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林瑞成 律師
查名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92年度重附民字第24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玖萬零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拾叁萬零壹佰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玖萬零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390,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自民國(下同)71年間起擔任原告之校長,並受原告 委託處理學校業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0年 7 月15日,私自在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下稱華銀麻豆 分行),以原告為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其私人使用之帳戶,而自81年12 月5日起至88年8月3 日止,指示建教廠商將各該廠商所交 付,作為補助建教生應繳付與學校之學雜費,匯入系爭帳 戶持有之,旋易持有為所有,連續侵吞匯入系爭帳戶之學
雜費供己資金融通之用,其匯款建教廠商、匯款日期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依系爭帳戶80年11月至89年3 月 支出流向一覽表,及被告在刑案中所呈之90年8 月15日陳 報狀所述:「本案被告……前後借款與詹振榮(即穎昌公 司)數千萬元款項,……總金額106,645,800 元。」等語 ,即可明與被告往來之票據達38張,金額更計高達1 億餘 元。被告又利用其擔任校長職務,負責保管原告設於各金 融機構帳戶印鑑章,持有原告各帳戶存款之機會,於84年 8月10日起至88年9 月28 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出納許昭真 ,攜同已蓋妥印鑑章之提款條,及出納所保管之原告帳戶 存摺,連續將原告設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下稱華銀新營 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 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 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等銀行 帳戶內,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轉匯至系爭華銀麻豆分行帳 戶,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供自己週轉使用,其 匯款日期、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先後侵占金 額合計36,199,700元。其間被告曾先後將其中部分侵占款 項合計17,345,822元匯還原告,惟迄今仍有18,853,878元 尚未歸還。且關於被告侵占原告款項之犯行,業經鈞院91 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以業務侵占罪判處其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是被告侵吞原告款項,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犯行,已甚明確。
⒉另被告對附表三編號1至10、27至307所示之利息合計2,29 8,719元、及編號308至320之利息合計237,747元,共計2, 536,466 元,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蓋原告之款項苟未 遭被告侵吞,則該等款項即有孳息之收入,是上開被告侵 占學校款項而產生之孳息原應均歸原告所有,故縱認被告 對該等孳息不另成立侵占罪,但被告就原告該等利息所失 利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至附表三編號11至26所示合計341,480 元之金額,係被告 原先自有之100 萬元活期存款轉定期存款之利息,由被告 設定匯入華銀麻豆分行帳戶內,原告自應將此部分之金額 扣除。
⒋綜上原告共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1,390,344元(即18,853 ,878元+2,298,719元+237,747元=21,390,344元)。(二)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94年5 月12日鑑定報告,雖略以:「 ㈠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查核期間(82學年度至87學年度) 一共調增學校餘絀48,855,784元,並未提出明細資料,是 本會計師難以認同該項調整之合理性。㈡育德學校82學年
度至87學年度依現金流量計算之方式,學校82年7 月31日 之銀行存款餘額查定數,加上82學年度至87學年度之淨現 金流入,其總合小於88年7 月31日之銀行存款餘額之查定 數,其差額數為42,256,946元。所以甲○○先生『有墊款 之可能』。㈢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以華銀麻豆分行系爭帳戶 ,查得之資金匯出匯入之情形,即斷定甲○○先生為侵占 或侵占金額之依據,有失偏頗。」等語。惟就上開鑑定意 見所示之疑點,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業於94年6 月14日之鑑 定報告作詳細之說明,即:
⒈林美伶會計師曾多次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調閱相關工作底 稿,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皆予以全力配合並充分答詢、溝通 。又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亦應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要求,傳 真原告81學年度至87學年度收支餘絀調整科目及金額彙總 表手稿予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其後並經林美伶會計師事 務所確認無訛。
⒉關於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94年 5月12日鑑定報告書內附表 二現金流量表(簡易式),提及其採用現金流量計算方式 ,以檢視被告是否有墊款或侵占之嫌,最後解釋被告有墊 款之可能情形。惟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94年5 月12日鑑定 報告書附表二內容,實有「⒈現金流量計算基礎前後不一 致,及⒉現金流量表中間加減項目短少」之2項 矛盾。再 者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尚將其事務所與林美伶會計師事務 所分別整理編製之82至87學年度現金流量表加以對照比較 ,以清事實。
⒊綜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與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係在同一 帳簿、傳票、資金記錄及主辦會計人員之基礎下進行查證 ,故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在缺乏明確證據下,自難遽以否 定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2年9 月18日之鑑定報告。且林美伶 會計師事務所所稱「甲○○先生有墊款之可能」乙情,並 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匯 款?或借款?予原告,故其所稱「甲○○先生有墊款之可 能」乙情,顯屬其臆測推論之詞,自難憑採。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大眾臺南 分行)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董事會』」名義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另於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南企新營分行)以 「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董事會』」名義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學校董事會名義 開戶之存款,不具董事身分之被告無法染指,帳戶內存款 之流失與被告無關,則顯係有心人一方面將屬於學校之金
錢,以學校董事會之名義開戶,使學校無法動用該款項, 另方面對該帳戶內之存款上下其手,並隱瞞以學校董事會 開戶之事實,致人誤解屬於學校之存款遭被告侵占之假象 ;又依侯榮顯會計師94年10月14日所製作「補充鑑定報告 」,可知上開2帳戶於87年7月以前共支出14,309,566元, 可證明該14,309,566元,係遭董事會侵占或確有支出,該 學校公款並非被告侵占云云。惟查:
⒈本件有疑義問題之帳戶為系爭華銀麻豆分行帳戶,至原告 於大眾臺南分行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私立育德高級 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名義開設之000-00-0 00000-0 帳戶、及於南企新營分行以「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 業學校『董事會』」名義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實與本件無關;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主張被告有侵 占該2 帳戶存款之情事;且本件原告短缺之公款亦與該帳 戶無關,況誠如被告所言:「以學校董事會名義開戶的存 款,不具董事身分的被告無法染指。」故被告對該2 帳戶 顯無操控之可能,是被告就上開2 帳戶之資金往來、存款 流向自無何侵占可言,即該2 帳戶應與本件損害無關。 ⒉況細繹該2 帳戶,其存入金額主要係原告之土地徵收款, 及定活存利息收入,其存款支出性質主要係支出董事會助 理薪資、年終獎金、董事會開會交通費、餐費、法律顧問 費、董事會辦公室租金、董事會辦公室傢俱及購買電腦、 傳真機、文具費及會計師費用等,由該支出內容可清楚看 出皆用於原告之相關業務,且由該2 帳戶支出,並無被告 墊款之情形;又該等支出均有明細、單據可憑,關此業經 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審認無誤,苟被告主張其確有幫原告墊 付任何支出款項,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屬空 言,不足憑採。
⒊茲將該2 帳戶資金來源,更補充說明如下:
⑴臺南縣政府因新營市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需 要,乃依法徵收原告所有座落新營市○○段651-19、65 1-15、651-16、650-9 號土地暨其地上物,原告學校共 計領取14,077,482元(即土地徵收款13,868,955元+地 上物補償金208,527元=14,077,482 元)。原告學校將 該補償金存入南企新營分行,且係以「合會」方式存入 ;又於該時「合會」並無存摺,僅有「存單」,俟該合 會到期後,上開存款始轉存至原告學校於該銀行之綜合 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此有原告董事 會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又上開綜合存款存 摺(活期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
年5月2日結清,另於同日轉存15,050,922元至南企新營 分行0000-000-00000-0號原告之帳戶內。 ⑵臺南縣政府因新營市公所辦理都市計劃40米公園道路工 程需要,乃依法徵收原告所有座落新營市○○段 644、 646-2號土地暨其地上物,原告共計領取33,990,388 元 。原告將該補償金連同利息共計34,092,359元,存入大 眾臺南分行「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 職業學校董事會」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 該帳戶於89年4月29日結清,另於同日轉存 51,674,140 元至大眾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原告之帳戶內。 ⑶上開徵收款共計48,169,841元(14,077,482元+34,092 ,359 元=48,169,841 元),此即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 94年6 月14日鑑定報告附件三所示:「82學年度之『收 入:土地徵收利益』48,169,841」,故致遠會計師事務 所之鑑定書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
⒋綜上自被告89年3 月離職後,原告之兩筆土地徵收款全數 轉入原告帳戶,最後結餘數額達66,725,062元(51,674,1 40+15,050,922=66,725,062),金額更從原有之48,169 ,841元增加至66,725,062元,即增加18,555,221元。 ⒌被告接任原告校長時,原告之日、補校學生尚有1,290 人 ,惟至89年3月被告離職時,學生之總數竟僅為465人;而 目前原告在董事會支持及全體教職員努力下,充分運用上 述款項推動「新校園」計畫,94年度原告日、補校學生已 達1,683人,如此明確之因果關係,豈容被告再狡辯。(四)原告前因停辦商科改辦美容科(屬家事類),故依規定將 原校名「臺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改為「臺 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此改校名之舉,核與 原告有無辦理建教並無相關。82年6 月26日原告學校董事 會第6屆第6次會議,就關於「違法辦理建教」乙節,即決 議:「有關建教合作事宜,一切依照教育廳規定及其他相 關法令辦理;如有不符規定者,應速撤銷;否則一切後果 由承辦人員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可知原告學校就辦理 建教事宜係要求按依相關法令辦理至明。而原告學校縱知 悉違法辦理建教情事,惟此情亦與被告所稱「豈可能不知 廠商的款項係透由系爭帳戶轉入學校,否則學校帳冊及決 算表記載之收入足額學雜費由何而來?」毫無因果關係可 言,況苟被告係以其私人款項先全數代建教生墊繳學校, 則學校帳冊、公款帳戶自應有被告私人帳戶轉入、轉出之 明細,惟就此部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可徵被 告所辯並非實在。
(五)88年間被告自知將屆私校校長最高年齡70歲規定,惟竟意 圖掌控董事會,欲以司法手段為一己之私達成目的,乃對 原告董事會之成員(乙○○、劉乃彰、劉簡淑雲)提起偽 造文書之告訴,該案於89年5月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88年度營偵字第1654號)。而被 告事與願違後,又因本案之侵占官司無法自圓其說,反倒 質疑法官公正性,現又仗其雄厚財力,在刑事判決確定後 潛逃國外,目前遭通緝中(90年度執字第941號)。(六)至被告抗辯縱令被告侵占,因原告起訴請求已逾2 年之短 期時效乙節。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所謂知有 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 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 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34號判 例足參。原告固對系爭帳戶、及學校相關往來銀行帳戶有 疑義,惟被告對本件之款項均抗辯、主張其無任何之侵占 、侵權行為,是被告是否有構成侵權行為?誠有疑義。而 關於本件被告侵占原告款項乙情,係於93年2月4日始經鈞 院91年度上易字第976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被告 所涉犯之侵權行為,係於93年2月4日始予釐清,準此於93 年2月4日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無從進行。 是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云云,實有 違誤。
⒉況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 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 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 他造為時效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 主張。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臺上字第3064號判例足參。則 揆諸上揭法文、判例意旨,縱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已逾 2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於原告至明。
(七)私立學校之競爭日趨激烈,尤以高職之學生總量減少相當 可觀,學校要永續發展,除需要前瞻規劃外,當然亦需雄 厚資金做後盾,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原告公款,對原告來說 ,是原告後續發展之重要命脈,原告希望早日將此筆金額
用來改善軟、硬體設備,加強競爭力,此舉除讓不法者得 到應有之懲罰及教訓外,亦為全校師生所殷殷期盼,更為 司法無上之功德。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外,並補提出臺南縣81年11月 16日府地用字第157064號函影本1份、補償費計算單影本2 份、原告董事會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臺南 縣政府81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157065號影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82年度取字第1430號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各1 份、 原告71、89、94年度之日、補校之學生之學生總數一覽表 3 紙、系爭帳戶支出流向一覽表1 份,及請求傳訊侯榮顯會計 師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對曾自系爭華銀麻豆分行帳號領取款項之事實,固不 爭執,惟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全係原告應清償被告之負欠 ,又原告負欠被告之金額計分2種:
⒈建教廠商提供建教生之補助款均以支票繳付,且均有票期 ,實不足以支應原告立即已發生之費用,被告乃於建教廠 商票期屆至前,先行以現金代為繳墊建教學生之學費,再 於建教廠商之支票到期兌現後,由系爭帳戶中領取,以返 還被告先前為學生之墊款。
⒉被告擔任原告校長期間,因學校經費不足,許多費用無力 支應,其中甚至有許多次連薪資都無法發放,被告身為校 長自不可能置之不理,乃多次借款給校方,待校方經費寬 裕時,再由會計部門返還給被告而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再 予以領取(因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在被告處),以為清 償學校對其個人之負欠。
(二)系爭帳戶裡相關廠商之匯款、存款,是建教廠商為建教生 所繳之各學期註冊費。為何不直接繳入學校正常帳戶?係 學校因嚴重正常招生不足,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違反教 育法令辦理建教班,為規避查核,刻意於80年更改校名, 再以舊廢校名開立系爭帳戶,方便與廠商往來及規避查核 。當時因招攬建教廠商不易,固接受部分廠商以遠期支票 繳交註冊款,被告為信守挽救學校之託付重責,及配合學 校得以現金註冊之規定,被告以私人款扮演似同金主角色 ,按筆如數以票貼模式將現金交予學校,由學校再以建教 生個人名義全數辦理註冊。由上及原告所提之決算表可知 被告絕無占為己有之情事。又據原告所呈之82年董事會議
紀錄第7項第3案:「本校建教合作班至今仍未按教育廳及 相關法令辦理,應檢討改進,切勿再違反法令。」可知, 而原告既知悉學校一直違法辦理建教合作,豈可能不知廠 商的款項是透過系爭帳戶轉入學校,否則學校帳冊及決算 表記載之收入足額學雜費由何而來?
(三)彙總表是原告委任會計師侯榮顯單就系爭帳戶與學校、廠 商三方往來明細所統計的「說明」表,該說明是原告舉證 作為指控被告侵占公款的證據。學校的公款是否有遭侵占 ?原告及委任會計師應由學校內部帳目及存款等查核,若 發現不合理款項流失或短缺,應依據傳票憑證逐筆追查。 然侯榮顯會計師顯然沒有逐一查核學校帳目,卻單以系爭 帳戶之往來明細製成統計表,而指被告私設系爭帳戶侵占 公款,顯然不符邏輯,亦不符法理。
(四)廠商款項雖匯入系爭帳戶,但已由被告以不同方式轉入學 校,分述如下:
⒈當時招攬廠商不易,廠商繳款態度相對勢高,有些廠商時 常嚴重遲繳,有些開立長期支票。被告為了建教生能準時 就學,只好以私人款先全數直接交給學校。而學校為規避 教育單位查核,在收迄足額後,以建教生個人名義由學校 為其辦理註冊(原始決算表借方記載收入足額學雜費可證 。另廠商遲繳之明細有確定判決附表一可稽)。因此廠商 事後多補繳的錢及支票到期兌現的錢自然屬於代墊者之被 告所有。
⒉另有部分廠商之付款是在學校註冊日前即已匯入系爭帳戶 ,該部分款,被告是直接由系爭帳戶轉到公款帳戶。故原 告指稱:89年被告退休時,其委任會計師查帳時被告侵占 公款,被告事後有匯還1,700 餘萬元,實睜眼說瞎話。該 1,700 萬元是自80年起,多年以來由系爭帳戶轉匯廠商款 項給學校之款,豈是事後匯還?
⒊侯榮顯在彙總表之說明第1、2、3 項未釐清事實即妄自斷 言,刻意誤導審判。其在總彙表結論註明:「應屬學校資 金」有2,170餘萬,亦指被告確定侵占2,170餘萬,又於第 8 條說明:「合理推估該系爭帳戶應屬學校金額,但無法 保證其真實性。」專業會計師查核帳目按理是即是非即非 ,豈有自相矛盾之理?
⒋關於彙總表中列表「學校有匯入系爭帳戶1 千餘萬」,按 該筆於刑事審理時,學校2 位承辦會計出庭均證稱:「學 校為發薪因『現金』不足,有好幾次向校長借錢,每次都 幾百萬,不過都已還了。」刑事草率審理的是被告及律師 正準備向證人詰問「如何還?」但卻為受命法官拒絕。 2
位證人證明學校有向被告借錢,但刑事法官卻不採信。(五)刑事一審庭訊時,侯榮顯供稱:「原告許多傳票憑證沒有 提交,所以許多地方我用代替查帳。」(91年4 月18日刑 一審筆錄可稽)。原告不提交傳票憑證給其委任會計師, 會計師如何查帳?所以會計師供稱其是用代替查帳,該供 詞足顯會計師對新決算表等同聲明「拒絕具結」。荒謬的 是新決算表在同一承辦會計賴淑芬於事隔多年後,再重新 更改,竟與往年各同一年度之原始決算出現相當大的差異 。新表之借方甚至每年度增列了一筆基金款6,700 萬,而 且銀行存款所記載嚴重與原始決算不符。依會計師實務該 現象只有2 個原因,其一為更改原始傳票憑證,其二為事 後偽造決算,至於為何更改傳票或偽造決算,實司馬昭之 心。
(六)學校公款是否短缺取決於學校年度決算表,而原告於刑案 中所提供學校81至88年度決算表(於89年5 月經侯榮顯會 計師查核後製作)記載短缺資金1,700 餘萬,即是為證明 學校資金確有短缺及系爭帳戶彙總表所述款項確實是遭被 告侵占。惟查:
⒈原告於各年度決算表中記載其在大眾臺南分行及南企新營 分行有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但經林美伶會計師向該2 家 銀行查詢結果,得知82年至88年度原告在該2 家銀行均無 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其明細如「大眾銀行臺南分行存款 對照表」及「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款對照表」所 示。
⒉依前所述,可知原告所提出學校決算表記載不實,此部分 原告負責人及所委託侯榮顯會計師均已觸犯偽造文書罪, 按原告在訴訟上負有提出真實文件之義務,亦即其不得以 偽造之文件對被告進行訴訟,原告提出偽造之文件一經發 見及證實,原告即應以原告違反真實提出之義務駁回其訴 ,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顯不成立。
⒊系爭帳戶係廠商匯給原告之建教生學雜費,原告會計師侯 榮顯以廠商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與被告自系爭帳戶轉至 原告公款之金額不符,認廠商匯給原告之建教生學雜費有 部分遭被告侵占,惟林美伶會計師於查帳時發見原告另有 實收廠商學雜費之登記簿,經統計並無短收任何廠商應繳 之學雜費,足以證明侯榮顯會計師上述推論不能成立,及 被告並未侵占廠商匯給原告之建教生學雜費。
⒋末者林美伶會計師於查核過程中,發現原告有另筆支出款 達1,700 餘萬元並未登錄於帳冊中,亦足以證明原告所主 張被告侵占公款為不可採。
(七)侯榮顯會計師94年8月9日的「補充鑑定報告」,雖提到「 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82年度至88年度於大 眾臺南分行係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 商職業學校董事會」名義開戶,於南企新營分行則以「臺 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董事會」名義開戶,以此 說明林美伶會計師用「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名義發函查詢,因戶名不對,當然回函餘額為零云云。 惟被告對侯榮顯會計師上述說明,有下列意見及疑問: ⒈林美伶會計師用「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名 義發函,向大眾臺南分行及南企新營分行查詢絕對正確, 因為在侯榮顯會計師提出「補充鑑定報告」前,法院(檢 察官)及被告均不知在該2 家銀行之存款,係以該校董事 會之名義開戶,則如何能要求林美伶會計師以學校董事會 之名義查詢?
⒉既然「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在上述2家銀 行之存款,係以學校董事會之名義開戶,則附於決算表之 銀行存款明細表,理應註明在該2家銀行之存款,是以學 校董事會名義開戶,始為公開透明而無隱瞞之嫌。 ⒊董事會是學校之機關,是為學校而存在,本身不具主體性 ,學校的錢為何以董事會的名義開戶存放,實令人納悶, 故以董事會名義開戶的原因何在,誠有深入了解的必要。 ⒋以學校董事會名義開戶既不正常,則是何人決定以董事會 名義開戶?大部分董事是否知情?存摺及印章是由學校保 管?或在特定人手上?被告能否支配?或被告以外之人侵 占?不僅攸關被告是否侵占,同時也與特定人是否犯罪有 關,實有深入調查之必要。
⒌如以學校董事會名義開戶的存款,不具董事身分的被告無 法染指,帳戶內存款之流失與被告無關,則顯然是有心之 人一方面將屬於學校的金錢以學校董事會之名義開戶,使 學校(尤其是被告)無法動用該款項,另方面對該帳戶內 的存款上下其手,並隱瞞以學校董事會開戶之事實,致人 誤解屬於學校的存款遭被告侵占之假象,則顯然已經扭曲 了公平正義,故將前述2 家銀行內存款的去向調查清楚, 實有助於了解真相,並可將真正之不法者揪出,以彰顯公 平正義。
(八)由侯榮顯會計師94年10月14日所製作「補充鑑定報告」, 可知以學校董事會名義在大眾銀行臺南分行及南企新營分 行所開設之帳戶,於88年7月以前總共支出 14,309,566元 。細閱其附件㈠及附件㈣之說明,可知所有支出均無憑證 ,且未列出各項花費之實際金額,例如附件㈣第2頁記載
「於2,189,496元係支付董事會助理薪資、年終獎金、董 事會開會交通費、董事會辦公室租金、法律顧問費及購買 董事會辦公室傢俱、光碟機、文具等支出。」依其記載方 式,旁人無從了解每筆支出之明細,實為含糊籠統,而有 欺人耳目之嫌;按理該費用均屬學校之支出,應是光明正 大記載在可受檢查的學校帳冊上,而不是隱藏在董事會名 下不受監控的秘密帳戶,甚至沒有製作帳冊,顯然董事是 以巧立名目之方式私吞該款項。無論前述14,309,566元是 遭董事侵占或確有支出,惟均可證明屬於學校公款的上述 款項並非被告所侵占,故原告主張短缺的公款係遭被告侵 占,顯不成立。
(九)原告將屬於學校之公款隱藏在以董事會名義開設的 2個帳 戶內,且該2 個帳戶不在被告的掌控內,又依原告聘任會 計師侯榮顯製作的補充鑑定報告,既有1億8百萬元流入該 2 個帳戶內,更可證明學校公款帳戶有多筆款項流入董事 會帳戶內,然董事會帳戶並未顯示於決算表上,由此可知 ,決算表並不能真實反映學校之財務狀況,故原告實不能 依決算表主張學校公款遭被告侵占。又為何要設立董事會 帳戶?為何要將屬於學校之公款隱藏於董事會帳戶內?又 為何於公款帳戶之金額短缺後,誣指被告侵占?其原因不 難得知,即學校少數或特定董事利用董事會帳戶侵占屬於 學校之公款後,恐事跡敗露,遂誣指被告侵占學校公款, 以掩飾自己之不法,幸董事會秘密帳戶為鈞院發現,始知 學校短缺之公款是流到董事會帳戶內而被學校董事侵吞殆 盡。基上可知原告辯稱董事會帳戶款與本件無關,乃屬必 然,但學校公款既曾流入董事會帳戶1億8百萬元,則原告 怎能謂董事會帳戶款與本件無關,除非原告能證明董事會 帳戶內之每筆款項均為董事私人所有,否則原告上述辯解 即不能成立,而依侯榮顯會計師補充鑑定報告所附資料, 顯示以董事會帳戶之款項支付董事辦公室租金及購買辦公 室設備等,實可證明董事會帳內之款項非董事私人所有, 故非與學校公款無關,亦即與本件絕對有關。
(十)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款項,其中一部分為建教廠商匯入系 爭帳戶屬於建教生之註冊費,而被告如侵占此筆款項,則 建教生即不能完成註冊,不但學校會向建教生催繳,將來 建教生也無法自學校畢業,故被告若有侵占廠商匯入系爭 帳戶之註冊費之情事存在,絕不可能在建教生均已畢業多 年後始被發現,由此可知原告上述主張顯然不可採。()侯榮顯是原告聘請的會計師,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的鑑定人,是以
其所做的「鑑定報告」與刑事訴訟法的第206條第1項所稱 的鑑定報告有別,性質上僅屬告訴人一方提出的書證,證 據證明力本有可疑,惟因其以「鑑定報告」名之,致刑事 法院誤而全部予以採納,顯有可議。該「鑑定報告」所犯 ①「隱瞞學校董事會有 2個秘密帳戶」②「未斟酌學校公 款流入 2個秘密帳戶」等缺失,係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始遭 發見,刑事審理終結以前除原告董事長及侯榮顯會計師以 外尚無人知悉該秘密,故刑事判決實不能作為本件判決的 基礎。又根據侯榮顯會計師所做「補充鑑定報告」,於88 年7月以前兩個董事會帳戶共支出 14,309,566元,而學校 公款帳戶有1億8百萬元流入 2個董事會帳戶,但侯榮顯會 計師於製作「鑑定報告」時,卻對上述資金流動情形置未 理會,此一遺漏於鑑定結論的正確性顯然有所影響,故該 「鑑定報告」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侯榮顯會計師以廠商轉入「系爭帳戶」的金額 (簡稱㈠) ,加上學校公款帳戶轉入「系爭帳戶」的金額 (簡稱㈡) ,再減去「系爭帳戶」轉入學校公款帳戶的金額(簡稱㈢ )之計算式,認定其差額為被告所侵占,但此種計算式過 於簡略,不但違背常理,且忽略了數字背後之事實,例如 以㈠減去㈢認定被告侵占建教生註冊費,但建教生沒有完 成註冊很快就會曝光,也不可能畢業,實際上被告不可能 在建教生未完成註冊前就將註冊費占為己有;又如以㈡認 定被告侵占學校公款,但學校短缺資金時一直由被告代墊 ,學校出納及會計均曾出庭作證此事,則亦不能僅以學校 公款帳戶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一事,遽認被告侵占公款 ,若被告欲侵占學校公款,則從學校公款帳戶將錢領出來 即可,何必匯到系爭帳戶留下紀錄,顯見侯榮顯會計師所 做被告侵占公款的推論實極粗糙。
()學校全體教職員眾所皆知乙○○並非實際董事長,其自76 年進入學校,一直是掌管學校資產、財務、出納之主任, 對前揭事實豈有不知之理。乙○○76年之前,因經營色情 場所失利,遊手好閒而請求被告給予總務主管工作,其任 職掠取學校大筆校款遭被告發覺,予以警告要求返回,因 而懷恨在心,實已無人性可言;刑事草率審判儼如協助惡 人當道,將兇手合法化。司法遭惡人如此利用,被告情何 以堪。
()縱令被告侵占,惟原告起訴請求,已逾 2年之短期時效, 被告為時效抗辯。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外,並補提出彙總表1 份、各 年度銀行存款明細影本 8份、大眾銀行臺南分行與南企新銀
分行回覆影本各1份、帳簿3頁影本 1份、大眾銀行臺南分行 存款對照表影本1份、南企新營分行存款對照表影本1份,及 請求調查原告公款帳戶共有多少筆無製作收入傳票之收入及 金額共多少?被告擔任校長期間原告每學期註冊費收入傳票 所載收入金額與應收金額是否相符?暨命會計師侯榮顯提出 原告自81年7月起至89年12月止之帳冊及傳票等資料,以供 林美伶會計師核閱,及向臺南縣政府函查該府歷年來發給「 臺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或「臺南縣私立育德工 業家事職業學校」各筆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時間及金額等明細 ,及請求傳訊林美伶及侯榮顯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89年度營偵字第 870 號甲○○侵占刑事案卷;依聲請指定致遠會計師事務所 侯榮顯會計師及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林美伶會計師共同鑑定 ,並製作鑑定書提交本院;依聲請准被告及其委任之會計師 等人取得相關資料完成查驗帳目作業,並提出鑑定結果;依 聲請向臺南縣政府函查82年間徵收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 校之土地實際所補償之金額等相關資料,及歷年徵收「私立 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或「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各筆土地實際補償之金額,其時間為何等相關資料。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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