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即 第三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芝寬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中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芝寬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乙○○即黃文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債務人中瑞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開發公司)於原法院民國(下同)九 十年三月八日實施假扣押查封前即同年二月二日已將本件執 行標的物出租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憲輝,而依據租賃契約 書第二、三、四條之約定,租賃期間係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四 百萬元,租賃物於契約成立同時由中瑞開發公司全部交付林 憲輝點收,林憲輝已收到並確認租賃物均完整無損屬實。又 林憲輝承租上開不動產後,因第三人范敏卿主張中瑞開發公 司早於八十幾年間即同意其使用收益云云,經雙方協議同意 以合作方式共同經營,並委由中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中瑞管理公司)管理、出租上開不動產,且將部分交由中瑞 管理公司使用,而黃凱峰在上開不動產遭假扣押查封時,亦 是中瑞管理公司之股東,其所謂編號九及編號三五之建物為 債務人公司自用,應係指中瑞管理公司使用。然嗣後九十一 年間因林憲輝身體狀況不佳,上開不動產之管理、出租事宜 即由范敏卿處理,而范敏卿已將其另外轉租他人,並非由中 瑞管理公司或中瑞開發公司使用當中。況林憲輝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過世後,其對於中瑞開發公司之承租權已依 法由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並占有上開不動產,雖范敏 卿於九十二年間又將本件部份執行標的物(含編號九及編號 三五之建物)轉租予他人、河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然 抗告人對於中瑞開發公司之原有租賃權並不受影響;范敏卿 與中瑞開發公司間之契約即對於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權利亦不 受影響。本件全部之執行標的物依約仍由抗告人與其他繼承 人及范敏卿占有中,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抗告人與其他繼承 人既繼承林憲輝對於中瑞開發公司之租賃權,並依林憲輝與 范敏卿間之約定,在假扣押查封前即共同占有本件執行標的 物,則依法本件執行標的物自不得點交。本件執行標的物既 不得點交,原法院卻於拍賣公告備註欄中記載「拍定後除編 號九及編號三五建物外均不點交」,則其拍賣程序難謂無瑕 疵,且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原法院自應將前開有瑕疵之拍 賣程序撤銷,爰依法請求撤銷原拍賣程序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拍賣公告上有關編號九及編號三 五建物所註明之「拍定後點交」之執行命令,並非拍賣程序 ,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合法,自應以「拍定」之時點為準 ;查本件指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為第四次拍賣期日,因 無人應買,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公司)以當次底價三億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七千元聲 明承受而告拍定,原法院已無從變更「拍定後點交」之公告 內容,聲明人即第三人甲○○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 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 得謂為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 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於八 十年七月九日受領,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仍許相 對人聲明異議之餘地。」、「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上若有關於 是否點交之事項記載不明確,甚或有記載錯誤之情形,不得 謂非關於拍賣程序之嚴重瑕疵,原執行法院即應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職權逕將前開有瑕疵之拍賣程序撤銷」有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 九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三九五號等判決 足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以原審於拍賣公告備註欄中記載「拍 定後除編號九及編號三五建物外均不點交」有記載錯誤之情
形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說明,自屬對於拍賣程序聲明異議。 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動產之拍賣程序,須於拍 定人已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 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故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聲明異議時,原法院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予拍定人,其拍賣程序難謂業已終結,準此,抗告人在拍賣 程序尚未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於法並 無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異議者並非拍賣程序,遽予駁回 ,顯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 左列事項: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 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 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 有所主張。」、「執行法院就查封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 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性質上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執 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係拍定之意思 表示,買賣契約因此表示而成立」、「執行法院標賣不動產 ,若經決定應買人之投標為得標時,買賣關係即告成立。除 該標賣程序有瑕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 之聲明異議外,不得遽予撤銷該拍賣程序。」有最高法院三 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七二號判例、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 號裁判及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裁判可參。五、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公司以原法院九十年度拍字 第二○五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中瑞開發公司、中瑞顧問公司及另執 行債務人乙○○即黃文財、蘇新竹即中瑞開發公司信託之受 託人等四人所有如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九號執行 卷第一宗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此有債權 人聲請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執行卷第一宗, 第三至八、一九二至三二六頁)。而本件執行拍賣之標的物 係指定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為第四次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 ,由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公司以當次底價三億二千四百三十 六萬七千元聲明承受而告拍定,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見
上開執行卷第五宗,第一二四頁),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六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拍賣程序即告終結,有送達證書 一份可稽(見上開執行卷第六宗,第一頁)。抗告人雖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具狀對本件拍賣公告聲明異議而主 張:原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實施假扣押查封時,在場人 黃凱鋒所稱查封之房屋由債務人中瑞開發公司使用乙詞,顯 非實情。惟原法院未依法詳查,遽在本件強制執行拍賣公告 備註欄援以記載編號九及編號三五建物均為債務人中瑞開發 公司自用等語,已有違誤。進而附註‧‧‧拍定後除編號九 及編號三五建物外不點交,於法自有未合,則其拍賣程序難 謂無瑕疵,應予撤銷。實則上開建物已由執行債務人中瑞開 發公司分別出租、出售予第三人林憲輝,租賃期間係自九十 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已由債務人中瑞 開發公司全部交付第三人林憲輝點收;另有第三人范敏卿爭 執債務人中瑞開發公司早於八十幾年間即同意渠使用收益。 況林憲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過世後,其對於中瑞開 發公司之承租權已依法由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並占有 上開不動產,雖范敏卿於九十二年間又將本件部份執行標的 物(含編號九及編號三五之建物)轉租予他人、河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使用,然抗告人對於中瑞開發公司之原有租賃權 並不受影響;范敏卿與中瑞開發公司間之契約即對於上開不 動產之使用權利亦不受影響。本件全部之執行標的物依約仍 由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及范敏卿占有中云云,有聲明異議狀 一份附於原執行卷第五宗足佐。然查,本件原法院於第一次 、第二次及第三次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六項之上開記載,及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之特別拍賣公告使用情形之上開記載, 均係引據在場債務人中瑞開發公司股東黃凱鋒之指稱而予以 記載,則上開拍賣公告已載明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款所列「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之事項, 就此事項既已依法列入公告,則執行法院已盡形式上審認之 責,難謂拍賣程序有何違法。至於執行法院因無實體審認之 權,有關抗告人於本件拍定後,事隔月餘始指上開建物分別 出租、出售予第三人林憲輝,租賃期間係自九十年三月一日 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已由債務人中瑞開發公司全 部交付第三人林憲輝點收,林憲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過世後,其對於中瑞開發公司之承租權已依法由抗告人與 其他繼承人繼承,並占有上開不動產;另有第三人范敏卿爭 執債務人中瑞開發公司早於八十幾年間即同意渠使用收益等 情,因涉及租賃契約已否成立、有權占有與否等實體事項, 原執行法院無法予以實體認定,抗告人亦難藉此指摘原執行
法院有何不法。又按點交與否,攸關拍定人於拍定後是否須 另行起訴始能取得該拍賣標的物之占有,因之,其足以影響 一般人參加應買之意願及不動產之拍賣價格高低甚鉅,故如 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利害關係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變更公告內容,則應買人即係以拍 定後無法依簡便之程序迅速取得占有之狀態,決定是否應買 及其應買之價格,其仍參加投標者,自應解為其已同意依公 告所載之條件應買。本件債權人既於拍賣程序中聲明承受拍 賣物,則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債權人而告拍定,買賣關係 即告成立,而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 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而抗告人無法舉證上開拍賣有無效 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 賣等程序。從而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ㄧ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