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四四九號;移辦案號:九十四年度營
偵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駿茂因見乙○○所有之鐵板置於 工地旁(台南縣白河鎮○○里○○段地號二一八、二一九號 ),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乃向被告甲○○、同案被告蘇振 偉及王順發提議行竊,李駿茂、甲○○、蘇振偉及王順發四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李駿茂以行動電話雇 請不知情之吊車業者鍾奇呈,利用鍾奇呈駕駛拖吊車拖吊上 開鐵板二片,而由李駿茂、王順發、甲○○、蘇振偉共乘一 部自小客車前往引導吊車至置放鐵板之工地吊取鐵板,得手 後將鐵板載往台南縣白河鎮庄內里變賣予不知情張馬笑所開 設之舊貨回收廠,所得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八百元 ,於支付吊車費用後四人朋分花用。甲○○、蘇振偉承續上 開竊盜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甲○○ 、蘇振偉故計重施,再雇請另一名不知情之吊車業者張高田 ,再度前往上述工地拖吊鐵板,於將鐵板一片吊放於吊車後 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林伯忻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林伯忻被訴「其與劉忠溫、黃鴻裕係同事,同住 於臺中縣龍井鄉○○○路二二巷十七號之員工宿舍內,甲○ ○與劉忠溫分別住在該址三樓相鄰的房間,黃鴻裕則住該址 二樓房間,林伯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某時許,進入劉忠溫位於上址三樓房 間內,徒手竊取劉忠溫所有懸掛在門後衣物內之皮夾一個, 內有駕照一張,得手後丟棄在該址之遮雨棚上;再於九十四
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進入黃鴻裕位於上址二樓房間內 ,徒手竊取黃鴻裕所有置於桌上之MOTOROLA牌黑色之行動電 話一支及懸掛門後夾克內之皮夾一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八百元,林伯忻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 在該址四樓配管線箱孔內,皮夾丟棄在該址後方廣場,現金 八百元置於其房間床鋪底下。嗣黃鴻裕發覺有異,報警而查 獲」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判處被告林伯忻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確定在案 ,此有該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法官問:台中地院審理中你是否又竊盜?)是的 ;(檢察官問:你一月份在台中地院審理又偷的?)是的, 因當時是缺錢,所以有機會就去偷;(法官問:你偷的理由 是什麼?因為缺錢所以把偷來的東西變賣等語在卷(見本院 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則本件公 訴事實與上述已判決確定之竊盜犯罪事實,犯意前後相同, 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又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皆為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公訴事實,應 為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疏未審究,對被告論罪科 刑,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雖非指摘及此,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依照上開 說明,而為免訴之判決,以期適法。又本案既諭知免訴之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林伯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九十四年三月六 日四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鎮○○路六十三號前,以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 ,分別撬開陳皇碩所有車號八R-三三五號大貨車、王楨富 所有車號○八六-QX號大貨車、王世維所有車號八R-二八 六號大貨車車門,分別竊取陳皇碩所有置於車內之無線電發 報機一台及聯結車回數票二十五張。王楨富及王世維所有置 於車內之無線電發報機各一台。㈡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二十三 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路一一八號旁,徒手 竊取陳陳榮津所有置於車號五八三-GV大貨車內之無線電發 報機一台。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 在臺南縣白河鎮河東里五-三十號前,以螺絲起子,撬開車 門而竊取劉朝仁所有置於車號五七五-GV號大貨車內之聯結 車回數票二張,硬幣二十元,再侵入劉朝仁上開開住處客廳
內,竊取劉朝仁所有之聯結車回數票四十七張。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六七七號); 又以被告林伯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三 日二時二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 子及剪刀各一把,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九三巷口,破壞 吳應坤所有車牌號碼X二-四三八號大貨車右側車門鎖(毀 損部分未經告訴),欲入內行竊車內物品,經張家豪發現可 疑,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八一五號);與 被告起訴竊盜罪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營偵字第四四九號),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移請 併案審理。惟上揭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罪嫌,應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如上所述,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林伯忻竊盜部 分,即無從併予審酌,此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