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4年度,100號
TNHM,94,重上更(四),100,20060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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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0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仁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
九五號、第一三二七一號、第一四二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殺人未遂,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玖年。甲○○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肆把、扣案之九厘米土造子彈壹顆(已拆解)、零點貳貳口徑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乙○○之胞弟,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 款所定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以 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其舅父王文世意外死亡,而獲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泰公司)理賠新臺 幣(以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元、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喬治亞公司,嗣為美商美國安泰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理賠四百零四萬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富邦公司)理賠七百六十萬元,共 計獲賠二千三百零五萬元意外之財,惟因突獲巨款,不知珍 惜,揮霍無度,不久經濟又漸拮据,竟萌不勞而獲之歹念, 圖謀造成乙○○意外死亡情形領取鉅額保險給付,且因與其 二姊乙○○素不和睦,乃對乙○○佯稱:因見其從事建築工 地之工作極為危險,而慫恿乙○○同意投保鉅額之人壽保險 ,並願代為繳納保費等情,乙○○不疑有他,答應丙○○之 提議,丙○○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美邦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國泰 公司、喬治亞公司、富邦公司等保險公司,分別投保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而以乙○○為被保險人,並以丙○○自己或其



張王幸為受益人,丙○○則代繳所有保險費合計為三十四 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如乙○○死亡可獲理賠之金額分別如下 :㈠三商美邦公司為九百五十萬元。㈡國泰公司為一千六百 萬元(八百萬元+八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㈢新光公司 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九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一千二百 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五十萬元)。㈣富邦公司為五 百萬元。㈤喬治亞公司為八百零一萬元,如乙○○因意外而 死亡,可因此獲得總理賠金額為五千一百零一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五千三百零一萬元),其詳細之投保日期、保險公司 、保險類別、身故理賠金、受益人等均詳如附表之記載。上 開保險公司審核後均予以受理投保,丙○○見初步計劃已完 成,旋在臺南市印第安娜PUB認識甲○○,復經由甲○○ 介紹,認識葉展寧(另案通緝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 丙○○甲○○葉展寧三人在臺南市文化中心旁之「茶大 」茶藝館中見面,席間甲○○二人明知丙○○雇用彼等殺害 其姐乙○○係為圖領鉅額保險給付,竟為圖得巨額報酬,仍 允予為之,並允由甲○○葉展寧負責並找人下手,然要求 丙○○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報酬,經丙○○討價還價後,雙 方協議殺害乙○○之報酬為一百四十萬元,三人即共同基於 殺害乙○○以圖領保鉅額險給付之犯意聯絡,而推由甲○○葉展寧負責或另尋找殺手持槍實施殺害乙○○之行為,並 先交付二次各二十萬元給甲○○葉展寧。嗣丙○○為讓甲 ○○、葉展寧二人認識乙○○長相,以免誤殺,先於八十九 年九月九日與甲○○葉展寧一同自臺南市開車前往新竹縣 新豐鄉○○街十八巷二十四號乙○○住處,由丙○○藉故邀 出乙○○在門口談話,使甲○○葉展寧二人得以在遠處確 認乙○○之面貌,甲○○葉展寧於確認乙○○之面貌後, 甲○○葉展寧復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殺人之故意,而丙○○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殺人之 間接犯意聯絡,而由葉展寧帶同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分別持有具殺傷力可發 射子彈之手槍各一把(均裝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前往乙○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上開住處外徘徊,嗣見乙○○與同居 人葉春炎之母葉林月英進屋後,隨即於當日上午七時十分許 ,二人一同進入乙○○住處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隨口問了一句「請問一下」等語,不待乙○○回答,隨即 由其中一人持槍朝乙○○開槍,惟因卡彈而未擊發,乙○○ 見狀驚駭朝廚房方向躲藏,葉展寧二人中之一人再度朝乙○ ○開一槍而未射中,乙○○一面躲藏、一面高喊「有人開槍 ,好像要搶劫」等語,葉林月英聽到乙○○喊叫從廚房走到



客廳,葉展寧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二人見事跡敗露,遂奪門逃 逸,乙○○始免遭不幸,為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在現場扣得 葉展寧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而留於現場之二顆九厘米 未擊發之土造子彈、已擊發之彈殼一顆,及牆壁處留有彈痕 一處;甲○○知悉葉展寧與上述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開槍 射殺乙○○未果,由甲○○以電話聯繫丙○○告知上情,並 催促丙○○須再交付款項始願完成原定之殺人行為,丙○○ 遂又交付二十萬元給甲○○(另於九月二十日北上行兇前交 付甲○○二十萬元,由丙○○親自交付甲○○之金額合計八 十萬元)。丙○○為遂其殺害乙○○圖領巨額保險金之目的 ,於同年月三十日打電話給乙○○諉稱:乙○○已甚久未回 家探視父母,且在新豐鄉住處發生槍擊父母甚為掛念,不妨 先行回家避難為由等語,誘使乙○○返回臺南縣麻豆鎮老家 ,並思利用乙○○自臺南縣麻豆鎮老家返回新竹縣新豐鄉其 住處間之機會殺害乙○○,迨乙○○於當日回臺南縣麻豆鎮 北勢里六二之二號老家後,丙○○見計劃已趨成熟,遂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許以電話邀約甲○○見面洽談殺害 乙○○及給付款項之事宜,當晚十一時許,丙○○甲○○葉展寧三人在臺南縣麻豆鎮郵局前會面,甲○○要求丙○ ○將尾款籌措妥當,丙○○則告知乙○○將於八十九年十月 三日下午搭車返回新竹縣新豐鄉住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甲○○復以電話詢問丙○○關於乙○○確切之搭車時間,丙 ○○乃告知乙○○約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小 埤里菱子寮一之七號驊慶巴士站搭車北上,惟乙○○因故未 於當日下午六時前往該巴士站搭車,甲○○乃於同日十八時 四十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與丙○○聯絡,問明乙○○確切之搭 車時間,丙○○再告知乙○○改搭乘當日晚上九時五十分之 北上大客車,丙○○甲○○葉展寧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接續上開殺害乙○○之犯意,推由葉展寧與該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共同前往驊慶巴士站前守候埋伏,當晚九時四十分許 ,乙○○由其大姊張揚慧以機車載送至驊慶巴士站,於乙○ ○購票後在站內等車之際,葉展寧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 尾隨而進入驊慶巴士站內,各自取出身上預藏之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且均裝有具殺傷力子彈,而與上開手槍不同之另 類手槍各一把,朝乙○○頭部及身上近距離連續射擊五槍, 共擊中乙○○頭部一發、右大腿一發,葉展寧二人認為已將 乙○○殺害,遂騎乘機車往臺南縣佳里鎮方向逃逸,嗣乙○ ○經驊慶巴士站員工報警後緊急送醫急救得宜始倖免於死, 但仍受有槍傷性顱內出血、左半身偏癱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驊慶巴士站之槍擊現場則留有葉展寧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有之零點二二口徑未擊發子彈一顆、已擊發之彈殼五顆 、彈頭碎片一塊(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內漏未記載彈頭碎 片一塊,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稱此部分係「已擊發彈頭 一顆」),甲○○於當晚十時四十七分許,復以電話告知丙 ○○已開槍打死乙○○,而要求丙○○需將尾款付清,丙○ ○乃委由不知情之友人丁○○(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四、五日各交付二 十萬元給丁○○,甲○○再通知不知情之吳仁祺前往向丁○ ○取回轉交予甲○○葉展寧甲○○二人得款後為躲避追 緝,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八日陸續出境(甲 ○○嗣於入境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逮捕,惟葉展寧迄今仍逃亡海外),而 甲○○出境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要求丙○○再將二 十萬元託丁○○轉交不知情之李田貴,再由李田貴送至葉展 寧女友許雯琪原先工作之小妮吧檳榔攤處後輾轉獲得,丙○ ○為籌此筆二十萬元之款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所有 Y六-─七○○九號自小客車,持往佳里當舖典當得款(丙 ○○將款項交由丁○○轉交者,合計六十萬元);丙○○嗣 未著手正式申請保險公司理賠,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中午為警拘提到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前往甲○○葉展寧二人逃亡前 曾出入之臺南市○○路八十四巷一號一樓搜索,查扣甲○○ 等人經營地下錢莊之事證(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同日並指揮該分局派員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丙○ ○位於臺南縣麻豆鎮北勢里北勢寮六二之二號住處搜索,並 拘提丙○○到案,復扣得丙○○原已備妥供申請理賠金使用 之國泰公司理賠申請書五紙,乙○○私章一枚、存摺三本、 喬治亞公司契約書一份、報紙二張、行動電話四具在案。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 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



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 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 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 響而言。又司法院(下稱同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 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田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 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 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 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 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 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 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 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 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 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 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 ,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 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 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 ,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 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 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 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 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 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查本件係於九十年二 月十三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十日上訴繫屬於本 院,故而對共同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自白書,證人陳義 豐、尤榮信之警詢筆錄、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且上 開丙○○之證詞,事實審法院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調查,且丙○○於本院審理時拒絕證言等情(見本 院更四審卷三第三三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 ,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以其二姊乙○○為被保險人並代 繳保險費而向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投保以意外險,嗣又以一 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僱請上訴人即被告甲○○葉展寧,加害



乙○○,圖領保險金,嗣因加害乙○○未果而未申請理賠等 情,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前審及本次更審並表示為認罪答辯 (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六頁及更三卷準備程序筆錄、更四審 卷三第九二頁審判筆錄)。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 否認有參與殺害乙○○之行為,辯稱:伊受雇於經營地下錢 莊之葉展寧幫其催收高利貸款,丙○○透過丁○○找伊幫忙 介紹他人處理事情時並未向其表示要處理何事。伊遂介紹葉 展寧給丙○○認識,在「茶大」茶藝館時,伊係與案外人丁 ○○、陳福春同桌且同時離開,丙○○葉展寧係在另一桌 ,伊不知丙○○葉展寧商談何事。伊雖有與葉展寧去新竹 縣新豐鄉,但去的時候伊在車上睡覺,回程時則僅幫忙開車 ,不知去做何事,又伊體型與殺手不符,案發當時,根據伊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話記載,可證伊不在兇案現場。伊於八十 九年十月四日在車上看報紙才知道發生槍擊案。又伊雖曾代 收七次款項轉交葉展寧但亦不知係殺人之報酬。丙○○供稱 伊參與槍擊,係企圖減輕其自己之刑責,並非實在等語。惟 查: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誘使其二姊即被害人乙○○投保如附表所示之 巨額保險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與被告甲○○及共犯葉 展寧相約在臺南市文化中心旁之「茶大」茶藝館中見面,席 間並談妥殺害乙○○之報酬為一百四十萬元,推由甲○○葉展寧實施殺害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自臺南開車 導引被告甲○○、與葉展寧至新竹縣新豐鄉○○街十八巷二 十四號乙○○住處,由被告丙○○誘出乙○○在門口談話, 使甲○○葉展寧二人得以確認乙○○之面貌,旋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日由葉展寧夥同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持槍前往 被害人乙○○住處,射殺乙○○未果後,復以發生槍擊父母 掛念為由,誘使乙○○返回臺南縣麻豆鎮北勢里北勢寮六二 之二號戶籍地,再將被害人乙○○搭車返回新竹縣新豐鄉上 開住處之確切時間及搭車地點通知被告甲○○,使被告甲○ ○及葉展寧得以夥同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再度前往被害人乙○ ○搭車之驊慶巴士站,槍殺被害人乙○○未遂等情,業據被 告丙○○於警訊、原審偵審、本院上訴、更一、更二及更三 審時坦白承認(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卷第三頁至 第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原審卷一第十六頁、十 七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八十四頁,本院上訴卷 一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本院更一卷第一 宗七十三至九十一頁、第二宗七十五至九十三頁,更二卷第 一宗第一三六頁、第二宗第二0三、二0四頁、更三卷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更四審卷三第九二頁審判筆錄),並有自 白書附卷可按(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卷第二十 二頁至二十五頁)。而乙○○確遭二次槍擊,而第二次遭槍 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據乙○○供明在卷,復有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九十三年四月 十二日新樓麻歷字第九三一0一號函及附送之病歷資料可稽 (見更二卷第一一三至一四二頁)。
⒉被告丙○○於徵得被害人乙○○同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三商美邦公司等五家保險公司投保總金額五千一百零一萬元 之巨額意外保險,除附表所示編號六向富邦公司投保之受益 人為其母張王幸外,其餘之受益人均為被告丙○○(附表編 號一則與張王幸為共同受益人),有各該保險公司之人身( 人壽)保險要保書、人身意外保險要保書共七份附卷可參(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六三 頁),並經新光公司業務員林金定(即林悅蓉)、美商喬治 亞公司業務員黃碧玲、三商公司業務員黃安妮、富邦公司業 務員葉琇瑜及國泰公司業務員黃鶯惠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依保險契約所載,如保險事故發生,則被告丙○○可獲得 保險公司理賠之巨額保險金(合計四千六百零一萬、扣除編 號六受益人係張王幸五百萬元),而要獲得上開主險及意外 險契約之巨額保險金,必被害人乙○○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 ,始得獲保險公司理賠而受益,是被告丙○○為圖得上開保 險給付,自以使被害人乙○○受害死亡始能達到目的。而被 告丙○○於警詢中供承:「(甲○○等犯罪集團一共有多少 人參與本件犯行?)我不知道,他只跟我說人的部分由他負 責尋覓。」(見警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丙○○對於被告 甲○○葉展寧之外又找何人實施殺人之犯意,在主觀上可 預見,如由被告甲○○葉展寧以外之人實施殺人之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丙○○與其後實施殺人行為之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對於殺人犯意應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因 此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與被告甲○○葉展寧在臺南市文 化中心旁之「茶大」茶藝館中見面洽談,其所商談者應為如 何殺害被害人乙○○之相關情事,商談後雙方同意殺害乙○ ○之報酬為一百四十萬元,由被告甲○○葉展寧及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實施殺害乙○○之行為,其後被告丙○○為使 被告甲○○葉展寧得以確認被害人乙○○之身分,復於同 年九月九日帶同該二人前往被害人乙○○住處,由被告丙○ ○藉故邀出被害人乙○○在門口談話,使甲○○葉展寧二 人得以在遠處確認乙○○之面貌,嗣葉展寧與另一不詳姓名 男子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持槍前往射殺乙○○未果之



事實,並經被告甲○○之告知而知悉,卻復以發生槍擊,父 母掛念為由,誘使乙○○返回臺南縣麻豆鎮,再將乙○○返 家之時間、搭車之地點等轉告被告甲○○葉展寧等人,使 彼等得以再度持槍殺害被害人乙○○,綜合以上各情以觀, 被告丙○○既有使被害人乙○○死亡之意,其花巨款雇用殺 手殺害乙○○,則對於甲○○葉展寧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持槍實施殺害乙○○之行為自應知之甚詳,其付款推由甲 ○○、葉展寧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槍實施殺害乙○○之 行為自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灼然甚明。 ⒊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包括辯護人 辯護意旨):當時僅係欲致乙○○於重傷,並不想致乙○○ 於死云云,惟查:起訴書所載僱用殺手殺害乙○○之犯罪事 實,均屬實情,已據被告丙○○為認罪答辯在卷,已如前述 。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稱:「要乙○○死亡或 不能控制自己之行為,我與我媽張王幸才能領這筆保險費。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乙○○被開槍後,是甲○○打電話 給我說他們有把事情處理了,叫我隔天要打電話跟他們連絡 。」、「甲○○說要幫我籌錢,且說他心中有一個計劃,還 說我與二姐乙○○有芥蒂不合,她也向我拿蠻多錢沒還我, 乙○○也有保險,他要製造意外假象,領保險,領了保險後 ,錢可還我,他們也有跑路費,並叫我要配合他們,也不會 再來騷擾我,還警告我如果撕破臉大家都不好看,所以八十 九年十月三日我才在電話中跟他們說乙○○之行蹤。」等語 (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八號 卷第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 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二頁、第一百四十三頁)。於原 審審理時亦供稱:「問:為何要花鉅款教訓你姐姐?答:我 原本並非要教訓我姐姐,而是他的同居人,後來甲○○就說 :你姐姐有保這麼多保險,乾脆利用一些意外,賺一些錢, 我也就默示同意。」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 頁),此與其在警局及偵查中所供之情節,並無二致。被告 丙○○嗣於本次更審否認其於原審之上開供述,尚非可採。 再如被告丙○○所辯僅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則於雇用殺手 實施時,如何拿捏?又被害人乙○○若僅受傷害,則因其未 身故,保險受益人仍為被保險人即乙○○本人,保險醫療給 付將由乙○○受領,且於扣除醫療及相關費用後,所剩非多 ,亦需移作被害人乙○○之生活費用,被告丙○○縱因而有 所得容或不多,與其雇用被告甲○○葉展寧所花費一百四 十萬元之巨款相較,顯不敷成本,雖至愚者亦不為之。足證 被告丙○○係為圖得被害人乙○○身故之保險金,要無疑義



,其主觀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與被告甲○○、共犯葉 展寧謀議如何殺害乙○○,並推由被告甲○○葉展寧或另 找殺手持槍為殺人行為之分擔等情,彰彰甚明。 ⒋另被告丙○○於發回前曾辯稱:伊於警訊中係遭刑求所致, 故警訊所供不足為犯罪之依據云云。惟經原審訊問當時製作 警訊筆錄之警員即證人楊崇發於原審證稱:絕無刑求之事, 且被告丙○○當時書寫自白書時,亦經錄影存證等語無訛( 見原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前次 更審亦供稱並未遭刑求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第八十九 頁反面、本院更三卷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告丙○○於警 訊中所坦承之事實及其親筆所寫之自白書二紙均確係出於自 由意志無誤,而訊問過程中除由被告丙○○之父親張永祿陪 同外(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 偵查卷第二頁反面),亦有全程錄影之錄影帶三捲可稽,均 足以印證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為認罪之答辯,並承認上開犯行,益見被告丙○○前 所辯於警訊遭刑求一節,顯係避就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丙 ○○於警訊中所供述之事實及親筆書寫之自白書仍有證據能 力。被告甲○○辯稱:被告丙○○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尚不 足採。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丙○○為圖領巨額保險,如何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與被 告甲○○葉展寧在臺南市文化中心旁之「茶大」茶藝館共 謀殺害其姐即被害人乙○○,被告甲○○要求一百五十萬元 之報酬,嗣經協議降為一百四十萬元,雙方乃談妥報酬金為 一百四十萬元,再推由被告甲○○葉展寧及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實施殺害乙○○等情,業詳如前述。而被告甲○○與 被告丙○○並無怨隙,已據被告甲○○陳述在卷,被告丙○ ○自無誣陷被告甲○○之必要。況被告丙○○供稱被告甲○ ○涉案,於其自己所涉之罪責無礙,亦無嫁禍脫罪之可能。 足見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丙○○、共犯葉展寧於上揭時、 地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乙○○之事實無疑。
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自臺南開車導引被告甲○○葉展寧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街十八巷二十四號被害人乙 ○○住處,由被告丙○○藉故將被害人乙○○引至門外,使 被告甲○○葉展寧二人在遠處得以確認被害人乙○○之面 貌,以作為他日辨識乙○○身分之用,避免誤殺他人等情, 除據被告丙○○供述甚詳外,被告甲○○並坦承於該日有與 被告丙○○葉展寧一同前往之情事無訛;次由為警查出且



經被告甲○○承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使用之(0九一六)九 六八0九一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丙○○承認使用之(0九一 八)八八八八一0號行動電話(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乙 ○○被槍擊案偵查卷宗第一、二頁),被告甲○○於該八十 九年九月九日日上午五時三十四分十秒使用(0九一六)九 六八0九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使用之(0九一八) 八八八八一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位置 在台南縣麻豆鎮○○路○段十五之五號及十五之九號十二樓 ,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六分五十九秒及七時十七分四十一秒 ,先後二次使用該行動電話與(0九四八)三二九五二二號 行動電話之使用人通話,基地台之位置在苗栗縣銅鑼鄉梓樹 村二鄰梓樹三十之二號二樓頂,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四十 一秒,則又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使用之(0九一八 )八八八八一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新豐 鄉○○路○段四七七巷二弄三號頂樓陽台及水塔部等情(詳 如附件一),有(0九一六)九六八0九一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可憑(外放,該通聯紀錄係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臺南 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將通聯資料之磁碟片 寄送本院,經受命法官批示將磁片通聯紀錄列印附卷-見該 卷證物袋註記),足見被告甲○○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 上午由臺南縣麻豆鎮出發,經苗栗縣銅鑼鄉,抵達新竹縣新 豐鄉之事實,要無疑義。故被告丙○○指稱於該日駕車導引 被告甲○○葉展寧前往被害人乙○○上開住處,使被告甲 ○○及葉展寧二人得以看清確認乙○○之面貌乙情,至堪採 信,參酌上情以觀,被告甲○○二人若非要對被害人乙○○ 不利,何以長途跋涉不遠千里前往,而只為了遠觀被害人乙 ○○?其等前往確認被害人乙○○面貌之目的,確為殺害被 害人乙○○以避免誤殺,應可認定。至被告甲○○辯稱伊在 車上均在睡覺或僅於回程時負責開車云云,然由前開通聯紀 錄顯示於車行途中被告甲○○曾三次使用上開(0九一六) 九六八0九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被告丙○○及他人通話 ,其上開辯稱,核無足採。
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被告丙○○並先後三次交付合計 六十萬元之報酬給被告甲○○,被告甲○○與共犯葉展寧乃 推由葉展寧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槍前往射殺被 害人乙○○未果,被告丙○○嗣再交付二十萬元與被告甲○ ○,並誘使被害人乙○○返回臺南縣麻豆鎮戶籍地,使被告 甲○○與共犯葉展寧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得以繼續槍殺被 害人乙○○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供稱:「(問:甲 ○○等人因何原因要槍殺乙○○?)是我叫他們去教訓乙○



○的...」、「(九月九日你帶甲○○等北上目的為何? )是帶他們上去讓他們知道地點及教訓的對象係何人。」、 「(問:甲○○北上新竹行兇,你是否事先即與甲○○等達 成協議,還是臨時起意?)是今年八月中旬在臺南市茶大茶 藝館提及甲○○同意此事由他負責。」、「(問:你們當初 是否提及做本案之價碼?)有,代價是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問:你所協議之代價是否業已交付,時間為何? )於九月二十日之前,上午時段由我進入麻豆華南銀行領款 二十萬元,在華南銀行前交付予甲○○。」、「(問:十月 三日下午十五時許甲○○又打電話給你,另十八時四十分許 亦打電話給你,你們談論了何事?)十五時許我是告訴甲○ ○,乙○○可能要搭十八時至十九時左右的車輛,十八時四 十分許,甲○○再度打來求證,我告訴他乙○○改搭二十一 時五十分的車輛,地點就是北上巴士站(驊慶)。」、「( 問:十月三日發生的槍擊乙○○案件,係何人所為?)案發 後二十二時許,甲○○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事情已幫我做好 了,叫我將剩下的錢準備好。」、「(問:你今年八月初於 臺南市茶大茶藝館協議之內容為何?現場有何人?)當時我 並沒有告知他教訓對象的身分...但甲○○要求一百五十 萬元,後協議降為一百四十萬元,並表示他們有他們的做法 ,現場除了我、甲○○二人,另葉展寧隔了一會兒才到達。 」等語(以上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七面),並於自白書詳陳被 告甲○○執行槍殺之情形與索取報酬金之經過,復指認被告 甲○○之相片無誤(附於同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供稱:「警訊所供屬實,乙○○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新竹被開槍,當晚被告甲○○即打電 話告以是他做的,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乙○○回新竹之時間及 行蹤是伊告訴被告甲○○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 七頁、第六十八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嗣經警借 提調查,均明確指稱槍殺乙○○案件係與被告甲○○連絡, 並由甲○○索取酬金(詳同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 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丙○○亦供 稱:「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打電話給我,並叫我 再拿四十萬元給他們,他們才要繼續行動。」、「我有叫乙 ○○回麻豆老家休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有 打電話約邱、葉二人見面,他們二人向我要錢,索取教訓乙 ○○的餘款。」、「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甲○○有打電話問 我乙○○搭何時的車子,我告訴他搭車的地點為台南縣麻豆 鎮小埤里綾子寮一之七號驊慶巴士站及搭車時間,後來十月



三日十八時許,他未見乙○○,有再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 乙○○已改搭九點的車子。」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六十六頁 、第六十七頁、卷二第三十八頁),而被告甲○○於八十九 年十月三日十八時四十分四十四秒及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 十八秒,確有先後以其使用之(0九五五)二六九二四五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使用之(0九一八)八八八八一 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亦有被告甲○○使用之(0九五五) 二六九二四五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詳如附件三)在卷可 按(外放,該通聯紀錄係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臺南縣警察局 麻豆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將通聯資料之磁碟片寄送 本院,經受命法官批示將磁片通聯紀錄列印附卷-見該卷證 物袋註記),益見被告丙○○供稱:十八時四十分許,甲○ ○再度打來求證,我告訴他乙○○改搭二十一時五十分的車 輛,地點就是北上巴士站(驊慶),案發後二十二時許,甲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事情已幫我做好了,叫我將剩下的 錢準備好等語,可以採信。由被告丙○○上開供述之情節觀 之,被告甲○○確有參與槍殺乙○○之謀議與計劃執行之行 為,要無疑義。至證人陳芸鴻、陳福春、方啟彬於本院前審 供證八十九年七月之前其等三人均已與被告甲○○同住台南 市○○路八十巷一號二樓陳芸鴻住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當天上午被告甲○○仍在上開陳芸鴻住處云云(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一七七至一八四、三0一頁),然事過境遷,時間相 隔年餘,又無特殊事件足使彼等留有深刻印象,彼等所供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被告甲○○仍在陳芸鴻上開住家乙事 ,是否屬實,已不無可疑,且縱彼等所證述之情節屬實,仍 無礙於被告甲○○參與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乙○○之事實。 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八十九年八月中旬丙○ ○約伊在「茶大」茶藝館見面,伊又帶葉展寧前往,並向丙 ○○收取二十萬元轉交葉展寧,同年九月九日並與葉展寧一 起到新竹乙○○住處,同年九月二十日乙○○遭槍擊後復自 丁○○處取得丙○○所轉交之四十萬元,又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帶葉展寧至臺南縣麻豆鎮麻豆郵局見面。 」(詳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至一三0頁),被告甲○○於本 院前審、本院更三審及本院審理雖辯稱:「葉展寧丙○○ 談話時,伊與陳福春、丁○○在隔桌吃東西,且與其二人同 時離開,故不知葉展寧丙○○談話內容。」等語,而陳福 春於本院前審亦附合其說。惟被告甲○○於原審係辯稱:「 他(指丙○○)與我朋友葉展寧談的,當時我到旁邊吃飯。 」、「因為他們有事商談,我又不想參與,所以才到旁邊吃 飯。」、「吃完飯後我又回到他們那一桌,結果他們也要走



了。」(以上詳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依被告甲○○在原 審之上開供述,並未提到曾與丁○○及陳福春同桌之情事, 果其確曾與陳福春等人同桌,又何以於原審並未供述?其於 本院始供稱曾與丁○○及陳福春同桌,自非可取,證人陳福 春所證核係迴護之詞。而證人陳福春、蔡宜芳於本院未傳訊 情況下自行到庭結證,證人陳福春係與被告甲○○重利案件 之同案被告,於本院自行到庭之理由先稱係由其媽媽告知出 庭,後稱:伊昨天有打電話給甲○○的哥哥,也有到過他家 。」云云(見本院更四審卷三第七0頁),則證人陳福春之 證述,已有疑問,證人陳福春結證稱:「(當時用餐時的位 置如何?)本來是我、甲○○丙○○、丁○○坐在一起, 後來『展寧』來了,甲○○就叫我坐在另一個包廂。」(見 本院更四審卷第六八頁),而被告丙○○則稱在茶大茶藝館 和甲○○葉展寧談話時有無看到陳福春沒有印象等情(見 本院更四審卷三第七一頁),復核與同為未經傳喚自行到庭 之證人蔡宜芳結證:「有印象是他們幾個人坐一桌,且來好 幾次,但我沒有看過丙○○。」、「(從頭到尾他們是否坐 在一起?)是的。」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三第七二頁), 不相符合,嚴重歧異,足認證人陳福春於本院審理時自行到 庭所為之證詞,顯係事後受託迴護被告甲○○之詞,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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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