 社已將該筆借貸款項置於上訴人乙○○之帳戶內,而為上 訴人乙○○可得自由支配之範圍,應認上訴人有限責任花 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已將消費借貸款交付;從而,上訴人乙 ○○與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業已有效成立。又貸與物之交付係屬事實行為,無庸 參酌當事人主觀上之意思,是上訴人乙○○辯稱本件貸款 撥款時未通知,縱認屬實,亦不足影響前開交付之效力。 兩造既曾合意為前開消費借貸之約定,上訴人有限責任花 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並依上訴人乙○○所申請貸款之200 萬 元予以交付,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已生效:上訴人乙○ ○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按該契約之內容按期清償本息, 並於違約時負給付尚未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之賠償責任。(二)上訴人乙○○雖主張本件貸款未對保,未付代書費、規費 ,他項權利證明書核發前即撥款,撥款時未通知,違反貸 款規定之流程云云。然為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 作社所否認,且本件抵押權送件之日期為87年9月3日,設
定之日期為87年9月4日,均在本件撥款日87年9月7日之前 ,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已難認上訴人乙○○前揭主張屬實。況縱 認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確有上訴人乙○○ 所指前揭情事,是否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尚應審視該上開情事與損害之發生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依照上訴人乙○○所陳情節,上訴人乙○○未能 獲得該 200萬元係因廖碧欽不法提取及審核准許提款未嚴 所致;是縱認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確有上 訴人乙○○所指前揭情事,但按照常情並不足以導致廖碧 欽之不法提款及審核准許提款未嚴,其間實難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乙○○主張之前揭情事,尚未能作為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依據。
(三)再上訴人乙○○另主張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 社於返還消費寄託物時,審核准許提款未嚴,任令其職員 廖碧欽盜領該項存款,因此負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⒈上訴人乙○○於89年8月9日以賴光年為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200萬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6號受理後 ,上訴人乙○○於該事件審理中之89年10月18日追加廖碧 欽為被告;且上訴人乙○○於該事件起訴狀中即已明白陳 稱:「被告賴光年於87年9月7日以及9月8日透過花蓮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經理廖碧欽向原告乙○○借款新台幣各 100 萬元,由原告乙○○向花蓮一信忠孝分社貸款給付,.. .」等語。又上訴人乙○○之媳婦李碧珠於該事件審理中 亦陳稱:「當時 300萬元是交給廖碧欽,廖碧欽說要與賴 光年合夥買土地,由廖碧欽出面借款。...廖碧欽是我 姊夫,...」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256 號卷第24頁,該期日報到單就李碧珠部分雖載為「未 到」,但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確認該筆錄為李碧珠所 言),均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256 號核閱無訛。兩相對照可知,上訴人乙○○係將現金交付 給廖碧欽,更且於嗣後尚因款項問題,而與廖碧欽洽談延 緩提示票據事,則上訴人乙○○對於整個款項之經過完全 知情,豈可諉為不知,又豈可稱係廖碧欽一人侵占款項。 且其等連同借款之用途亦指陳明確,若非確有借款之事實 ,豈有可能知悉借款之用途?上訴人乙○○雖一再諉稱係 因律師之建議,而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實是侵占 ;然就上訴人乙○○及李碧珠所為之陳述觀之,若非上訴 人乙○○將借款之經過以及事由告知律師,律師豈有可能
自行編造之理,上訴人乙○○所稱自無可採信。 ⒉上訴人乙○○於前開訴訟事件中提出存摺及取款條 2紙為 證,而該存摺以及取款條即為上訴人乙○○所據以主張遭 廖碧欽盜領之證物,在前開訴訟事件程序中,上訴人乙○ ○從未主張該取款條為廖碧欽所偽造,並一再以該取款條 為由,主張廖碧欽確有借款之事實。乃上訴人乙○○於前 案判決確定之後,於本件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 作社請求其返還借款時,即一反以前所為之主張,而抗辯 該取款條為廖碧欽盜用印章所偽造。其就同一證物,於不 同但相關之訴訟事件程序中,上訴人乙○○竟然為完全不 同之主張,則其於本件之陳述顯然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乙○○除於89年8月9日提起前揭訴訟事件外,並於 89年5月1日以「茲因乙○○座落於北濱街49號土地,向一 信貸款200萬元整,借於廖碧欽,自民國87年9月起,今因 廖碧欽均無支付利息(87年9月至88年6月間利息曾支付) ,...」為由,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有調解聲請書在卷可按(第一審卷61頁)。與上訴人乙○ ○於前揭訴訟事件所起訴主張之事實相同,並上訴人乙○ ○確曾自廖碧欽處取得利息,亦有收據可資為證(第一審 卷第64頁)。若謂上訴人乙○○未曾將本件 200萬元借予 廖碧欽,怎會以此為由主動聲請調解?上訴人乙○○此之 主張,實令人費解。
⒋上訴人乙○○雖嗣後於90年 4月間,又以廖碧欽涉嫌侵占 本件200萬元存款為由提起自訴;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16號,及本院92年度上亦字第23號,以無法 證明廖碧欽有此犯行為由,判決廖碧欽無罪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調取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附卷可佐 。由此益證上訴人乙○○與廖碧欽間,確屬借貸關係。又 上訴人乙○○復自承以賴光年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 裁定後對其強制執行(本院前審91年4月30日筆錄第5頁) 。復證上訴人乙○○確實將貸款轉借於廖碧欽,廖碧欽再 以前開賴光年所簽發之本票(經廖碧欽背書)交付予乙○ ○。
⒌至於李碧珠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有將廖碧欽涉嫌侵占之事 實告訴承辦律師黃健弘(見本院前審91年 4月17日筆錄) ;然李碧珠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即已明確陳稱係廖碧欽 出面借款,已如前述,其事後於本院前審翻異之詞,自無 可採信。綜上,堪認上訴人乙○○確係將本件 200萬元借 款,轉借予廖碧欽。上訴人乙○○既然確實將貸款轉借廖 碧欽,則上訴人乙○○「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
作社於返還消費寄託物時,審核准許提款未嚴,任令其職 員廖碧欽盜領該項存款」之主張,即屬無可憑採。(四)按民法第 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 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 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換言之,雙方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 係專屬履行債務者,當無雙方代理禁止之適用;且雙方代 理禁止之規定,其宗旨係在保護本人之利益,其若經本人 之許諾,自無民法第 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適用。查上訴 人乙○○確係將本件 200萬元借款,轉借予廖碧欽,已如 前述;則廖碧欽之領款行為,當係經上訴人乙○○許諾, 是本件自無上訴人乙○○所稱之雙方代理禁止之情形。再 本件縱屬雙方代理,該法律行並非必然無效(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292號、85年台上字第 106號判決參照);況 本件上訴人乙○○既已允諾廖碧欽向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 第一信用合作社領款,依民法第 106條規定,其行為自不 在禁止之列。故廖碧欽之領款,自對於上訴人乙○○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 乙○○以雙方代理為由之抗辯,亦無足為採。
五、上訴人乙○○既然確實將貸款轉借廖碧欽,則廖碧欽持蓋有 乙○○印章之取款條向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即屬有權受領之人;上訴人有限責任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向有權受領之人交付消費寄託物,即無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 第一信用合作社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 ○給付 200萬元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原 判決就 1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有限責任花 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乙○○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有限責 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請求之10萬元,及前述上訴聲明之 利息部分,則有未洽;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上訴人有限責任花 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本件之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另兩造均聲請傳訊證人即承辦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 256號民事訴訟事件之律師黃健弘, 以查明該件起訴狀所陳述事實之來源;然該起訴狀之內容與 上訴人乙○○於該事件審理中所為之其他陳述並無矛盾之處 ,亦與該件卷內證人之證言及證物相符,本院認無訊問該證
人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