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戊○○○
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
字第十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民國九十一年第十七屆台南縣村里長選舉台南縣學 甲鎮紅茄里里長候選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登 記,己○○為乙○○之胞弟,丁○○則為己○○之子,戊○ ○○為乙○○之姪媳婦。乙○○為使其能於本屆里長選舉中 順利當選,遂與己○○、丁○○、戊○○○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乙○○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至高雄縣梓官鄉購入四十 箱丁香魚乾(每箱五台斤裝,經訪價結果:丁香魚乾如於盛 產期市價為新台幣五百元,如非生產期市價為新台幣一千元 ),並自高雄縣梓官鄉之蔡清德(綽號「阿德」)處受贈二 十箱丁香魚乾後(共計六十箱),再由乙○○將數量不詳之 上開丁香魚乾分別交付給己○○及戊○○○,己○○收受後
則將一部分轉交給丁○○,乙○○並囑其等將該丁香魚乾以 每戶一箱方式,轉送給選區內選民,要求受禮者於九十一年 六月八日投票當日投票予乙○○,使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嗣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初某日止,或 由乙○○親自前往庚○○、楊添丁、郭慶祥、郭家興等住處 ,連續交付有投票權之庚○○、楊添丁、郭慶祥、郭家興等 丁香魚乾各一箱(郭家興部分加送一小包,合計六小包), 而約定其等屆時投票予里長候選人乙○○,或推由己○○前 往郭窓森與郭翁玉雲夫妻、郭林櫻等住處,連續交付有投票 權之郭窓森與郭翁玉雲夫妻、郭林櫻(業經公訴人依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及透過郭金龍交付予郭李秀鳳等丁香魚乾各一 箱,或推由丁○○前往丙○○○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丙○ ○○丁香魚乾一箱,或推由戊○○○前往郭李榔住處,交付 有投票權之郭李榔丁香魚乾一箱,而約定屆時投票予里長候 選人乙○○。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經人向台南縣警察局 學甲分局檢舉乙○○等利用分送丁香魚乾之方式進行賄選,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 局持搜索票至乙○○、戊○○○、郭家興等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丁香魚乾共三包及七千一百七十公克及該丁香魚乾五 台斤裝紙箱二個,即乙○○部分,有丁香魚乾五台斤裝紙箱 一個、戊○○○部分有丁香魚乾一包三百公克、庚○○部分 有丁香魚乾三小包、楊添丁部分有丁香魚乾二包一千一百公 克、郭慶祥部分有丁香魚乾三百公克、郭家興部分有丁香魚 乾五小包、乙○○競選名片及競選政見文宣各一張、郭窓森 部分有丁香魚乾五包二千六百公克、郭林櫻部分有贈送郭陳 芝蘭之丁香魚乾二包(各為五百公克、七百公克合計一千二 百公克)、乙○○競選名片及競選政見文宣各一張、郭李秀 鳳部分有丁香魚乾一包五百公克、丁香魚乾空盒一個、乙○ ○競選名片及競選政見文宣各一張、丙○○○部分有丁香魚 乾四百五十公克、乙○○競選名片及競選政見文宣各一張、 郭李榔部分有丁香魚乾七百二十公克(扣押書記載郭李榔夫 郭芳夫名字)(按上開丁香魚乾經警局以因冰存之冰箱故障 ,致生腐敗長蟲,產生惡臭為由,已將之清除)。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將上開丁香魚乾,或親自 或委請其弟己○○分送予里民之事實,被告己○○固供承有 收受其兄乙○○所交付上開丁香魚乾,並分送予里民之事實 ,被告丁○○固坦承有將丁香魚乾贈送給丙○○○之事實。
然被告乙○○、己○○、郭陳金紐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 賄選之犯行。乙○○辯稱:上開六十箱丁香魚乾,其中四十 箱是伊於高雄縣梓官鄉所購買,而其中二十箱是高雄縣梓官 鄉之蔡清德(綽號「阿德」)之友人所給,而伊所以要分送 該等丁香魚乾,乃因伊原於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擔任技 士,無法順利辦理退休,曾於八十九年中至該里天玉殿許願 ,如能順利辦理退休就去還願,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拿上 開丁香魚乾去還願,並分送給親朋好友,除送給紅茄里里民 外,亦送其他選區之各地親友,故伊非為選舉而分送,且伊 於四月二十一日才登記參選,分送丁香魚乾之事實與選舉無 關;己○○辯稱:伊幫乙○○分送之丁香魚乾,是因乙○○ 至廟裡還願,故伊無賄選行為;丁○○辯稱:伊未替乙○○ 買票;戊○○○辯稱:伊雖收到乙○○所送之丁香魚乾,然 未將丁香魚乾送給里民各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對於證人庚○○、 楊添丁、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郭國松、郭 家興、郭窓森、郭翁玉雲、郭李榔、郭林櫻、郭李秀鳳於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 本院選上更二卷第一0八頁),對於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證,及扣案丁香魚乾、該丁香魚乾五台斤裝紙箱 二個、丁香魚乾照片一紙、銓敘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 八台中三字第五000一九三號函、銓敘部八十九年四月十 三日八九中三字第五0二一一三三號函、高雄縣政府九十一 年六月十一日府人三字第0九一00九七五六五號函等,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郭國松、郭家興 、郭窓森、郭翁玉雲、郭李榔、郭林櫻、郭李秀鳳、郭陳芝 蘭、甲○○於警詢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及本院此次審 理時,亦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並接受詰問。又本院核其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所為之證述並不相符,而上開證人 先前於警詢因來不及相互勾串,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 ,應該是有比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亦 屬證明被告等四人所為本案犯罪所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的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自非 可取。至於上開證人及證人陳水源、蔡清德、郭樹崑、劉頂 福、郭慶祥等人,分別於本院前審,及此次審理時經具結之 供證,當然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四、經查:
(一)證人庚○○、楊添丁、郭國松、郭窓森、郭翁玉雲、郭林 櫻、郭李秀鳳、丙○○○、郭家興、郭李榔等於九十一年 第十七屆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里長選舉時均為有投票權之 人;被告乙○○為該屆紅茄里里長候選人,該屆係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里長候選人(據乙○○於警詢所供 明,見選他卷第九九頁、第二一0頁反面),同年六月八 日舉行投票,有台南縣學甲鎮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所民 字第○九二○○一一九五六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所民字第○九二○○一二七二七號函及台南縣警察局學甲 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學警刑字第九一○○○○八七一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選上更㈠卷第四二頁 、選他卷第十二頁),而郭國祥與其兄郭國松同戶(見選 他卷第六五頁郭國松及本院選上更㈡卷一四二頁郭慶祥之 住址記載),自亦屬有投票權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確有贈送丁香魚乾給庚○○、楊添丁、郭慶祥 ,及將丁香魚乾交給己○○,託其轉贈親友;被告己○○ 確有將丁香魚乾贈送郭窓森、郭翁玉雲夫妻、郭林櫻及透 過郭金龍贈送給郭李秀鳳;被告丁○○確有將丁香魚乾贈 送給丙○○○之事實,業經被告乙○○、己○○、丁○○ 供認在卷,並列為被告乙○○、己○○、丁○○不爭之事 實(見本院選上更㈡卷第六十頁、本院重選上更㈢卷第九 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五頁),核與證人 庚○○(見選他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警詢筆錄、本 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楊添 丁(見選他卷第七七頁反面、本院選上訴卷第四九頁)、 郭慶祥(見本院選上更㈡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審判筆 錄誤載為郭慶詳)、郭窓森(見選他卷第八六頁反面、第 八七頁、選上更㈡卷第二一八頁、第二一九頁審判筆錄) 、郭翁玉雲(見選他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九頁、選
上更㈡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審判筆錄)、郭林櫻(見選 他卷第一○六頁反面、選上更㈡卷第二二九、二三○頁審 判筆錄)、郭李秀鳳(見選上更㈡卷第二三○頁、二三一 頁審判筆錄)、丙○○○(見選他卷第八四頁反面、第八 五頁警詢筆錄)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證情節相 符。
(三)次查乙○○確有確有贈送丁香魚乾給郭家興之事實,業經 證人郭家興於本院前審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說魚 乾是何人送你?)我說我剛看到魚乾的時候我並不知道是 何人送的,我是回到家的時候才看到的;(檢察官問:後 來你是否知道魚乾是何人送你的?)過了二、三天我太太 去廟裡才聽別人說是乙○○送的(見本院選上更㈡卷第一 八二頁);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約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 傍晚約十八時許,我在田裡做事返家,在家中客廳有六小 包丁香魚乾,起初我不曉得是何人放置……;我不清楚該 丁香魚乾是何人放置,我是事後在田裡工作,聽附近居民 談論才知道是乙○○送的,看見桌上放一包小魚乾,當時 不知道是誰送的,之後兩日有在廟裡有聽到是里長候選人 乙○○送的(見選他卷第五六頁反面)。經核在郭家興所 查獲之丁香魚乾與己○○所指發放給里民者相同,有相片 二張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五八、一一七頁),衡諸情理 ,所指並非虛情。郭國松於警詢雖指稱係乙○○交付丁香 魚乾云云,然被告乙○○始終否認有贈送丁香魚乾予郭國 松,辯稱係交付予郭國松之弟郭慶祥等語,核與郭慶祥、 郭國松於本院前審所證述係乙○○贈送丁魚乾等情節相符 (見本院選上更㈡卷第一四五、一四六、一八三一八四頁 ),證人郭國松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乙○○拿來 時我不在家,是我弟弟跟我說是乙○○拿來的,乙○○是 隔天來找我叫我里長選舉時投他一票」等語在卷(見選他 卷第一九三頁正反面),而郭國松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選 偵字第十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殊無為己脫罪之意, 所為供述自屬可採,郭國松此部分自白,無可採信。(四)被告戊○○○雖辯稱:未分送該丁香魚乾給郭李榔云云, 然證人郭李榔於警詢中明確指認係由戊○○○將丁香魚乾 送至家裡,交付時說要給伊食用,因為金鈕後來有對我說 (是乙○○所贈送的);是戊○○○拿到我家,當時只有 我一個人在家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一一○頁反面)。其 於本院前審雖改稱:(檢察官問:為何要送魚乾到你家? )己○○拿去放在我家的牆角,為何要送魚乾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魚乾是何人送去給你的?)是己○○拿去送 給我的大伯,放在我家的牆角下;(辯護人問:你是否認 識當庭的戊○○○?)不認識;(辯護人問:戊○○○有 沒有送魚乾給你?)沒有;(你是否認識當庭的乙○○? 當庭指認)我認識;(辯護人問:他是否有去向你拜票? )沒有等語(見本院選上更㈡卷第二二九頁)。然查郭李 榔於警詢已明白指稱戊○○○是乙○○的孫媳婦等語明確 ,且迭次提到「戊○○○」名字,並對贈送過程詳為敘述 ,(見選他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一頁),依一般常 情而言,既然是郭李榔親自收受,係由何人贈送應是收受 人郭李榔最為清楚,當無誤認之虞。故應以郭李榔所稱為 可採。其於本院前審所證顯係迴護之詞。而郭茂森於原審 調查時稱其送給郭李榔等語,與郭李榔所證不符,亦為迴 護避就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戊○○○之辯解,顯不足取 。
(五)證人庚○○、楊添丁、郭窓森、郭翁玉雲、郭林櫻、郭李 秀鳳、郭李榔、丙○○○等雖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或前審審 理時表示被告至家中送丁香魚乾時,並無表示是要賄選之 用;庚○○於本院審理時、楊添丁、郭翁玉雲、郭林櫻於 警詢、及本院前審、郭窓森、郭慶祥於本院前審復供稱是 於被告乙○○參選前所贈送,跟選舉無關云云。惟觀諸里 長選舉,乃小區域選舉,且本次紅茄里里長選舉僅二人參 選(乙○○於警詢所供,見選他卷第九八頁反面),雖證 人庚○○等人證稱被告送禮時,並未提及買票之事,然查 察賄選乃法務部通令全國警局、調查局及檢察機關於選舉 期間查緝之重要任務,並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大街小巷 莫不以此為閒談重點,證人庚○○等人斷無不知被告送禮 之用意,此由證人郭家興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 不還他(丁香魚乾)?)我因本次選舉範圍很小,我如拿 回去說不支持他,我會很難做人」「(問:這包魚乾是要 做什麼?)我知道是要買票」等語(見選他卷第二○一頁 );而證人庚○○、郭窓森、丙○○○、郭家興、郭李榔 等人於警詢中均證稱伊知道乙○○是紅茄里里長候選人之 一,乙○○於分送丁香魚乾予里民後數日內,即有拜票行 為等情(見選他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八七、八五、 五七、一一一頁、第二一六頁反面),再庚○○、郭家興 、郭李榔於警詢時均供稱贈送丁香魚乾時間係在九十一年 四月底,已在乙○○已登記候選後之事,當已知悉乙○○ 參與里長競選之消息。縱使被告致贈扣案丁香魚乾予庚○ ○等人時,未明白告知係有關選舉之賄賂禮物,並要求受
禮者等人投票支持乙○○,堪認庚○○等人於受禮時亦當 知悉被告分送丁香魚乾之用意何在,而收受該等丁香魚乾 ,自不因受禮者有無於受禮當時承諾投票予乙○○或事後 有無依約投票予乙○○或前往投票而受影響。被告四人既 係本於賄選意思交付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丁香魚乾予庚○ ○等人,要求庚○○等人投票支持予乙○○,並經庚○○ 等人予以收受,足見被告四人已有交付賄賂,務使具有投 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行。雖證人郭林櫻於警詢時 證稱:是己○○拿給我吃的,他說是乙○○還願拜拜的, 要給親朋好友吃的等語(見選他卷第一○六頁反面),證 人庚○○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是否乙○○本人拿給 妳的?)是乙○○本人拿到我家給我的,並沒有拿競選的 宣傳單給我,他說我那邊人多在出入,如有人來請他們吃 云云。查賄選本屬惡質文化,候選人往往會假藉名目交付 財物,達其目的,所辯顯為掩卸飾詞而已,而選民收受賄 賂即屬違法,本來即無法期待身為選民之證人坦承被告賄 選之犯行,且被告乙○○乃證人郭林櫻之小叔,係屬至親 ,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乙○○雖另辯稱:該丁香魚乾乃是因為伊原於高雄縣 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擔任技士,而無法順利辦理退休,故伊 於八十九年中至該里之天玉殿許願如能順利辦理退休就去 還願,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拿上開丁香魚乾去還願, 並分送給親朋好友云云。惟查:
⒈按諸一般民間習俗,用以向寺廟神明還願之物,分送予親 友及同鄉里之人時,均會特意或順口表明此乃向神明還願 之物,以示神明恩澤廣披大眾,並使親友及同鄉里之人收 受時,感受神明所賜福蔭。然參諸被告戊○○○於偵查中 供稱:乙○○說別人送他的丁香魚乾,他吃不完要送伊吃 (見選他卷第一八七頁);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伊 有送一盒丁香魚乾給丙○○○,因其係同鄉長輩,且其兒 子郭文芳是伊好朋友,所以才送給丙○○○的(見選他卷 第一一三頁),且上開坦承收受丁香魚乾里民除郭林櫻外 ,其餘庚○○、楊添丁、郭國松、郭窓森、郭翁玉雲、郭 李秀鳳、郭家興、郭李榔、丙○○○、化名郭其名及郭先 助,於偵查中亦均無人供稱有聽聞該等丁香魚乾是被告乙 ○○還願所用之物。換言之,被告等人於將系爭丁香魚乾 分送里民時,確未向里民表示是被告乙○○還願之物。況 且被告戊○○○為被告乙○○姪媳婦,被告丁○○係被告 乙○○姪子,上開里民與被告乙○○亦多具一定宗親或部 落族群之關係,倘被告乙○○所贈丁香魚乾確為還願之物
,被告戊○○○、丁○○及上開眾多里民豈有不知係乙○ ○還願物之理?且被告戊○○○、丁○○於代為分送時, 亦竟無提及係還願之事,是被告乙○○前開辯稱還願乙節 ,顯與一般還願之習俗相違,不足採信。
⒉被告乙○○原任職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擔任技士,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銓敘部以八八台中三字第五00 0一九三號函,核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並經銓 敘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中三字第五0二一一三三 號函重行審定退休年資在案,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六 月十一日府人三字第0九一00九七五六五號函附卷可稽 (見選偵卷第十八頁)。是被告乙○○早已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退休,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重行審定退休年資確 定,果如所辯係因退休問題乃至天玉殿還願,而將上開丁 香魚乾分送予親友,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即應還願,怎會遲 至九十一年四月中旬二年後始行還願?凡此均與常情不符 ,是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取。
(七)又證人郭家興於警詢時證稱:我約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 傍晚約十八時許,我在田裡做事返家,在家中客廳有六小 包丁香魚乾等語屬實(見選他卷第五六頁反面)。其於偵 查中所供:我回到家,看到桌上放一包小魚乾云云(見選 他卷第二○○頁反面),然其多次提到在住處冰箱內被扣 到剩下的丁香魚乾,僅使用一小包(見選他卷第五七頁、 第二○○頁反面),顯見所謂一包或一小包,二者仍有所 區別,故其所稱一包,即為一箱的意思,較符合其真意。 另庚○○於警詢中已證述丁香魚乾是五小包(見選他卷第 四八頁反面警詢筆錄);楊添丁、郭翁玉雲於警詢中、郭 李秀鳳於本院前審已證述丁香魚乾是五台斤(見選他卷第 七七頁反面、第一○八頁反面、選上更㈡卷第二三○頁審 判筆錄);郭慶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證述丁香魚乾是一 盒(見本院選上更㈡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無論是五 小包或五台斤或一盒,與乙○○所述一箱,只是名稱不同 ,均屬五台斤裝則為相同,其餘收受之人雖未供稱係一箱 (五台斤裝)、或郭林櫻於本院前審證述丁香魚乾是一小 包(見選他卷第一○六頁反面),然參酌己○○已指稱其 係贈送一箱與郭林櫻在卷(見選他卷第一一五頁),參以 在郭李秀鳳處所查獲有五台斤裝紙箱一個等情,其等所分 送應無分軒輊,均係贈送一箱丁香魚乾,殆可認定。此外 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證明書、丁香魚乾(三包 及七千一百七十公克)、空紙箱二個等物扣案,即乙○○ 部分,有丁香魚乾五台斤裝紙箱一個扣案(見選他卷第一
二四、一二五頁)、戊○○○部分有丁香魚乾一包三百公 克扣案(見選他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一二七、一二八頁) 、庚○○部分有丁香魚乾三包扣案(見選他卷第一四六、 一四七頁)、楊添丁部分有丁香魚乾二包一千一百公克扣 案(見選他卷第七八頁反面、第八十、八一頁)、郭慶祥 部分有丁香魚乾三百公克扣案(扣押書則誤載為郭國松) (見選他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郭家興部分有丁香魚 乾五小包、乙○○競選名片及競選政見文宣各一張附卷( 見選他卷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五九頁)、郭窓森部分 有丁香魚乾五包二千六百公克扣案(見選他卷第八七頁反 面、第一四九、一五○頁)、郭林櫻部分有贈送郭陳芝蘭 之丁香魚乾二包(各為五百公克、七百公克合計一千二百 公克)扣案、乙○○競選名片及競選政見文宣各一張附卷 (見選他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五八、一五九頁)、郭 李秀鳳部分有丁香魚乾一包五百公克、丁香魚乾空盒一個 扣案、乙○○競選名片及競選政見文宣各一張附卷(見選 他卷第七六、一○四、一○五頁)、丙○○○部分有丁香 魚乾四百五十公克扣案、乙○○競選名片及競選政見文宣 各一張附卷(見選他卷第八五頁反面、第一三三、一三四 頁)、郭李榔部分有丁香魚乾七百二十公克(扣押書記載 郭李榔夫郭芳夫名字)扣案(見選他卷第五一頁反面、第 五四、五五頁)可資佐證,且參以上開證人郭慶祥、郭窓 森、郭郭翁玉雲、郭李秀鳳、郭家興、郭李榔與被告四人 間,或具一定宗親關係,或係長年共居同里之鄰居,並無 怨隙,業據被告四人供承在卷,衡情應無挾怨報復誣陷被 告四人之理。被告四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八)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 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須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即足該 當犯罪。查被告用以向他人行賄所用之上開五台斤裝丁香 魚乾,如於盛產期市價為五百元,如非盛產期則市價為一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明,雖被告辯 稱:上開五台斤裝丁香魚乾市價僅約一百五十元云云,並 聲請傳訊證人陳水源,而證人陳水源復證稱「(提示照片 ,當時四、五斤賣多少錢?)大量買大約一百二十元,少 量買大約一百五十元左右」云云,然證人甲○○為學甲鎮 魚販商,在佳里鎮魚市擁有執照可買賣販售魚貨,案發當 時仍以此為業,警方於詢問時,已將查扣之丁香魚乾提示 供其辨識,該證人並供陳曾經販賣過該種丁香魚乾(見選
他卷第十八頁反面),綜上情節,甲○○顯係以實際經驗 為基礎,尚非係其個人意見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而證人 郭翁玉雲於警詢陳稱:「該丁香魚乾五台斤裝約市價新台 幣一百元左右……」(見選他卷第一0八頁反面)、證人 郭李榔於警詢時證述:「(該丁香魚乾價值多少錢……? )大約市價有新台幣五十元左右……」(見選他卷第一一 0頁反面)各等語,然其等僅為一般家庭主婦,均非販售 業,對該丁香魚之品質或價格是否判斷無誤,非無疑問; 又其等均涉有投票受賄犯行,所述價格是否避重就輕或客 觀允當,亦非無疑,不足作為認定價格之依據。而甲○○ 與其等均無利害關係,所述價格自屬客觀正確,較符實情 而可採取。足認丁香魚乾之饋贈已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 權者之投票意向,上開丁香魚乾之贈送,對受贈者嗣後投 票行為之行使已具有對價關係,亦可認定。至陳水源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既已證稱:「(你的魚是什麼魚?)小魚」 「(提示照片,紙箱是否你賣的小魚箱子?)不是我的紙 箱。我的包裝沒有寫現撈」等語,則上開五台斤裝丁香魚 乾既非證人陳水源售予被告,而陳水源自行出售之魚乾與 本案魚乾種類亦不相同,其對於魚乾市價之證詞自難憑採 ,再證人蔡清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我當時有 送他(即乙○○)二十盒(魚乾),後來他陸續向我購買 ,說要到廟裡拜拜……」、「(一盒的金額?)一盒五台 斤,一盒一百五十元」(見本院選上更㈡卷第一四三頁) ;然依證人蔡清德上揭所證,其當時曾贈送魚乾予乙○○ ,自與乙○○交情匪淺,所為證言,已難期客觀公允,況 其僅憑本院提示丁香魚乾照片所為供證,並未就丁香魚乾 實物辨認,則其所贈送予乙○○之丁香魚乾與乙○○所行 賄之丁香魚乾究否相同,亦乏證據足以證明,尚不足為認 定乙○○等交付丁香魚乾價格之依據。被告此節辯解,亦 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乙○○係民國九十一年第十七屆台南縣村 里長選舉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里長候選人,並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一日辦理登記,己○○為乙○○之胞弟,丁○○ 則為己○○之子,戊○○○為乙○○之姪媳婦,為其等所 不否認。則乙○○為使其能於本屆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 與己○○、丁○○、戊○○○於里長選舉之前分別贈送上 開丁香魚乾,其等贈送丁香魚乾對象,多屬本屆紅茄里里 長選舉時有投票權之人,及被告等大多密集於九十一年六 月八日投票日之前約一、二個月內贈送上開丁香魚乾等情 ,足認被告乙○○、己○○、戊○○○、丁○○乃係藉上
述送禮行為達到行求賄選目的,被告四人係以贈送市價超 過五百元之丁香魚乾予選舉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具 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並經該等有投票權人收下丁香魚乾 ,當然具有對價性,足認被告四人確有交付選民上開丁香 魚乾,並請求投票選民支持被告即候選人乙○○之事實。 被告乙○○辯稱本案丁香魚乾價值不高,顯不具對價性云 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 犯行,足堪認定。
(十)末查被告丁○○否認曾送丁香魚乾給郭李秀鳳,郭李秀鳳 於偵查中則稱係乙○○的姪子拿來的云云(見選他卷第一 八三頁反面),然己○○於原審調查時則供稱:「(對於 郭李秀鳳偵訊筆錄,有何意見?)那是我交代郭金龍拿給 他的,他記錯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核與 郭李秀鳳於本院前審所證:(檢察官問:九十一年四、五 月份己○○有送五斤的魚乾到你家?)我當時並不知道, 是我大伯轉送給我們的,我的大伯是金霖(台語)。」( 見本院選上更㈡卷第二三○頁),尚屬相符,再參酌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係委託伊弟己○○轉送等情 觀之,被告己○○所供應較為可信。至依起訴書之記載, 檢察官並未對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予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前往 有投票權之郭家興住處,交付丁香魚乾,或由己○○透過 郭金龍交付予郭李秀鳳丁香魚乾一箱,或由丁○○前往有 投票權之丙○○○住處,交付丁香魚乾一箱之事實部分起 訴,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既已就乙○○、己○○、 戊○○○、丁○○等以共同正犯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 ,則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自有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乙○○所稱其另 有贈送丁香魚乾予其他選區之郭天有、陳永福、李西湖、 王進春、周駿聲、郭南來、陳保國、劉頂福、郭智成、謝 新枝、郭福賜、郭春秋、李連財、蘇勝玉、王火盛、蔡順 興、郭群山云云,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惟查,被告四人 確有對具投票權之選區內選民行求、交付賄賂,並約定一 定投票權行使之事實,業如上述,是否另有贈送上開丁香 魚乾予其他選區之選民,要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本院 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被告乙○○上揭辯詞,不足為 被告乙○○等四人有利之認定。
五、按被乙○○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三日即自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十條
之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就前開條文修正前 、後比較結果,應以上訴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並未規定「候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始構成犯罪。里長或市民代表等定期性之選舉,有意參 選人,在辦理選舉機關未為選舉公告前,對預期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如認不成立犯罪,將有違選舉之 不可收買性及公平性原則,且無以達成端正選風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四九五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縱被告四人轉送丁香魚乾予里民時被告乙○○「 尚未登記」參選,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核被告乙○○ 、己○○、戊○○○、丁○○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先後多次行 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四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郭李 秀鳳部分應係由被告己○○交代郭金龍拿給郭李秀鳳,原審 疏未詳查,認係丁○○所交付,容有未合;㈡被告乙○○並 未贈送丁香魚乾予郭國松,而係交付予郭國松之弟郭慶祥, 及證人郭家興並未指稱戊○○○贈送丁香魚乾;原判決認係 被告乙○○交付丁香魚乾予郭國松,及戊○○○交付丁香魚 乾予郭家興,亦有未合。又無證據足以證明戊○○○前往化 名郭其名、郭先助之住處,交付上開丁香魚乾(詳如下述) ,原判決認被告戊○○○亦有此部分犯行,自亦未合。㈢就 丁○○前往有投票權之丙○○○住處,交付丁香魚乾一箱之 事實部分起訴書並未載明,原審法院就該部分併予判決,未 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得併予審判之理由,自有未合;㈣就庚○
○、楊添丁、郭窓森、郭翁玉雲、郭林櫻、郭李秀鳳、丙○ ○○、郭家興、郭李榔是否均為有投票權之人,疏未查明, 遽予認定,亦有未洽。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係戊○○○前往郭 家興住處,交付丁香魚乾「一箱」予有投票權之郭家興,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然戊○○○始終否認有此犯 行,而證人郭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伊與太太都在田裡 工作,約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晚上六時許,伊返家,見 桌上放置有小魚乾,當時不知道係何人送的,隔二日在廟裡 有聽到是里長候選人乙○○送的等語(見選他卷第五六頁反 面、第五七頁、第二○○頁反面),既未指稱該丁香魚乾係 戊○○○前往致贈,亦未供述其數量為「一箱」。原判決於 理由內除引用郭家興該項證詞為其論據外,並未說明究憑何 證據足認戊○○○有交付丁香魚乾「一箱」予郭家興情事, 仍屬理由不備。㈤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扣案之丁香魚 乾五台斤裝紙箱兩個,乃放置丁香魚乾之容器,並非預備或 用以交付之「賄賂」本身,原判決理由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徒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