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上 訴 人 庚○○○○、卡其他、丁○○與戊○MAF公司
抗 告 人 Hi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575, La Mirada Ave., San Marino CA 91108,
USA
法定代理人 己○斯k. Hung
同上
上 訴 人 辛○○○○合律師事務所
抗 告 人 575, La Mirada Ave., San Marino CA 91108,
USA
代 表 人 丙○○○○○○(即甲○○○○○ 乙○○○○)
同上
上 訴 人 丙○ ○○○○○(即甲○○○○○ 乙○○○○)
抗 告 人 575, La Mirada Ave., San Marino CA 91108,
USA
上列上訴人、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吳凌雲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
件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
194號、93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及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 (
上訴狀誤載為9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提起抗告及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上訴人、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依中華民國91年1月27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抗告、聲請
理由㈠及向最高法院聲請閱卷狀」補提被告明細表。
二、將前項書狀譯成英文,同時依被送達人數 (即被告人數)製
作繕本,以便送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蔣有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