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兼上 二 人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林俊雄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46萬63 9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 以15萬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在原法院轄 區內之財產,在46萬63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法並無 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以盛鈺精機有限公司及抗告人乙○ ○○○向其購買貨品短付貨款為由,5次向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裁全字第 4725、4726、4784、5554、5990號裁定予以准許在案,相對 人係以同一事實多次聲請假扣押;且係於抗告人將出貨之際 查封其貨品,意圖損害抗告人之債信,顯屬權利之濫用等語 。惟查此係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 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徐宏志
法 官 楊省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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