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
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第 二九八之六地號、面積四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四 年一月十九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因系爭土地上現有廠房一棟 ,即門牌號碼為為台南縣安定鄉管寮村二十六號,屬上訴人 甲○○所有,其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而與上訴人乙○○共同居住使用,渠等占用土地範圍詳如附 圖斜線部分所示,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等 既屬無權占有,自應將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乙○○應自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廠房(面積四一七‧五平方公 尺)遷出。㈡上訴人甲○○應將上項廠房拆除,並與上訴人 乙○○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另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 物,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另有明文;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本文復有明文。
㈡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如此項 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
一項之結果,固得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 (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其「潛在的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之方式,處分祭 祀公業之土地;惟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處 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 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故如欲將祭祀公業之土地 分割予各共有人所有時,則須依循共有物分割之方式為之。 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 限,又請求分割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 應有部分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本為『祭祀公 業吳合源』名下,嗣被上訴人母親「吳黃水順」以訴訟上買 賣和解分割為由登記於其名下,再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被上訴 人「丙○○」所有;詎被上訴人母親「吳黃水順」及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據之訴訟上和解分割與買賣等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合先敘明。
㈣另依本件系爭土地訴訟上和解筆錄記載:當事人和解成立其 內容概有被告(即祭祀公業吳合源)願將坐落台南台南縣 安定鄉○○段二九八地號及二九九地號分割為如和解筆錄附 圖所示;被告(即祭祀公業吳合源)願以買賣為原因將分 割後之土地依序(詳和解筆錄)各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國慶、 吳清桂、吳瑞川、吳美華、吳梅花、洪麗雪、吳黃水順、吳 瑞章、吳永華、吳瑞鴻各人(以下簡稱和解筆錄原告等十人 )所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本件『祭祀公業吳合源』 之派下全員為吳景祥、吳瑞明、吳誠仁、吳振利、吳石波、 吳商輅、吳海保、吳明達、吳海漲及吳良溪(即上訴人甲○ ○、乙○○父親)等人(以下簡稱派下全員等十人),此詳 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之附件可知,併予敘明。 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且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 其公同共有物;然本件系爭土地分割之和解筆錄竟未查明『 祭祀公業吳合源』之公同共有關仍尚未終止、消滅,即准予 於和解筆錄內為分割之記載,且和解筆錄內亦未有『祭祀公 業吳合源』派下全員等十人分割公同共有土地之協議。再者 ,如以裁判(訴訟上和解)方式請求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於 訴訟上乃一必要共同訴訟;換言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應由
所有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然原審卷附和解筆錄內之 被上訴人卻均非『祭祀公業吳合源』派下成員,故該和解筆 錄內容顯屬無效;此由被上訴人於 鈞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一日庭訊所呈書證,即 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 刑事判決第十八頁第四行以下所載:『‧‧查本件以上訴人 吳清桂、吳瑞章、吳國慶、吳瑞川、吳美華、吳梅花、洪麗 雪、吳黃水順、吳瑞鴻、吳永華等人名義,委由上訴人張天 良律師提起前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訴之聲明為:「 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合源應將座落○○縣○○鄉○○段二九八 號、二九九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為A~K部分,共 十一筆)。並以買賣為原因,除K部分保留外,將上開各部 分各別移轉予吳清桂、吳瑞章、吳國慶、吳瑞川、吳美華、 吳梅花、洪麗雪、吳黃水順、吳瑞鴻、吳永華等十人」,上 開訴之聲明既係請求分割祭祀公業吳合源所有之上開二九八 、二九九地號土地,依照上開說明,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自應僅以共有人即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為限,亦即共有 物分割之訴係合兩造為一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非以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應裁定駁回,且 當事人適格與否,乃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自應 為實質之審查;前案民事訴訟之被上訴人吳清桂、吳瑞章、 吳國慶、吳瑞川、吳美華、吳梅花、洪麗雪、吳黃水順、吳 瑞鴻、吳永華等人提起前案民事案件時,並非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而未登記為上開第二九八、二九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渠等提起前案民事訴訟所為前開訴之聲明,顯係不合法之 訴之聲明,依法本應裁定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之審理;惟法院 疏未注意及此,卻仍為實質之審理,並定期履勘現場,進而 依兩造之和解條件,為訴訟上之和解分割筆錄,是以上開訴 訟上之和解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而屬無效之和解,‧‧』 可證。
㈥承上而論,本件『祭祀公業吳合源』之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及 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黃水順等人之物權行為, 均屬公業管理人吳振利所擅為之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需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換言之,本件系爭『祭祀公 業吳合源』之公同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在未經『祭祀公業吳 合源』之派下全員即吳景祥、吳瑞明、吳誠仁、吳振利、吳 石波、吳商輅、吳海保、吳明達、吳海漲、吳良溪(應由上 訴人甲○○、乙○○繼承)等十人同意前,應屬無效。 ㈦再者,卷附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雖載:被告(即祭 祀公業吳合源)願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後之土地依序(詳和
解筆錄)各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國慶、吳清桂、吳瑞川、吳美 華、吳梅花、洪麗雪、吳黃水順、吳瑞章、吳永華、吳瑞鴻 各人所有等語;然觀本件所有卷證資料尚未發現吳黃水順( 即被上訴人之母親)與「祭祀公業吳合源」之相關上開買賣 系爭土地之價金交付,此顯有違經驗法則;故吳黃水順與「 祭祀公業吳合源」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實乃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 此由被上訴人於 鈞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庭訊所呈書證 (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刑事判決所載:「 ㈢上訴人吳清桂、吳瑞章、吳國慶、吳瑞川、吳美華、吳梅 花、洪麗雪、吳黃水順、吳瑞鴻、吳永華等人,與祭祀公業 吳合源間並無買賣關係,亦無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係吳振 利與上訴人王明章代書商議後,由上訴人王明章委由上訴人 張天良律師以買賣土地為原因提起前案民事訴訟,目的在分 配上開祭祀公業吳合源所有二筆土地,以便能順利登記至上 訴人吳清桂、吳瑞章、吳國慶、吳瑞川、吳美華、吳梅花、 洪麗雪、吳黃水順、吳瑞鴻、吳永華等人名下等情,業據上 訴人王明章於前案偵查中供明在卷(詳偵字第六六六九號卷 第一五一頁背面);且上訴人吳清桂、吳瑞章、吳國慶、吳 瑞川、吳美華、吳梅花、洪麗雪、吳黃水順、吳瑞鴻、吳永 華等人於偵查中亦均供稱各該土地係吳振利(贈與)過戶於 其等名下無訛(詳同上偵查卷第一○四至一○六頁),足見 上訴人吳清桂等與祭祀公業吳合源間並無土地買賣之約定, 且此一情事應為上訴人吳清桂、吳瑞章、吳國慶、吳瑞川、 吳美華、吳梅花、洪麗雪、吳黃水順、吳瑞鴻、吳永華等人 所知悉。又上訴人王明章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吳振利本來是 要先解散祭祀公業,再將土地移轉予子孫,因吳良溪不同意 ,伊才建議改用買賣之方式作移轉登記,伊就製作處分財產 同意交予吳振利,得到派下員之多數同意,再以買賣方式透 過法院判決為土地之移轉登記,因未有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如以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委員不會受理,故採取訴訟之方式 ,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處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五八 頁及第三○六頁),益見據以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之買賣契約 ,應意即在分配祭祀公業吳合源之產業予各派下員之子孫, 因有少數派下員不同意解散,而無法以正式途徑解決祭祀公 業財產分配之問題,乃由代書王明章與吳振利商議後,以買 賣方式透過法院判決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本件上訴 人吳清桂、吳瑞章、吳國慶、吳瑞川、吳美華、吳梅花、洪 麗雪、吳黃水順、吳瑞鴻、吳永華等人,與祭祀公業吳合源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分配祭祀公業土地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語可證。
㈧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土地買賣價金之所以未向祭祀公業為給 付而直接繳稅之原因,乃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如向祭祀公 業為給付,祭祀公業又須交付予派下員,為避免多此一舉, 所以直接繳稅抵買賣土地價金,故系爭公業土地買賣非共謀 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此觀 鈞院所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卷宗第三十頁所附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二條及第十條所載:「系爭公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 幣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增值稅約定由買主負擔」等語 ,可證系爭公業土地買受人即吳黃順水等人除應繳納增值稅 外,尚須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元 予祭祀公業。又系爭公業買賣土地價金應受分配者為「祭祀 公業吳合源」派下全員等十人,然應付價金者為非公業派下 員即吳黃水順等人,則如何可說係因繳付價金後又須發回, 為避免麻煩所以直接將價金繳稅?故被上訴人所辯,顯非可 採,上開系爭公業土地買賣契約,顯屬共謀虛偽意思表示無 訛。
㈨續上而論,訴外人吳黃水順(即被上訴人之母)取得本件系 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均屬無效,故吳黃水順自始 即未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吳黃水順再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核亦屬無權處分之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在未經真正權利人(即「 祭祀公業吳合源」派下全員等十人)之承認前不生效力;且 被上訴人與其母親吳黃水順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法律行 為,亦自陳未有買賣土地價金之交付,此亦顯有違經驗法則 ;故吳黃水順與被上訴人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 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應屬無效;況縱上開被上訴人與吳黃水順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非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然被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曾主張其 如何能於前手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在未取得系爭土地有權處 分人即「祭祀公業吳合源」派下全員等十人同意前,合法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應認尚未 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蓋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應屬「祭祀公業吳合源」派下全員等十 人(及嗣後繼承之派下子孫)所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以民 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為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依法尚屬無 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著,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
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 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 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同院二十 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及同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 號判例參照)。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第二九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 七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九九地號、地目田(於六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因變更使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二千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屬訴外 人「祭祀公業吳合源」所有;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調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重訴字第七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可參(即第9至 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祭祀公業吳合源」係民國前七年由吳順發及其子吳新魁、 吳新鑒、吳新盆、吳新燦、等人為設立者,共同出資購置前 揭二筆土地,以享祀者「公業吳合源」之名稱,創設公業吳 合源;因創設當時,政府尚無土地登記制度,致稽延至民國 一年(即日據時期大正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公推吳順發代 表公業吳合源,向當時之日本政府申辦前揭二筆土地之保存 登記,並由其擔任「公業吳合源」之管理人;嗣吳順發於十 年九月二十九日過世後,「祭祀公業吳合源」迄七十餘年均 無管理人,遂由所屬吳景祥、吳瑞明、吳誠仁、吳振利、吳 石波、吳商輅、吳海保、吳明達、吳海漲及吳良溪等十人, 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具同意書、財產清冊及派下全員 系統表,向主管機關臺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派下全員登記, 而於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故「祭祀公業吳合源」所屬派
下全員等十人,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臺南縣安定 鄉公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吳振利,並經該公所於八十四年一 月四日以函文表示與規定相符,而准予備查之事實,則有臺 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所登字第○九四○ ○○三八七一號函及內附之同意書、財產清冊、派下全員系 統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臺南縣安定鄉公所八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證明書、臺南縣安定鄉公所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八 十三所民字第一二七八○號函及報紙節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34至44、50至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另訴外人吳國慶、吳清桂、吳瑞川、吳美華、吳梅花、洪麗 雪、吳黃水順、吳瑞章、吳永華及吳瑞鴻等人(即和解筆錄 原告等十人)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曾以「祭祀公業吳 合源」為被告,就其所有之前揭二筆以買賣及分割共有物為 理由,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雙方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和解筆 錄內容為:「原告(即祭祀公業吳合源)願將坐落台南台 南縣安定鄉○○段二九八地號、建、○‧二七六九公頃及同 段二九九地號、田、○‧二一七七公頃,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被告(即祭祀公業吳合源)願以買賣為原因,將上 開‧‧土地所有權依序各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國慶、吳清桂、 吳瑞川、吳美華、吳梅花、洪麗雪、吳黃水順、吳瑞章、吳 永華、吳瑞鴻各人所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則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和解筆錄及分割附圖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並經本院核 閱調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無訛。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九十四 年一月十九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因系爭土地上現有廠房一棟 ,即門牌號碼為為台南縣安定鄉管寮村二十六號,屬上訴人 甲○○所有,其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而與上訴人乙○○共同居住使用,渠等占用土地範圍詳如附 圖斜線部分所示,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等 既屬無權占有,自應將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及照片共十三張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至8、87至89頁);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而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察(原審 卷第76至78、91頁)。至上訴人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
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 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等現居住使用之系 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經查: ㈠按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第二九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 千七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九九地號、地目田(於 六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因變更使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面積二千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屬訴 外人「祭祀公業吳合源」所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 述。而「祭祀公業吳合源」係民國前七年由吳順發及其子吳 新魁、吳新鑒、吳新盆、吳新燦、等人為設立者,共同出資 購置前揭二筆土地,以享祀者「公業吳合源」之名稱,創設 公業吳合源;嗣至民國一年(即日據時期大正一年十二月十 三日)始公推吳順發代表公業吳合源,向當時之日本政府申 辦前揭二筆土地之保存登記,並由其擔任「公業吳合源」之 管理人;待吳順發於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過世後,「祭祀公業 吳合源」迄七十餘年均無管理人,遂由所屬吳景祥、吳瑞明 、吳誠仁、吳振利、吳石波、吳商輅、吳海保、吳明達、吳 海漲及吳良溪等十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具同意書 、財產清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向主管機關臺南縣安定鄉公 所申請派下全員登記,而於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故「祭 祀公業吳合源」所屬派下全員等人,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出具同意書,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臺南縣安定鄉公 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吳振利,並經該公所於八十四年一月四 日以函文表示與規定相符,而准予備查,則有前揭臺南縣新 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所登字第○九四○○○三 八七一號函及內附之同意書、財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臺南縣安定鄉公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證明書、臺南縣安定鄉公所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八十三所 民字第一二七八○號函及報紙節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所述,前揭二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前,仍屬「祭祀公業吳合源」所有;另「祭祀公 業吳合源」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屆滿而無人提出異議時(即 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其所屬派下全員確為吳景祥、吳瑞 明、吳誠仁、吳振利、吳石波、吳商輅、吳海保、吳明達、 吳海漲及吳良溪等十人,均堪認定。
㈡又「祭祀公業吳合源」所屬派下全員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出具處分財產同意書,並表示同意將「祭祀公業吳合 源」所有之前揭二筆土地,分割出售予買主即訴外人吳國慶 、吳清桂、吳瑞川、吳美華、吳梅花、洪麗雪、吳黃水順、 吳瑞章、吳永華及吳瑞鴻等十人,惟保留其中坐落台南縣安
定鄉○○段第二九八地號之面積○‧四二六公頃土地未予出 售,並授權「祭祀公業吳合源」之管理人吳振利與買受者辦 理前揭二筆土地之分割、買賣簽約、領款及申辦移轉登記、 增值稅申報等一切委任代理事務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核發之祭祀公業吳合源派下全員處 分財產同意書、立具同意書人:公業(祭祀用)吳合源派下 全員及分割買賣位置附圖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 至46頁),自屬真實。
㈢嗣「祭祀公業吳合源」管理人吳振利就前揭二筆土地與訴外 人吳國慶等十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後,因「祭祀公業吳合源」以買賣未經所屬全體派下全 員同意,難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為由,迄未辦理土地分 割及移轉登記,故訴外人吳國慶等十人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該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嗣雙方於八十五年 八月二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和解筆錄內容為:「原告( 即祭祀公業吳合源)願將坐落台南台南縣安定鄉○○段二九 八地號、建、○‧二七六九公頃及同段二九九地號、田、○ ‧二一七七公頃,分割為如附圖所示;‧‧被告(即祭祀 公業吳合源)願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依序 各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訴外人)吳國慶、吳清桂、吳瑞川、 吳美華、吳梅花、洪麗雪、吳黃水順、吳瑞章、吳永華、吳 瑞鴻各人所有。‧‧」等語,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八月二日和解筆錄及分割附圖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 分割歸屬之土地位置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分割買 賣位置附圖一致,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後附之分割買賣 位置附圖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175至177頁) ,並經本院核閱調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 第七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亦屬真 實。
㈣後訴外人吳國慶等十人與「祭祀公業吳合源」即以「和解分 割」為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附登記清冊、和解 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收)單據,向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歸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吳黃水順因之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 實,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原審法院向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調和解分割登記案件資料,而有登 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收)單據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6、35至36頁,本院卷第52 至65、175至177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手即訴外人吳黃水順確已因前揭 訴訟上和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堪認定。 ㈤再者,訴外人吳黃水順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 訂定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買 賣價金為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 地政機關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復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憑,自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現 所有權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廠 房一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安定鄉管寮村二十六號,屬上 訴人甲○○所有,而由其與上訴人乙○○共同居住使用,渠 等占用土地範圍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乙○○應自鐵皮廠房遷出,而上訴人甲○○ 應將上項廠房拆除,並與上訴人乙○○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依法自屬有據。
㈥至上訴人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姑不論已因為被上訴 人所堅決否認,同時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 採。且按上訴人固於「祭祀公業吳合源」所有之二筆土地辦 理分割移轉登記前即占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附稅籍資料, 即於六十六年設籍,見原審卷77頁),惟按房屋稅籍證明書 ,乃繳納稅金及設籍之證明而已,尚不得作為產權及他項權 利之用,究諸尚不能執此即採為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 依據;且上訴人等於原審已自稱:因早期為祭祀公業的地, 所以大家都各據一方,相安無事,原告(即上訴人)一家因 此佔用迄今,八十五年分割時並不知情,是事後被告(即被 上訴人)母親寄存證信函來請求返還土地始知悉分割之事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之 原因乃因系爭土地當時為「祭祀公業吳合源」公業之土地, 由上訴人父親(即吳良溪)以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而占用, 並未自始即與「祭祀公業吳合源」有成立任何占用之法律關 係;縱「祭祀公業吳合源」未曾表示異議,而有默示允許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此亦為上訴人等與「祭祀公業 吳合源」間之債關係,自不得執以對抗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即物權行為)之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吳黃水順名下後,訴外人吳黃水順 與被上訴人即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九月
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歸還系爭土地,有台南郵 局第三九六○號與台南二五支郵局一四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各 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4至86頁),顯然訴外人吳黃水順 與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或默示由上訴人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次按「祭祀公業吳合源」所屬派下全員係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出具處分財產同意書,表示同意將「祭祀公業 吳合源」所有之前揭二筆土地,分割出售予買主即訴外人吳 國慶等十人,惟保留其中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第二九八 地號之面積○‧四二六公頃土地未予出售,已如前述;雖立 具同意書人未經「祭祀公業吳合源」所屬派下全員所屬吳石 波、吳商輅及吳良溪等三人蓋章,惟其中吳商輅已經原審法 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死亡宣告之判決並已確定,同 時又無子嗣,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亡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 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重訴字第七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可參(見該卷第 33至35頁);易言之,立具同意書人及其應有部分(即潛在 的應有部分)均已超過半數(達三分之二);而按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固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惟本件「祭祀公業吳 合源」係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前揭二筆土地出售與 訴外人吳國慶等十人,再由渠等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分 割前揭二筆土地,則依同法條第五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規定,自無礙於「祭祀公業吳合源」買賣處 分前揭二筆土地之契約上效力。再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固 屬必要共同訴訟;惟訴外人吳國慶等十人係本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移轉依協議分割所約定土地之所有權,且「祭祀公 業吳合源」之派下全員(三分之二)亦授權「祭祀公業吳合 源」之管理人吳振利與買受者辦理前揭二筆土地之分割、買 賣簽約、領款及申辦移轉登記等事項,已如前述;因之,訴 外人吳國慶等十人於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七九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祭祀公業吳 合源」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另吳振利及訴外人吳國慶等 十人因買賣前揭「祭祀公業吳合源」所有之二筆土地,雖先 後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 嫌分別起訴,惟嗣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或公訴 不受理(即吳振利部分)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八號、八十九年度事字第二八三一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七九八號、九十一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刑事判決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090至135頁);雖該刑事判決書 於理由論及訴外人吳國慶等十人與「祭祀公業吳合源」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分配祭祀公業土地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然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 號判例參照);而「吳振利本來是要先解散祭祀公業,再將 土地移轉予子孫,因吳良溪不同意,才建議改用買賣之方式 作移轉登記,其就製作處分財產同意交予吳振利,得到派下 員之多數同意,再以買賣方式透過法院判決為土地之移轉登 記,因未有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如以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委 員不會受理,故採取訴訟之方式」,亦據訴外人即當時之代 書王明章於原審前揭刑事案件調查時供述在卷,可見渠等間 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六 七五號判例參照),至其目的則係將土地移轉予「祭祀公業 吳合源」派下全員之子孫,且渠等亦繳納鉅額之土地增值稅 (從六十七萬餘元至一百六十萬餘元),況被上訴人亦陳稱 :為避免相互找補價金,才未支付等語在卷,則究其實質是 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仍有疑義,復未損及上訴人等 之權益(因保留其中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第二九八地號 之面積○‧四二六公頃土地未予出售)。此外,上訴人等又 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自尚不能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或有誤解之前揭陳述,遽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因系爭土地上現有 廠房一棟,即門牌號碼為為台南縣安定鄉管寮村二十六號, 屬上訴人甲○○所有,其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竟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而與上訴人乙○○共同居住使用,渠等占用土地範 圍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上訴人等既屬無權占有,自應將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乙○○應自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廠房(面積四一七‧ 五平方公尺)遷出。㈡上訴人甲○○應將上項廠房拆除,並 與上訴人乙○○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奎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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