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4年度,383號
TNHV,94,抗,383,20060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
共同代理人 蔡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甲○○之第一審超過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該部分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甲○○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告) 與抗告人(被告)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業於民國(下同) 93年11月24日經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相對人勝 訴,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並於94年2月18日 確定在案。相對人甲○○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 )89,308元,相對人丙○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85,942元,合 計175,250元自應由抗告人賠償。爰依法聲請確定抗告人應 賠償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業 經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25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固經原審法院以 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裁判費計算公式「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而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7,140,000元,則依上列 公式計算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全部應為145,000元,逾此部



分,抗告人不能接受,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律明定必 備之程序,祇要該判決確定後,命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 即有負擔該費用之義務;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相對人甲○○ 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相對人甲○○所有之抗告人股份892, 000股之記名股票交還相對人甲○○;相對人丙○起訴請 求抗告人應將相對人丙○所有之抗告人股份858,000股之 記名股票交還相對人丙○,相對人二人於93年7月7日起訴 ,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於93年7月20日原審法 院乃以93年度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相對人甲○○之請求部份,經核定為8,920,000元( 相對人甲○○持有股數892,000股,每股以10元計算,計 為8,92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9,308元;相對 人丙○之請求部分,經核定為8,580,000元(相對人丙○ 持有股數892,000股,每股以10元計算,計為8,580,000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5,942元,有該裁定書正本附於 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23頁)。嗣相對人二人於93年9月2 3日向原審具狀,相對人甲○○聲明減縮為請求抗告人應 將相對人甲○○所有之抗告人股份428,000股之記名股票 交還相對人甲○○;相對人丙○則聲明擴張為請求抗告人 應將相對人丙○所有之抗告人股份1,286,000股之記名股 票交還相對人丙○)。經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於 93年11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相對人二人全部勝訴,其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並於94年2月18日確定在案 ,有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正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核閱無訛 。查相對人甲○○聲明減縮為請求抗告人應將相對人甲○ ○所有之抗告人股份428,000股之記名股票交還相對人甲 ○○,則相對人甲○○之請求超過428,000股部分視同撤 回,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甲○○之請求超過428,000股 部分之訴訟標的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甲○○負擔,質 言之,超過4,280,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訴訟費用,自應 由相對人甲○○負擔,即抗告人對相對人甲○○僅負賠償 43,372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甲○○聲請超過43,3



72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89,308元減43,372元等於45,9 36元部分核屬無據;另相對人丙○則聲明擴張為請求抗告 人應將相對人丙○所有之抗告人股份1,286,000股之記名 股票交還相對人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規 定,其擴張請求係屬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原應就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但原審未命 補徵,故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賠償其於原審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85,942元,自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原審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 於93年12月21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7,140,000元,則依 上列公式計算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全部應為145,000元, 逾此部分,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查原審於93年12月21 日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7,140,000元,係以相對人二 人於93年9月23日向原審具狀,相對人甲○○聲明減縮為 請求抗告人應將相對人甲○○所有之抗告人股份428,000 股之記名股票交還相對人甲○○;相對人丙○則聲明擴張 為請求抗告人應將相對人丙○所有之抗告人股份1,286,00 0股之記名股票交還相對人丙○,判決相對人二人勝訴, 故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其計算基準為:就相對人甲 ○○部分為10元乘以428,000等於4,280,000元,就相對人 丙○部分為10元乘以1,286,000等於12,860,000元,合計 為17,140,000元。但本件係聲請第一審之確定訴訟費用, 自係以相對人起訴所得之利益為準,而非以抗告人上訴所 得利益為準,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甲○○應 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372元(其訴訟標的為4,280, 000元),相對人甲○○聲請超過43,372元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即89,308元減43,372元等於45,936元部分核屬無據 ,抗告意旨主張此部分不應由抗告人負擔,自屬可採;另 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賠償其於原審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85,942元,自屬有據。合計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二人為 43,372元加85,942元等於129,314元。原審疏未詳查,而 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5,250元, 自有未合。抗告意旨主張泛稱超過145,000元部分不願負 擔,求為廢棄,未分別指摘相對人二人何部分聲請之訴訟 費用不當,惟如上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聲請超過 43,372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不應由抗告人負擔,自屬 有理,自應由本院將此相對人甲○○聲請超過43,372元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及其法定利息廢棄,並駁回相對人甲 ○○就超過部分在第一審之聲請。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 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附記】 J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