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 ○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33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9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罪判決因發現確實新證據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 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 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得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著有判例。又按「科 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理 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 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 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623號著有判決。原判決認定:「甲○○明知上開二筆 (雲林縣虎尾鎮北港溪平和厝段139─12及139─13號)土 地位於虎尾鎮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現 有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 下游左岸約五百公尺處,離北港溪約五、六十公尺處係屬 北港溪之行水區,除利用原先留存之魚塭,並將前開土地 採取砂石挖成鴻溝,以供人傾倒垃圾、廢棄物及廢土收取 暴利。」等事實,又該判決所敘理由,經核有理由矛盾之 情形,且行水區之範圍亦明白審認,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至鉅,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查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 後段規定:「違反第78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致生公 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金。」水利法第78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規 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 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 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三、在行水 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是以違反水利 法第9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以在行水區有各該水利法 第78條第1項第1、3款之行為構成要件,如非在行水區內
,即不構成本條之罪。迭經聲請人歷次審理抗辯在案,然 原判決仍認定上開二筆土地係行水區,惟該二筆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上開第139─12號面積23.329平方公尺(88年3月 23日逕為分割增加第139─107號土地,目前僅剩19.682平 方公尺),上開第139─13號面積26.876平方公尺(88年3 月25日逕為分割增加第139─108號土地,目前僅剩21.986 平方公尺),共計0. 205平方公尺,有各該土地謄本可憑 (見偵查卷第25至34頁),申言之,案發時上開二筆土地 面積折算應為15160.91坪(大約為五甲餘的土地)。所以 偵查中檢察官於88年7月29日前往勘查現場,並製作勘驗 筆錄,即載明:第一區水池(無垃圾)、第二區水池(無 垃圾)、第三區水池堆土機整地過區域、垃圾云云,此有 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24、25頁),但該勘驗筆錄 記載不詳,究竟整地及實際開挖掩埋垃圾之面積有多大, 其確切之位置,均未加丈量,理由顯有未備。因此於一審 訊問時,證人即嘉義第五河川局警察陳衍志供稱:「(被 告掩埋範圍多寬?)整地面積約1.17公頃,實際開挖有0. 24公頃」、「(這兩筆土地是否私人所有?)私人所有, 但是屬於行水區,如果要開挖使用,都要經過經濟部水利 處第五河川局申請,再由我們到現場勘查,轉呈上級,核 準後才能開挖,在88年7月1日以前是屬於台灣省水利處, 現在已改隸經濟部水利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頁) ,並提出河川圖籍第163號及開挖面積、整地面積之計算 式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3、24頁),換核此,整地面 積1.17公頃(即11.700平方公尺,折算為3.539.2坪,約 一甲一分多土地),但實際開挖面積0.24公頃(即2.400 平方公尺,折算726坪,約2分多土地),惟據證人即該河 川局正工程師蘇明東於第二審90年7月2日訊問時供稱:「 (對卷附測量圖是否在北港溪平和厝段河川?)該處是河 川地。我有送二張實地圖。」、「(該二塊地,是否在行 水區內?)應該是,該處是其兄弟二人分家後,才分的, 是在行水區,本局90年5月3日函附圖即是我處理的,附圖 中下方紅線的,即是石牛溪的行水區,上面的二條紅線是 北港溪之行水區。河川區與行水區是不同的。如以河川管 理規則第15條論應屬河川區域。該二土地,有部分在水利 法第78條,是河川行水區,惟河川行水區與河川行水區域 不同。」、「(有何意見?)我所繪之圖是以石牛溪所繪 ,辯護人所提之是以北港溪所繪,被告所佔之土地,以目 前法令,有小部分是在行水區內,惟現河川已改變行水區 向北移了,即如我所繪圖之黃色部分。我在公文內有詳細
說明。佔之面積不超過0.05公頃,即約五百平方公尺,他 們在倒第二車垃圾時,即被我們捉到而停止了。」等語在 卷(見第二審卷第171、172頁)。從上開證人陳衍志、蘇 明東之各該供詞觀之,即有明顯之歧異、矛盾,易言之, 實際整地面積屬政府公告行水區範圍內者,僅0.05公頃( 即約五百平方公尺,折算為151.2坪,不足約半分地而已 ),其餘均在政府公告行水區之外,屬河川區域,而證人 陳衍志卻供稱上開二筆土地(約五甲多)均屬行水區,經 查證人蘇明東是主管該區域之承辦正工程司,在業務範圍 內,自以證人蘇明東為熟悉,所提供之資訊較為正確、可 採,是以原審判決認定上開二筆土地(約五甲多)均在行 水區內等事實,即有卷證不符、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傾倒 垃圾之地點究係在上開0.05公頃範圍內(即行水區內), 抑或在上開0.05公頃範圍之外,據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觀之,亦未實際丈量其正確位置,已如前述, 而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違反水利法第92條規定之罪名,詎 原審判決就此並未詳加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顯有應行調 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及理由未備、矛盾之違法,而於存 在之證據未予調查即屬新證據之發現。
(二)再查實際行水區與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水區不符,該公告顯 然違反水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核屬無效,原審判決竟採 為被告成立犯罪之依據,顯然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 決(第7頁第10行起)敘明:「且該地區尚未築有堤防, 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第1項第2款明定行水區指已築 的堤防者為兩堤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到 達地區之土地,及台灣省河川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是否有使 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 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 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 著有判例。本案既無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亦無使水流改 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之情形,已如前 述,此從被告於第二審即一再辯稱: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 ,均被土地所有人挖為漁塭使用之情形觀之即明,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第二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而依卷附經濟部 水利處第五河川局90年5月3日九十水利五管字第09002005 30號函該二筆土地查無幾十年來發生水災之資料可稽。此 部分書函均未詳加查證說明,亦有新證據未予查證之疏漏 。
(三)另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益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
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 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被告之自白, 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 非自白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 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 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 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1875號、23年上字第868號分別著有判例。 被告於第二審訊問時,即已指明共同被告林中煌於另案警 訊中已供述的相當清楚,本案是蘇坤山與林俊和談合約的 ,但爾後林中煌受威脅不敢出庭,而要求勘驗林中煌的警 訊錄音及本案第一審88年10月27日之開庭錄音(見被告第 二審90年2月5日上訴理由狀㈠第7頁、第8頁),詎第二審 判決仍均棄置不理,而此亦關被告是否傾倒垃圾及整地行 為之認定甚鉅,是以第二審判決亦有應行調查證據未調查 之疏失。
(四)末查原審判決(第9頁第5至10行)敘明:「…惟查㈠被告 行為時之88年2月間,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所適用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88年 7月14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判決適用尚未公布施行 之法律,對被告論科,顯有違誤。㈡又被告之行為,應成 立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之罪,原判決認係犯水利法 第92條之1第1項中段規定之罪,亦有不當。」云云,按檢 察官及第一審皆未適用上開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之 罪起訴及判決,倘認應予變更適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之規定踐行告知之義務,使聲請人有行使防禦 權之機會,但原審於審理時,並未踐行上開告知之義務, 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依前述原審既已變更適 用法條,惟查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而原審 判決亦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者刑期均相同,顯然並 未斟酌已變更適用法條應予減刑,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疏 失。而原判決徒以依經濟部89年12月22日八九水利管字第 Z000000000號檢送之現場圖顯示系爭土地幾全部在行水區 內云云,既未實際丈量徒以目視即有違法之處,而判決率 予認定被告為連續犯亦有事實理由未備之違法。(五)聲請人認為原審判決主文違誤,因廢棄物清理法重新修正 ,依據總統88年7月14日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 正公布第22條增訂後,不適用溯及期間,承租人租賃期間 於86 年4月1日起至88年4月30日止為二年,案外人林義章 於88 年2月25日被河川局查獲,並由雲林縣斗南鎮公所88
年4月20日函(八八雲南鎮清字第5846號)於88年5月24日 辦理清除,依據上述公所函僱用劉養清除(虎尾鎮○○○ 段139─12及139─13等二地號),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組於 88 年7月2日上午9時20分偵訊聲請人,聲請人發現上述調 查事件,僅前述公所函文中規定三十日內清除完畢,公訴 人無完全調查證據,使得聲請人無辜受刑。原審並未詳實 查證於理由並未敘明,即有違誤。原審就後列證據事項未 調查亦未載明清楚:⒈案外人林義章(承租人)租賃期間 於86年4月1日起至88年4月30日止,承租人未終止契約, 請求案外人林義章負舉證之責,應調查證據。⒉聲請人對 案外人蘇坤山不認識,具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現 金之證據?又收取垃圾費六、七十萬元之證據在何處?⒊ 案外人蘇坤山供述出資,案外人趙子傑供述先付二十萬元 ,蘇坤山供述先付十五萬元,前後供詞矛盾,又提先付十 二萬元,其一疑點案外人蘇坤山存摺帳號沒有十五萬或一 百二十萬元記錄,如何支付聲請人?⒋未查案外人蘇坤山 等人設置垃圾掩埋係林俊和所為,上述情節與案外人林義 章等為同夥關係?
(六)關係人蘇明森、蘇坤山、張儷振等三人,製造假象串通承 租人一起圖利,以脅迫方法恐嚇聲請人簽契約,其契約證 明為偽造,與真實不符,伊三人編造一齣劇情,蘇坤山與 張儷振前後,第一次支付二十萬元,第二次支付五十萬元 ,其二人互相掩飾,以承租人作為掩護,並以假契約將責 任推卸給聲請人,不法行為如下:林義章、林俊和經濟不 堪之下,結合蘇坤山、張儷振、蘇明森等共謀,編造情節 將責任推卸給不知情的聲請人,在警局偵訊中,前述關係 人供述不一,金錢交代不清楚,鈞院之誤判,堪難甘服。(七)聲請人依據政府機關指示於88年5月24日最後一天清除, 又觸犯法令,政府公文指示清除,卻於88年5月24日被扣 帽子,依據偵查供述中,涉案關係人陳述不一,一直將責 任推卸給聲請人,有依據卷附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叫堆土機 整地恢復原狀,沒有其他企圖。關係人蘇坤山等五人供詞 捏造不實,上開供述難以採信。
(八)本案刑責部分,本案發生於88年2月25日,業已由前台灣 省政府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及本縣警察局移送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在案,依前述情況,足見經濟部經(八九)訴 字第89 086470號訴願決定書,如主文之原處分撤銷可稽 。並同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總統88年7月14日華總義字 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公布第22條增訂,原審依法不適用 ,疑義其一:蘇坤山契約書以脅迫(內容理由早擬制)強
壓聲請人簽字,無法反抗,俟不知該如何報警?其二:蘇 坤山交付款收據在哪裡?至今無證據。其三:聲請人於88 年5月24日依據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公文清除甚明。其四: 承租人林義章提示租賃期間終止,命承租人拿出證據證明 ,否則隱瞞庭上,承租人林義章及關係人蘇坤山等人串通 後果不堪想像。
(九)被告不知傾倒垃圾之事實,原判決亦未載明清楚,查證人 林義章、趙子傑、蘇明森、蘇坤山於88年10月27日第一審 調查時,經隔離訊問,分別供稱如下:林義章供稱:「( 姓蘇有否說土地做何用?)沒有,事後我才知道被租去填 垃圾。」,趙子傑供稱:「(當時蘇坤山、蘇明森、甲○ ○是否知道做什麼用?)沒有明講說埋垃圾問題。」,蘇 明森供稱:「(你和誰出面?)和蘇坤山一起找甲○○。 」、「(契約如何講?)甲○○說土地是我管理的,土地 租給綽號「樹仔欉」(即林俊和)租用,叫我去跟林俊和 談,我們都沒有告訴甲○○地是埋垃圾,因為我也不知道 要埋垃圾用。」,蘇坤山供稱:「(租土地做何用?)是 要倒廢土用的。」、「(為什麼事後倒垃圾呢?)是趙子 傑的意思。」、「(承租時有否向甲○○說做何用?)簽 約前洽商時只向甲○○說要倒廢土。」,各等語在卷,足 見被告確實不知有傾倒垃圾之事,係於案發以後,雲林縣 警察局刑警隊找被告前去製作筆錄,被告才知道系爭土地 被人傾倒垃圾之事實,上開對被告有利之供述,原審判決 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十)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4日以前無刑罰之規定,查廢棄 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該法第5、13、17、22、 34條並增訂第34條之1條文,其中有刑罰部分規定於該法 第12條第2項第3款,係該次修正時新增加之規定,於此之 前並無刑罰規定,而本案係發生於88年1、2月間(詳見第 一審判決第2頁第3行、第13行),於行為時並無處罰之規 定,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亦未引用廢棄物清理 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詎第一審判決疏未注意上開 法條修正之情形,認為亦在起訴範圍之內,有想像競合關 係,亦一併審究云云(詳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1行) ,顯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疏失及新證據未予查證。(十一)原審判決就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傾倒廢棄物 ,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之規定,未具體說明何以會「足 以妨礙水流」之事實,顯然理由不備。查水利法第92條之 1規定:「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 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水利法第78條 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左列事項:㈠在行水 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 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㈡在行水區內 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從上開各該規定 觀之,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因 而損失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必須有足以妨礙水流 之情形始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本案系爭土地,自80年 起至88 年即出租予證人林俊和養殖蛤蜊,在林俊和養殖 之數年間,並未有發生足以妨礙水流之情形,何以系爭土 地使用地點並未變更,本案就會發生妨礙水流之情形,未 據原審判決說明其理由,又第一審判決(第3頁第6行起) 敘明:「而該土地屬於行水區,如要開挖使用必須向經濟 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申請,再現場勘查,轉呈上級核准後 ,才能開挖,現場實際開挖約有0.24公頃,整地面積…」 等語提及會足以妨礙水流,是第一審判決認定會妨礙水流 尚嫌無據,本案應屬行政處罰之問題甚明。
(十二)綜合而論,原判決既有右開新事實及新證據於理由內未 予敘明及查證,進而導致理由未備前後矛盾,而有再審理 由存在,特請依法為再審之允許,開庭審理,以符法治。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固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水利法案件,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適用,自不得以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再審事由,是其指 稱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證據部分,顯不合再審要件。又聲請
人雖又指原確定判決有證詞串通、捏造不實及契約偽造之情 形,但並未提出該偽證或偽造證據有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項之情形,此部分亦於法無據。
四、再查聲請人其他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並無 理由。至於其指稱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疏未調查證據、對 書函未詳加查證、率予認定連續犯、對被告有利之供述未說 明何以不採、疏未注意法條已修正、本案應屬行政罰之問題 等,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尚非 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