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4年度,20號
HLHM,94,交上易,20,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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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原名吳尚陽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
花交易字第 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9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名吳尚陽)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 93年6月21日晚間,騎乘NY7-489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道路由西向東行駛,在同日19時10分許,行至花蓮市○道路 與中美13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中美13街為支線道,該路段 為市區道路時速限制50公里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仍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林文吉騎乘 RHK-329 號機車沿中美13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欲左轉化 道路西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未暫停讓 幹線道先行,即提前占用來車道斜行左轉。致兩車相撞,林 文吉人車倒地,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年月22 日上午6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文吉之子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俊仁、張 明忠、林彥郎證述情節相符。且:
(一)本件事故經過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 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鋪設柏油、路面 無缺陷之道路,且當時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仍 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930552 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 年 1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30101270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 在卷足憑。
(三)而被害人林文吉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復有 相驗照片可佐。被害人林文吉既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灼。(四)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尚 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謂被告犯後 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因被告已在本 院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告訴 代理人並在本院為被告求情,是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上情及本件車禍被害人林文吉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 卷可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 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本院認其初罹刑章 ,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因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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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